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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小时!汕头交警破获一宗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交警一线 汕头交警 2019-12-21

一宗发生在早晨的交通事故,

环卫工人受伤倒地,

肇事司机却不知所踪!

事件的真相究竟如何?

肇事司机最终会否落入法网?

且看汕头交警如何破案!


2017年7月12日上午,交警龙湖大队五中队接到110指令,在外砂镇迎宾南路发生一宗交通事故,现场造成一人受伤。


民警们赶到事故现场后发现,一辆银色长城越野小车陷在路边的田埂里,有一名血迹斑斑的男子倒在路边,伤势较为严重。民警询问得知,受伤男子是一名环卫工,当天上午7时许,他正在迎宾南路一带作业,突然被一辆小车撞倒。

▲事故现场▲


▲受伤的环卫工人▲


民警对陷在田埂里的越野小车进行调查,发现该小车只在车头悬挂了一块粤A号牌,驾驶员不知去向,初步怀疑这是一起肇事逃逸案件。民警立即对车辆进行取证,发现车内放有澄海某医院的病历、X光片袋子、银行卡等物品,正当民警打开后车厢取证时,却发现——


车里竟藏着数把大砍刀、棍棒等物品!!!

驾车撞人后逃逸,车内还藏着如此多危险的管制刀具,龙湖五中队民警马上开展侦查行动……


龙湖五中队民警同时通过车牌登记信息和车内的病历、银行卡等物品入手调查。民警发现,这辆越野小车登记注册的是广州一家公司,然而该公司已经倒闭,法人代表也已不在人世,所留下的联系方式均无人接听。

▲民警调查肇事车辆▲


另一边,民警根据遗留在车内的病历、银行卡,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初步锁定了病历所属人的儿子——河南人李某有较大嫌疑。民警们还发现,这辆越野小车的行驶轨迹多出现在澄海区莲下镇一带,该车逾期未年审,且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未处理。民警决定通过视频卡口拍摄到的嫌疑车辆照片,进一步确认现车主身份。

▲破案线索——遗留在车内的病历、银行卡▲


在调取照片进行比对时,民警们发现,该车司机每次驾车时都会将遮阳板放下挡住脸部,难以辨认。民警们废寝忘食,最终在一百多张照片中找到了一张司机完整面部的照片,经过比对后,确认越野小车现车主为李某。


龙湖五中队民警联系李某到中队接受调查,这时,却有另外一名男子前来自首。这又是怎么一回事呢?


这名男子称自己名叫刘某,是李某的同乡朋友。2017年7月12日凌晨4点多,刘某与李某在澄海吃完夜宵后,借了李某的车到外砂镇一酒店载一位朋友。


刘某与朋友随后又驾车到市区吃了早餐,再将朋友送到新溪镇后打算返回澄海。刘某沿着金新路-机场路-迎宾南路行驶,由于整夜未眠感觉疲劳,他竟然在开车过程中打起了瞌睡!当行驶至迎宾南路时,车辆冲入田野,刘某惊醒后下车查看,发现车辆无法开回路边,就径自离开现场准备找李某帮忙。


刘某称,他当时并未意识到自己开车有撞到人。当他和李某两人返回现场时,看到有交警正在勘查,他听到围观群众说有人被车撞伤后,心里慌张,害怕承担责任,选择了逃逸。7月13日,迫于侦查压力,刘某来到龙湖五中队投案自首。


民警调取了事发前一个小时的视频监控,以及对应了刘某额头的伤口与肇事车辆挡风玻璃上的受损部位,证实了当时的驾驶员的确是刘某。经调查,刘某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加上他肇事逃逸的行为,民警依法对刘某处罚款3500元,合并处行政拘留二十天。目前刘某已被送入拘留所。

▲肇事逃逸驾驶员刘某▲


这宗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从发生到驾驶员落网,龙湖五中队民警前后奋战了二十八个小时!相关部门正在对环卫工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构成重伤,公安机关还将进一步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


不过,这宗案件中还有另一件事需要解决!

那就是藏在车里的管制刀具和棍棒!


经调查,越野小车内的管制刀具和棍棒为现车主李某所有。7月15日,李某迫于侦查压力投案自首,龙湖五中队民警将其移交至汕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李某及这批刀具、棍棒的来源和用途作进一步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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