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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龙|教育法典编纂中刑事责任条款的体系化构建

张燕龙 中国高教研究
2024-09-04

摘 要:在教育法典的编纂中,无论最终采用何种形式,对教育法刑事责任进行体系化构建是必须完成的任务。我国教育法刑事责任条款数量众多、涵盖犯罪类型广泛,但是存在法益保护不平衡、犯罪圈划定标准不统一、排列体系混乱、与其他部门法衔接不畅等问题,叠加刑法自身在教育领域立法的不足,使得教育法刑事责任还达不到体系化的要求。德国教育法刑事责任体系在法益保障、立法模式等方面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国教育法刑事责任的体系化构建要兼备实质与形式。实质上要有统一的立法起点和价值基础,明确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根本地位,以此为基础将刑法对基本权利的保障转化为教育双层法益,构建实质上的刑事法网;形式上需要综合使用多元立法模式,处理好教育法典与教育单行法、刑法典与教育法典、教育法典刑事责任部分与其他章节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教育法;教育法典;教育法刑事责任条款;刑法典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对于教育法的法典化及实质主义法典化路径,认识比较统一,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不仅表明了对教育法法典化的政治决断和立法决心,也传递出实质法典化的目标意向。无论采用何种法典化模式,都必然要对现行的教育法进行体系化整理,体系化既是法典化的目的也是其前提。一方面,体系化的过程本身就是实质法典化的体现,教育法典是教育立法体系化的最终成果,无论从静态的教育法典概念来讲,还是从动态的法典化来看,都强调体系化的核心作用;另一方面,对现行法律进行体系化整理也是法典最终成型的前提,“目前的教育法律体系,无论是内在的价值伦理体系还是外在的形式体系,整体性和完备性都有待完善,需要在横向上完善覆盖的周延性,在纵向上完善配套支持制度,加强内在逻辑联系和相互衔接”。

  我国教育法中含有大量的刑事责任条款,无论在内容还是形式上,都尚未达到体系化的标准,如何整理是教育法典编纂中必须面对的问题。教育刑事责任包括了《刑法》中规定的罪名和教育法各单行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后者虽然不是附属刑法,但对于刑事立法及教育法典的编纂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从类型上看,这些条款涵盖了刑法分则大多数章节,其中出现频次较多的包括贪污、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强奸、猥亵等侵犯受教育主体人身和民主权利罪,以及代替考试罪、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等专属于教育领域的犯罪,内容繁多但缺少内在的逻辑整合。从表述形式上看,大部分教育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都明确了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形,常见如“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有部分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仅《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明确了相关罪名,条文的规范化程度较低,体系功能尚未发挥出来。

  教育法刑事责任部分是未来教育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对我国现行教育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进行梳理,妥善处理其与《刑法》的关系,并按照一定的逻辑框架对教育法刑事责任进行体系化构建,为教育法的法典化打好基础。


  二、教育法刑事责任条款的规范内容


  对教育法刑事责任条款进行系统整理,首先要明确界定教育法渊源,本研究参考三个方面来确定。

  1. 教育部的规定。根据教育部官网,现共有宪法(1部)、教育法律(9部)、教育行政法规(13部)、教育部门规章(44部)、其他相关法律(8部)以及其他相关法规(3部)。

  2. 学界观点。其一,以《宪法》第19条第2款确定教育法的内容。“《宪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不同教育阶段或层次,则是对该条第1款中的‘教育事业’的分类。循此规范逻辑,由《学前教育法(草案)》《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构成的教育法体系与《宪法》中教育事业的类型基本吻合”。其二,“受教育权说”。以受教育权为标准确定教育法的法律渊源。“《教育法》第17条规定了我国的基本学制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这构成我国受教育权保障的基本教育体系。因此,应当将《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现行教育法律中关于受教育权的保障制度纳入教育法典,同时也要考虑将《学前教育法(草案)》《残疾人教育条例》《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对受教育权保障的具体制度纳入教育法典。”其三,一般意义上的教育法+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将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也纳入教育法的范围,认为在某种程度上,关于未成年人的法与教育法的性质大致相同。

  3. 教育法的定位。关于教育法的定位主要有四种观点:独立说、隶属说、发展说、行业法说。“独立说”将教育法提升为部门法,反映了论者划分法律部门的随意性,教育法对几种主要部门法具有依赖性,不可能独立为部门法。“隶属说”存在将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泛化的倾向,未能对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内涵和外延予以准确的把握。这两种学说都不能完全反映教育法的基本性质,超越传统法律部门理论,以教育法律问题为中心,才是教育法地位研究的价值与意义所在。因此,领域法学应当成为教育法学的理论定位,能够充分弥补传统部门法学体系封闭的局限,有效回应我国教育法治迅速发展的实践需求。在领域法学的定位基础上,综合上述标准,笔者梳理了现行教育法规范涉及刑事责任的60条作为本研究的研究对象。


  三、教育法刑事责任条款的主要特点及问题


  (一)法益保护不平衡

  将教育法刑事责任条款按照刑法分则的罪名进行了分解,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 从教育法刑事责任条款所保护的法益类型看,其涉及的罪名分布非常广泛。除了刑法分则第一章、第七章、第十章外,教育法刑事责任条款所包含的罪名在其他七章中均有体现,其中涉及最多的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41条),其次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28条),可见秩序类法益及人身法益始终是教育法刑事责任条款重点保护对象。按档次来划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居于第一档(41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28条),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7条),侵犯财产罪(23条),渎职罪(21条),贪污贿赂罪(20条)居于第二档;危害公共安全罪居于第三档(9条)。渎职类犯罪与贪污受贿罪可合并为职务犯罪,合计41条,可见职务犯罪也是教育法刑事责任条款的重点打击对象。由于每一章犯罪所包含的罪名的绝对数量不一致,因此还需对单个罪名做进一步的统计分析。

  2. 从教育法刑事责任条款对应的具体罪名来看,集中度相对较高。根据统计(见图1、表1),首先,从单个罪名来看,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以及受贿罪为代表的职务犯罪成为最高频罪名,体现出立法者在教育领域对职务犯罪的严厉打击态度。其次,以侮辱罪、故意伤害罪为代表的人身损害类罪名出现的次数也较多,既体现了实践中人身权益容易受侵犯的现状,也表明了立法者的重视程度。再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的犯罪虽然分布较广,但是单个罪名的集中程度较低。最后,高频的罪名事实上也是刑法中的普通罪名,而专属于教育法领域中的冒名顶替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等依旧属于低频罪名,从中也可以看出教育法刑事责任条款在法益保护中的不平衡。

  (二)犯罪圈划定标准不统一

  从外部来看,教育法所划定的“犯罪圈”大于刑法的设定。教育法刑事责任条款中大量的条文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在现行刑法中并没有对应的罪名。这些条文大多数针对行政管理类的法益,涉及落实招生、培养、办学资质等教育政策中的多个环节,与行政机关的监管内容存在重合之处。虽然从法益保护来讲,侵害人身法益的自然犯应最先在教育法领域入罪,但从行为类型来看,这些条文仅针对教育领域内的犯罪,相应行为是否需要入罪,以及如何做好行刑衔接,尚不明确。

  从内部来看,教育法刑事责任条款缺乏划定犯罪圈的统一标准。从受教育权最基本的三项内容来看,受教育机会权在其他单行法中有所体现,但尚未全面规定在刑法中;受教育条件权往往外化为国家保障义务,零散分布在刑法其他几个章节之中;只有受到公平评价权是刑法修正案近年来修正的主要内容,但其入罪范围依旧远远小于教育法的规定。这三个环节涉及的刑事责任在教育法中如何排列,内在的逻辑是什么,如何指导刑法的犯罪化进程,都缺少统一的标准。

  (三)体系功能发挥不出来

  在法秩序统一的理想状态下,各部门法之间相互配合、互相补充,但现有的教育法刑事责任条款的许多功能并没有发挥出来。

  1. 索引功能不足。教育法刑事责任条款现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方式:其一,分条款陈述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此种方式较为合理,能够明确哪些行为构成刑事责任,如《教师法》第37条在同一条款内区别不同的责任类型。从应然角度来讲,其并没有指明可适用的具体刑法条文,尚有改进空间。二是实质上并未区分责任类型,只在法律责任部分兜底性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数量众多,规定刑事责任条款只为了形式完备性,并无太大价值。三是单独规定一条,如“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不指向任何具体条款和行为类型,全文兜底的责任规定,完全失去了部门法的索引功能。

  2. 立法引领滞后。在刑事立法上,其他部门法不仅为刑事手段的介入提供正当性,也体现出一定的引领性。比如早期《教育法》在1995年规定,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后1997年《刑法》即规定了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也是如此。这是一种良性的部门法互动关系,但是这种功能后期在教育法领域却慢慢退化。对于刑法中通用的罪名,比如贪污罪、挪用资金罪等先规定在刑法中,再在教育法等其他部门法中出现是正常的。而对于另一类教育领域中专有的罪名,部门法的规定应早于刑法,但事实并非如此,比如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冒名顶替罪,而《教育法》是在2021年4月29日修订时才规定了顶替他人入学资格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立法早于部门法刑事责任条款的规定,使得部门法丧失了对刑法的控制及引领作用,不利于法秩序的统一。

  (四)与刑法存在衔接问题

  实体上的衔接不足体现在刑法对教育立法的认识不足,自身存在疏漏。刑法对体系化的要求是“不重不漏”,即对犯罪行为的规制既不重复评价也不产生空白,这就要求在实质上划定合理的犯罪圈,形式上再按照一定逻辑顺序排列。但刑法在教育立法领域还达不到这个要求,如除冒名顶替行为外,实践中还有很多剥夺他人接受义务教育、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篡改考试分数、虚假招生、篡改他人高考志愿等行为,但刑法仅通过周边犯罪打击手段行为,却未对具有实质危害性的行为进行完整评价,对受教育权的法益保护存在疏漏之处,罪责刑不适应。刑法关于教育的罪名排列也较凌乱。

  形式上的衔接不足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从立法模式上看,教育法刑事责任条款散见于各单行法中,刑法中的罪名也是既有普通罪名也有专属罪名,二者没有形成对应衔接关系。其次,从内容来看,无论是教育法刑事责任条款,还是刑法中的相应罪名,尚未形成统一的立法逻辑,缺少教育刑事责任的统筹。最后,从排列形式来看,不仅刑法中侵犯受教育权的刑事责任条款的排列并不合理,而且刑法与其他教育单行法,各个教育单行法律之间都存在或重复或空白的衔接问题。

  总之,我国教育法刑事责任条款还远未达到体系化的要求,需要从实质和形式两方面进行系统化的构建,这既是教育法法典化的目的,也是实现法典化的必由之路。


  四、德国教育法刑事责任的比较研究


  作为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德国一直都是世界各国在立法时借鉴的对象,其在法典化领域取得的成就也成为各国学习的榜样。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大陆法系最为近似,近年来对德国的法律制度借鉴颇多,如在《职业教育法》的制定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专家赴德国调研,德国的教育刑事立法也具有借鉴意义。

  教育法在德国是典型的领域法,其调整范围涵盖了整个教育体系。从教育活动到教育主体(如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学校等)都属于教育法规制的范围。教育法既涉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公法关系(如受教育权、父母的教育权等),也涉及私主体之间的民事、劳动等法律关系,涉及教育宪法、教育行政以及私法领域。教育领域中的刑事责任则集中规定在《德国刑法典》中,单行刑法及附属刑法中均无相关规定。根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个别州学校法规定的侵犯受教育权的刑事责任系对《德国刑法典》第171条的细化,而非附属刑法。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对德国教育法中的刑事责任体系进行分类研究。

  (一)与教育相关的常见罪名

  《德国刑法典》中的许多罪名适用于教育领域。如学生在接受教育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受《德国刑法典》伤害罪、盗窃罪等条款的保护。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在:其一,由于公立学校的教师属于《德国基本法》规定的“公务员”,因此公立学校的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伤害学生身体健康的,构成公务伤害罪,而非一般伤害罪。其二,教师对学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可能因不作为而构成犯罪(如过失致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三,学生不仅可能是被害人,还可能是加害方,根据《德国刑法典》《德国少年法院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教育领域其他常见罪名还包括:第223条及以下规定的伤害罪、危险伤害罪、重大伤害罪、伤害致死罪、过失伤害罪(私立学校教师);第185条侮辱罪;第240条强制罪;第266条背信罪;第340条公务伤害罪(公立学校教师);第331条基本职务受贿罪(公立学校教师);第332条受贿罪(公立学校教师)。

  (二)针对教育领域的特殊罪名

  除上述常规罪名外,《德国刑法典》还规定了专门针对教育领域的特殊罪名。

  1. 违反照顾与教养义务罪。严重违反其对未满十六岁之人的照顾或教养义务,致使其面临身心发展受到危害、产生犯罪倾向,或者从事性交易的危险的,构成违反照顾与教养义务罪。该罪构成要件有四个。①具有照顾与教养义务。照顾义务指使被保护者免受伤害的义务,义务人应采取最有力的手段防止被保护人遭受损失或承担不利后果,教养义务则要求义务人通过积极作为促进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使其具备在特定规则体系中生存的能力。照顾与教育义务可能来源于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合同约定、事实行为。②实施了严重违反照顾与教养义务的行为。如要求已经明显压力过大的孩子从事高强度体力活动或进行长时间的体育锻炼,经常带被监护人深夜出入酒吧。③照顾与教养义务的违反应当是严重的。“严重”的判断并非以失职行为是否轻微为标准,而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会使被保护人面临重大身心伤害的风险,如在山地旅行中短暂让孩子离开视线,尽管是轻微失职,但由于可能给孩子造成永久性的身体损伤,也构成严重违反照顾与教养义务。④造成具体危险,仅抽象的危险不足以构成犯罪。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行为人至少应当具有间接故意,即行为人虽未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但知道其行为可能带来犯罪结果,且接受其行为可能造成犯罪结果的事实。

  2. 针对因受教育、培训而被托管之人实施的犯罪。该罪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履行“教育、培训、生活照顾”义务的主体(如父母、老师等)滥用管理与被管理、照顾与被照顾的优势地位,利用被害人对其信任和依赖实施犯罪。本类犯罪中的“教育”,除父母或养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之外,还包括教师在课上与课下对其学生的教育。“培训”指为促进青少年的人格发展,以传授知识和技能为特定目标的活动。构成该罪,行为人应当与被害人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依赖和信赖关系。因此,舞蹈学校及驾校的课程、课后辅导等均不属于“培训”的范畴。该类罪名主要有:《德国刑法典》第174条对于受保护者之性侵害;第174a条对于囚犯、受官方拘禁之人或是在机构中之病患及有帮助需求者的性侵害;第180条促使未成年人性行为;第203条私人秘密之侵害;第221条遗弃。

  (三)教育法中的刑法责任条款

  德国教育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较少,仅见于黑森州、汉堡、梅克伦堡-前波美拉尼亚州等个别州的《学校法》之中。这些条款虽不具备独立的附属刑法地位,但由于其实质上规定了犯罪行为与刑罚,因此属于实质上的附属刑法条文。

  (四)总结及借鉴

  德国教育法刑事责任条款内容丰富,在体现本国刑法特殊性的同时也揭示了一些普遍规律,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 重个人法益,轻集体法益。《德国刑法典》对侵犯受教育者人身权的行为规定了详细的罪名且有专门针对教育领域的特殊罪名,主要围绕着受教育者的个人法益展开。相较而言,教育管理性的刑事责任条款较为少见。如考试作弊通常只会受到行政处罚,只有符合其他犯罪行为构成要件时,才构成犯罪,法律中也没有特别针对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等类似的罪名或指示性条款。我国刑法则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规定了保护考试秩序类集体法益的条文,对直接侵犯受教育权个人法益的行为规定较少。在行政犯急剧增多的时代,如何在教育立法中平衡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需慎重考虑。

  2. 与教育相关的人身权的保护条款非常精细。《德国刑法典》对受教育者的人身保护更加细致,如伤害类系列罪名、针对因受教育、培训而被托管之人实施的犯罪等。我国缺少专门针对教育领域人身侵权的犯罪条文规定,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以及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虽然也可以发生在教育领域,但并非专门针对教育领域的犯罪。现有大量的司法解释、量刑规范化等文件也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特别条款,缺乏教育领域的具体规定。当然,这与我国刑法的立法模式有关,关于人身损害类的刑法条文本身就较为抽象,并未细致区分,也无需对每个罪名都进行精细化立法。但现有可能发生在教育领域的侵犯人身权的条款分散在刑法各个章节之中,适用中较为杂乱,需要最基本的索引式整理。

  3. 立法没有直接保护受教育权,但通过司法方式迂回保护。在德国刑法中,教育权并未被作为独立的法益受到保护,而是被纳入未成年人特别保护条款中,与“被照顾”等法益一起规定在《德国刑法典》中,此时,“儿童和青少年的身心发展”构成了生活照顾、接受教育的上位和终极法益。形式上看,我国同样也没有直接在刑法中规定侵犯受教育权的犯罪,在这点上似乎与德国相同。但是《德国刑法典》规定了违反照顾与教养义务罪,且通过宪法法院的判例使其呈现出极强的生命力,直接规制侵犯受教育权的行为。我国司法体制与德国不同,完备的立法体系是司法保护的前提,应当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受教育权的保障条款,明确其在制定法中的地位,而不应过于倚重类似德国司法保护模式。

  4. 未使用多元立法体例,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集中在《德国刑法典》中。德国刑事实体法主要由《德国刑法典》《青少年刑法》和附属刑法构成。德国刑法中虽然有附属刑法,但在教育法领域却没有使用。德国刑法中还有行政刑法的概念,规制扰乱或损害国家有序行政的行为,但德国刑法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主要是从个人法益角度展开,因此也没有使用行政刑法的立法例。我国不仅在刑法中规定了保护行政类法益的条文,且在教育法刑事责任条款中也有大量保护管理类法益的条文。刑法典、附属刑法、行政刑法等多元立法模式的使用,反映的是法益多元化背景下不同立法模式的优势互补,是否要使用多元立法体例,以及在教育法领域如何使用,都是教育法典编纂中要深入研究的内容。


  五、教育法刑事责任的体系化构建


  教育法典刑事责任部分的体系化构建要实质与形式兼备。实质上要有统一的立法逻辑和价值基础,明确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根本地位,将刑法对基本权利的保障转化为双层法益,构建刑事法网。形式上要使用多元立法模式,处理好教育法典与教育单行法、刑法典与教育法典、教育法典刑事责任部分与其他章节之间的关系。

  (一)明确保障受教育权的根本地位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46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加入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明确规定了“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既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也体现了我国履行国际公约的一部分。

  受教育权基本权利的功能决定了国家的义务。虽然宪法在规定公民受教育权的时候,规定了公民有接受教育的义务。但这里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民法意义上的,无论是从教义学角度进行主体分离的解释,还是从价值追求来看,都应当坚持“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分析模式,衍生出国家对自由权的消极义务和对社会权的积极义务。学界一般将公民的受教育权划分到文化教育权利中,侧重于概括社会性权利,更主要地体现出积极权利的性质,要求国家积极主动的作为,受教育权具有自由权和社会权两种权利的特征,两种权利的重叠也是不争的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义务的降低,国家要承担消极义务、给付义务与保护义务。制度性给付本身就是受教育权国家给付义务的体现,而法律的制度性给付无疑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种。

  教育立法要以保障公民受教育权为根本定位。我国教育法的立法体现了这一宗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1条开宗明义“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教育法》主要规定了教育平等权及受教育者在学校中享有的有关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法》相关条款同时涉及教育权的防御功能与受益功能,前者主要表现为义务教育消极平等权和免试入学权,后者表现为免费义务教育给付请求权、自主请求权和就近入学请求权,《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保障的是入学机会的平等权,《民办教育促进法》保障受教育者的教学自由权与平等权。将来的教育立法,都应当继续坚持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根本定位。

  总之,无论从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属性还是国家给付义务来看,教育法的精神内核都应当是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在此基础之上才能衍生出其他法益。刑法向来具有保障法的特征,在宪法的统领之下为各个部门法、领域法提供最后的保障,这是其天然使命,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根本任务也应当直接落实到教育法刑事责任中。

  (二)以双层法益构建实质刑事法网

  刑法的基本功能是保护法益,而基本权利本身就是法益。受教育权本身也具有权利束的特点,只有通过刑法进行具体的法益转化,才能得到更好的救济。公民的受教育权具有防御功能和拓展功能,催生出刑法需要保护的两类法益,即消极意义上受教育权不受侵犯的个人法益和积极意义上促使受教育权实现的集体法益。

  刑法的特点决定了其可以直接保护第一类个人法益。防御功能所针对的不受侵犯的法益具有绝对性,任何直接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为都可以成立犯罪,这类罪名如我国刑法中的冒名顶替罪。虽然公民受教育权对应公民“公共意义上的人格”,“兼具个体主义与国家主义的双重性质”,但刑法总是以对个人法益及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的集体法益的保护为基础,更加重视对消极不作为利益的保护,受谦抑原则的制约也不应急于使用刑事手段去促使管理秩序目标的实现。因此,刑法对受教育权保护的核心内容是第一层次公民受教育权不受侵害的法益。

  刑法对第二类集体法益的保护则需要进一步细分。受教育权的拓展功能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产生超个人的集体法益。以保护个人法益为目的,能够直接还原为个人法益的集体法益就成为刑法首先要保护的对象,如我国刑法中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大致可以划入这种类型。还有一类是比较纯粹的管理类法益,其核心是维护秩序。如我国刑法中的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等,以及大量规定在教育法刑事责任条款中、尚未入罪的行为都主要针对此类秩序类法益。随着社会管理职能的不断强化,扩张秩序类犯罪成为近年来我国刑事立法的重要内容,教育法领域也要做好应对。

  明确了需要保护的双层法益之后,就可以对将来的教育法刑事责任进行如下完善。

  1. 扩大对直接侵犯公民教育权行为的打击范围。刑法对受教育权的保护程度不仅低于对传统人身权、人格权的保护,也低于对选举权、劳动权等其他政治社会权的保障,刑法应当将其放到与宪法保护基本权利一致的高度。首先,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中明确规定受教育权的法益,确立刑法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原则,同时将现有的冒名顶替罪归入本章。其次,扩大直接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罪名,对直接剥夺他人受义务教育权、拒绝接收符合教育条件的残疾人等行为入罪。最后,增设带有一定兜底性的侵犯受教育权的罪名。

  2. 规范侵犯集体类法益行为的入罪范围。对于可以还原为侵犯个人法益的集体法益侵权行为,可以继续扩大入罪范围,主要规定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对于侵犯秩序管理类法益的行为,在入罪时要考虑以下三点。首先,要进行教育权基本权利的合宪性审查。刑法对国家行使教育权的保障主要在于其为实现教育机会权、条件权及公平评价权创设了秩序,“刑法外,新增罪名或扩大个罪的犯罪圈,必须接受合宪性审查,把不符合基本权利之保障需要的情况予以排除。”其次,要在其他部门法规定刑事责任之后再进行犯罪化。这是从法秩序统一的角度对刑法进行的限制。最后,从犯罪构成上对部分侵犯管理秩序类罪名设置行政前置程序。可以参考逃税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规定拒不履行行政机关管理措施的,构成犯罪。

  (三)以多元立法模式构建形式体系

  教育法刑事责任的体系化构建要采用多元立法模式。保障国家行使教育权秩序条文的扩张是必然趋势,行政犯的增多对刑法典天然稳定性的追求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单行刑法模式也不适应我国当下的刑事立法,从内容上看,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与刑法修正案没有本质区别,从必要性上来说,以现在刑法修正案的更新速度,单行刑法紧急补充法源的功能完全可以被替代。随着部门法的模糊化,领域立法将成为常态,附属刑法模式就可以成为一个选择。现实中,大量效力层级更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部门规章、政府令等填满了刑法的空白条款,这些实际上起作用、但是又不被刑法明确承认的条款反而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侵犯,成为新时期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教育法刑事责任的体系化构建要顺应时代的变化,采用多元立法的模式。

  教育法典应当专设刑事法律责任部分。一般法律文本中都含有法律责任部分,刑事法律责任既是法律责任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对其他责任的保障,应当成为教育法典中的必备内容,这也是对现行教育法立法经验的总结。在路径上,应当在尊重现有规则的基础上,主要对现有刑事责任条款按照法益保护的逻辑进行法典化的编纂。作为领域法的教育法很难同其他部门法一样集中规定责任内容,其刑事责任条款都是点状存在于各单行法,更容易产生规则的冲突或空白。在其他部门法已经赋予此类规范效力时无需再考虑合法性的问题,而需定期将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内容进行整理,直至法典最终成型。

  教育法典的编纂还要处理好教育法典与刑法典的关系。教育法刑事责任应当由刑法典与教育法典共同承担,按照各自的功能有机分配内容。刑法典主要规定直接侵犯受教育权的基础罪名,起到教育法刑事责任总则的作用,分为规制直接侵犯受教育权个人法益的犯罪、可以直接还原为个人法益的侵犯教育权集体法益的犯罪、其他章节中与教育有关的罪名。教育法典中的刑事责任部分则起到分则的作用,由附属刑法、索引条款和狭义的刑事责任条款组成。在各单行法被汇入教育法典之时,其附属刑法条款汇编成教育法典中的附属刑法,主要保护管理秩序类集体法益。索引条款主要起到“找法”的功能,指示如何适用刑法典中与教育有关的具体罪名,衔接教育法典与刑法典。狭义上的教育法刑事责任条款剥离了附属刑法和索引条款,仅保留对刑事立法的引领功能。

【张燕龙,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文刊载于《中国高教研究》202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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