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大法官杜万华内部讲稿:《民法总则》对民商事审判的影响及应对(四)
编者按:
前些天,本公号连续刊登了最高法院杜万华大法官关于民法总则对民商事审判的影响及应对(一)(二)(三)【注:您如果想回顾下,可以打开本公号的历史记录悦读ing...】
今天本公号继续刊发最高法院大法官杜万华独家授权的重磅文章:《民法总则》对民商事审判的影响及应对(四)。
(二)关于法人制度
1.关于法人组织分类的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了四类法人,分别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国外民法对于法人主要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有些还可具体细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民法总则》对法人的分类与国外的分类并不一样,而是根据中国实际情况来进行分类的。《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三个大类、十个小类。三个大类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再加上特别法人。一开始编纂《民法总则》时,关于法人分类的问题分歧很大。后来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但还有很多问题解决不了。最后增加了一个类型,即特别法人。
第一,关于营利法人。《民法总则》第76条对营利法人的含义作了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简单地说,就是出资之后可以分红的法人。营利法人分为三类,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法人企业。只要法人经营所获得的利润要分配给出资人,都属于营利法人。营利法人以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关于非营利性法人。《民法总则》第87条规定了非营利法人的含义。该条第1款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简单地说,不分配利润,投资之后投资人不能分红的法人就是非营利性法人。根据第95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关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关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即投资人投资后,到法人清算时不能取回投资。而营利法人清算之后,投资人有权收回剩余财产。非营利法人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事业单位,第二类是社会团体,第三类是捐助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分类来源于《民法通则》。捐助法人包括红十字会,以及其他基金会等。
捐助法人中比较特殊的是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在这次编纂《民法总则》时才被认定为捐助法人,以前对其属性的界定并不规范。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庙宇,设了一些功德箱。游客就往功德箱里投钱。一些景区经营者发现修建庙宇还可以赚钱,就找到一些佛教等宗教组织,共同修建、经营几个庙宇,赚到 40 37254 40 14988 0 0 3772 0 0:00:09 0:00:03 0:00:06 3772钱之后进行分红。这类场所越建越多,但经营管理混乱,还导致了一系列案件产生。其中部分案件处理难度很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还在办理一个此类案件。一些所谓的“宗教协会、组织”想通过宗教赚钱,出现了很多假和尚、假尼姑。依据宪法,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宗教的自由。公民有权去庙宇烧香拜佛,现在却成了他人赚钱的机会。这些乱象需要治理。《民法总则》就对此作了规定。游客在宗教活动场所往功德箱中投钱是一种捐助行为。这些钱捐助之后不能请求返还。同时,不允许经营主体通过修建庙宇赚钱,应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处理。作为宗教组织将修建庙宇的工程承包给他人,将会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应依据等价有偿原则处理。例如,某庙宇委托他人建一个菩萨,这是等价有偿的。这里还有可能会涉及到著作权保护的问题。菩萨像建好后,经过开光放到庙宇里,信众去拜它时,它就变成宗教的神圣物,就不再是普通的物品或产品。对于捐助法,要注意处理好捐助者与授捐助组织之间的关系。作为捐助法人,其对外发生的民事关系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如果捐助人向捐助法人捐钱之后,就不能再要求分红或分割财产。对捐助法人而言,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不能具有营利性。特别是还要注意捐助办校的情况。
第三,关于特别法人。《民法总则》规定特别法人,体现了中国特色。国外民法并未规定此类法人。客观地看,国外法律规定的有些法人组织很牵强。此类法人就应按照特别法人的规定来处理。《民法总则》第96条对特别法人的规定采取了列举式,将相关特别法一一列举,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第一类是机关法人。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机关法人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法院、检察院等。从国家到地方的各级机关都属于机关法人。此外,党的机关也属于机关法人。但民主党派应不应作为机关法人呢?我认为应当作为机关法人。这一问题应与我国的政党制度联系起来。我国的政党制度与西方的政党制度完全不同。西方的政党有执政党和在野党之分。而中国的政党制度是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所以没有执政党与在野党之分,只有执政党与参政党之分。各民主党派不是在野党,各党派的人都有在各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而且都由国家财政予以保障。所以民主党派在对外发生民事关系时,就是机关法人。
特别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以平等主体身份参与民事生活时,也是民事主体。国家行政机关以平等主体身份参与民事活动的情况很多。如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名义对外借款,例如向世界银行、亚投行等金融机构借款,还由国家机关作担保,就会产生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当然属于民事主体。在国内经济活动中,国家机关以平等主体身份参与民事活动,也属于民事主体。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问题。国有土地使用的出让方是国土管理部门,其与受让方之间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时候,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很多机关法人有这样的特点。
机关法人还包括军队。军队也会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会发生民事诉讼。例如,中央作出重大决策,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退出有偿服务。为此,有些民事法律关系需要解除,就可能产生民事纠纷。人民法院要为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退出有偿服务提供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已就相关工作的开展下发了通知。为顺利推进这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成立了领导小组,由周强院长任组长,沈德咏常务副院长为常务副组长,我担任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目的是要推动这项工作有序开展。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退出有偿服务引起的民事商事纠纷数量较多。可能有些纠纷会进入法院。军队单位符合机关法人的特点,属于民事主体,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时,要与人民公社联系起来,否则理解起来就会比较困难。现在农村有一些村办企业等,它们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何区分呢?这些都要与人民公社联系起来。人民公社成立后,执行的是“政社合一”制度,政权制度和经济制度相互统一。人民公社既是一级政权组织又是一个生产单位。人民公社制度在75宪法和78宪法中相继得到肯定,但在82宪法中被废除。人民公社从1958年开始到1980年逐渐完善,经历了20多年的历史。1980年之后,伴随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进,人民公社制度被废除,国家机关到基层只延伸到乡镇一级。82宪法之后,乡以下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不再作为一级国家政权。原来的经济组织,大队和生产队最终得以保留,但不再保留“大队”和“生产队”的称呼。但在原来生产队和大队所管辖区域中还有一些管理事务,应怎么处理呢?后来我国颁布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可以召开村民大会和村民委员会。这样就产生了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代行了原来大队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生产队的职能由村民小组所替代。特别是土地承包时,它们就会发挥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随着几十年来的济发展,沿海和内地之间产生了较大的发展差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在经济发达地区和欠发达、不发达地区的差别很大。在一些发达地区,集体经济组织不仅拥有资源性资产,还拥有经营性资产。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能投资办了很多村办企业,并将企业经营获利分给村民。这种情况下,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就享有以下几项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内地不发达地区的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没有经营性资产,但拥有资源性资产,如土地、森林、草原、滩涂等。这种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和地位应当怎么认定呢?是否应当作为民事主体呢?在这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我们就提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享有民事主体的地位。后来经过反复讨论,就决定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法人资格,并将其作为一种特别法人。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对外发生关系,去银行开账户,需要刻印章。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享有法人资格,没有账户和印章,就不便于其开展民事活动。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不同,具体需要有哪些特殊规定,下一步还要继续研究。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不能破产?我认为恐怕不能破产。因此,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专门规定的一定要依其规定。下一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会出台很多规定。
第三类是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目前我国农村有大量合作社,有些合作社办成了专业合作社,专门生产水果、蔬菜,专门养猪养羊养牛等,种类多样。我国还颁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一类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一回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构成。而合作经济组织则由农民自愿加入。没有加入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民就与该组织无关。加入合作经济组织的人可以在组织中开展交易等民事活动。合作经济组织的赢利则由组织成员分得。当然,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部分收益需要留存,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基金。合作经济组织既有资合的特点又有人合的特点。有的出资人通过出资获得投资人资格,还有一些特殊人员虽未投资但却可以获得干股,享有一定的分红权。这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完全一样。有些合作组织实际是合伙,还有一些属于法人。以前对这类组织的管理较为混乱。这次编纂《民法总则》,把农村和城镇的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概括为一种特别的法人。
第四类是群众自治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在农村就是村民委员会,在城市就是居民委员会。这一类组织也属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特殊法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
《民法总则》一共规定了十类法人组织,其中特别法人有四类,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各包含三类。《民法总则》对法人的分类与西方国家关于法人的分类完全不同,与《民法通则》的四分法也不相同。
2.关于法人组织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对于法官和人民法院而言,法人组织民事责任承担是比较重要的问题,也是审判实践中遇到难点最多的问题。各地法院和法官现在学习《民法总则》时,对于法人的民事责任承担这部分的规定一定要认真学习,否则在处理一些争议问题时标准就不统一。以后此类问题都要统一到《民法总则》的规定上来。虽然关于法人民事责任承担已经制定了很多法律,但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民事、商事单行法的位阶都低于《民法总则》。相对而言,《民法总则》的效力更高。这是法律适用时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
第一,关于法人以什么财产来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民法总则》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法人的全部财产,既包括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出资形成的全部财产,也包括法人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出资人或设立人在设立法人时,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到法人组织,就丧失了对这些财产的权利。法人对这些财产享有财产权。当法人用这些财产进行经营时,这些财产和经营中的收益,都作为法人的责任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如果说设立人和出资人出资不到位,就得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其出资到位。在处理涉公司的纠纷时,民商事法官不仅要注意公司法的规定,还要注意《民法总则》的规定。
第二,关于法人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74条的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法人分支机构的特点是,不能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主要是分公司,其他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则会用办事处等名称。这些分支机构有自己的财产,也可能有营业执照,进行民事活动,但是不属于独立的法人。《民法总则》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这一条虽然在编纂《民法总则》时分歧很大,但后来各方均支持现在的条文。例如,如果所有涉银行的责任都由作为法人的总行来承担,都由总行作为诉讼当事人,那么大量的诉讼就会汇聚到北京的法院。这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所以《民法总则》规定分支机构的债务和责任先由该分支机构承担。这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人民法院继续按照原来的思路处理此类问题即可。
第三,关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这个问题争议较大。《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肯定由公司来承担。这没有问题,也无争议。目前争议较大的是本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予以限制,但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和权力机关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力限制,与相对人发生交易时,法律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我国民事商事审判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歧还比较大。但是我认为《民法总则》解决了这一问题。本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相对人而言,如果相对人在交易时不是善意的,法人内部管理行为就可以对抗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和相对人相互串通损害法人利益的,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由法人承担。但是,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了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关之授权的,法律后果则由法人承担。不仅《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行为的效力,后面还就公司的权力机关、管理机关的行为作了规定,对法人内部管理与外部关系如何处理,提出了一个基本的处理原则。除了第61条,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可能没有按照权力机关赋予他的权限进行,并因此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这种情况下仍应由法人承担责任,因为法定代表人是在执行职务。法人内部管理规定对法定代表人行为的限制与外部交易和行为不完全是一回事。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法人的股东认为公司管理层做出的决议违法,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认为确应撤销的,该行为的撤销并不影响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几条所秉持的原则是一致的。第94条第2款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本条也涉及法人对外行为时,相对人善意与恶意之别。前面所说法定代表人行为效力时所涉及的法人决策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关系,对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都是一样。这一原则也适用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该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相当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委托代理人,其对外行为时会形成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人民法院要正确把握处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基本原则,要优先保护外部关系。涉及内部关系的情况很多,如委托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执行机关和权力机关与被代表主体之间的关系等。在内部关系中,受委托人和代表人对外为民事行为时可能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突破了委托人和被代表人的授权或内部规定,如果相对人善意,则外部关系仍然有效。
这里还要注意《民法总则》第153条的规定,尤其是该条第1款就涉及如何处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问题。《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有哪些呢?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条所规定的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就体现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基于此类行为而形成的外部民事关系,对善意相对人而言也是有效的。
这还涉及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例如,公司内部有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应擅自签订担保合同,但是法定代表人违反该内部规定与善意第三人签订了担保合同,而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公司内部的相关规定,由于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其在合同上签章之后就应当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公司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追究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如有法人因此遭受损失,则可以请求法定代表人赔偿。这里要注意内外部关系问题,要正确处理法人对内管理关系和对外交易关系。法人内部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有效开展内部管理、维持内部秩序,使法人运转更高效、更规范。法人内部治理得当,有利于促进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但有时法人内部制度与外部交易会发生冲突,这时就会涉及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呢?我认为应当适用交易优先的原则。因为公司治理固然重要,但是如果交易秩序遭到破坏,就会对整个交易市场造成破坏。同时,根据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理论,劳动价值要通过交易来实现,如果交易被破坏,劳动价值就实现不了。因此,在处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之间的关系时,法律应当注意坚持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这三大基本原则。当然对外部交易关系的保护也有限度,即相对人一定是善意的。如何认定相对人的善意,下一步还应作深入研究。相对人不善意,通常的认定标准是其对于行为人超越权限行为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里的举证证明责任也应当合理分配,不应该过分加重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民事法律这一基本原则在《民法总则》的多个条文中均得到了体现。举例而言,一名公交车公司的司机,驾驶公交车时违章,将路人撞伤。受害人起诉公交公司要求赔偿损害。公交公司的领导提出不应由公司赔偿,因为公司平时就教育员工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但员工违反公司要求,违章撞伤他人,应由撞人的公交司机而非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司机是在执行公交公司指派的任务时造成他人伤害,职员执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就应由法人承担。如果公交公司平时履行了教育员工遵守交通规则的职责,没有过错,则可以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追究公交司机的过错责任。这又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了。这就是内外有别。《民法总则》中关于法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规定,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中都有体现。
第四,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问题
《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款涉及到出资人滥用法人的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例如,出资人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以躲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这种情况下,出资人要向法人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法人权力机关决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权利保护问题
《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依据本条规定,盈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违反法人章程或内部规定作出决议,损害法人或出资人权利,出资人请求撤销决议的,如果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已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则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受影响。这一规则在《公司法》中也有规定。虽然公司内部决策人员没有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作出决议,但其作出决议之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第三人订立了合同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该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优先于内部关系得到保护。有些股东或出资人会起诉请求撤销这一决议,但是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依据该决议已经与善意第三人形成了法律关系依然有效,要受法律保护。这里必须要注意,营利法人在处理内部关系时不能伤及外部关系,不能坏交易秩序,损害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但是,如果相对人不是出于善意,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决议违反法律或其内部规定,仍然与法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就不再优先保护其利益,外部法律关系就可能因法人内部决议违规被撤销而无效。
如果您觉得本文:哎呦,还不错哦!请添加并向朋友推荐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个人公众号:法语峰言。我们将通过该公众号与您分享更多法律实务文章。
与此同时,我们强烈欢迎实务界人士向本公号投稿,发表您的实务高见。投稿邮箱:xf636@163.com。
在此,特别强调,其他公号需转载本文内容,必须完整注明:转自最高院法官公众号“法语峰言”。
(长按识别以下二维码,自动添加本公号:“法语峰言”,里面有好多的实务文章着急见您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