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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典故】恤刑慎杀
唐初的统治者对刑罚的运用,特别是对死刑的运用持慎重态度。贞观元年,唐太宗亲自规定“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贞观政要·刑法》),始创我国封建司法制度中的“九卿议刑”制度。贞观五年,太宗又下令:“凡决死刑,虽令即杀,仍三复奏”,即死刑判决后,行刑前须向皇帝奏请三次。其后不久,太宗感到三复奏依然过于仓促,又改三复奏为五复奏,确立了对死刑的判决、推勘、复核的严格控制程序。司法官吏如有违犯,依律受惩。后来,太宗又根据执法中出现的“有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在可矜,而不敢违法”的情况,感到“守文定罪或恐有冤”,亲手下诏:“自今门下省有据法合死而情在可矜者,宜录状奏闻(《贞观政要·刑法》),”即要求官吏在审理死刑案件时须特别谨慎,不仅要据法,而且要循“情”做全面分析,不可怠忽从事,轻率擅断。
为了防止冤滥,提高断案的准确性,唐初统治者还要求司法官吏严格依法办案,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唐律疏议·断狱》)。
唐初司法领域中所建立和实行的这些制度、措施以及统治者对治狱断案的各种要求,对限制官史的专擅武断、任意出入人罪起了重要作用。史籍中有关于贞观四年“断死刑,天下二十九人,几致刑措”的记载,这类记述虽不免有史宫的溢美、粉饰之词,但多少可以说明唐初统治者在司法上力行“恤刑慎杀”,确实收到不小成效。
内容来源《细说中国法律典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