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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反贪局长李晋华受贿近900万、1300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罪并罚!

2017-05-18 今日法言

图:李晋华在2010年全省检察机关反贪工作会议上讲话,河南加大反贪力度,五项办案指标位居全国第一!


李晋华,男,汉族,1952年1月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大学文化程度,1970年1月参加工作,1969年10月入党。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兼反贪局长(正厅级)。

  

李晋华曾任河南省检察院反贪局长和主管反贪的副检察长。2015年4月11日,经河南省委批准,李晋华涉嫌严重违纪接受组织调查。次年11月16日,濮阳市中院开庭审理李晋华一案。

 

图:李晋华于2016年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受审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李晋华自2004年至2014年间,利用其担任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等职务便利,共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8.5082万元、2万美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晋华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1322.0707万元不能说明来源。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上,控辩双方围绕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被告人李晋华作了最后陈述,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一审法院判决:

2017年5月1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被告人李晋华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晋华自2004年至2014年在担任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在承揽工程、土地开发、协调案件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8.5082万元、美元2万元。李晋华还有价值人民币1322.0707万元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晋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晋华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配合赃款追缴,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晋华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对李晋华受贿犯罪所得及来源不明财产予以追缴。

 

被告人李晋华当庭表示,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不提起上诉。

 



本案适用法律简析


受贿罪的认定与处罚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根据第383条第2款的规定,犯第1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第3项规定的情形的,即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李晋华受贿数额8百余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3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解释》第19条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判处50万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际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具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第13条具体规定了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即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晋华自2004年至2014年在担任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在承揽工程、土地开发、协调案件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868.5082万元、美元2万元,并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晋华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南京刑事认为一审法院受贿判决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不能说明来源包括以下情况

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行为人所说明的财产来源荆司法机关查证不实;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数罪并罚的一般规定

鉴于被告人李晋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且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对其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转载:南京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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