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贾东明:贯彻仲裁法 适应仲裁体制改革

贾东明 仲裁研究院 2023-12-27
贯彻仲裁法 适应仲裁体制改革      1994年8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仲裁法。这部法律总的精神是在民事经济仲裁中全面实行当事人自愿、仲裁独立的原则和协议仲裁、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法肯定了我国涉外仲裁的基本作法,对国内仲裁进行了改革与完善,使我国的仲裁体制趋于统一,使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更加接近于国际通行作法,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与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的需要。      仲裁法将于1995年9月1日起实施。在执行仲裁法的过程中,需要我们正确、深入地理解仲裁法的有关内容。在此,笔者愿将自己对这部法律中几个关键性问题的理解介绍给读者,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仲裁的适用范围
      所谓仲裁的适用范围,指的是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可以解决哪些纠纷,不能解决哪些纠纷。仲裁适用范围的宽窄应当如何,需要由法律加以确定。      在国外,仲裁的适用范围大体上都是民商事纠纷,并且以当事人对争议具有和解的权利为限。在我国现行法律和法规中,有14部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有关仲裁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仲裁适用范围限于民事经济纠纷外,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所涉及的可以提交仲裁的争议,既有合同纠纷又有非合同纠纷;既有单纯的财产权益纠纷又有涉及人身权益的劳动争议;既有民事经济纠纷又有行政争议;即使在合同纠纷中,既有民事经济合同又有所谓“行政合同”。仲裁的适用范围过宽,给仲裁的理论与实践带来了认识上的偏差。      仲裁法对于仲裁适用范围的规定,是根据仲裁的性质,参照国际上仲裁主要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通行做法,并针对仲裁实践中仲裁适用范围过宽的问题作出的。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同时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这一规定的内涵简要说来有如下几个方面:      1.将纠纷提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民事主体,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公民、组织。      2.可提交仲裁的纠纷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合同纠纷”指的是民事经济合同纠纷。至于所谓“行政合同”范畴内的争议,由于在“合同”主体平等与否,权利义务关系对等与否,与民事经济合同有较大差异,对这类纠纷不应采用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仲裁方式而应通过行政途径或者诉讼程序解决。“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是指民事侵权纠纷。      3.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纠纷虽属民事争议,也不同程度地涉及财产权益,但这类纠纷往往涉及不是当事人能够自由处分的身份关系。因而不能以仲裁方式予以处理。      4.行政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仲裁法之所以对此作出排除性规定,主要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行政争议也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作法,明确行政争议只能以行政或者诉讼方式予以处理。
二、关于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与发展的基石。仲裁之所以被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普遍接受,正是由于它有着独特的自主特征。归纳起来,自愿原则主要体现于仲裁法中的以下几个方面。      1.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需要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我们知道,到法院打官司,只要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即可,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仲裁则不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没有记载着双方共同意向的仲裁协议,任何一方仅凭自己单方面的愿望是不能将纷争提请仲裁的。      2.向哪个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选定仲裁机构不受管辖限制,是当事人自愿仲裁的进一步体现。就国内仲裁而言,当事人可以任选他们所共同信任且对纠纷处理较为方便的国内仲裁机构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不因当事人所在地、纠纷发生地所在何处而受到地域管辖的限制;也不因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案件的复杂程度如何而受到级别管辖的制约。在已往的经济合同仲裁、房地产仲裁中,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不仅存在,而且限制之严格不亚于诉讼。仲裁法的规定将使国内仲裁中的管辖限制成为我国仲裁制度中的历史痕迹。      3.仲裁员由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自主选定,也可以委托仲裁机构主任代为指定。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最主要的还是源于相信仲裁能够独立公正地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因此,当事人选任自认为公道正派且具有相关专业素质的仲裁员,就成为当事人自主权利中的重要内容。允许当事人选择他们信赖的仲裁员,这才会奠定当事人自觉履行裁决的内在基础。      从仲裁的产生到当今的大多数国家的仲裁体制中,仲裁员出任仲裁案件,无论是当事人自己选定还是委托有关机构指定,都是基于当事人的意志。仲裁法顺应了国际上通行作法,赋予了当事人在选任仲裁员时以很大的自主权。它改变了已往的经济合同、房地产仲裁中普遍实行的仲裁员由仲裁机构直接委派的作法。      4.当事人可以约定交由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当事人既可以约定把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一揽子交由仲裁解决,也可以商定将其中某项或某几项争议交付仲裁。仲裁机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对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由其处理的争议,不能主动审理和裁决。      5.在审理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就审理方式、开庭形式、以及裁决是否附具理由等有关程序事项作出约定。这些内容,在已往的国内仲裁中是不能由当事人确定的,而仲裁法则赋予了当事人一系列的自主权利。      (二)仲裁独立的原则      没有独立的仲裁,也就没有真正的仲裁。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独立的原则,是对国内仲裁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是中国仲裁制度发展完善的一个里程碑。仲裁法中能够体现这一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仲裁与行政脱钩。仲裁与行政脱钩,是仲裁独立原则的首要内容,计划经济的体制决定了我国原有的国内仲裁被浓厚的行政色彩所覆盖。主要表现是仲裁机构绝大多数设置在行政机关内部;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绝大多数是有关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仲裁员也多是由相关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这样的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这样的仲裁排除不了行政干预,其公正性也将有所折扣。      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机构要么设于商会、行业协会之内,要么作为社会团体独立存在。仲裁法针对仲裁权与行政管理权集于一身所带来的弊病,顺应各国通行作法,作出了仲裁与行政脱钩、摆脱行政干预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这些规定,对于还仲裁以本来面目,为仲裁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与条件都具有重要意义。      2.仲裁组织体系中的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三者之间相对独立。      首先,作为仲裁委员会自律性组织的仲裁协会,其所具有的依法制定统一仲裁规则,以及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责,并不意味着仲裁协会与仲裁委员会之间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仲裁协会不能对仲裁审理与裁决本身施加干预,也不能取代仲裁委员会担负起聘任仲裁员或代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职能。      第二,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按地域分别设置,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相互独立,无上下之分,使原有国内仲裁体制中贯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变更或者撤销下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的作法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第三,仲裁庭对案件独立审理和裁决,仲裁委员会不作干预。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指定仲裁员等。一旦仲裁庭组成直至作出裁决,仲裁委员会即不再介入仲裁审理和裁决的实质性工作,对案件的处理完全由仲裁庭独立进行。如果继续保留国内仲裁原有的“疑难案件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以及“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对生效裁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交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作法,实际上是将案件的最终处理权交给了当事人并没有选任的一个集体或者个人作出裁断。这样也就无从保障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的彻底实现。      3.仲裁法赋予了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裁决进行审查的权力,但这项权力必须依法行使。法院依法享有对裁决的必要的监督权,并不等于仲裁附属于诉讼,不等于仲裁机构附属于审判机关。
三、关于仲裁的基本制度
      确定什么样的仲裁基本制度,直接关系到仲裁能否独立、公正、及时和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法在坚持我国原有法律确立的协议仲裁、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审的制度基础上,作出了更加具体、完善的规定。
      (一)协议仲裁制度      协议仲裁制度是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保证。它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对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申请,不能受理。      然而在经济合同法修改之前的经济合同仲裁,以及多数地方的房地产仲裁,一直是采用无需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只要一方申请仲裁,仲裁程序即可开始的强制性仲裁制度。仲裁法的颁布则全面彻底地改变了这种作法。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二)或裁或审制度      或裁或审是尊重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的制度。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这表明仲裁协议一经达成,双方当事人即应受到协议的约束。任何一方都应当信守协议,将争议交付仲裁,而不能背弃另一方去寻求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遵守协议的约定而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可以依仲裁协议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因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了仲裁而被排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初衷,不受理已有仲裁协议的起诉,除非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在原有的经济合同等仲裁中,曾实行过“可裁可审”的作法。由于当事人申请仲裁并非以当事人协议为先决条件,因而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既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这种模式是与非协议仲裁相适应的,然而它却与仲裁的自愿原则不相吻合。只有或裁或审制度才能完满地保证仲裁自愿原则的贯彻,同时又能够使当事人在没有仲裁协议时,不受限制地实现自己的诉权。      (三)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法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我国原有的经济合同仲裁、房地产仲裁中,大多实行的是“一裁两审”制,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对纠纷重新予以审判。这种作法也是与非协议仲裁相适应的。如果选择仲裁不是当事从双方共同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一裁终局,反倒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然而协议仲裁、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则象是一个链条,不能割裂。首先,仲裁是由当事人选择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在他们达成仲裁协议时,实际上是基于对仲裁的认可,作好了履行裁决的准备的,裁决作出后即应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法院对仲裁已处理的纠纷不能再行受理,否则裁决能否得到履行,要取决于一方当事人对裁决是否认同,这显然与双方的共同意愿相违背;最后,仲裁的特点是处理纠纷及时,“一裁两审”要经过三道程序,更繁琐,不如直接上法院打官司。搞“一裁两审”,仲裁也就名存实亡了。      需要说明的是,仲裁法规定的申请撤销裁决程序与“一裁两审”有着明显的区别,与一裁终局不相矛盾。撤销裁决的程序不必然发生。一是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有着严格的法律限制,其内容以程序性问题为主,对事实也只是有限度的审查;二是当事人必须对可撤销裁决的情形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否则申请不能成立;三是法院只对裁决是否有效作出裁定,不对裁决所涉及的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      我们相信,仲裁法的实施,将对公正、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作者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      文章来源:《人大工作通讯》1995年第18期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