警察绊摔抱娃女子若发生在香港,结局是这样!

2017-09-03 百姓呼唤 百姓呼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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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香港张元洪律师 


注:有感于刚刚发生的上海某警察的粗暴执法行为,本文是在2016年旧文--感受真实的普通法法治-从香港特首出庭做证谈起之基础上的补充,再次重发和大家共享普通法的法治。


向人扔杯-被控普通袭击罪-香港特首出庭做证


立法会议员黄毓民涉嫌向行政长官梁振英扔玻璃杯,被控普通袭击罪,案件今早开审,梁振英是控方第一证人。梁振英早上到东区裁判法院作证,他是首位在任行政长官就刑事案件出庭做证人。


案情指黄毓民前年在行政长官答问大会,涉嫌向梁振英掷玻璃杯,被控一项普通袭击罪。黄毓民早前要求传召六名辩方证人,包括立法会主席曾钰成、议员田北俊、何俊仁、政务司司长林郑月娥和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等。黄毓民又提出押后申请永久终止聆讯,但被裁判官拒绝,最后撤回申请。


此案反映出香港特首也必须出庭作证,无任何特权可言;由此联想到不久前的顺丰快递公司小伙子,不小心撞到车主的“名车”被该车主连打6耳光的场景以及不久前刚刚颁布的两高司法解释对贪污行贿起点提到3万元或1万元才构成,以及刚刚发生的上海一个警察执行公务过程中完全不顾及该妇女怀中的小孩,硬是活生生地把小孩从该名妇女怀中抛摔在地上。感受颇深,特把过去的微信文章再次总结,一起来感受一下真实的普通法法治。


普通法下的香港社会是决不允许随便打人的,对执法者的行为也是有严格的规范。如本案扔个杯子虽还没有击中,但一定也是涉嫌普通袭击罪,按照刑事罪行起诉的。


我曾经在微信中总结过,普通法对于人的行为的规范(包括执法者行为的规范)非常严格甚至无比苛刻。比如根据简易程序治罪条例,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解释而犯有以下行为,均可能构成妨扰罪而被罰款500元或监禁3個月,注意这是刑事罪行。比如:


 (1) 乱倒垃圾的行为-将任何垃圾或脏物或令人厌恶的物品抛掷任何公众地方;


 (2) 随地吐痰的行为-将痰吐在或吐入公众可进入的公众地方(注意1940年增补)


(3)随地大小便行为在公众或无掩蔽的地方或不适当的地方大小便 (注意1949年修订)


(4) 无明显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骑或驾驶; 


(5)在行人路上牵引马匹或其他大型动物,或拖动或推动任何车辆、货车或手推车;


 (6) 在公众地方杀死、屠宰、展览、展售或喂饲任何动物而对居民或路人造成烦扰;

 

(7) 畜养经常吠叫烦扰邻居或路人的狗或容受未带上口罩的凶恶狗自由走动或令他人或动物感到不安或受惊;


(8)在公众地方乱刻乱画-以雕刻或其他方式,将任何字母、字样、数字或图案标标记在任何石头或路堑上,以致其外观受损;


更有些不可思议的是

 

1. 无合法解释而将门铃拉动或弄响,敲门或打门,以致骚扰居民或熄灭任何灯光;


2. 经营或从事其他发出恶臭或令人厌恶的行业或业务;


3.  容许兽类侵入公职人员或公共机关管辖的任何宅院、物业单位;


4.  在弃置于公众地方垃圾站的垃圾中搜寻或检拾垃圾;

 

以上行为,一经定罪,可處罰款$500或監禁3個月。

 

我们再看两高发布贪污受贿案起点提到3万元(或1万元),我在昨日的微信文章中提到,香港普通法是没有贪污受贿犯罪起点的,根据《防止贿赂条例》贿赂犯罪的规定:任何政府规定人员未得行政长官一般或特别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特首现在也是规管人员。


贿赂犯罪表现为:


任何人、任何公职人员和行政特首(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任何公职人员(或行政长官)提供任何利益,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公职人员、行政长官作出以下行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


(b) 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由该人员作出或由其他公职人员作出任何凭该人员或该其他人员的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


 (c) 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间往来事务的办理。


可以看出,根本无500元,2000元的数额起点,只要有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与其身份有关的行为,就涉嫌属于贿赂犯罪,一经定罪,轻者罚款$10万及监禁1年,重者罚款$100万及监禁10年。

 

在普通法中,使用威胁、恐吓的语言或者文字,使他人内心感受到恐惧或者担心害怕,就已经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而会被检控。根据香港《警察通例》第29章第一节:警务人员只能在合理情况下使用武力,亦只能使用最低武力达至目的,而达到目的后必须停止。在使用武力前,在情况许可下,警务人员也应当就使用武力和其形式作警告。


显然在本案中,警察此时明知对方怀里抱有小孩,明知对警察不大可能构成任何人身威胁。但仍然粗暴地把该名女士以武力强制推按倒在地,完全不顾及怀中几岁小孩的人身安全。



该名警察既没有警告该名女士放弃阻扰执法,也不是在合理情况下使用武力(明知妇女怀中抱有小孩),也不是只使用了最低武力达到目的(完全不顾及小孩人身安全把其重重地抛出硬摔在水泥地上)。此时该警察对小孩的人身伤害从主观上此时已经不是疏忽(negligence),明显是放任不顾后果的(reckless),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是确定无疑的;


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呢? 在普通法下,如不小心驾驶 careless driving 或者危险驾驶 dangerous driving, 即使没有构成他人人身伤害都可能要被检控,比如开跑车在高速上随时变道疯狂行使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至于本案中的警察,完全有可能构成 assault or battery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类似于我们刑法中的(间接)故意或过失致人身体伤害。在普通法下,该罪名有时仅靠语言或手势、不需要身体接触都可能构成。


至于构成身体伤害的标准很低,普通法在判例中提出, bodily harm,any hurt or injury calulated to interfere with the health or comfort of the victim. 即对受害者造成的任何伤害,只要能影响其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其身体的不舒服即构成身体伤害


显然,本案中仅有几岁的小孩被重重的抛摔在硬硬的水泥地板上的行为,虽然目前还不知其确切的身体伤害程度,但可以肯定达到上述极地的身体伤害标准也是不容置疑的,该警察的行为在普通法下完全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而被提起检控,最高可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就是真实的普通法法治,很明显就是严刑峻法,对于人的行为,包括执法者的行为规范都非常严格甚至无比苛刻。再加上独立的检控制度和独立的司法制度为保证,使得法治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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