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消防回应保姆案被害方申请!附相关判决二例 |刑法库
杭州保姆纵火案,被告方和被害方都一致要求明确消防责任。
12月26日中午,被害人家属林生斌在个人微博上公布了《信息公开申请书》,向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申请了八项信息公开,包括消防部门联合调查组的调查结论、小区物业消防安全不到位的证据、小区物业应急处置能力不足的证据、小区消防设施运行不正常的证据等内容的文字、图表、照片、录像。
26日晚间,杭州市消防局针对林生斌的申请作出回应:前期,蓝色钱江“莫焕晶放火案”受害人家属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均已依法作出答复,并按申请人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12月25日中午,我局再次收到受害人家属林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
本库今天推出两则与消防责任相关的判例,供大家参考。
刑事法规内容请详阅刑法工具书中的航空母舰《刑法全厚细》。
(2016年7月14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明珠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锋,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陈临浙,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义因诉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不履行消防其他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行初字第1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义租用的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红旗道口莎世丽工业园区的厂房发生火灾,系娄昌勇用打火机引燃汽油导致厂房起火。娄昌勇已于2015年3月30日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原告认为被告有向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法定职责,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被诉行政机关具有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义务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本案涉火灾案件系涉犯罪行为的刑事案件,原告提出的诉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义的起诉。
上诉人张义上诉称:1.一审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责任。《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一审裁定引用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二条及《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火灾调查工作协作规定》第八条并没有“涉及刑事犯罪的火灾事故依法无需再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规定。且本次火灾中消防栓是否有水虽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调查范围,但作为消防主管部门,经原告多次要求,迟迟不予调查,明显构成不作为。此外,上诉人多方查询未找到《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火灾调查工作协作规定》有第四十二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火灾定性明确,系人为纵火,依据《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火灾调查工作协作规定》第八条规定,该案由公安刑侦部门介入并开展刑事调查,无论是消防部门调查的资料,还是火灾现场都已移交刑侦部门,且该案放火犯罪嫌疑人已被法院追究刑事责任。2.《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条适用对象不包括故意放火等犯罪的特殊火灾事故,此类事故由公安部制定专门的法规予以规范。故被上诉人无需对该火灾事故再作出认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1.《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2.关于消防栓是否有水问题,由于刑侦部门提前介入并接手火灾现场,消防部门已退出相关调查。故火灾发生时,消防栓是否有水的认定并无明确依据。在上诉人提出该问题后,被上诉人进行检查时发现争议的消防栓处于有水状态。故不存在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事实。3.被上诉人已不具有作为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义以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未履行火灾事故认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作为案件应以行政机关具有上诉人诉请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于二审中自认,当天发现有人纵火后,其拨打“110”及“119”报警,相关公安职能部门均派员到场。结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及《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火灾调查工作协作规定》第二条、第八条规定,火灾调查协作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但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案卷材料连同火灾现场一并移交刑侦部门,并根据需要协助刑侦部门开展工作。故在起火原因明确为人为纵火、公安刑侦部门到场、立案侦查,且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要求协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扑灭火情后认为其已不具有进行火灾事故调查职责的答辩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瑛
代理审判员范卓娅
代理审判员傅芝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梦娜
((2017)京01行终4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新斌,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党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汇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三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史翀,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于奇,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新斌因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海淀区消防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8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党伟、戴汇瑜,被上诉人海淀区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于奇、莫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0日3时03分02秒,海淀区消防支队双榆树中队(以下简称双榆树中队)接到北京市消防局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出动命令,要求双榆树中队对发生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桥西边主路位置的一起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双榆树中队立即出动三部车辆前往事故现场。3时08分04秒,双榆树中队向指挥中心报告车辆出场。车辆行驶路线为:由海淀区北三环联想桥西侧(双榆树中队所在地)出发,沿北三环辅路行至蓟门桥,经蓟门桥立交桥沿西土城路途经学知桥,到达事故地点附近学院桥桥下。3时16分,双榆树中队再次出动一辆水罐消防车到事故现场共同进行施救。由于无法确认事故的具体位置,双榆树中队的消防员分别于3时17分19秒和3时21分20秒与两名报警人联系,确认事故具体位置为北四环路外环(由东向西方向)学院桥桥上。上述两次通话时长分别为132秒和110秒。之后,车辆从学院桥桥下由南向西左转,并由东向西沿北四环辅路行至主路入口,进入北四环主路后逆行到达事故现场。到达时间为3时29分,行驶里程约为5公里。双榆树中队到达事故现场后,对正在燃烧的一辆小客车进行救援。3时36分31秒,双榆树中队向指挥中心报告,火已经熄灭,小客车驾驶位有一个烧焦的人。4时12分20秒,双榆树中队向指挥中心报告归队关机。
2016年8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7月10日2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主路学院桥上,车丽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徐新斌之子徐澳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同方向由后驶来,小型轿车右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撞,小型轿车又与中心隔离护栏接触,小型轿车起火燃烧,造成徐澳死亡。徐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徐新斌认为海淀区消防支队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认定海淀区消防支队在接到火灾报警后未及时履行救火抢险的职责,出警不及时,违反法定职责,导致受害人徐澳在交通事故起火后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海淀区消防支队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因此,海淀区消防支队具有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
《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本案中,徐新斌认为海淀区消防支队没有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对火灾进行救助,导致其子徐澳死亡,海淀区消防支队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因此,海淀区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后是否及时实施了救援工作,是本案应当审查的主要问题。
《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对于消防队实施救援工作只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要求消防队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救助。海淀区消防支队实施的救援工作是否及时、得当,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评判。
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海淀区消防支队于2016年7月10日3时03分02秒接到出动命令,于3时08分04秒向指挥中心报告车辆出场。到达事故现场附近后,双榆树中队无法确认事故现场的具体位置。为了及时、准确抵达事故现场并尽快展开救援,双榆树中队消防员分别于3时17分19秒和3时21分20秒与两名报警人联系,两次通话时长分别为132秒和110秒。根据消防员第一次通话的时间可以推定,双榆树中队于3时03分接到出动命令,到3时17分第一次联系报警人,中间间隔的时间为14分钟;因此,双榆树中队到达事故现场附近所用时间约为14分钟。约3时23分,第二次通话结束,确认事故现场的具体位置后,车辆再次启动,并于3时29分到达事故现场展开救援,中间用时约6分钟。从接到出动命令到抵达事故现场,双榆树中队共用时约26分钟。双榆树中队的消防车辆选择到达事故现场的路线并无不妥之处;双榆树中队消防员在途中拨打电话、确认事故现场具体位置的行为也是必须、合理的。因此,海淀区消防支队在接到报警后抵达事故现场并进行救援的过程中,履行了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救助的法定职责,并无拖延和怠于履行救助职责的情形。
《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的宗旨是规范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行动,保障执勤战斗任务的完成。该条令第四十七条中“首车驶离车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分钟”的规定,系针对消防执勤人员的一般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榆树中队的首车驶离车库时是否超过了一分钟。即使双榆树中队的首车驶离车库的时间超过了一分钟,仅凭此一点就认为海淀区消防支队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违背了《消防法》“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的立法宗旨,以及《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中“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同时亦无法保障执勤战斗任务及时、有效地完成。
徐新斌认为,根据消防站建设规划,消防站的服务范围应确保在接到火警后,消防车到达火场的时间不超过5分钟。而事故发生当晚,消防车辆到达现场的时间却长达半个小时。上述规定是对于规划部门建设消防站的相关要求,并非对于消防部门进行救助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就此认定消防车到达火场必须限定在5分钟之内;因此也不构成海淀区消防支队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事由。
故,徐新斌认为海淀区消防支队接到火灾报警后未及时履行救火抢险的职责,出警不及时,导致徐澳在交通事故起火后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新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新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海淀区消防支队履行法定职责不当——接警后未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导致受害人徐澳在交通事故起火后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其所驾驶的价值175万的小客车起火后报废的事实;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淀区消防支队承担。上诉理由略为:一、一审判决的认定系对消防部门拖延和怠于履行职责的偏袒,对受害人及家属不公。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严格依据执勤条令对照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海淀区消防支队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消防部队实施的灭火及应急救援行为是公安消防部队的执勤战斗行动,是一种带有救助性质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徐新斌针对海淀区消防支队的上述行为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徐新斌要求确认海淀区消防支队在火灾中未及时履行救火抢险职责、出警不及时等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新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新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君慧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肖玲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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