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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帆|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行为的法律规制——兼论对顶替者刑事制裁的可能性

杨帆 中国高教研究 2021-09-15

DOI:10.16298/j.cnki.1004-3667.2020.09.11

摘要

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的事件频发,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此行为的规制却存在疏漏。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受教育权,但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宣言书”,无法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司法裁判。实践中,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的纠纷多诉诸民事途径解决。通过民事途径规制此行为存在法条阙如、处罚畸轻、社会关系难以从根源修复等窘境,使刑事制裁成为规制此行为的可能路径。从入刑的标准来看,若顶替者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对顶替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则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此行为侵犯了被顶替者的权益、破坏了国家级考试的公正性、妨害了有序的社会管理秩序,但在司法适用中需要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并在特定情形下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关键词

顶替学籍;受教育权;民事救济;刑事制裁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以下简称“高考”)是我国学子进入高等学校求学的选拔性考试,一张张“录取通知书”凝结着莘莘学子寒窗十几载的心血。但是,“齐玉苓”“罗彩霞”“王丽丽”“苟晶”等一批寒窗学子的人生却因其高考学籍被冒名顶替而发生改变。近期,山东等地更是曝出了上百位学子高考学籍被冒名顶替的消息,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反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针对顶替他人高考学籍行为的法律规制却严重缺位,致使受害者的维权之路陷入困境,戕害了“高考”作为一项国家级选拔性考试的公正性,也折损了法治之于我国社会公正的基石作用。

  回顾我国学界以往的研究,学者们对于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的行为侧重从宪法角度展开规范层面的探讨,个别研究对此类行为的民事救济途径进行审思,却鲜有学者从刑事法角度对此类行为的规制展开研究。需要说明的是,顶替他人学籍的行为往往牵涉众多主体,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借助公权力协助顶替他人学籍的行为需要受到政务处分与刑事处罚,针对这些主体的法律制裁已经较为完善。相形之下,对于冒名顶替者本人的法律规制,现有法律规范却存在重大疏漏,因此本研究主要将研究视角聚焦于顶替者本人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宪法》框架下公民受教育权的司法适用困境

  (一)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到我国根本法《宪法》的荫庇。《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继而明确了“接受教育”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其中,“接受教育”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应当从接受教育的空间上予以判断还是从接受教育的实质结果上进行综合考量尚存争议,但其时间范畴是指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已得到《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确认并已基本形成学界共识。“接受教育”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则指公民在任何时期都有权接受任何形式的教育。在本研究所探讨的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的行为中,由于高中阶段的学习及进入高校之后接受的高等教育在我国现有教育体系下都属非义务教育阶段,因此本研究是从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维度”对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行为展开的探讨。虽然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接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宪法》的特殊地位,受教育权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受到限制。

  (二)受教育权无法直接适用于司法实践

  列宁曾言,“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诚哉斯言,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受教育权在实践中面临着无法适用的情形,使受教育权成为一项“纸面上的权利”。我国宪法学界对2001年发生在山东省滕州市的“齐玉苓高考学籍被冒名顶替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了激烈论争。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批复,“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年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作出判决,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援引《宪法》作出判决,标志着“齐玉苓案”成为我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200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决定废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使“齐玉苓案”这一“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同时也成为了“宪法司法化的最后一案”。自此之后,针对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的行为,人民法院无法适用宪法中的受教育权对此进行规制。究其根源,是因为《宪法》在我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解释宪法的权力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行使,而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并无宪法解释权,因而法院无权适用《宪法》作出判决。因此,针对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的行为,只能通过其他法律手段予以规制。实践中,大部分被顶替者诉诸民事途径解决此类纠纷。

二、民事途径规制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行为的局限性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针对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中。通过考察相关实践案例可知,通过民事途径规制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行为主要存在以下局限:其一,相关法条阙如;其二,现有民事法律规范对顶替者的处罚畸轻;其三,现有的民事法律规制不利于修复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一)法条阙如

  在2008年之前,“齐玉苓案”的判决结果为解决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类的纠纷提供了指导性作用,绝大多数被顶替者都以“姓名权、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明确禁止将《宪法》中的受教育权适用于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案件的司法实践之后,被顶替者只能以“姓名权遭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具体而言,法院判决援引的法条主要是《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即“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此条款的立法意图在于规制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而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往往只是冒名顶替他人学籍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但是,由于相关条文的缺位,受害人无奈之下也只能依据此条款向顶替者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由此可见,现有民事法律从规范层面便缺少针对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行为的规制,人民法院援引“姓名权”条款判处顶替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质上无法对顶替他人高考学籍的行为进行全面评价,而只是在现有法律规范阙如的情形下,一种“退而求其次”的现实选择。

  (二)处罚畸轻

  在具有标杆性的“齐玉苓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41045元和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此类案件的处罚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即“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是此条款并未就赔偿数额作出专门规定。法院最后判定的具体赔偿数额,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即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在以往的案例中,主要依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而并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导致实践中对顶替者的惩罚畸轻。需要注意的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此类纠纷既包括民事诉讼途径,也包含民事和解途径。由于民事和解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因此相关案件最后的解决可能与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标准并非一致。综合实践中的案例来看,无论通过何种民事途径解决顶替他人高考学籍的纠纷,顶替者通常仅需要承担数万元的民事赔偿,这与其利用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行为所取得的收益相比仅仅是九牛一毛。此外,被顶替者通过高等教育可能获得的机遇作为一种不确定的利益,也无法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认可。

  (三)社会关系难以修复

  解决纠纷的根本目的是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在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的纠纷中,顶替行为的发现往往历时弥久,再次获得求学机会作为绝大多数受害者最根本的诉求因为时过境迁难以得到满足。即便某些高校表明愿意为受害者提供继续求学的机会,但是这种“后来的”求学机会与受害者内心渴望的“原先的”求学机会是截然不同的,即便再次求学的机会能够在一定程度弥合被顶替者的内心创伤,却再也无法弥补被顶替者失去的众多机遇与错过的青春韶华。此类顶替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从根源上无法得到修复。因此,可以通过更严厉的刑事手段对此类顶替行为予以规制。刑事制裁或许并非这些受害人的意愿,但笔者认为顶替者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满足了刑事制裁的要件,刑法所承担的社会功能决定了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应当从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三、刑事手段制裁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行为的可能性

  刑法的“谦抑原则”明确了刑事制裁是惩治不法行为的最后一种手段,也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手段。对于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刑法学界主要存在“四要件说”与“三阶层说”两种判断标准,但二者从本质上来看都考量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主体的主观形态、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三方面内容。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国家级考试的公正性、妨害了有序的社会管理秩序,在社会危害性要件上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标准。因此,只要行为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在主观上具有实施顶替行为的故意,便应当受到我国《刑法》的规制。

  (一)顶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1. 侵犯了被顶替者的个人权利。虽然《刑法》主要承担“维护底线秩序”的社会功能,但是刑法价值首先体现在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上。诚然,我国《刑法》某些罪名的设置主要基于犯罪行为直接危及公共安全与国家安全的考量,但是仍有大部分罪名的设立是基于对公民私权利的保障。如我国《刑法》第四章与第五章分别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与“侵犯财产罪”实际上都能对应上私法领域保障的个人权利。当一项行为侵犯了公民的权利时,首先由民法对此行为进行规制,刑法在整体上后置于作为私法的民法,为民法私权提供重要的保障功能,但是刑法上的违法行为主要是基于道义评价,这与民法中的经济效率功能有所分别。具体而言,在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的行为中,可以从私法角度判断其侵犯了公民的“姓名权”,但是这种判断由于民法条文的阙如具有片面性。因为这种判断未能实质评价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的行为对私权利的侵害,这种权利直接来源于宪法的授予但却未能在民法领域得以体现,这时只有通过刑法的保障才能避免被顶替者的权利受到频繁侵害。

  2. 破坏了国家级考试的公正性。近年来,为保障选拔性考试的公正性,我国刑法新设了一系列考试相关的罪名,如《刑法修正案(六)》设立“组织考试作弊罪”,《刑法修正案(九)》将“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级考试的行为”以“代替考试罪”的罪名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但是,各地法院在司法适用中对相关罪名的具体解释出现差异,其中“考试”所指代的范围在实践中出现的争议最多。2019年9月,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列举了相关犯罪中的“考试”所涵盖的具体范围,其中“高考”是第一个列举的考试种类,这体现了“高考”在我国现行教育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与“代替考试罪”“组织考试作弊罪”类似,“顶替他人高考学籍的行为”同样破坏了“高考”作为一项国家级重要选拔性考试的公正性,实质上已具备入刑的社会危害性要件。

  3. 妨害了有序的社会管理秩序。虽然我国《刑法》第六章设置了“伪造国家公文罪”“伪造身份证件罪”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罪名,但是在冒名顶替高考学籍的实施过程中,由于顶替者通常处于辅助地位,顶替者本人往往未亲自实施此类具体行为或有通谋、授意他人实施此类行为的共同犯意,(但是,也不排除顶替者本人对“伪造身份证件”等行为具有罪过,此时顶替者本人则构成此类犯罪的共犯。)而由其亲属或其亲属委托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此类犯罪,因而此类罪名并无法直接适用于顶替者本人。与顶替行为最为相关的一项罪名便是《刑法》第280条之一规定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但是,此条款入罪的前提是“情节严重”,目前对于“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则尚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尚未出现将“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的行为”纳入此类犯罪“情节严重”标准的具体案例。虽然这一罪名在未来有可能运用到“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行为”的定罪之中,但是从刑法理论中的行为评价来看,此罪名只评价了用以“顶替他人高考学籍行为”过程中“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的手段行为,而未整体评价“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的实质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在“顶替他人高考学籍行为”入刑之后,顶替者“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是手段与目的之关系,若顶替者同时触犯两种犯罪,应当按照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处理,择一重罪处罚。

  (二)顶替者的主观形态

  故意与过失是构成犯罪的两种主观形态,我国《刑法》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而过失主要针对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与国家安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某些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对于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类的行为,应当在顶替者本人具有故意的情形下才能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顶替者对于其冒用他人高考学籍的行为是知情的,因为顶替者往往通过拦截他人录取通知书、更改姓名等一系列行为取得高校的入学资格。当然,也不排除顶替者本人对此毫不知情,其手续全部由他人代办的情形,但即便先前行为全部由他人代办,其入学时在核对身份信息时总会发现端倪,因此是否可以合理推断顶替者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或是过失?对此,笔者认为,此时顶替者不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在入学核对身份信息时,顶替者已经预见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区分顶替者是否构成“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罪过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组成,囿于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人类不可能完全准确推测和把握他人的心理状态,并且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也在不断变化,因此通过意志因素难以将二者区别开来,但他们在认识因素方面泾渭分明:前者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无需其他的假定前提条件,即危害结果完全由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导致;后者则是“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显而易见,即便顶替者先前对其他行为不知情,但在高校报到入学时,可以推断顶替者已经明知自身的顶替行为足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构成“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

  (三)顶替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取决于行为者的年龄与精神状态,在此类犯罪中主要牵涉顶替者实行冒名顶替行为时的年龄。依据我国《刑法》第17条,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仅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八类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所有犯罪均需承担刑事责任。在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行为中,顶替者往往是与被顶替者同年级的学生,这些顶替者在实施顶替他人行为时,大多已年满十六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的行为,尚未达到上述八类严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未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也并未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与国家安全,因而不应当纳入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也不排除顶替者实施顶替行为时未满十六周岁的情形,因此应当严格区分实行顶替行为的时间。笔者认为,顶替行为应当自顶替人本人运用他人学籍信息时起算,如本人冒用他人学籍信息在高校进行报名注册时,方可构成此类犯罪的实行行为,而不能在顶替者知晓其亲属或其他协助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时便构成此类犯罪。

  (四)入刑之后应当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蕴含在现代法治的内涵之中,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尤为显著。虽然本研究主张将“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的范围,但需要明确的是,入刑以前实施冒名顶替的行为不能适用此罪名判定顶替者有罪。即便无法对先前的此类行为进行刑事制裁,本研究提出将其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也有助于发挥刑罚的威慑效应,最大程度避免此类行为在日后重复上演。

  通过刑事途径制裁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行为除了要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还要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裁量权,针对未满十八岁、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有悔罪表现的顶替者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除了惩罚犯罪之外,还兼具保障人权之价值向度,其中又以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为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便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了保障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权利而设置的一项特别制度。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罪名主要包括《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根据上述论述,本研究认为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的行为入刑之后应当归入《刑法》分则第四章或是第六章,因此当属“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罪名范围。但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非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纵容,因为该制度不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悔罪表现,还为其设置了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考察期。并且,“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充分虑及受害者的利益,要求顶替者及时弥补顶替行为给受害者带来的损失,在适用此制度之前应当听取被顶替者的意见,被顶替者还可以就此进行申诉。由此可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但虑及未成年的人的利益,也充分尊重被顶替者本人的意愿。在通过刑事途径规制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行为的犯罪中,该制度最大程度上实现了各方利益之间的平衡。

  被顶替的是学籍,被改变的却是人生。冒名顶替他人高考学籍的危害性不言而喻,但对顶替者法律规制的乏力却为此种行为的蔓延提供了土壤。本研究虽然是从保护被顶替者的权益出发,但实际上也是为广大学子敲醒警钟。在法治教育不足的基础教育阶段,除了可以通过日常的法治教育提升学生的法治意识,还应当由教师、家长、社会三元合力构筑法治教育的屏障,让涉世未深的学生理解冒名顶替他人学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敦促学生规范自身行为,避免学生突破法治底线。

作者

杨 帆,扬州大学法学院讲师,江苏扬州 225127

原文刊载于《中国高教研究》2020年第9期第56-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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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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