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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车辆的所有权转移是否以“过户”为依据 |刑法库

2017-05-10 @法规★大本营→ 刑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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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的所有权转移是否以“过户”为依据


1990年11月11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公交管[1990]167号)对陕西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的请示答复如下:“刑法库”公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机动车管理办法》第15条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对机动车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和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此若有异议,可告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刑法库”公众号

该《批复》的中心意思是:车辆的所有权转移应以“过户”为依据。但是,这个答复内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答复依据的《办法》和《暂行规定》都属于当时的行政法规,并不是法律规定。“刑法库”公众号

2000年4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陕高法[2000]50号),大致案情为: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将其汽车卖给第三人并达成了买卖协议。第三人付款后取得汽车,但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只是在工商管理的汽车交易市场上办理了交易手续,并将该车投入运营。原告起诉后,要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扣押被告已卖掉的汽车。“刑法库”公众号对此法院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就该车达成了买卖协议并且被告交付了车辆,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卖行为无效,车辆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措施有道理,法院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该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目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是机动车买卖行为生效的必然条件,既然被告已经收受了车款并将汽车交付给第三人,该车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已转移到第三人。如果法院扣押第三人的汽车,就属于扣押案外人的财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法库”公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回复该《请示》之前,向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发函《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公安部于2000年6月16日印发《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答复如下:“刑法库”公众号

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这其实相当于是对“公交管[1990]167号”《批复》的否定。这种认识是符合当时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实际上,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根本不是“过户”,只是一个习惯的说法而已。“刑法库”公众号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0年12月25日正式印发《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法研[2000]121号),答复如下:“刑法库”公众号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刑法库”公众号

其实,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曾于2000年5月23日致函向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征询如何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公安部于2000年6月5日印发《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答复如下:“刑法库”公众号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刑法库”公众号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印发了《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执他字[2000]25号,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1999]321号”请示),内容如下: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子以解封。“刑法库”公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民一他字[2001]32号,2001年12月31日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也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刑法库”公众号

上述两个《复函》实际上都是否定了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为所有权登记的说法。“刑法库”公众号

        但是,2007年3月16日第10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主席令第62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刑法库”公众号2011年4月22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8条、第9条、第12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因此,结合前述的《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今后,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应当以登记(过户)为依据。“刑法库”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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