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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妇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保障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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