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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最新(全文标注版)量刑指导意见(下)|刑法库

2017-04-04 更多精彩莫错过→ 刑法库


2017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修订版)正式实施。为帮助大家快速理解和掌握新的《量刑指导意见》,把握量刑政策的变化脉络,本号对2010年以来的量刑意见进行了详尽标注。

2010年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2010年9月13日印发,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试行)

2014年版:《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2013年12月23日印发,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

2017年版:《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修订)》(法发[2017]7号,2017年3月9日印发,2017年4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实施)


一、2017年《量刑指导意见》八大变化:(见上一期)

二、2017年《量刑指导意见》全文(标注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修订)

(法发[2017]7号,201739日印发,201741日起施行)

(续)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6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5【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1人死亡的,可以在7年至10【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7年至8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二)故意伤害罪【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1人轻伤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6个月至1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1人重伤的,可以在3年至5【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1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10年至13【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1人死亡的,可以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注:原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将其删除】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注:原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将其删除】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注:原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将其删除】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1人的,可以在3年至6【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1人的,可以在4年至7【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0年至13【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3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2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1人重伤的,可以在3年至5【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1人死亡的,可以在10年至13【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注:原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将其删除】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7年版(法发[2017]7号)重新删除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注:原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将其删除】

(五)抢劫罪【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1次的,可以在3年至6【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0年至13【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3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1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注:原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将其删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六)盗窃罪【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2年内3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失窃的【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或者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3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注:原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将其删除】

(七)诈骗罪【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2年内3次抢夺【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新增加,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无此内容】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5【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新增加,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无此内容】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3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新增加,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无此内容】

(九)职务侵占罪【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5年至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敲诈勒索罪【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2年内3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5【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3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注: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新增加,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无此内容】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注:原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将其删除】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注:原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将其删除】

(十二)聚众斗殴罪【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6个月至1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3年至5【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3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注:原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将其删除】

(十三)寻衅滋事罪【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笼统规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区分了两种不同情形分别进行了规定】

1)寻衅滋事1次的,可以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3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5年至7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与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相比,本部分内容无变化】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问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15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7年至8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个月拘役至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0%以下】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

1、本指导意见仅【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将其删除】规范上列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注:2017年版(法发[2017]7号)新增加,明确了15种犯罪之外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量刑指导意见》。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无此内容】

2、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中规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4月底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相比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法发[2013]14号)中规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可见:各高级人民法院针对2017年修订版《量刑指导意见》而制定的实施细则,可以先实施、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不再要求先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才能实施。

3、本指导意见自20174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法发[2013]14号)同时废止。

4、相关刑法条文:(略)


与君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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