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大法官杜万华内部讲稿:《民法总则》对民商事审判的影响及应对(二)
今天本公号继续刊发最高法院大法官杜万华独家授权的重磅文章:《民法总则》对民商事审判的影响及应对(二)。
文章比较长,最新司法理念相当多,希望您能坚持看完:
三、关于《民法总则》的“基本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章就民法的“基本规定”作了规定。原来这一章的名称是“基本原则”,后来有人对“基本原则”的章名提出异议,认为本章的内容并不限于基本原则,故又改为“基本规定”。就我个人的理解,我认为将“基本原则”作为本章章名更准确一些。但大家对将“基本规定”作为本章章名的共识更强一些,最后采用了这一表述。基本原则是《民法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的主要内容,可以说是整个民法的核心内容,也是这部民法典中最具中国特色的表现和缩影。如果把这些内容都弄清楚了,那么中国特色的民法就弄清楚了。我们这部民法典的总则编与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不同,甚至与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也不同。对于刚颁布的《民法总则》,我概括了八大亮点。这八大亮点都是从中国实际出发的。
(一)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制定民法所要实现的任务
《民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条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就是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进了《民法总则》。未来整个民法典的编纂,都应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核心。可以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总则》的核心和灵魂,也是整个民法的核心和灵魂。抓住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是抓住了纲,纲举才能目张。这次立法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进《民法总则》,标志着党要提高自己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所采用的最重要的方法就是法治与德治并举,或者说法治与德治相结合,要通过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来治国理政。二者怎样结合呢?其中一个最重要的体现就是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去。这种做法是中华法系的优良传统。
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建立了礼的制度。礼既是一种秩序也是一种规范。到了春秋末期,各诸侯国出现了礼崩乐坏的局面。当时各诸侯国不把周天子放在眼里,天下大乱。所以孔子就宣扬要恢复周礼所规范的秩序,提出“克己复礼”。在论述“礼”时,加入了伦理学的内容。孔子思想的核心是“仁”,用“仁”来解释“礼”。他提出,克己复礼为仁,天下归仁焉。我们曾见过很多这样的表述。到孟子的时候,他强调“义”。常言道,孔子曰仁,孟子曰义。这也道出了儒家学说的两个根本。到荀子的时候,荀子提出了一个新的观点:隆礼重法。在春秋战国时期,出现各种学派百家争鸣的局面。其中一个重要的学派就是法家。荀子提出的隆礼重法的主张,影响了中国几千年的政治制度。后来法家的代表人物商鞅、韩非、李斯等人所讲的“法、术、势”等理论的伦理色彩并不浓。秦国通过商鞅变法变得强大,最终统一了中国。但是这时法的内涵中,伦理道德的色彩仍不浓厚。汉高祖刘邦建立的汉王朝时,汉承秦制,承继了秦国的政治制度。当时还有一个影响巨大的学说,即黄老之术,加杂以霸道之学。这又构成了当时的一套社会治理和政治制度理论体系。而真正让我国意识形态归于统一的是汉武帝。汉武帝采纳了董仲舒的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董仲舒开创了以经决狱,即以经书为依据来裁判案件的先例。董仲舒还开创了“引经注律”的先例,即引用儒家经典对法律进行注解。这就实际上是开始了将伦理道德融入法律适用的尝试。这一尝试到唐代时达到高峰。唐代重要的法律,如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等,都体现了这一理念。尤其是长孙无忌在编纂永徽律的时候,就采用了以礼入法、把礼引入到法律中的做法。唐律“一准于礼”,要求任何法律编纂行为都要以礼的要求、道德的要求为准绳。因此,自唐代始,中华法系就开始屹立于世界东方。中华民族之所以成为中华民族,我想与法律对伦理道德的捍卫弘扬分不开。这影响了中国几千年,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当前,编纂民法典面临一个时代使命,就是要实现“两个一百年”梦想,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为实现这一时代使命,不仅要建设一个经济强国、军事强国,同时也要建立一个道德方面的强国。编纂民法典,就要为未来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奠定一个法治基础,就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立法技巧上讲就是要引道德入法律。这就是在《民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制定民法的思路。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共包括二十四个字: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中央提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需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了三方面的内涵:一是对中国传统优秀文化的凝练;二是对世界各国的先进文化的吸收,自由、平等、公正、法治都是世界各国优秀文化的体现;三是对中国现行社会发展需求的反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这三方面的有机统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际就是社会主义道德,是社会主义道德的核心内容。立法机关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直接写进民法表明,我国法律的内在核心灵魂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在《民法总则》第1条,至少表明三层内涵。第一,我国高度重视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第二,我国要用法治手段,弘扬社会主义道德。第三,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民法总则》第1条,表明我国下一步编纂民法典分则编时要以此为准则。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要考虑如何保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防止机械司法。在研究和适用法律时,有些同志只看到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和义务,而没有看到权利和义务背后的价值理念。法律背后的价值理念是重要的基本道德理念和行为准则。法律实际上可分为技术层面和核心层面两个层面。技术层面是关于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的规定。核心层面就是社会的道德理念。社会的价值理念和行为准则就是法律的核心。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偏向关注掌握技术层面的内容,而忽视了核心层面的内容,这是值得引起注意的问题。立法机关在编纂《民法总则》时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民法所保护的对象,把道德规则引入到法律中,标志着未来编纂民法典分则各编时也要以此为指导思想。《民法总则》中很多条文都体现了保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例如,好人条款、赡养规定等都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总则》的亮点,也体现了中国法治特色的重心所在。
(二)明确了民法的调整范围
《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了民法的调整范围。该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相比有哪些变化呢?一是将“公民”改为“自然人”。这体现了改革开放的要求。《民法通则》只规范公民,而自然人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二是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增加了非法人组织。三是将“人身关系”放到“财产关系”之前。《民法通则》规定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总则》规定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什么要调整二者的位置呢?《民法通则》于1986年颁布,当时中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发展是第一要务。当时我国对发展经济的关注度很高。经过改革开放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在规范经济关系方面出台了很多法律和规范,包括《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1994年中央决定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后,我国又制定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涉财产关系的法律。但是在规范人身关系方面出台的法律虽然有,但数量很少。人身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身份关系;二是人格权关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于 1980年修改了《婚姻法》,后又于2001年再次修改了《婚姻法》,都是对人身关系的调整。但是,我国民法在保护人格权方面是比较薄弱的。《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作了原则性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建设中一个明显的薄弱环节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和对人格权的保护。将来在民事立法中要加大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力度。民法不仅要关注财产关系,还要关注人身关系;不仅关注人身关系中的身份关系,还要关注人的人格利益。在我国“五位一体”建设中,道德建设应当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例如最近社会反响巨大的山东于欢案。高利贷放贷人在催债时,对于欢的母亲采取了非法拘禁,甚至凌辱的粗暴手段,对于欢母亲人格权的凌辱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再如,在最近收视率很高的电视剧《人民的名义》中,蔡成功因被讨债而被高利贷者关狗笼。这些都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社会需要加强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因此,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对人格权的保护要高于对债权等财产权的保护。民事主体不能为了催债,就践踏债务人的自由、健康、生命和人格尊严。我国要实现第二个百年梦想,不仅仅需要有钱、有坚实的物质基础,如果一个人仅仅有钱,那只是土豪,而不是由良好素养的国民。除了提高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水平,更应保护人民群众的人格尊严,爱护人、关心人,让每位人民群众生活得体面。而且有钱的人还应帮助贫困的人,这是绅士风度的体现。只有这样,国民的素质才能有大的提高。所以,我国进行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要注重加大对人身权的保护力度,《民法总则》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顺序对换过来不是偶然的。
(三)明确了民事权益保护原则
《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就我国目前权利保护的现状来看,仍需要加大权利保护力度,需要强调私权神圣。一开始本条内容比较靠后,但因其非常重要,后来调整到第3条的位置。虽然目前公民的权利意识有很大提高,但是在权利保护方面,还有很大缺陷。中央提出要加大对产权的保护力度。这也是在此处强调权利保护的原因。本条强调要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为什么要用“权益”的表述呢?因为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实践中,有些利益还没有上升到权利的程度,但仍需要民法予以保护。权益的内涵和外延都比权利更大。权利的内涵往往是较为确定的,有具体的称谓,特定的边界。但是有些权益的边界还不是那么清晰,其客体又需要保护,但又不能纳入到既有的特定民事权利的范围中去,因此需要专门提出权益保护的问题。
(四)明确了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应坚持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这些原则在《民法通则》中都有规定。平等原则在《民法通则》中用单独一条作了规定。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在《民法总则》中,各单独用一个条文作出规定,并将“等价有偿”予以删除,不同于《民法通则》。这次编纂《民法总则》为何要将“等价有偿”删除呢?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强调“等价有偿”,因为当时不同的社会背景。当时仍以以计划经济为主,企业的生产资料可以“一平二调”,无从谈及产权保护问题,市场机制还不完善。在当时很多情况下,生产资料平调后并不支付货币,因此就需要强调按照市场规律进行等价有偿的交易。从当时的社会条件来看,《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经过几十年发展,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不是所有的民事活动都要按照等价有偿原则进行。在商事活动中,需要坚持等价有偿原则。在其他的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做出的贡献也需要依据等价有偿原则支付对价。但是目前社会提倡的爱心活动、志愿者活动,就不是等价有偿的,而是一种关爱和付出。因此,为了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特别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需要,《民法总则》删除了关于“等价有偿”的规定。“等价有偿”原则在商事活动中仍应当坚持,但是在其他一般社会建设中就未必需要了——不能一切向钱看。上述原则完全是针对我国目前社会发展现状而确定的。
(五)确定了守法原则
《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当前社会环境下,强调民事活动守法原则尤为重要。这个原则实际上还涵盖了权利义务责任有机统一的原则。我们的意见是要把这一原则也写出来,后来感觉这一规定与其他条文有重合。最后就表述为不得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本条规定中的“守法”,是守什么法呢?我认为首先是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例如,企业做完生意以后该纳税就要纳税,对环保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对国家应当承担的义务都需要承担。民事主体还应遵守私法,尤其是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不得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民事主体要依据私法的指引来开展民事活动。同时,这里的守法还包括当事人依法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必须信守。守法原则还应从另一方面解读。本条所说的法律,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既包括权利也包括义务,还包括法律责任。因此,守法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坚持权利与义务和责任的有机统一。在理解本条规定时,要结合《民法总则》第131条和第176条的规定。第131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在编纂《民法总则》的过程中,我们原来希望把第131条的规定要写进第8条。但后来有人提出目前的条文表述能够解读出这一层内涵,因此就把这一规定移到民事权利这一章,成为现在的131条。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第8条的规定也可以解读出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我们在宣传《民法总则》的时候要注意这一点,要全面、正确解读第8条的规定。
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是民法的重要原则。这一原则表明,我国的民事法律不能简单地说是以权利为核心。在当前中国的社会环境中,我国民事法律应坚持权利义务责任并重。这应当是当代民法的一个基本理念。民事主体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不能在侵害别人权利、不履行义务的时候却不承担法律责任。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强调权利与义务和责任有机统一尤为重要。我国经过近40年的改革开放,民事主体,尤其是公民的权利意识空前高涨。虽然权利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在公民权利意识高涨的同时,出现了义务意识和责任意识淡薄、与权利意识高涨不相匹配的情况。《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应当坚持守法原则,就是要强调义务意识和责任意识。为什么要这样做呢?大家可以看看,在执行阶段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已经超过六七百万。很多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后却逃避执行。这就是责任意识淡薄的体现。如果还不加强对责任意识和义务意识的宣传,对社会经济发展有害。有些人对权利的理解很片面。民事权利的实现往往依赖于相对人民事义务的履行。如果相对人不履行民事义务,任何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都无法实现。目前大家都在强调权利,却忽视了对义务和责任的宣传,显然不合适。在宣传《民法总则》的过程中,要强调守法意识,要求民事主体不得违反法律,做到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现在有一些人为了所谓“维权”,不惜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显然不对。
(六)确立了绿色原则
《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了绿色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条规定写入《民法总则》十分不易。在整个《民法总则》编纂过程中,我院研究小组成员全都殷切期望将绿色原则写入《民法总则》。尤其是环境资源审判部门的法官,可谓是殚精竭虑。我也被他们的精神所感染,下定决心要促使这一原则写入《民法总则》。但在编纂过程中,这一原则曾一度从基本原则中删除了。但在我们的坚持和反复解释下,《民法总则》在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中保留了绿色原则。李建国副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还专门指出,这是《民法总则》的一个重要亮点。事实确实是如此,绿色原则是《民法总则》最大的亮点之一。它在世界民法史上是可以载入史册的。外国民法,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都没有规定绿色原则,只有我国《民法总则》作了规定。这彰显了我国在未来的发展中坚持可持续发展道路的理念,不仅要解决好人与人的关系,更要解决好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新的发展理念。立法机关把中央提出的“五大发展理念”中的“绿色发展理念”写入了《民法总则》,无疑是一大贡献。
(七)明确了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
《民法总则》第10条是非常重要的规定。尤其是对人民法院而言,这一条至关重要,需要认真体会。《民法总则》中有些条款更多具有宣示意义,但这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未来司法具有革命性的意义。依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依照习惯,但是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首先应适用法律。在早期的《民法总则》草稿中,规定的是依照法律和法规。当时我们不赞同。处理民事纠纷为何只能依照法律呢?第一,民事基本制度都由中央立法,包括物权、债等基本民法制度都是由中央立法,地方没有立法权。因此,必须坚持民事法律的统一性。第二,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看。我国要建立统一大市场,就必须适用国家统一的法律。如果每个地方如一个县、一个市都搞一套自己的法律,人民法院还必须适用它,中国统一的大市场就会分割成无数的小市场,不利于中国经济发展。最后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观点,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只依据法律,没有写法规。现在解读《民法总则》的条文时,有些同志认为此处所规定的法律是指广义上的法律,包括行政法规。我认为这样解读比较恰当:第一,本条所称法律包括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第二,本条所称法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所做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一样具有同等效力。严格意义上讲,司法解释不是独立的法律渊源,而是依附于被解释的法律。除司法解释外,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指导性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参照适用。第三,《民法总则》后面的一些条文规定,尤其是关于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包括登记方面的制度会涉及到行政法规。从立法技巧上看,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就是法律,如果需要以行政法规为依据的,《民法总则》的相应规定则已将其单独列出。所以,虽然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但《民法总则》很多地方也规定要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仅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理解本条规定的“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但必须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法律”原则上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只有《民法总则》专门规定了以法律或行政法规为依据的,才包括行政法规。处理民事纠纷,除了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民事特别法的规定。有的民事特别法是民事单行法,有的是民事特别法律规范,还有些是包含在其他法律规范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除了法律,处理民事纠纷还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必须遵守,除非协议无效。本条虽然没有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约定,但不能说按照约定处理民事纠纷没有根据。我国的《合同法》等法律对这一问题作了规定。处理民事纠纷时,会遇到大量的合同约定。只要合同约定真实、合法,就应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本条另一个革命性的变革是把习惯作为民法的法律渊源。法律渊源又称为法律的形式,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在《民法总则》之前,我国从来没将习惯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这次是开天辟地第一回。这次是从法律上直接肯定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效力。在编纂《民法总则》的过程中,我们之所以主张将习惯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是因为中国太大,幅员960多万平方公里,有56个民族,东中西部地区经济、政治、人文发展极其不平衡,如果完全按照国家法律统一规范民事生活,确实很难统一。特别是社会中大量的民事纠纷,在各地的表现情况就不太相同。如果将习惯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习惯被法律采纳之后就变成习惯法,很多当地的民事纠纷就可以在当地依据本地习惯解决。习惯可以按地域来划分。例如,有的习惯在一个乡里、县里或其他特定地域范围内适用,但超出该特定地域范围就不能适用了。习惯包括行业习惯,尤其是商业领域。不同的商业有不同的行道,有不同的习惯。如果将这些习惯引入民事纠纷的解决,就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立法者再聪明也不能穷尽所有的社会规范。立法机关也不可能编纂完所有的社会规范。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将习惯适用问题处理好了,将会对人民法院化解基层矛盾带来革命性的变化。
在适用习惯的过程中,确认哪些习惯可作为裁判依据尤为重要。首先,作为裁判依据的习惯不能与国家法律和公序良俗相冲突。这一表述比较抽象,具体地说,就是人民法院适用习惯不能侵犯人的基本权利。例如,封建活动不能作为习惯。古代中国民间有子孙“违反教令”罪。此罪不由官府处理,而是由家族族长处理。打个比方,一对男女青年因为热恋发生性关系,族长派人将其抓起来,因为他们犯了子孙“违反教令”罪。如果某些地方还有这种习惯,那就不能适用。以习惯为由进行捆绑体罚、侵害人的基本权利的,都不允许。还有一些习惯涉及到宗教,例如伊斯兰教、佛教等。在我国部分藏族聚居地区,有一些僧人直接介入民事纠纷调解,直接处理民事案件。如果认为此举为当地习惯,是否就应当由他们调解案件呢?此外,在一些伊斯兰教盛行的地区,宁夏、甘肃、新疆等地较多,伊斯兰教的阿訇调解民间纠纷的个案效果可能还很好,是否可作为习惯适用呢?我记得一些地方就出现了由僧人、阿訇调解案件的情况,甚至作为经验予以介绍。这些是绝对不允许的。因为我国实行政教分离的政策。政教分离是党和国家的基本政策,绝对不能违背。如果允许宗教人士介入世俗纠纷的解决,用时不久,人民群众就会跟着宗教人士走,而不会跟着中国共产党走,党的执政基础会被瓦解掉。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习惯时,如何鉴别哪些习惯可适用尤为重要。适用习惯的主体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中基层法院适用的习惯不违背上述两个原则,当事人不服上诉到上一级法院后,上诉法院不能任意改判。因此,正确鉴别习惯十分重要。而鉴别习惯主要由基层法院来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主要承担指导工作。我曾反复强调,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面临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要知道怎么鉴别习惯。如果将适用习惯问题把握好了,就会事半功倍,但如果把握不好,则可能适得其反。
(八)《民法总则》为我国法律走出去留有余地
《民法总则》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文义上看,我国法律的法域范围以国家领土为限,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曾向全国人大提出,应当在《民法典》分则各编专门编纂民事法律适用法编。我国民事法律不仅要坚持属地主义还要坚持属人主义。属地主义是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纠纷适用中国法律。这里的中国法律,既包括国内法也包括我国加入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另外,当事人可以自愿约定处理其纠纷所应适用的法律。如果其选择适用国外或境外法律,应当予以尊重。但是发生在中国地域之外的民事纠纷是不是就不适用中国的民事法律了呢?我们的思想应当开放一些。中国改革开放40余年来,我国大步走向国外,与其他国家建立了广泛的经济关系和民事交往,确立了“一带一路”战略,我国大量的人力和资金流向国外,流到非洲、亚洲,甚至到了欧洲和美洲等地。有的用于基础建设、有的用于留学,等等。如果在发生于国外的经济关系中,中国国民之间发生民事纠纷,纠纷发生地不在中国领域内,还能不能适用我国法律呢?如果能坚持“长臂管辖”原则,我认为就可以适用我国法律。当然下一步如果编纂《民事法律适用法》,还要考虑“不方便原则”的问题。美国法律就确立了“长臂管辖”原则。其中最为典型的案件是前些年发生在包头的空难。一架飞机坠毁在我国包头市。事故发生后,有人以坠毁的波音飞机系由美国制造为由向美国法院起诉。美国法院审理一段时间后,无法继续审理,向我院发来函件,称希望依据不方便管辖原则,将此案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来处理。但如果中国法院处理不好,美国法院还会以“长臂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当时我就提出,一定要处理好此案,并与北京法院联系,最后通过调解妥善处理了包头空难引发的民事纠纷。我认为,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我国有大量公司走向国外,《民法典》要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对外交往的需要,应当考虑确立长臂管辖原则。本条所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为下一步编纂民法典分则时留有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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