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版《刑法全厚细》修改内容公布!|刑法库
随着《刑法修正案(十)》的实施,本书展开了新版的修订。本次修订共涉及刑法条文一百三十多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为了便于条文注解和司法适用,本书对刑法条文的顺序有细微调整,如将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和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合并在一块阐述。这样有利于读者直观地比较两罪的异同,也可以减少许多相关司法规定条文的重复编排。但原目录根据本书内容的实际编排顺序进行排序,许多读者不习惯,经常有人反映“有漏条”。本次修订,将目录仍然按照正常的顺序排列,只是对应的页码指向其在本书的真实位置。这样避免了前述读者的尴尬,符合大多数读者的阅读查找习惯。
2、收录了第三版以来新发布的所有刑事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规定,补录了以往的一些重要司法文件(如2016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多次盗窃中“次”如何认定的答复、2017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补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的函、2018年1月“两高两部”关于涉黑案件的指导意见、2018年3月“两高”关于涉枪案件的司法解释),并重新撰写了部分条文的注释。
3、对书中内容进行了全面审核和更新,删除了一些已失效的司法规定(或增加注释),同时更正了部分纰误。如:2017年7月法释[2017]13号《解释》施行后,《立案标准(一)》第78条的规定与之相冲突,已经失效(但2017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针对该立案标准的《补充规定》并未涉及该条规定)。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将书中所有的与钱财有关的“帐”字,统一改为“账”字,如账目、入账等(包括刑法条文原有的“帐”字,如刑法第156条、第182条、第191条等)。
5、为了精简篇幅、便于携带,本次修订删减了附录四(“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将该部分内容转移至“刑法库”微信公众号(2018年5月31日文章)。
本书出版后如果遇有司法解释的出台,会在重印时对相关内容进行小范围更新;更多的更新内容、补充资料和时效性资讯则会通过微信公众号“刑法库”(微信号XingFaKu)发布,请读者们及时关注、置顶。
(中国法制出版社第四版,2018年5月)
温馨提示:
老读者只需对照更新资料,手动标注即可;若无完美主义情结,没必要购新。
1、 第12条:
在【高检发释字[2001]5号】之后增加:
【法办[2007]396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司法解释施行日期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8月23日印发)
(略)
2、 第13条:
在【法发[2010]9号】之前增加:
【公通字[2005]98号】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2005年12月27日印发)
第29条 (略)
【高检诉发[2007]63号】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2007年6月19日印发)
(略)
3、 第17条:
在【法释[2006]1号】第20条末尾增加脚注
4、 第25条:
删除【法[2002]139号】、【法[2008]324号】
5、 第42-44条:
【条文注释】第一段改为:
……但判处拘役6个月与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的后果却是大大不同的:(1)拘役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有期徒刑一般由监狱执行(余刑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2)拘役每月可以回家1-2天;有期徒刑除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外,必须收监。(3)拘役不作为“累犯”评价;有期徒刑可以构成累犯。
6、 第52-53条:
(一)删除【条文注释】最末段的脚注①。
(二)在【法[1999]217号】最末行的末尾增加脚注①。
(三)在【法释[2000]45号】第3条第二款的末尾增加脚注②。
②注:根据《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刑法第69条第三款规定,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因此,严格地说,如果遇有同时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和罚金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3条的规定,先执行罚金刑,然后执行没收财产。
7、 第54条:
(一)【条文注释】第四段:删除最后一句
(二)在【法工委联字[84]1号】之后增加:
【高检会(三)字[1986]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公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1986年11月8日印发)
(略)
【法电复[1987]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是否可以获准出国定居的电话答复(1987年12月1日答复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电话咨询)
(略)
【公安部令第127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发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301条 (略)
8、 第59-60条:
在【法释[2000]45号】第3条第二款的末尾增加脚注①。
(略)
9、 第61条:
【高检发研字[2010]13号】第11条勘误:
11.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原为连接符号“-”,改为汉字“一”)
10、 第64条:
(一)在【法释[2014]13号】之后增加:
【公通字[2012]4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9月11日印发)
(略)
【法发[2018]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1月19日印发)
(略)
(二)在【法(研)复[1987]32号】标题末尾增加脚注,并进行内容校正:
【法(研)复[1987]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年8月26日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法刑经文字[1986]42号”请示)
(略)
注:本《批复》的网络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版有差异。本书已经依照《公报》进行了核校。
11、 第67条:
在【法释[1998]8号】标题末尾增加脚注,并进行内容校正:
【法释[1998]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公布施行)
(略)
注:本《解释》的网络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版有差异。本书已经依照《公报》进行了核校。
12、 第70-71条:
在【法释[2016]23号】之后增加:
【法工办复[2017]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被告人在罚金刑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罚金应否与未执行完毕的罚金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答复意见(2017年11月26日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高检办字[2017]281号”请示)
刑法第71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应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以前。如果被告人主刑已执行完毕,只是罚金尚未执行完毕的,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因此,被告人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罚金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不必与新罪判处的罚金数罪并罚。
注:该答复内容与“法释[2009]10号”《批复》相冲突。
13、 第80条:
在【法释[2016]23号】标题末尾增加脚注,并进行内容校正:
【法释[2016]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年11月15日公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替代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注: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发布了另外两个同名文件,发文文号分别为“法(刑二)发[1991]28号”(1991年10月10日印发,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和“法释[1997]6号”(1997年10月29日印发,于2013年4月8日被废止)。这三个《若干问题的规定》均为同名文件,文中也没注明修正或废止关系。这种情况较为少见,注意不要混淆。另,199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发文文号为“法发[1997]25号”。
……
第13条 (略)
注:本条规定的网络版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内容有重大区别,应当以《公报》内容为准。本书已经依照《公报》进行了核校。
14、 第81-82条:
在【法发[2011]20号】之后增加:
【公通字[2012]4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9月11日印发)
第27条(略)
15、 第87-89条:
(一)在【法释[2003]16号】之前增加:
【公复字[2000]11号】 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25日答复陕西省公安厅“陕公法发[2000]29号”请示)
(略)
(二)在【法释[2003]16号】之后增加: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略)
16、 第91-92条:
删除【法研[2004]136号】
17、 第95条:
(一)【刑他字[2010]43号】更新脚注
(二)在【刑他字[2010]43号】之后增加:
【法释[2017]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1日公布,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略)
18、 第107条、第115条:勘误(两处):
【法释[2017]3号】的“第十五条”应为“第十六条”:
19、 第111条:
在【法释[2001]4号】之后增加:
【法发[2001]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保密局关于执行《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08月22日印发)
(略)
20、 第120条之二:勘误
在【立案标准】的脚注中:
将“法发[2010]2号”更正为“法发[2010]22号”。
同样的勘误还有56处:
第151条、第159条、第160条、第161条、第162条、第162条之一、第163-164条……
(集中在第三章第三节至第八节的“立案标准”的脚注中)
21、 第125\126条:
(一)在【法释[2003]14号】第六条勘误并增加脚注:
第6条 本解释所称“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
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原文为“氟乙酰氨”,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文时的笔误。本书已作更正。
(二)在【法释[2009]18号】之后增加:
【法释[2018]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2018年3月8日公布,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略)
【高检研发[2004]18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3日答复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请示)
(略)
(三)在【立案标准】第二条第(3)项勘误并增加脚注: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原粉……
注:本处的网络版内容为“氟乙酰钠”,本书已经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进行了校正。
22、 第132条:
删除脚注
23、 第133条():
(一)【条文注释】最后一段更新脚注
(二)删除【公通字[2007]60号】
(三)在【量刑指导】之前增加:
【法研[2014]3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2014年2月24日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高法[2013]280号”请示)
(略)
24、 第134-139条:
(一)【条文注释】第二段更新脚注
(二)在【法释[2000]33号】之后增加:
【法研[2009]228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9年12月25日答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9]288号”请示)
(略)
注:对于所涉及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入罪标准和“情节特别恶劣”的界定标准问题,由于非常复杂,《答复》未予涉及。目前,司法实践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要适用于造成直接伤亡事故的情形,较少适用于引发职业病的案件。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案件与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相比,在社会危害性方面有所不同,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轻于后者。而且,两类案件在表现形式、鉴定程序等方面也有明显的不同。因此,对前者的定罪量刑也无法适用法释[2015]22号《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可以考虑适当高于该《解释》的相关入罪标准和“情节特别恶劣”的界定标准。
(三)在【法发[2011]20号】增加脚注
(四)【法释[2015]22号】第6条、第7条:更新
(五)在【立案标准】第8条至第15条的第(2)项末尾,分别增加(同样的)脚注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施行以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应该改为100万元以上。
25、 第138条:
在【立案标准】第14条第(1)项末尾增加脚注: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界定标准取消了对轻伤人数的评价,但“造成轻伤10人以上”依然可以酌情视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26、 第140条:
在【法释[2014]14号】之后增补:
【高检研[2015]19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通过非法渠道从私人手中购进药品后销售的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5年10月26日答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京检字[2015]76号”请示)
(略)
27、 第141条:
在【高检研[2015]19号】之后增加:
【法释[2017]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8月14日公布,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略)
28、 第143-144条():
(一)在【法释[2001]10号】第4条第一款的末尾增加脚注①。
注:本条规定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2013年5月4日起施行)第21条的规定综合理解。“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并不是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必经程序。
(二)在【法[2001]70号】第二段后面增加脚注:
二、……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2013年5月4日起施行)第21条的规定,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不再要求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
29、 第151条:
(一)更新【条文注释】第二段最后一行:(同时删除这句话末尾的脚注)
……“伪造的货币”是指伪造的正在流通或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如果伪造的是停止流通和兑换的货币,则按普通物品论处)。
(二)脚注②更新
(三)【条文注释】“需要注意的是”上一段更新
(四)【法[2002]139号】替换为:
【法[2002]13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印发)
7、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的处罚问题(略)
注:本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第9条第四款的规定相冲突,本书予以删节。
30、 第153-154条:
(一)在【法[2002]139号】之前增加:
【高检发释字[2000]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9届检察委员会第70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略)
(二)在【法[2002]139号】(之内)文末增加:
二十、关于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处理问题
(略)
注:本条规定的数额与“两高”发布的“法释[2014]10号”《解释》不一致,但该规定的处理思想仍可适用。根据“法释[2014]10号”《解释》第16条第一款、第24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5万元”“25万元”应当相应变更为“10万元”“20万元”。
(三)在【法[2002]139号】之后增加:
【公经[2006]1829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应纳税总额是否包含海关等部门征收的其他税种问题的批复(2006年8月21日答复广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请示)
(略)
31、 第156条:
在条文中添加脚注
32、 第162条之一:
在条文中添加脚注
33、 第163-164条:
(一)【高检研发[2003]2号】的脚注修改为:
②注:根据《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刑法第163条的犯罪主体已经由“公司、企业人员”扩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涵盖了佛教协会工作人员。所以,本《答复》已经实际失效。
(二)在【法释[2016]9号】第19条第二款增加脚注:
注:根据“法释[2016]9号”《解释》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最低构罪数额门槛为2万元。在此情形下判处罚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第一档量刑没有规定“并处罚金),无法同时满足“1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这是最高法司法解释的技术性纰误。
34、 第168-169条:
在【法发[2010]49号】第四条第四款后面添加脚注:
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年4月18日公布施行)第17条的规定,此处应当适用数罪并罚。
35、 第170条:
(一)在“第170条”后面增加脚注:
①第170条是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而修改;原第170条内容为:“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在【公通字[2009]45号】倒数第二行增加脚注:
注:《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取消了对刑法第170条的死刑规定。
36、 第180条:
(一)在【法释[2012]6号】第一条第二项增加脚注
(二)在【法释[2012]6号】第五条第二款增加脚注
37、 第182条:更新
在条文中添加脚注
38、 第187条:更新
在条文中添加脚注
39、 第191条:更新
在条文中添加脚注
40、 第193条:
在【法[2001]8号】增加脚注
41、 第194条:勘误
【条文注释】倒数第二段、倒数第三段:第198条改为第194条。
42、 第205条、第205条之一:
(一)在【法函[2001]66号】之前增加:
【行他字[2001]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批复(2002年4月16日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高法[2001]49号”请示)
(略)
(二)【法发[1996]30号】增加脚注并校正:
【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6次会议讨论通过,1996年10月17日印发)
注:根据《刑法》附件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被纳入刑法,但该《决定》本身并未被废止;本《解释》(法发[1996]30号)也一直未被宣布废止。因此,本《解释》的有些内容可以继续参照适用;对其中已经明显不再适用的内容,本书予以了直接剔除。
另:本《批复》的网络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版有差异。本书已经依照《公报》进行了核校。
43、 第206-208条:
【法发[1996]30号】增加脚注并校正:
(略)
44、 第213-215条:
【条文注释】第5段更新:
“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或听觉上基本无差别……
45、 第220条:
在【法释[2004]19号】第15条后面增加脚注
注:“法释[2007]6号”《解释(二)》第6条对本条规定作了修改,单位的量刑标准改为与个人标准一致。
46、 第225条:
(一) 【公通字[2014]13号】标题勘误:
发文部门增加国家安全部
(二)在【公通字[2014]13号】第(一)条第2点之后增加脚注:
注:本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1号,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5条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后者为准。
(三)在【公通字[2014]13号】之后增加:
【法释[201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6月27日公布,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略)
47、 第226条:
在【高检发释字[2014]1号】之后增加:
【法发[2018]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1月19日印发)
(略)
48、 第228条:
【法释[2000]14号】第8条增加脚注:
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1997]9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高检发释字[1997]3号),该罪名的正确名称是“非法占用耕地罪”。这是最高法司法解释的一个行文纰误。
另,2001年8月31日《刑法修正案(二)》施行后,“非法占用耕地罪”已经被修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49、 第229条:
在【法释[2016]29号】之后增加:
【法释[2017]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8月14日公布,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略)
50、 第232\234条:
(一)【条文注释】第16段更新
(二)【条文注释】倒数第二段更新脚注
(三)【法[1999]217号】本处最后一段更新脚注
(四)在【法释[2015]22号】之后增加:
【高检发释字[2015]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15年2月15日公布施行,答复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冀检呈字[2014]46号”请示)
(略)
【法释[2017]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1日公布,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略)
(五)【法释[2017]3号】的“第十五条”应为“第十六条”。
51、 第236条:
(一)在【条文注释】末段“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插入第(3)点
原第(3)点改为第(4)点。
(3)“奸淫”一般是指怀着性满足、性报复、性羞辱等不正当目的的性行为。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按照民间传统风俗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结婚”后发生性关系,不能一概地认定为“奸淫”。
(二)在【法发[2013]12号】第1条后面增加脚注:
注: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刑法第237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已经被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原刑法第360条第二款被删除,对应的“嫖宿幼女罪”自然随之被废除。
【注】第36条、第72-74条、第237条、第359条同样增加脚注。
52、 第237条:
【法发[2013]12号】第22条第二款后面增加脚注
注:《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后,扩大了刑法第237条的适用范围。本款规定的情形应当竞合“强制猥亵、侮辱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3、 第238条:
在【法发[2014]5号】之后增加:
【法发[2018]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1月19日印发)
(略)
54、 第239条:
【条文注释】末段最后一句更新:
第239条第三款规定的…………“婴幼儿”的年龄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的规定,即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
55、 第240-242条:
【法发[2010]7号】第20条第二款增加脚注:
注:《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后,不再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免除其刑事责任。本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但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56、 第246条:
(一)在【法释[2013]21号】第1条增加脚注,并进行内容校正
注: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网络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版有差异。本书已经依照《公报》进行了核校。
(二)【法释[2017]3号】的“第十五条”应更正为“第十六条”
57、 第247:
在【法发[2017]5号】之后增加:
【法发[2017]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4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两院三部2017年6月20日印发,2017年6月27日正式公布施行
(略)
58、 第253条之一:
【公通字[2014]13号】标题勘误:
增加发文部门
59、 第263条:
在【法发[2016]2号】增加脚注:
注:《两抢意见》的全称应当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2005年6月8日印发),本文遗漏了“若干”二字,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文纰误。
60、 第264\265条:
(一)【高检发释字[2002]5号】标题(公布施行日期)勘误:
【高检发释字[2002]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年8月9日公布,2002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在【法释[2013]8号】之后增加:
【法(复)[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建议的答复(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8月23日答复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代表提案)
(略)
【高检(研)复字[201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多次盗窃中“次”如何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电话答复(2016年3月18日答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请示)
(略)
61、 第266条:
在【法发[2016]32号】之后增加:
【法释[201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6月27日公布,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略)
62、 第267条:
在【法释[2013]25号】第2条第3项增加脚注:
注:《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之后,“多次抢夺”行为已经与“数额较大”情形一并列为入罪条件,本项规定不再适用。
63、 第271条:更新:
将【法释[2003]8号】第14条中的“侵占罪”改为“职务侵占罪”,同时删除相应的脚注。
第272条、第382-383条、第384条作同样修改。
64、 第274条:
(一)在【条文注释】末段“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增加第(4)点:
(4)政府部门同样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但政府机关为了息诉、息访,而主动或被动给付行为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一般不应当视为被敲诈勒索。
(二)在【法发[2014]5号】之后增加:
【法发[2018]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1月19日印发)
(略)
【公法[1995]24号】 公安部法制司关于非法扣留他人车辆该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1995年3月6日答复浙江省公安厅法制处“浙公法[1995]5号”请示及“关于浙公明发[1995]132号请示的补充情况”)
(略)
注:公安部法制局“法制在线”栏目专门针对该《批复》的效力问题作出解答:此答复未废止;但相关法律条文的内容已发生变化,你们可根据答复精神在具体案件办理中予以掌握。
65、 第277条:
(一)勘误:
【条文注释】第一段第4行、第四段第1行中的“第277条第三款”,均改为“第277条第四款”。
(二)【条文注释】第五段改为:
刑法第277条第五款规定的“袭击”应当是指以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为目的,趁人民警察不备而发起的主动攻击行为,不包括为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抵御性反抗行为。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的人民警察,还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三)【条文注释】增加第六段:
需要注意的是,从推进依法治国的角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前提,是阻碍了正在“依法”履行的职务。如果该职务行为不具备合法性,或者合法性不明,则行为人为捍卫自身合法权益而实施的正常抗拒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这里的“合法性”,既包括实体性的合法,也包括程序性的合法。
(四)在【法发[2007]29号】第2条增加脚注: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第2条第(五)至(七)项规定对本条规定进行了修改,如果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详见本书关于刑法第313条的相关司法文件。
(五)更新:删除【法释[2013]15号】
66、 第280条:
(一)在【法释[2007]11号】之后增加:
【高检(研)复字[201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如何适用法律的电话答复(2016年3月18日答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请示)
(略)
(二)在【法研[2010]140号】之前增补:
【法研[2009]68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答复(2009年1月1日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9]108号”请示)
(略)
67、 第284条:
【公通字[2014]13号】标题勘误:
增加发文部门
68、 第284条之一:
(一)【条文注释】“需要注意的是:”(1)……第②点修改为:
②职业资格类考试,如国家公务员(包括人民警察、海关工作人员)录用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包含法官、检察官入职,律师、公证员、仲裁员执业,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估师资格考试、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即考驾照)等。
(二)【条文注释】“需要注意的是:”增加第(3)点:
(3)下列“国家考试”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而设置:
考试种类 | 设置依据 |
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 | 人事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的通知(人发[1998]54号,1998.7.28) |
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 | 人事部关于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的通知(人发[2001]124号,2001.12.12) |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全国统一考试[1] | 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和《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39号,2003.10.18) |
全国计算机及信息高新技术考试 | 劳动部关于开展计算机及信息高新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19号,1996.1.14) |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 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局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34号,1999.4.1) |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31日公布,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
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 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2000.12.3) |
卫生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招聘考试 |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发[2000]31号,2000.3.30) |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 人事部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3]1号,1993.1.6) |
税务师职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2]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90号,2015.11.2) |
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 | 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1995年9月23日发布施行) |
注册结构工程师全国统一考试 |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建设[1997]222号,1997.9.1) |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39号,1999.4.7) |
建造师执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111号,2002.12.5) |
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0号,2006年12月11日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5日发布,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
注册安全工程师全国统一考试 | 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2002]87号,2002.9.3) |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 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66号,1999.6.7) |
船员任职(注册、培训)考试 | 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4月14日公布,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2011年3月19日公布施行) |
[1]注:本考试替代了“中国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考试”(人职发[1991]6号)。
[2]注: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11月22日印发的《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建立了注册税务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2014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取消了“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但并未取消资格考试(只是取消了注册许可)。2015年11月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税务师职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69、 第286条():
在【公复字[1998]7号】增加脚注:
注: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并不包括违反部门规章。
70、 第287条之一:
在【法释[2017]10号】之后增补:
【法释[2017]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1日公布,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略)
71、 第288条():
(一)在【法释[2007]13号】第6条增加脚注:
注:自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构成刑法第288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已经不要求以“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为前提条件。
(二)在【法发[2016]32号】之后增加:
【法释[201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6月27日公布,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略)
(三) 【公通字[2014]13号】标题勘误:
增加发文部门
72、 第290条:
【条文注释】第四段修改,替换成以下两段内容:
第290条第三款主要是针对个人(非聚众)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构成本款规定之罪,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多次扰乱国家机关(严格地说,不包括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秩序。“多次”,一般是指3次以上。这里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是指直接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运作,比如在机关场所吵闹辱骂、砸物伤人、阻碍机关人员办公等,或者通过定向广播、网络等信息手段对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实施干扰。(2)行为人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再次实施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而不能是指向其他违法行为(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里的“行政处罚”应当确实指向行为人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3)行为人再次实施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这里的“再次”,应当与“行政处罚”有明显的时间区分。“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导致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带来恶劣影响等。
这里要注意的是:(1)对于一般的违法信访(如越级上访、缠访等),以及在敏感时期(如“两会”、国庆等)或敏感场所(如国宾馆门口、天安门广场等)静坐或者散发申诉材料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信访条例》《集会游行示威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如果其行为没有直接干扰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则不能适用第290条第三款规定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2)相关的单位派员对行为人进行劝诫、遣返,可能会影响该单位的原计划工作,不能认为被扰乱了其工作秩序。
第290条第四款规定的“组织”,包括组织、指挥、策划、协调等行为;“资助”,包括联系、筹集或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其他物质性的帮助,但不包括精神上的支持和语言上的助威。“非法聚集”是指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目的,未经批准而在公共场所集会、集结的行为;“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因为非法聚集导致相关的交通严重堵塞或瘫痪,或者相关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带来恶劣影响等。
73、 第293条:
(一)在【法释[2013]18号】第1条第三款末尾增加脚注:
注: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3669号建议(王文华代表关于解决“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强调:准确界定“寻衅滋事”的内涵和外延,防止寻衅滋事罪变成新的“小口袋罪”,一直是最高人民法院重点关注的问题。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如行为人因婚恋、家庭等纠纷实施的有关行为并未破坏社会秩序的,即使其此前曾受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实践中出现的将一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民事、经济纠纷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理的现象,是违反了刑法和《解释》规定的,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二)在【法释[2013]18号】之后增加:
【法发[2018]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1月19日印发)
(略)
74、 第294条:
(一)在【法[2015]291号】之前增加:
【公通字[2012]4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9月11日印发)
(略)
(二)【法[2015]291号】第二条第(二)点第二段勘误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划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原为连接符号“-”,改为汉字“一”)
(三)在【公通字[2014]33号】之后增加:
【法发[2018]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1月19日印发)
(略)
(注:该文在书中内容有重复,致歉!)
75、 第299条:更新
第299条【侮辱国旗、国徽罪】 在公共场合[1],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侮辱国歌罪】 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
[1] 本处原为“公众场合”;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80号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而修改为“公共场合”(并在其后增加了一个逗号“,”以在形式上与第二款相一致)。
[2] 刑法第299条第二款是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主席令第80号公布施行)而增加。
【条文释义】 构成刑法第299条规定的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的主观故意;(2)行为人采取某种方式,实施了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的行为;(3)该行为在公共场合里实施。
本条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情节门槛”条件。但根据《国旗法》第19条、《国徽法》第13条、《国歌法》第15条和刑法总则第37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较轻的,不构成犯罪,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
需要注意的是:
(1)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的行为,并不仅限于刑法条文中列举的方式。行为人故意采用任何一种方式,只要能达到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的效果,都可以构成第299条规定之罪。
(2)“公共场合”与“公共场所”还是有区别的。“场合”一般是指某个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应当有“人”的参与情形。“公共场合”应当是指在公共场所里、有公众在场的情形。比如:无人的大礼堂,属于公共场所,但不应当理解为公共场合;私人聚会家庭舞会,可以理解为公众场合,但不属于公共场合。
76、 第303条:
(一)在【法释[2005]3号】第2条、第3条增加脚注:
注: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施行后,“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不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施行)另行设置了独立的“开设赌场罪”。
(二)在【立案标准】第43条增加脚注,并进行内容校正:
注:本《规定》第43条的网络版内容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有差异。本书已经依照《公报》进行了核校。
77、 第307条:
【高检研发[2002]18号】的脚注内容增加第三段:
但是,自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8月29日主席令第30号公布)施行之后,刑法第307条之一第三款明确规定,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78、 第310条:
在【公通字[2000]25号】之后增加:
【法释[2017]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1日公布,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略)
79、 第312条
(一)【公通字[1998]31号】第5条增加脚注:
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法释[2007]16号,2007年11月6日起执行),刑法第312条对应的罪名已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条规定所涉及的罪名应作相应变更。
【高检会[2003]4号】第7条增加同样脚注。
(二)在【法释[2007]11号】之后增补:
【法研[2014]98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2014年7月29日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13]213号”请示)
(略)
80、 第316条:勘误
【公复字[2001]2号】中的第361条应改为第316条。
81、 第336条:
(一)更新【条文注释】第三段:
构成第336条规定之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医生执业资格”包括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和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根据《母婴保健法》第22条和《中医药法》第62条的规定,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疗按摩人员资格的盲人在一定范围内也具有合法行医资格。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27号”《解释》第1条规定对“非法行医”界定了四种情形,包括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虽然取得医师资格但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等。
注: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81号公布,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家庭接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但取消了必须取得相应合格证书的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施行)等国家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人员的执业范围作出(限制性)明确规定。
(二)在【法释[2003]8号】之前增补:
【卫法监函[2001]122号】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行医罪犯罪条件征询意见函的复函(2001年8月8日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1]23号”征询意见函)
(略)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条件征询意见函》(法函[2001]23号,2001年4月29日),向卫生部征询以下问题及其相关依据:(1)医生资格和医生执业资格是不是同一概念?如果不是同一概念,二者的内涵是什么?(2)199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以后至199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施行以前,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应当如何理解?是否包括具有医生资格,并被医院或者其他卫生单位聘为医生,但在未被批准行医的场所行医的人?
82、 第338\339条:
【法释[2016]29号】第2条、第3条勘误:
第2条 实施刑法……,或者具有本解释第1条第10项至第17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第3条 实施刑法……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7500株以上的;
第4条 ……第(一)项之前另起一段。
83、 第341条:
(一)【条文注释】第一段的脚注①更新:
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于1988年12月10日获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14日由原林业部、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施行。2002年10月国务院批准将麝科麝属所有种由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调整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2003年2月2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7号公布施行。2008年12月16日国家林业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象牙及其制品规范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8]258号),将“非洲象”所有群种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另,农业部于2012年底联合环保部、国家林业局向国务院报送国家保护动物新名录,将长江江豚调整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同时增补了其他物种,但未获国务院批准;2014年9月29日,农业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江豚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农长渔发[2014]1号),将长江江豚按照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要求,实施最严格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二)【法释[2000]37号】附表的脚注更新:
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于1988年12月10日获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14日由原林业部、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施行。2002年10月国务院批准将麝科麝属所有种由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调整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2003年2月2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7号公布施行。但本表和“法释[2014]10号”《解释》中的附表都未随之调整。
(三)在【法释[2000]37号】之后增补:
【法研[2016]23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收购、运输、出售部分人工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野生动物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2016年3月2日答复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林公刑便字[2015]49号”请示)
(略)
84、 第342条:
【法释[2000]14号】第3条、第8条增加脚注:
注:2001年8月31日《刑法修正案(二)》施行后,“非法占用耕地罪”已经被修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1997]9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高检发释字[1997]3号),该罪名的正确名称是“非法占用耕地罪”。这是最高法司法解释的一个行文纰误。
另,2001年8月31日《刑法修正案(二)》施行后,“非法占用耕地罪”已经被修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85、 第343条:
(一)勘误:【条文注释】第2段末条删除逗号“,”。
(二)【法释[2007]3号】第6条增加脚注: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替代、废止。
86、 第344条:
在【法释[2000]36号】第8条之后,增加第11条及其脚注:
(略)
注:本条规定的愿意是解释刑法第345条第三款。但因为法条的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刑法第344条的规定。
然而,刑法第344条并没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这是立法及释法技术的问题。
87、 第345条:
(一)删除【法释[2000]36号】第8条末尾的脚注。
(二)在【法释[2000]36号】第11条末尾增加脚注:
注:本条规定的愿意是解释刑法第345条第三款。但因为法条的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刑法第344条的规定。
另,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施行后,“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不再限制“在林区”。
(三)在【法释[2004]3号】之后增加:
【法研[2007]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答复(2007年12月12日答复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林公刑[2007]58号”请示)
注: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2008年1月8日“林公刑[2008]3号”《通知》将该《答复》转发至全国森林公安系统。
(略)
【法复[199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1993年7月24日答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略)
88、 第347条:
在【法[2008]324号】(之内)增加:
在“十、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之前增加:
(略)
89、 第350条:
在【公通字[2014]33号】之前增加:
【国务院令第445号】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第2次修正,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施行)
(略)
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略)
【公复字[2007]6号】 公安部关于无运输备案证明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7年11月19日答复江苏省公安厅“苏公通[2007]238号”请示)
(略)
90、 第358条:
(一)在【法发[2013]12号】之后增补:
【法释[2017]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1日公布,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略)
(二)【立案标准】第77条勘误: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三)在【立案标准】第78条第(1)项末尾增加脚注:
注:本项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第8条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与后者为准:引诱他人1人以上卖淫,即可构成引诱卖淫罪。
91、 第360条():
(一)【条文注释】最后一段勘误: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
(二)删除【法发[2013]12号】,增补:
【法释[2017]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1日公布,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略)
92、 第361-362条:
在【条文注释】之后增加:
【法释[2017]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1日公布,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略)
93、 第363条:
在【法释[2010]3号】之后增补:
【法研[20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淫秽视频个数如何认定的研究意见
(略)
【法研[20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在局域网内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意见
(略)
【法(研)复[201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利用移动存储介质复制、贩卖淫秽视频电子信息牟利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2015年4月7日答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字[2014]167号”请示)
(略)
【法释[2017]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2017年11月22日公布,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略)
94、 第382-383条:
(一)在【法释[2016]9号】第1条、第3条增加脚注:
【法释[2016]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第1条(第一款) ……
(第二款) 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1]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2]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3]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4]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3条(第一款)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5]
(第二款) 贪污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本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6]
[1]注:特定款物不限于列明的九种款物;但是其他特定款物的认定要从严掌握,只有与所列举的款物具有实质相当性的款物才可以认定为特定款物,具体可以从事项重要性、用途特定性以及时间紧迫性等方面进行判断。
[2]注:处分事由明确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三种具体职务违纪违法行为;但本书认为,不应当缩限理解为三种具体的罪名。比如: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行为,应当理解为贪污的一种特殊形态。
[3]注:文字表述上之所以用“刑事追究”而非“刑事处罚”,主要是考虑到较轻的刑事犯罪还有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等处理措施,“刑事追究”一词更具包容性。
本书认为,结合“故意犯罪”的前提,“刑事追究”应当是指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包括了定罪判刑和定罪免刑两种情形,但不包括未被起诉的情形;若未被起诉,则谈不上故意犯罪一说,当然就无从刑事追究了。
[4]注:不要求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非法活动;但对于用于非法活动的赃款赃物占比特别小的,也不宜适用本项规定。
[5]注:根据刑法第383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只有同时满足“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条件,才能适用死刑。单纯的“数额特别巨大”并不能适用死刑。这是最高法司法解释的一个技术纰误。
[6]注:根据刑法第383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不能适用死刑。这是最高法司法解释的一个技术纰误。
(二)在【法释[2016]9号】之后增补:
【高检发释字[2017]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2017年7月26日公布,2017年8月7日起施行)
(略)
(三) 在【高检发办字[2016]17号】之内增补:
二、全面履行检察职能,做好《解释》实施工作
2.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大案”标准。根据《解释》和司法实践情况,将贪污罪、受贿罪大案原规定的5万元数额标准调整为20万元。要正确看待调整后大案数量可能发生的比例变化,既集中优势兵力突破大案,又绝不放过达到立案标准的“小案”。要围绕“规范化取证、精细化初查、专业化讯问、信息化依托、集约化办案”,加快侦查方式转型,提高发现和突破大案要案的能力和水平。
3.(原有内容,略)
4.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掌握标准。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条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数额标准,可以掌握为300万元以上;对于有《解释》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掌握为150万元以上。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上述标准,决定是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及是否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四) 在【立案标准】标题末尾增加脚注:
[1]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实施之后,人民检察院已经不直接受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在国家监察委未出台新的规定、本《规定》未被宣布废止之前,相关立案标准可以继续参照适用。
(同样的脚注还有另外六处:第384条、第385-388条、第390-391条、第392条、第395条、第396条。)
95、 第384条:
(一) 在【法发[2003]167号】第四条第(一)项添加脚注:
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解释(详见本书关于刑法第30条的内容)已经规定,对于无法构成单位犯罪的集体行为,可以追究相关个人的刑事责任。
[1]本书认为:刑法第384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详见本书关于刑法第384条的内容)都没有将“为了单位利益”的挪用行为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本《纪要》的该规定有缩限解释之嫌。
(二)勘误:
【立案标准】(二)第三段: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
96、 第385-388条:
(一)在第387条的条文第二款中添加脚注
(二)在【法发[2010]49号】第四条第四款后面添加脚注:
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年4月18日公布施行)第17条的规定,此处应当适用数罪并罚。
(三)在【法释[2016]9号】第1条、第3条增加脚注
(略)
97、 第388条之一:
在【法释[2016]9号】第19条第二款增加脚注:
注:根据“法释[2016]9号”《解释》第1条、第10条的规定,刑法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较大”的门槛为3万元,“其他较重情节”的门槛为1万元。在此情形下判处罚金,无法同时满足“1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这是最高法司法解释的技术性纰误。
98、 第389-391条:
在【法释[2016]9号】第19条第二款增加脚注:
注:根据“法释[2016]9号”《解释》第1条、第10条的规定,刑法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较大”的门槛为3万元,“其他较重情节”的门槛为1万元。在此情形下判处罚金,无法同时满足“1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这是最高法司法解释的技术性纰误。
99、 第九章渎职罪:
在【中办发[2010]37号】之前增补:
【高检会[2006]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2006年1月26日印发)
(略)
100、 第397条:
在【法释[2015]22号】之后增加:
【法释[201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6月27日公布,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略)
【法释[2017]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8月14日公布,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略)
101、 第405条:
在【立案标准】之前增加:
【法研[2012]59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违反经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规范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文件应否认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问题的答复(2012年5月3日答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高法[2012]33号”请示)
(略)
102、 第408条:
【法释[2016]29号】第2条勘误:
第2条 实施刑法……,或者具有本解释第1条第10项至第17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103、 第417条:
在【公通字[1998]31号】之后增加:
【公通字[2000]25号】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公安部2000年3月17日印发)
(略)
【法释[201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6月27日公布,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略)
104、 附录一:
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后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
(略)
105、 附录三:
(一)“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11批)的决定”第二段文字勘误:该《决定》宣布废止了11件司法解释……
(二)在“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11批)的决定”之后增加: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12批)的决定
(略)
(三)在“六(原二十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之后增加: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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