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消费者偏好”要素独立之必要性
随着互联网和智能手机的兴起,消费者的因素愈发重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关系需要重新评估。消费者可以先到实体店中选好要购买的商品,然后再通过网上消费获得该商品。不仅如此,某一消费者还能向其他消费者公开表达对某产品的不满。可以说消费者正在为产品的采购程序增加价值,因此消费者的因素在商品的销售过程中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平台的四大核心功能其二即是拓展受众和为消费者配对。
传统上,我们把“消费者偏好”的判断放入《反垄断法》第18条第5款所谓的市场进入壁垒中作为“子因素”。但平台经济领域,消费者的偏好影响的不仅仅是市场进入能力的高低,还会影响着经营者的平台核心交易的强度(平台主要是通过创建网络环境使生产者和消费者得以连接以完成平台经营项目价值交换,此为平台核心交易),这些核心交易代表着平台自身的价值,这会体现在《反垄断法》第18条所描述的各个方面。比如像“淘宝”这一平台,其将商品买卖当作平台的核心交易。消费者出于自愿或非自愿的方式被“淘宝”吸引,使其核心交易量暴增,网络外部性的影响下,“淘宝”这一平台无论是市场份额,上下游控制能力还是其他经营者对其的依赖性上都表现出足够的控制力。以下一个事实更加具有证明力。如今,不同的消费者有不同的需求,而平台所能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都是根据消费者的不同需求和偏好来定夺。如今,“百度外卖”、“携程”、“滴滴打车”等平台通过技术根据消费者不同的需求其所经营的产品范围进行了分割。目的也是为了吸引更多的消费者,从而壮大自身。由此可以说明,消费者的需求或偏好影响着平台的核心交易以及产品的提供。因此笔者认为,在平台经济时代,消费者偏好或消费者需求可以单独列为独立的一项来界定某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消费者偏好”要素的判断路径
“消费者偏好”有着复杂的外延,功利主义使得每一个消费者基于自身的利益有着不同的偏好。有的偏好是自己自愿选择的,有的偏好是基于“用户锁定”之后被强迫的。在“单归属”和“多栖”的平台中消费者偏好的界定也有存在不同的思路。要界定某一平台经营者是否在“消费者偏好或需求”这一层次上存在达成市场支配地位结构的可能性,需要逐一分析。
在平台成立的初期,假设没有“先行者优势”并且有许多同质的竞争者,用户在市场中的选择是基于自愿的。平台并不能凭借制造策略性市场壁垒的方法排斥竞争者,用户的转移成本较低。因此,即使某一平台是许多消费者的首选,这种首选地位也仅仅是暂时的,一旦产品出现差异化,用户首选的地位也许就不复存在了。所以,在这种市场模型下,消费者的偏好并不能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构造产生影响。
但上述的模型仅存在于理论中,实践中的“先行者优势”和策略性市场进入壁垒普遍存在,每个平台产品的差异化水平也较高。即使是“滴滴打车”、“曹操出行”和“神州专车”这样被认为可以相互替代的打车平台也具有差异化,滴滴的很多产品和服务功能是其他两个平台所不具备的。在这种情形下,消费者可能就会强制被“偏好”,意指消费者无从选择。美国有许多案例体现着这种情形。比如是律商联讯公司对美国司法部提起的诉讼,该诉讼涉及到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对汤姆森公司和西方法律出版公司的合并所做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只要求汤姆森公司在合并之后出售自己的次要出版物,而对于其核心产品《美国法律报导》进行保留。律商联讯公司和西方法律出版公司是法律搜索服务平台,共享者汤姆森公司提供的法律资料库,他们的消费者是法学院的学生和律师。消费者对这两种搜索平台具有偏向性,假设汤姆森公司与西方法律公司合并,律商联讯公司必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下风。律师们要想经营法律业务或者学生们想要增加实务经验,就必须学习西方法律出版公司的系统,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一家律师事务所如果开始购买该系统的一套判决书或论文,就必须依靠该系统的更新。因此在律师行业,人人都以使用西方法律出版公司的系统为标杆,新入门的律师或事务所也必须会使用这套系统,相应的,论文或者案例的作者也会选择其作为出版方。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市场支配地位构造的链条。这就体现了平台企业使用一系列手段通过消费者被强迫偏好时导致用户锁定的效果,进而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结构。类似的,中国知网和爱思唯尔集团也是通过形成出版业的巨头地位,控制消费者的偏好,锁定消费者,从而使其平台具备垄断条件。
另外,“单归属”和“多栖”型平台对于消费者偏好认定也不同。在单归属模式下,用户只能连接一个平台,某个平台用户的数量即可以作为判断消费者偏好的客观标准。但在“多栖”的环境下则不同,一个客户联结着多个平台,单纯凭用户数量来判断其偏好就显得有些不妥了。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编写的《企业合并指南》中提及了对于在消费者可以选择多个经营者的谈判中,首选和次选的经营者合并就有可能引发反竞争的单边效应,最终危及消费者自身。著名的甲骨文公司恶意收购仁科公司一案就涉及到这一告诫。该案中虽然司法部反垄断局最终败诉,但假设市场上的两家公司是消费者的主要和次要选择,就必须要禁止经营者集中,这一理论是毋庸置疑的,而仁科公司的败诉的原因也不是这一规定的错误。即使《指南》的规定是针对经营者集中的,但是其对消费者偏好的认定做出了阐述,借用其观点,在“多栖”结构的平台市场中,消费者最优选择的平台和次优选择的平台才应当认定为消费者的偏好。也许市场中其他的平台消费者也偶尔选择,但在通常情况下,消费者往往只考虑最优选和次优选。此规定为“多栖”结构的消费者偏好模糊性界定了一个标准,在没有可经受经济学计算的替代性方案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
(二)“经营者财力”对于平台市场力量的影响
续接上文分析,网络巨头企业和一般的经营者在平台领域的垄断影响在多个方面有所差异,因此需要讨论“经营者财力”在平台市场上的影响究竟有何特性,与传统的判断标准有何不同。在互联网平台市场上,有研究认为,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创新市场并购是很明显的几个特征。规模经济,范围经济的源头是企业的规模,经营的范围足够大,这就可以体现企业本身的经济实力比较大。而所谓的创新市场并购则在于有很多中小企业创造了很好的产品,但在产品的创造萌芽阶段即被“网络巨头们”看上并收购了,使得竞争被扼杀在了初始阶段。而大多数互联网平台市场几乎都处于“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下,加上平台间的转移投资成本不高,所以网络平台经营者财力对于是否有垄断可能的影响巨大。经营者本身的财力虽然甚巨,但在认定的时候还要考虑其母公司的财产状况,是否属于“某某系”(例如“阿里系”、“腾讯系”)的平台,因为归附于“互联网巨头”的情况下更有利于平台获得融资。例如“蚂蚁金服”虽然在发展过程中进行过很多轮的融资,“蚂蚁金服”目前估值1500亿美金,但他始终是“阿里系”的一部分,相较于其他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来说,“阿里系”的标签确实给予其很大助力。“曹操出行”是吉利集团推出的“互联网+新能源”出行服务平台,如果没有吉利集团的支持,“曹操出行”也无法发展到如今的水平。因此假设在未来要对曹操出行进行反垄断审查,在适用第18条第3款的时候,也不能忽略其背后吉利公司的财力,应当作为影响因素加以考量。总而言之,“经营者财力”条款在网络平台的市场支配地位界定的影响应当比以往占据的比重更大,需要考虑某平台经营者背后企业或集团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