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鹏:学生网络欺凌法律规制路径辨析
【栏目信息】教育研究;
【刊发期数】2021年第1期;
【引用信息】张海鹏.学生网络欺凌法律规制路径辨析[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42(1):122-128.
学生网络欺凌法律规制路径辨析
张海鹏
(西南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0715)
摘要:基于学生网络欺凌的普遍性与危害性,各国都重视运用法律进行规制,并形成从“业者自律→行业自律→行政规制→刑事惩罚”这样一道国家介入由弱到强的规制谱系。业者与行业自律模式在民主性、透明性及确保公益方面存在缺陷。行政规制模式面临技术与成本局限,可能导致网络言论萎缩。刑事规制模式在网络欺凌定义、主观故意证明及监督执行上存在困难。我国学生网络欺凌治理应采取合作规制模式。一方面,政府组织业者设立网络内容防护机构并制定政策框架,就披露审查标准、定期汇报等提出要求,网络业者根据要求制定标准并审查和处理不当网络言论;另一方面,政府制定学校政策框架,将学校规制权限适当扩张至校外并明确核心内容,学校从政策制定、宣传推广及课程教育等方面进行教育防范。此种模式从网络与学校场域双管齐下,充分发挥政府、业者及学校三方优势,有效防止学生网络欺凌。
关键词:校园欺凌; 网络欺凌; 法律规制; 合作规制
一、引 言
网络欺凌犹如一双双看不见的拳头,正给青少年学生带来巨大风险。2019年3月发布的《2018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显示,我国15.6%的未成年人表示曾遭遇网络暴力,30.3%的未成年人曾在网上接触到暴力、色情等违法不良信息。由于网络欺凌具有匿名性、快速扩散性及伤害风险无限性等特征,其危害性比传统欺凌愈加严重。有研究表明,网络欺凌会给受害者带来压力、自杀意念、抑郁、焦虑、孤独、不适躯体症状、药物和酒精滥用等问题,还会导致学生出现精力不集中、逃学或考试成绩较差等现象。
基于学生网络欺凌的普遍性与危害性,各国都重视运用法律进行规制。美国已有48个州出台了关于网络欺凌的相关立法,且很多州有关于网络欺凌的刑事法律。英国虽然没有专门规制网络欺凌的刑事立法,但网络欺凌诉讼可依据一系列既有立法提起;而且,立法还要求所有学校制定反欺凌政策以处理针对学生或老师的网络欺凌行为。相较而言,我国目前在应对网络欺凌方面尚无成熟经验,相关立法亦处于起步阶段。教育部等11部门2017年联合发布的《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仅在定义中将网络欺凌作为校园欺凌的一个子类型进行列举,未进行针对性规定。在地方层面,上海市教育委员会2017年9月率先发布《预防中小学生网络欺凌指南30条》,但该指南的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应对学生网络欺凌防范实践。
目前学者们围绕学生网络欺凌问题,对美国、日本、澳大利亚、西班牙等国家的网络欺凌防范经验进行了详细考察,并对我国的预防机制做出了有益探讨。但总体而言,当前关于校园欺凌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传统欺凌,针对网络欺凌的专门研究为数不多,而且既有研究主要着眼于国外网络欺凌防止的经验介绍以及教育学思考,从法律规制角度的研究相对较少。关于学生网络欺凌的法律规制,各国大致形成了从“业者自律→行业自律→行政规制→刑事惩罚”这样一道国家介入由弱到强的规制谱系。根据规制主体不同,其可进一步类型化为私人规制、公共规制及合作规制3种模式。本文在对各种规制方式进行理性分析基础上,探寻我国学生网络欺凌法律规制的应然之道,以期有助于我国学生网络欺凌防治理论与实践向纵深推进,保护学生健康成长。二、私人规制路径的省思
学生网络欺凌的私人规制主要是指非政府主体通过业者自律、行业自律等方式进行学生网络欺凌防治。在此种模式下,主要依靠民商事立法来实现网络欺凌的事后救济,公法干预相对较少。
1.业者自律路径
在学生网络欺凌法律规制光谱的一端是业者自律。当网络服务商认定网站内容属于不法内容时,通常采取删帖的方式。对于情节严重的,还会暂停账户。例如,知乎网站的使用协议明确规定,知乎有权对用户使用知乎的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如用户在使用知乎时违反规定,知乎或其授权的人有权要求用户改正或直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更改或删除用户张贴的内容、暂停或终止用户使用知乎的权利)。网络服务商除设置机构主动进行审查外,往往还会建立检举和处理机制。用户可以就不当内容向网络服务商提起申诉,如果网络服务商经审查认为属于不当内容,便对相应内容进行删除。近年来,网络业者还开始探索运用人工智能在欺凌帖子到达用户之前检测并过滤掉它们。
学生网络欺凌系基于网络服务的发展而出现,由网络服务商对内容进行审查似乎是顺理成章之事。而且,此种模式还具有发挥企业创造性,减少管制成本等优势。但是,此种模式亦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一,在单纯的业者自律模式下,网站往往不会公开审查的具体标准,用户难以知晓哪些内容会违反审查标准,哪些内容又会遭到删帖,导致缺乏可预测性。其二,网络服务商是追求利益的商业主体,可能利用此种审查机制来删除那些批评自己或影响其利益的言论,也可能凭借其优势地位制定过于严格的审查规则。其三,随着网络用户及内容的井喷式增长,由网络服务商对浩如烟海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并不现实。从结果来看,尽管近年来网络服务商在内外压力下均会采取各种审查和防护机制,但网络欺凌的现象却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因此,对于学生网络欺凌,除依靠业者自律外,还需探索其他规制机制。2.行业自律路径
行业自律是指,由相同产业业者组成一个公共机构,并由该机构预先颁布业者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业者予以遵照执行,否则便可能遭受制裁。在行业自律模式中,政府仍未介入产业界的运作,但规制的力量已经从企业内部走向外部,比业者自律模式更具透明性。因此,支持此种模式的观点认为,由产业业者组成公共机构对其成员进行管制,不仅可以修正业者自律的缺点,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而且由于产业业者对市场、技术更为熟悉,由其发布行为准则更加可行且更容易遵守。
但此种模式在实践中亦存在不少缺陷。例如,由网络业者组成的公共机构,仍然有可能置私人利益于公共利益之上;如果有成员不遵守行为准则,由相同产业业者组成的公共机构往往缺乏相应的执行和惩罚权限;制定规则的过程往往也缺乏透明度;难以吸收到足够多的机构参与等。
由上可见,虽然私人规制模式简单易行,而且也节约了公共资源,但在公共性、权威性等方面存在缺陷。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欺凌已不再是网络使用者和网络提供者双方之间的利益角逐,而是上升成为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件。基于私法自治的私人规制模式难以满足学生网络欺凌治理的现实需要。
三、公共规制路径的评析
当以业者及行业自律为代表的私人规制模式呈现出市场失灵时,以政府公共权力为主导的公共规制便成为一种可选方案。在法学语境中,“公共规制是指依法控制和制约,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政府部门根据法定权限所制定的从属性法律规范;二是依法进行管制、规制、监管和控制”。学生网络欺凌的公共规制既包括课予网络业者审查义务、加强行政监督、实行网络实名制等行政举措,也包括将网络欺凌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通过刑事追诉方式予以规制。
1.刑事规制路径
鉴于学生网络欺凌的普遍性与严重性,刑事法律作为一种规制手段日益受到重视。国外有学者指出,通过公立学校系统、侵权行为、州立法或现有的联邦立法来打击网络欺凌,都不如通过联邦法规将网络欺凌定为刑事犯罪有效。我国亦有学者主张,要制定和完善刑法规则,形成遏制和惩戒网络暴力传播的刑法体系,从源头上预防、限制,以降低网络暴力传播行为。针对学生实施网络欺凌行为,还有观点提出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对学生网络欺凌固然有一定威慑和预防作用。但若将网络欺凌行为单独定性为一种犯罪,无论于理论还是实践层面均存在一定障碍。一方面,基于网络欺凌难以准确定义的特性,采用刑事手段规制网络欺凌存在扩大限制范围的风险。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罪与刑均必须由刑法作出明文规定,构成犯罪的界限必须明确。但正如学者指出,对于什么是校园欺凌,学术界至今仍未形成共识,网络欺凌作为一种新型欺凌类型更是如此。何种网络言论构成网络欺凌进而应当受到处罚,在定义上往往难以精确量化。
另一方面,学生网络欺凌的刑法规制在实施上也存在诸多困难。其一,举证的困难。行为人主观故意是网络欺凌的必备要件。检察机关要举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与意图,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其二,执行和监督的困难。鉴于当今社会技术进步的复杂性,很难有充分的监督措施去全面执行网络欺凌法律,甚至难以有必要的制裁措施,检测、跟踪和识别网络欺凌将是一种考验。其三,如果采用刑事责任来规制网络欺凌,将意味着可能有更多青少年被定罪。如何让这些携带犯罪档案的未成年人恢复正常教育和生活,也将变得非常困难。
值得指出的是,本文虽然反对针对学生网络欺凌进行专门刑事立法,但并不意味着网络欺凌行为不受刑事立法规制。网络空间并非法外空间,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当网络言论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故意伤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时,自应适用相应规范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正如学者指出的,以刑事法律来规制网络欺凌是否能根本解决问题仍有疑问。在美国伊利诺伊州,虽然也有规制网络欺凌的刑事法律,但大多数学生网络欺凌事件并不是由刑事司法系统处理的。相反,它主要由涉事人员的父母和学校进行处理。2.行政规制路径
行政规制通常是基于行政立法,强化网络服务者的审查义务、加大行政监管力度等。例如,《网络安全法》分别于第47条和第68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容审查、处理、报告义务,以及违反这些义务的行政责任。面对日益严重的学生网络欺凌,有学者指出,应加强对青少年上网行为的监管。还有观点提出,为更有效地规制网络言论,应进一步推行实行网络实名制。
但学生网络欺凌的行政规制也存在固有缺陷。首先,行政规制面临信息与技术上的困难。网络欺凌的规制需要以信息和技术为前提条件,但政府部门往往难以获得充分的规制信息与技术,亦难以因应现实环境变化而及时改进措施。其次,与私人规制相比,政府规制会耗费更多的成本。政府在对学生网络欺凌现象进行行政规制时,须耗费包括信息搜集、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等诸多环节带来的巨额成本。而且,由于行政规制模式下的审查规制往往是由政府制定的,相较于私人规制模式中成员自行制定的规则而言,将面临更高的执行成本。再次,过度的行政管制可能会导致网络言论萎缩。网络空间吸引用户发声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其匿名性带来的心理安全感。而高强度的行政监管或网络实名制,可能会降低公众发表评价、批评、监督、检举等公共性言论的积极性。
综上,基于利益均衡理念的要求,学生网络欺凌的法律规制不仅应关注规制手段与欺凌防止目的之间的相关性,还须考量手段与目的之间的适当性与均衡性。换言之,不能因防止网络欺凌目的而对网络言论本身造成过度影响,或导致其他相关主体权益受损的不当风险。为实现学生网络欺凌有效治理,过度依赖刑法规制或行政规制,均有违背比例原则、造成主体之间利益失衡之嫌。四、合作规制路径的构建
由前可见,在学生网络欺凌的法律规制上,私人规制与公共规制各有优点与缺陷。业者对科技和市场更为熟悉,具有技术、效率及弹性的优势,但在透明性、公正性方面存在不足,容易将私人利益置于公共利益之上。政府以公共利益为旨归,较能确保规制的透明性与公共性,但往往难以跟上环境与技术的快速变化。因此,在学生网络欺凌行为规制中,既不能奉行“市场万能主义”,将其全部留待私人规制,亦不能走向“政府万能主义”,将公共规制视为解决问题的“灵丹妙药”,而是应走向合作规制,探求多主体、多层次的合作治理,来实现学生网络欺凌防治任务。
1.学生网络欺凌合作规制的理论基础
合作规制是私人规制与公共规制之间,政府与私人在不同程度上相互合作的一种治理形态。合作规制模式中,通常借由立法将权限移转给该领域被承认的组织,该组织以适用立法制定的各项标准为基础,解决各方关切的问题。其结合自治与管制的优点,在最大限度尊重和发挥市场作用的同时维系着公共价值,应属于学生网络欺凌治理的理想路径。
以合作规制作为学生网络欺凌的治理模式,可以构建一个多元参与、互动协作的风险治理共同体,具有四方面优势。第一,合作规制可以在充分发挥网络服务者技术与信息优势的同时,通过政府的参与提高规制信息的透明度,确保网络欺凌规制的透明度与公共性。第二,在合作规制模式下,政府往往以立法方式授权给网络服务者或自治组织,从而避免了行业自治模式中缺乏权限和权威性的局限。第三,合作规制模式下,审查标准、操作规范等主要由私主体在政府的指导下自行制定和执行,从而有利于提高相应规则的遵从度。第四,与高强度的行政规制或刑事责任规制相比,合作规制模式下政府的干预更具谦抑性,更加符合比例原则的理念追求,而且也有利于节约行政成本。可见,采取合作规制路径,不仅有利于充分发挥私人规制和公共规制的机制优势,有效防止网络欺凌,也是在学生网络欺凌治理领域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益尝试。
学生网络欺凌的合作规制还具有深厚的心理学和社会学基础。Susan和Shelley通过对欺凌现象影响因素的深入研究,在传统社会生态模型的基础上,提出了社会生态、素质—压力模型作为欺凌现象的认知模型。根据社会生态模型,个人发展是个人与外在生态系统相互影响的过程,个人必然会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根据素质—压力模型,个人心理问题源于个体素质与外在环境压力的共同作用。社会生态的素质—压力模型是这两种认知模型的有机整合。因此,校园欺凌被视为一种压力生活事件,社会环境、个体素质均会对校园欺凌当事人产生心理影响。学生网络欺凌作为一种异常行为,与当事人的个人、家庭、同伴、学校及网络社群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只有将个人、家庭、学校及网络社群等各种因素考虑在内,构建起一套多元主体协力的防止机制,才能真正实现网络欺凌法律规制之目的。2.学生网络欺凌合作规制的具体构建
我国《网络安全法》《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等现行法律规范分别针对网络服务者、学校、家长以及网络监督管理部门等主体,规定了与学生网络欺凌防范相关的审查、教育、保护以及监督等义务。但现有规范未能建立起各个主体间的合作治理机制,无法充分发挥各主体的比较优势,使学生网络欺凌防范呈现出“九龙治水”的分散局面。在学生网络欺凌事件中,最贴近基础事实的是事件发生的地点——网络空间,以及行为人及受害人所在的单位——通常是学校。因此,学生网络欺凌的合作规制亦可围绕这两个场域展开。
(1)网络场域学生网络欺凌的合作规制
当前,网络场域的学生网络欺凌防治主要由网络业者通过内容审查或行业自律方式进行。但如前所述,此种私人规制模式存在诸多缺陷。因此,应在政府与业者间建立合作机制,从而增强规制的透明度和公共性。例如,英国政府为了解决儿童的网络色情问题,与该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R3网络安全协议。根据该协议,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成立一个独立机构——网络看守基金会(Intermet Watch Foundation,IWF),并由基金会执行处理举报及封锁网络有害内容的任务。当IWF收到不法内容的举报后,经评估认为该则内容违反法律时,便通知网络业者将该内容先行移除或设定成无法使用状态,网络业者有义务遵守IWF的指示,否则将遭到正式的警告并呈报主管机关处理。我国有必要借鉴此种机制,建立起网络场域的合作规制机制。
首先,通过立法增设网络内容防护机构。我国此前立法没有关于网络内容防护公共机构的规定,当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虽然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但对此也没有涉及。我国应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增加规定,由政府部门组织网络业者设立网络内容防护机构,负责办理青少年网络行为观察、网络安全倡导、业者自律机制等具体职责。并建立公共机构如何运行的制度框架,规定公共机构必须披露审查标准、建立资料库并定期汇报等内容。其次,由该网络内容防护机构组织公共利益代表与业者代表讨论形成网络欺凌内容审查标准,并由公共机构向业者发布标准,由各网络服务业者自行针对自家平台收到的申诉进行审核。最后,由公共机构对各业者的审核行为进行监督,对于不服从公共机构发布审查标准的业者由政府给予惩罚,从而确保相应标准的遵守与执行。
(2)学校场域学生网络欺凌的合作规制
学生网络欺凌主要发生在青少年之间,关系到青少年的行为教育和人格发展。当发生网络欺凌时,学校通常更加熟悉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有助于厘清事实、解决争议;而且,学校通过矫正、修复等教育方法,有助于矫正错误行为、回复受害者遭受破坏的心理\[25\]。因此,学校是学生网络欺凌的最佳管制人选。同时,为确保学校做法的有效性与一致性,政府亦应给予学校反网络欺凌工作相应的支持和指导。
政府应制定统一的防范学生网络欺凌政策框架。网络欺凌在发生场域、构成要件等方面与传统欺凌存在显著差异。仅依靠传统的防范校园欺凌政策去对抗学生网络欺凌并不充分。因此,教育主管机关和各级学校有必要针对学校反网络欺凌工作制定专门规范,即由政府部门设计一套基本框架,再由各个学校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本校的防范网络欺凌对策。例如,美国佛罗里达州的《反欺凌法》第4点即规定,每个学区至少每3年必须重新审定该学区的防范欺凌政策,每个学区的政策都应该与教育部门的基础架构相符。在基础架构之外,各学区可以根据各自的需求制定自己的防范欺凌条款。学者Goodno在分析各州的立法后,提出了一部学校防范网络欺凌的政策范本。以下便结合该政策范本及我国具体实际情况就我国学校防范网络欺凌政策框架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健全从专项立法到地方立法的多层次规范体系。就专项立法而言,虽然网络欺凌与传统欺凌存在诸多差异,但二者在具体防止机制上仍有共同之处,如均应围绕概念界定、政策通知、举报机制、调查程序、处理方式以及预防机制等方面详细展开。因此,为节约立法资源、避免立法重复,我国可以制定统一的反校园欺凌专项立法。但在该专项立法的具体内容中应突出网络欺凌的特殊性,就学生网络欺凌的定义、学校的管教权限、通知、调查、举报、救济和教育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在此基础上,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防治方针,以实现网络欺凌治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统一。
第二,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网络欺凌予以界定。《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规定,网络欺凌是指发生在校园内外、学生之间,一方单次或多次蓄意或恶意通过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等的事件。该定义将网络欺凌限定在学生之间以网络手段实施的欺负和侮辱行为,范围过于狭窄。美国佛罗里达州《反欺凌法》第3条即规定:“欺凌,包括网络欺凌,是指系统性、长期性地对一名或多名学生造成身心的伤害,行为样态可能包含:嘲讽、排挤、威胁、跟踪、物理暴力、偷窥、骚扰、羞辱、破坏财产。”该规定将网络欺凌纳入欺凌之中进行统一界定,并在列举类型中涵盖了嘲讽、排挤、跟踪、骚扰等网络欺凌类型。我国未来立法可以借鉴这一界定,并在具体列举时增加网络诋毁、网络假冒、揭露与戏弄、快乐掌掴等新兴的网络欺凌类型,以增加立法的涵盖范围和适用效益。
第三,为确保教育目的实现,应适当将学校的规制权限扩张至校园之外。有学者认为,由学校来处理网络欺凌存在局限,因为学校的政策无法对非学校人员以及校园外的网络欺凌发生作用。但是,“课堂及学校内外的教育时空标准是学校规制权的传统基准,网络欺凌行为是跨时空、跨领域的侵权行为形态,难以用传统基准来归纳规制权”。对于发生在校外的网络欺凌,如果满足如下两项条件,也应赋予学校管制权限:其一,可以合理预见该电子信息的影响力会延伸至校园内;其二,该电子信息与学校直接有着一定连接性,包括该言论系针对学校内的特定人,或该言论系在校园内或校园附近所为。
第四,明确学生网络欺凌的举报、调查、救济等方面的特殊规则。在举报程序上,《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没有对举报的形式做出明确规定,为提高学生网络欺凌事件反馈的积极性,应允许以匿名方式进行举报。但基于匿名举报的可信度问题,不能仅依靠匿名举报便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在调查程序上,除对调查组织、调查程序、调查权限、调查证据保存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外,为避免网络欺凌不利影响在调查期间的不当扩大还应增设规定:“如果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学生的不雅视频、图像等,应尽快采取措施,不得将此类信息进行传播或展示给其他校方人员。”在救济上,除一般欺凌之中应规定的惩戒、不得报复等规定外,还应规定“校方在适当时候可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移除网络欺凌内容”。
学校应落实防范学生网络欺凌的法定职责。在合作规制模式中,政府的职能是为学校提供最基本的网络欺凌防范策略,相应地,学校也应该成为对抗网络欺凌的主要机构。具体而言,学校的主要职责包括:
第一,防范网络欺凌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学校应根据政府出台的防范网络欺凌政策框架结合学校具体情况制定本校的防范网络欺凌政策,并严格遵照执行。学校根据政策框架制定本校的防范网络欺凌政策有利于提高防范欺凌工作的针对性和灵活性。例如,城市和农村学校在防范网络欺凌上的工作重点与具体内容就存在差异,其防范网络欺凌政策需要分别进行设计。
第二,防范网络欺凌政策的宣传和推广。美国佛罗里达州的《反欺凌法》规定,学校必须具有宣传防范欺凌政策的程序,其中必须包含将政策公布在学校行为准则及教职员工的工作手册之中。学者研究也表明,进行宣传推广的学校,执行防范欺凌的成效比那些没有进行宣传的学校更好。因此,防范网络欺凌政策的宣传与推广也是学校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三,防范网络欺凌课程的设计与落实。防范欺凌训练课程是学校对抗网络欺凌的重要途径和方式。通过有效的课程训练,教职员工、学生、家长及整个学校社群才能够意识到网络欺凌的发生并妥当地处理网络欺凌现象。在课程的内容上,应包括如何识别网络欺凌,如何保护自己免于网络欺凌以及如何帮助其他网络欺凌受害者等内容,须涵盖事前预防、当下处理及事后辅导各个方面。五、结 语
在学生网络欺凌的法律规制上,单纯的私人规制由于存在市场失灵而力有不逮,而过于依赖公共规制则因不符合比例原则而过犹不及。因此,结合二者优势的合作规制应该是我国学生网络欺凌治理的可取之道。具体而言,政府、业者以及学校在反网络欺凌上合作共治,从网络和学校两个场域建立起双管齐下的网络欺凌防控机制。一方面,政府组织业者设立网络内容防护机构并制定公共机构如何运行的政策框架,在此基础上由公共机构制定出民主、透明的删除标准,进而由业者遵照执行,以阻止不当内容流通、避免伤害的发生与蔓延;另一方面,政府制定学校的政策框架,在此基础上学校制定自己的个性方案,并以教育与矫正为目的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在此模式中,政府在确保公益性和民主性、业者在发挥技术优势与市场作用、学校在进行教育与疏导等方面的优势均得以发挥,应能有效阻止学生网络欺凌滋生,防范学生网络欺凌现象发生。
当前,我国学生网络欺凌还处于潜藏期。或许正基于此,无论立法还是理论研究均未给予充分重视。但在网络欺凌尚未大规模爆发前,正是我们借鉴国外经验教训、建立学生网络欺凌法律规制机制的黄金时期。我们没有必要重走其他国家在学生网络欺凌大量爆发、引起社会诸多社会问题后才进行应急立法的老路。在学生网络欺凌潜藏期,要深入研判面临的风险,建立完善的法律规制机制,有效保护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
【基金项目】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民法典编纂中的行政协议立法问题研究”(2017QNFX41);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财税政策工具及其法律配置研究”(19YJCZH242)
【作者简介】张海鹏, 西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教育立法研究基地(教育部政策法规司—西南大学共建) 研究员, 博士, 主要从事教育法学、民法学研究。
因篇幅限制,参考文献已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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