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背“伦理常情”的判决,其实是片面理解和机械适用法律的结果。
12月5日新京报报道:唐山市张某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现场目击者朱先生追赶,导致张某被火车撞击身亡。张某的家属将朱先生告上法庭,要求赔偿60万元。目前,滦南县法院已经受理此案,并向朱先生送达了应诉通知。
北京某律师表示,本案的焦点是朱先生与张某的死有无直接关系。换句话说,如果张某的家属能够证明张某的死与朱先生有直接关系,那么朱先生将承担赔偿责任。
不客气地说,这种观点很扯淡。
张某的死当然与朱先生有直接关系。朱先生如果不追赶,张某就能成功地从先前的交通肇事现场逃离,不至于在肇事逃逸过程中被火车撞死。
这种观点看似有一定的逻辑,其实混淆了事实关联关系与过错因果关系的区别,并且忽略了民法的根本宗旨是调整民事关系,维护健康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死者家属追求自身最大利益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是法律工作者不能不辨是非。
本案中,张某的过错是很明显的。根据现有的报道资料,在最初的“源交通肇事”中,张某本就是属于有过错的一方,正是由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歪了一下车把”,导致后一辆摩托车撞击倒地。但张某并没有施救或报警,而是驾车逃逸。
反观追赶者朱先生,路见张某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袖手旁观,而是义无反顾地驾车追逃,一路不停地向警方报告逃逸者的方位,同时用手机录像取证,甚至不顾张某持刀威胁,多次向张某喊话“别跑了,已经报警了”,在发现火车时还脱衣挥舞示警。应该说,朱先生已经完全尽到了一位公民的义务和责任,其见义勇为行为恰当,合情合法,有理有节。
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在“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自私主义思潮泛滥的今天,大力弘扬以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等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正能量核心价值观尤为重要。
正因为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国办发[2012]39号)指出: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本案当事人所在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也颁布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其中第6条规定: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反之,任何一次违背人们朴素价值观的事件或判决,都有可能引发丑恶示范的蝴蝶效应。
十年前南京彭宇扶倒地老人案判决的恶劣影响尚未肃清,今年9月郑州医生劝阻电梯吸烟案的一审判决再次引发了极大的争议。
这些违背“伦理常情”的判决,其实是片面理解和机械适用法律的结果。
201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山东济南主持召开刑事审判工作调研座谈会强调,法律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对社会正义的分配,一个案件的审判,首先要最大限度追求法律正义;同时,要兼顾社会普遍正义。无论刑事、民事还是商事审判,同样如此。
2004年8月,胡某和罗某驾驶摩托车抢夺了一女子的项链后逃跑,路过的张先生立即驾车追赶,在一立交桥上与逃犯的摩托车相撞,导致胡某当场摔死、罗某左腿截肢。2005年5月,胡某的家属和罗某提出要追究张先生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当地警方拒绝立案后,继而向成都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赔偿诉讼。2005年12月、2006年3月,成都两级法院均认为张先生的主观心态是追逃而非蓄意伤害,客观上也不违背法律规定,裁判张先生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15年1月,佛山苏婆婆好心拿了几根香蕉给玩耍的孩子吃,结果一个5岁女孩不慎将香蕉吸入气管窒息死亡,死者家长将苏婆婆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佛山两级法院均认为,苏婆婆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或道德上的不当,对女孩的窒息死亡不存在过失;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原告的赔偿请求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遂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正是把握了法律的宗旨,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尊重了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的道德诉求,兼顾了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坚守了法律底线和道德底线,因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