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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一篮鸡蛋引发的命案

2017-10-28 田治国 今日法言

作者赐稿:田治国

【案件信息】

1、裁判文书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1773号

2、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回顾】

2014年4月14日上午8时,乐天玛特公司在乐天玛特沭阳一店超市内组织鸡蛋等商品低价促销活动,原告的近亲属常某某参加了该促销活动。常某某在穿过人群到达鸡蛋销售地点时,不慎向前摔倒,致左额外伤出血、鼻孔出血。常某某受伤后由救护车送至沭阳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以乐天玛特公司在组织促销活动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常某某受伤后死亡为由,要求乐天玛特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2858.67元。乐天玛特公司辩称组织的促销活动现场地面并无湿滑现象,也无人员拥挤现象,公司安排了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乐天玛特公司在组织促销活动中,对常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剖析】

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民法理论认为,需要尽适当注意义务却没有尽这种义务,就具有民法上的过错,就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乐天玛特公司在组织本次促销活动中存在以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首先,乐天玛特公司当天组织的促销活动所针对的促销商品数量有限,而在一楼入口处排队的人员较多,商场工作人员将发放号牌的地点设置在二楼商场最里端,消费者需要经过较长的一段距离才能到达商场内的号牌发放处,从而引发消费者争相奔跑,而商场内布满货架、摊位,通道也比较狭窄,极易发生拥挤、滑倒等危险;其次,绝大部分参与当天促销活动的消费者年龄都较大,超市工作人员将一层入口处大门打开后,任由消费者在货架中间过道内快速跑动,商场内亦无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引导,常某某在跑动中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乐天玛特公司作为大型商场的经营者及促销活动的组织者,在知道绝大部分消费者年龄较大情况下应当将促销地点设置在便捷且无安全隐患的地方,以避免危险的发生。第三,乐天玛特公司设置在超市内的监控存有盲点,导致不能确定常某某摔倒的原因,对此,乐天玛特公司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应当认定乐天玛特公司在组织商品促销活动中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常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常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意识到自己当时年龄已经超过七十岁,身体状况不适宜进行快速跑动,其在奔跑过程中不慎摔倒,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常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99097元。

原标题:以案释法:购物跌倒莫自怨,商场有错需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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