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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如何准确把握对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义务?

梁仕成laoliang 梁仕成谈市监
2024-08-27

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和20号令施行后,市场监管部门如何准确把握对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义务?

 

    随着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20号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公布实施,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对投诉举报事项“答复”义务的规定终于尘埃落定。因其规定与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有较大不同,因此基层执法人员应认真学习,准确把握。

一、对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应当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对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二、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决定,应当告知投诉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根据上述规定,凡是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均应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同时还应当告知被投诉人。

 

三、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是否告知举报人,取决于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有明确规定

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就工商机关告知具名举报人处理结果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也就食药部门的答复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延期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向其转办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对办理进展情况进行咨询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正在办理。”

总局2号令和20号令没有延续上述规定,而是充分考虑近年来举报数量激增等实际情况,从合理配置执法资源的角度考虑,没有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给市场监管部门增加新的答复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该条规定中的“规章规定”应主要针对的是“奖励规定”,因为从立法本意上看,今后市场监管总局出台的规章,增加新的“答复”义务的可能性不大。

按照该条规定,凡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进行答复的,市场监管部门在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时,必须遵循其规定。

 

据笔者梳理,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事项有答复义务的法律、法规,目前至少有以下几个: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4.《广告法》。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5.《标准化法》。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6.《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7.《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咨询、投诉、举报情况及其答复、核实、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8.《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9.《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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