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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知情权应如何保障?

刀笔律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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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案件之外,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是无需侦查机关的批准、不受限制的,持“三证”即可会见。虽然各地看守所的服务态度和服务意识参差不齐,但“会见难”的问题在全国各地基本上得到解决了。但是,辩护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根据其供述也只能片面地了解相关情况,还不能全面地把握案情,从而难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有针对性的高质量法律意见书,促进侦查机关依法规范办案,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这一角度来说,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应得到重视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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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辩护律师的知情权?

本文仅从狭义上来谈,即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知情权。

辩护律师的知情权是指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向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相关情况之实体权利以及知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程序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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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辩护律师知情权的情况

1、辩护律师了解案情权不能依法得到保障。

在以往的办案过程中,辩护律师向侦察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时,经常会被各种搪塞,这种情况在以前的职务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

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侦察机关起码要将涉嫌罪名、基本犯罪事实以及基本证据告知辩护律师,否则辩护律师根本无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案件的公正性。

2、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没有依法告知辩护律师。

在侦查阶段,笔者最害怕案件移送时侦查机关不告知或故意隐瞒辩护律师。这就导致辩护律师必须时时跟踪案件,否则可能出现案子跟丢了的情况。还有一种情况是,律师向办案机关了解案件移送情况时,侦查机关说已经移送了,但公诉机关却说没收到,这种情况甚至会持续半个月,笔者每天到办公室第一件事就是给两家机关电话沟通,了解案件到底在哪里。

这种情况十分不利于辩护人及时向审查起诉部门提出法律意见书,更无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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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知情权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辩护律师的知情权散见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具体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而“案件有关情况”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规定:“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用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如何告知?告知的方式当然是将上述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公函递交办案机关,所以,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接收。

《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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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之道

1、公安和检察干警应主动学习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提高法律素质。

2、由政法委牵头,检察院、公安局和司法局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和公安检察干警代表座谈会,深入沟通和交流,化解隔阂,形成共识,为建立和诣警律、检律关系奠定感情基础。

3、将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知情权纳入公安和检察机关的办案考核机制中。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思想的指引下,中国的法治进程正逐渐向前推进,作为法律共同体中的一员,无论是办案人员还是律师,其作用都是不容忽视的,两者是既相互对抗又目标统一的关系。那么,如何进行统一呢?就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构建新型的警律和检律关系最首要的最基本的就是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知情权。当然,要真正取得实效,不能停留在口头上,须将此项内容纳入考核机制,即将听取律师意见和将移诉情况告知律师的程序内容也纳入公安机关的考核范围内,并订入卷宗,做到形式和内容的统一,堵塞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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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

“哪里有侵权,哪里就有救济”。两高三部的《规定》分四个层次设置了救济机制。当然,下面的权利不仅指的是辩护律师的知情权,还包括其他方面的权利。此点不再展开论述,具体可查看《规定》的内容。

1、投诉机制。

《规定》明确了律师可以就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向办案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投诉,主要由办案机关进行处理和救济。

2、申诉控告机制。

《规定》明确了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时的处理和救济机制。

3、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机制。

《规定》明确了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益时的处理和救济机制。

4、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规定》明确了各部门要定期沟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情况,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

综上,只有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知情权,才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才能让侦查机关“兼听则明”,筑牢非法取证的源头防火墙,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和正义”的法治目标。

      来源:蚂蚁刑辩研究 | 文字:郭凤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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