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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与争鸣:折价增资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2017-04-25 薛娟 税是税非

   

题记:本文是《消失的股权》之精简版,校正了个别数据,刊载于《财务与会计》2017年第8期总第536号,责编:达青老师。



讨论与争鸣

--折价增资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薛 娟


摘要:自然人股东分得的股息红利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利用折价增资进行筹划则是利用了现行政策中法人股东分得的股息红利可以享受免税的待遇。实务界中对于折价增资行为中是否涉及股权转让、是否应当征收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存在不同观点,本文结合案例分析这些观点,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折价增资;个人所得税;处理方式

   一、折价增资的问题

近年来,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自然人股东利用折价增资规避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现象。其典型的操作模式为:首先,利用《公司法》允许不公允出资的规定,以法人股东增资为掩护将自然人股东股权的部分权能如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部分剩余财产分配权转让给法人股东(第一次转让)。此后自然人股东再以平价或低价将其所持股权的剩余权能(主要为部分剩余财产分配权)转让给法人股东或第三人(第二次转让)。通常情况下,如果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无关联关系,其将股权的部分权能转让给法人股东后,会从法人股东处获取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延伸检查法人股东证实该对价的存在。但若该对价通过“管道公司”支付,则税务机关的查证难度较大。由于该部分股权权能转让的变更登记被法人股东不公允增资的变更登记所掩盖,税务机关通常难以发现,或者发现后也认定为增资变更登记而非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未征收相应税款。之后自然人股东再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剩余权能时,即使税务机关认定其转让价格明确偏低却又没有正当理由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中核定方法的次序,只能首先按净资产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由于增资后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下降、被投资企业每股净资产也被摊薄,自然人股东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将大为减少。

例:D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1年,注册资本为4 867 853.24元。自然人王某出资1 990 465.19元,持股40.89%;A公司出资2 877 388.05元,持股59.11%。2015年3月,A公司对D公司增资2 550万元人民币。增资完成后D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 367 853.24元人民币,王某的持股比例变更为6.55%,A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93.45%。2016年5月,王某将其持有的D公司6.55%股权转让给自然人李某,转让价格为209万元,并按此价格由D公司代为申报缴纳印花税1 045元(2090 000´5÷10 000)、个人所得税19 697.96元[(2 090 000-1990 465.19-1 045)´20%]。增资前D公司净资产为31 403 843.65元;2016年4月30日,D公司净资产为50 331 939元。

通过分析发现,在增资过程中,A公司以1元/股的价格买回2 550万股价值为1.8738元/股(56 903 843.65÷30 367 853.24)的D公司股权,实现了不公允的折价增资。增资后,王某应享有的净资产份额由原来的12 841 031.67元(31 403 843.65´40.89%)变更为3 727 201.76元[(31 403 843.65+25 500000)´6.55%],减少了9 113 829.91元。A公司应享有的净资产份额由增资前的18 562811.98元(31 403 843.65´59.11%)变更为增资后的53 176 641.89元[(31 403 843.65+25 500 000)´93.45%]。剔除本次增资增加金额,A公司应享有的净资产份额额外增加9 113 829.91元(53 176641.89-18 562 811.98-25 500 000)。此种结果的产生缘于王某在增资过程中以放弃新股让购权的方式,向A公司转让了其所持有增资前D公司股权的一部分权能──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盈余公积)分配请求权。

二、征与不征的二分论

本案中,王某在A公司折价增资后持股比例下降,针对其中是否涉及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应当征收王某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财税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1.不征论

A公司折价增资所造成的王某所享有D公司净资产份额减少、A公司享有D公司净资产份额增加是折价增资本身带来的结果,不属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权益转移。同时,由于D公司未来经营存在风险,王某让与A公司的净资产份额是否能够转化为A公司的现实收益尚存在不确定性,因此,依据现行个人股权转让相关规定,增资环节不应当征收王某个人所得税。

不征论观点是目前实务中对折价增资进行涉税处理的主流观点,但该观点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考量:

第一,按照此种处理方式,理论上所有的自然人股东都可以采取先同意股权受让方折价对被投资企业增资再平价转让增资后股权的方式,将其应当履行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规避。此种结果与个人股权转让相关税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第二,该观点能够成立的基础是股权转让必须是所有权能统一转让(整体转让)。如果股权只能整体转让的结论被否定,不征论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第三,通过折价增资,王某确实向A公司让与了某项权利,尽管这项权利未来是否能够为A公司带来实际的收益及收益的金额存在不确实性,但王某与A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A公司在受让该项权利之后最终能否实现该项权利,与税收上认定王某是否转让了该项权利并确定是否征税无关联性。

2.征税论

观点一:增资中王某让与A公司的其增资前所享有净资产份额构成王某对A公司的利益输送。这一利益输送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股权转让,增资时不征税,但后续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的成本应当依据王某向A公司利益输送的金额(9 113 830元)作相应的调减。同时,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依据67号公告按净资产法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3 296 742元,故应征收王某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2 083 812.36元[3 296 742-(990 465.19-9 113 830)-1 045]´20%

此观点存在两个难以回避的问题:一是认定王某向A公司进行了利益输送,但输送的利益不是股权而是其增资前所享有的D公司的净资产缺乏事实基础。股东与被投资企业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D公司的净资产在分配或清算前归D公司所有,王某作为股东享有的只是对D公司净资产的分配请求权(股权),其无权处分D公司的净资产。其次,“因所享有净资产份额减少而输送的利益”无法被归结到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列举的是一项征税所得去,对其征税缺乏法律依据。二是王某后续向李某转让D公司股权时,依据王某向A公司的利益输送金额调减王某所持股权原值没有法律依据。67号公告第十七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本案中未披露王某存在不能提供完整、准确股权原值凭证的情形,税务机关无权调整(核定)其股权原值。同时,将王某向A公司的“利益输送”作为调整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时其股权原值的考量因素也缺乏逻辑上的关联性。

观点二:王某通过放弃新股认购权使A公司得以折价增资从而将其所享有部分净资产份额让给A公司后再将股权转让给李某的安排,属于不具有合理理由的股权转让安排。税务机关应当将王某向A公司让与部分净资产份额的行为和后续向李某转让股权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认定王某只进行了一次股权转让,依据D公司增资前的净资产核定王某股权转让收入。据此,应核定王某股权转让收入为12 841 031.67元(31 403 843.65´40.89%),王某应缴个人所得税2 170 113.30元[(12 841031.67-1 990 465.19)´20%]

此种观点将A公司折价增资和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视为一个整体的税收安排来看待,并以其不具有合理理由否定增资和股权转让是两项独立交易的法定形式,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在税收上重新评价其为一项股权转让交易并据以计税。该观点体现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立法目的,但在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观点可能陷入实质课税原则是立法原则还是执法原则的争议。

观点三:王某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第一次发生在A公司对D公司增资时。A公司增资后增加的D公司60.83%(93.45%-31 403 843.65´59.11%÷56 903 843.65)的股权中,按公允价值增资计算所应当增加的44.81%(25 500 000÷56 903 843.65)为增资本身增加的股份,超过按公允价值增资计算所增加的16.02%(60.83%-44.81%)为王某通过折价增资转让给A公司的股份。该次股权转让为不具有合理理由的无偿转让,依据67号公告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为9 115 995.75元(56 903 843.65×16.02%)。第二次转让为王某向李某转让D公司6.55%的股权。该次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理由,依据67号公告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为3 296 742元(50 331 939×6.55%)。王某两次股权转让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2 084 245.51元。

此种观点以公允价值增资为标准,将王某增资后持股比例下降的原因区分为增资本身所带来的持股比例摊薄和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持股减少,并对确认为股权转让的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观点符合民商法“公平交易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合法性上仍然会受到不征论的质疑──现行《公司法》和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法律规范中并无“以公允价值增资作为判断增资行为中是否存在股权转让行为标准”的规则。

三、以税法解释和交易定性为依据的处理方式

关于本案的处理,前述几种观点之间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各方对股权转让的理解不同,对不公允增资在税法上的交易定性无法形成共识,结论自然各异。基于此,笔者试图从股权概念的法律解释入手,为本案的折价增资行为进行明确的交易定性,从而为折价增资行为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寻找更为妥当的解决方案。

税法对民商法上的法律概念以承接为原则,以调整或再定义为例外。67号公告遵循这一原则承接了《公司法》中的股权概念,故《公司法》规范的股权属于67号公告规范的股权。税法对民商事交易的定性以谦抑为原则,以再评价为例外。67号公告遵从这一原则在股权转让交易的定性上保持了谦抑,故《公司法》等民商法上定性为股权转让的交易属于67号公告所规范的股权转让行为。

股权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包含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份转让权等多项权能。其中,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决定着股权的价值。《个人所得税法》将股权转让所得作为财产转让所得征税也是基于股权的此两项财产性权能。一般情况下,股权的转让是整体转让,即各项权能统一转让,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中的财产性权能的分离转让法理上有支撑、法律上有依据。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权能中的利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私权,除非法律出于特殊目的予以限制,私权可以自由处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权能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又是财产权,不具有人格依附性,可以在不同主体之间自由转让。故从法理层面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具备自由处分的理论基础和客观基础

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条规定一方面直接明确了股权权能中的新股认购权可以分离转让(有偿或无偿)。另一方面,在取得新股认购权的受让方折价增资时,由于折价增资使得转让新股认购权的股东所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全部或部分)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部分)事实上转移到新股认购方,该条规定间接地明确了此两项股权权能可以分离转让。此外,现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中,仅有《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除此之外,《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中并无其他对于股权财产性权能分离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权能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分离转让有法律上的依据。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权能中的利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为可以单独转让的具有独立价值的财产性权利,其分离转让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式。自然人依据《公司法》所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67号公告所规范的股权转让行为。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权能的分离转让属于67号公告规范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将其归结到67号公告第三条第七款规定的“其他股权转移行为”中。即无论是股权权能的整体转让,还是股权权能的部分转让,二者都属于股权转让的范畴。

基于以上解释,本案中王某先后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第一次为将其所持股权的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和部分剩余财产(盈余公积对应部分)分配权权能转让给A公司,第二次为将其所持股权的部分剩余财产分配权转让给李某。

第一次股权转让,税务机关未能证实A公司向王某支付了转让对价,应当视为无偿转让。因双方不能提供正当理由,依据67号公告,按王某向A公司让渡的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和部分剩余财产(盈余公积)分配权的价值(即所对应的享有D公司增资前留存收益份额)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为9 113 829.91元 。由于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和部分剩余财产(盈余公积对应部分)分配权基于D公司经营期间形成经营成果而产生相应价值,王某并未支付相应的成本,故可扣除的财产原值为0。王某第一次股权转让所得9 113 829.91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1 822 765.98元(9 113 829.91´20%)。王某第二次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依据67号公告按净资产法核定其收入为3296742元(50 331 939´6.55%),应当缴纳个人所得261 046.36元[(3 296 742-1 990 465.19-1 045)´20%]。综上所述,王某两次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2 083 812.34元(1 822 765.98+261 04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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