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矿业权价款的财产属性及其相互联系与区别
〖导读〗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体现的是作为自然资源资产所固有的价值,是一种自然资源权益;矿业权价款体现的是矿产资源勘查投入所创造的价值,是一种资本权益。自然资源权益与资本权益既有内在联系又有区别。联系体现在这两种权益虽然性质不同,但其价值基础共处于一个矿产资源资产的实体之中。因而这个资源资产价值,已不是纯自然资源生成,而是物化了人类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价值。二者的区别则主要表现在价值来源不同、权益的主体不同、权益的实现环节以及权益价格的形成机制不同。为此,要建立作为自然资源资产的矿产资源国家权益金制度。
本文引用信息:王希凯.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矿业权价款的财产属性及其相互联系与区别[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16(9):15-18.
《国土资源“十三五”规划纲要》第七节提出“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完善矿业权出让制度,制定矿业权出让制度方案”。这里把两种有偿使用并列起来,显然考虑到两种财产属性不同,前者是自然资源权益,后者是社会资本权益。但是在实践中,地方政府又常常把二者混在一起,向企业出让。这是很值得商榷的。主要障碍是矿产资源作为自然资源资产,具有隐蔽性特点,故其权益实现,只能放在矿产品销售环节,不能放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对此,想作一些论证,供决策参考。
1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体现的是作为自然资源资产所固有的价值,是一种自然资源权益
什么是自然资源?什么是自然资源资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名词解释说得很清楚:“自然资源是指天然存在、有使用价值、可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的总和。自然资源资产是指其中具有稀缺性、有用性(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及产权明确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显然属于这样的自然资源。第一它是稀缺的,第二它是有用的,第三它的产权非常明确——国家所有。因此这个资产的边界很清楚,是天然形成的,没有人类劳动的渗透。具体构成矿产资源资产须具备五个条件:①技术、知识和工艺的可得性;②社会需求的水平;③勘查、开发和环境补偿成本;④矿产品的价格;⑤替代它的代用品的可得性和价格。这些条件都是动态的,因而矿产资源的价值也是动态的。同时由于矿产资源本身的自然丰度和地理位置不同,又决定了不同地区、不同矿床的矿产资源价值存在着差异性。当经济社会需要同时开发利用这些资源禀赋不同的矿产时,就会在投入相同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条件下,产出不同量的矿产资源价值,而它的社会生产成本,却是由价值相对较低的劣等矿产资源决定的。这就是非劣等矿产资源和劣等矿产资源之间的级差收益。所以对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应当既包括绝对收益,也包括级差收益。
2 矿业权价款体现的是矿产资源勘查投入所创造的价值,它是一种资本权益
由于矿产资源具有隐蔽性特点,不能像土地资源那样通过直接授给使用权就能利用。矿产资源大多数埋藏在地下,其价值不经过勘查就不能显现,不经过开发就不能实现。这就产生了矿业权,也称矿产资源的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实施了矿产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矿业权人通过投资,消耗大量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也创造了价值,这就是矿业权的价值。它依附于矿产资源之上,是在矿产资源价值基础上的增值。二者相互依存,互为条件:首先,矿业权价值,是在矿产资源确有或可能有价值的基础上形成的,是矿产资源价值的增值。如果没有这个价值,它只能是风险损失。其次,矿产资源价值是借助于矿业权价值同时显现的,矿业权人在为自己寻找可供利用的矿产资源的同时,也为矿产资源所有者找到了产权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第三,作为实物形态的矿产资源,并没有因为矿业权价值的进入而有所变化,包括数量、质量和位置,依然如故,其所有权也没有改变。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并不涉及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无关。
《矿产资源法》把“矿业权有偿取得”与“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是分开两段表述的,前后并不互含。尔后出台的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都明确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申请人除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或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特别是《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更明确定义:
(一)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上述法规都认定了矿业权价款是一种资本权益,与自然资源权益无关。
3 自然资源权益与资本权益的内在联系
自然资源权益与资本权益这两种权益虽然性质不同,但其价值基础共处于一个矿产资源资产的实体之中。因而这个资源资产价值,已不是纯自然资源生成,而是物化了人类的活劳动的价值。从会计学意义讲,它已构成了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资源资产。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并规定:这个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①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有可能流入该企业;②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由此可见,只有经过勘查的矿产资源,才能形成实际经济活动中所需要的资源资产。因而这样的矿产资源资产价值,也就等于矿产资源原价值加上矿业权价值(参见图1),矿产资源资产价格也就等于矿产资源价格加上矿业权价格。
虽然这两种价值及权益的含义在理论上是清楚的,但是当它们转化为价格时,却存在相互替代的可能。如果把上述公式加以移位,矿业权价款也就等于矿产资源资产价格减去矿产资源价格。当前实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很低,但它代表了矿产资源价格,所以当其收取不到位时,不到位的部分就自动进入矿业权价款之中。近几年地方政府出让获得的矿业权价款,有相当一部分正是资源权益。
4 自然资源权益与资本权益的区别
自然资源权益与资本权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价值来源不同。矿产资源的价值是天然就存在的,形成于漫长的地质年代,对所有者来说,它是没有成本的,归谁所有谁就占了大便宜。而矿业权的价值是资本所得,是生产经营的成果,带有很大的风险性。
其次,权益的主体不同。在我国,国家是矿产资源唯一的所有者,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为地表的附着物而改变;矿业权是谁投资、谁受益,在我国产权是多元的。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矿产资源使用权主体也随之变化,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主体并不改变。
第三,权益的实现环节不同。矿产资源有偿是在矿产品销售环节。这是因为它具有隐蔽性,在没有消耗之前是难以准确计量的;而矿业权有偿,是在出让或转让环节,矿业权使用中的风险由受让者自负。这个环节有偿显然不适用于矿产资源权益的实现。企业难以承受而且现阶段实行的这个办法,也没有在所有矿种中实行。
第四,权益价格的形成机制不同。矿产资源所有权是国家垄断,它的供给者只有一家,所以适合于国家定价。而矿业权价款是以矿区为单元,通过价值评估,再经双方协议确定其价格,是市场形成价格。
这四个不同点说明,两种权益不能相互混淆,其各自操作过程和操作方法都有严格要求,而这些要求是符合各自规律和特点的,一旦混淆就会给经济关系带来混乱。
5 建立作为自然资源资产的矿产资源国家权益金制度
如前所述,由于矿产资源所有权权益和矿业权权益在组成资源资产中共处在一个实体中,是原值和增值的关系,所以一方的减少就会自动促成另一方的增加,才形成了用资本权益挤占资源权益的局面。因而要从根本上去实现矿产资源权益的到位,即建立矿产资源国家权益金制度,明确二者边界,才能消除这样挤占,理顺二者的产权关系。对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53条也有这种要求:“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加快自然资源及其产品价格改革,全面反映市场供求、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决定》强调,必须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落实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建立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人职责和体制,授权其代表全体人民行使所有者的占用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对资产的数量、范围、用途进行统一监管,享有所有者权益,实现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在收益上形成自然资源资产国家权益金。
作为自然资源资产的矿产资源国家权益金,是矿产资源所固有的、天然形成的价值的体现,这个价值在其实现过程中也应当形成价格。因为价格是商品或劳务供给者和需求者之间利益的均衡点,它能体现矿产资源所有者公平合理的权益,这个价格从理论上说,是矿产品价格减去矿业生产所有的生产成本(包括各种税费和应付的补偿)和平均利润之后的剩余。这里用“剩余”来表达,是想说明由于矿产资源的隐蔽性,其准确的价值只有在矿产品销售环节,即开采出来之后,才能得到验证。因此矿产资源国家权益金的征收,必须以矿产品销售和超额利润为基础才能准确地计量,进而分别对绝对收益和级差收益计收。
对矿产资源权益的绝对收益,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计收是可行的,但这个比例应当是换算出来的,其主要收取依据还应当是实际消耗的矿产资源量,通过实际发生的“三率”换算而得。
对矿产资源权益的级差收益,按矿区实际形成的超额利润进行分成是可行的。因为超额利润等于矿产品销售收入减去正常利润之后的剩余。体现了它是在绝对收益基础上收缴的,也是对劣等以上矿产资源所形成的权益的分成。之所以称其为分成,是因为超额利润的形成,也有资本和劳动要素的贡献,不能由矿产资源所有者一家独占。
6 矿产资源国家权益金
矿产资源国家权益金,放在矿业权价款中一并索取,从二者共同构成企业可以利用的矿产资源资产这个角度看是有依据的,诚如土地资源把“三通”的投入加进去,收取土地出让金一样。但是由于二者一个是隐蔽性资源,一个是显性资源,用同一个方法则是不可行的。
(1)让使用矿产资源的企业难以承受。因为政府出让矿业权(探矿权),大多处于普查阶段,其内含的矿产资源储量,无论在数量上、质量上,还是开发条件上,都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有的误差高达80%,甚至完全否定,根本不具备《会计学准则》所规定的企业资产条件。政府出让这样的资产,是强人所难,企业难以承受。即使没有这种不确定性,一个探矿权所含的资源量,能够开采几十年,收取几十年以后才能动用的资源权益金,企业也承受不起。(可以实行分期交纳,或者统一在开采环节交纳,或者设计一个“基准权益金+附加权益金”。这样可以避免税费种类过多。)
(2)对我国地质找矿的效益和效率产生负面影响。地质找矿是整体矿业开发内部生产流程的一个部分,即获得最重要的生产要素。而这部分又是风险最大的生产经营环节,它面对着能不能找到市场所需要的自然风险、能不能找到对企业有利可图的投资风险。正是这两种风险,要求它的体制和机制必须能够有效地规避风险。而企业找矿正是适应这种需要,在探釆结合的体制下,它是用自己的钱,给自己找矿,既能讲求节约,又能讲求适用;在探采分离体制下,独立探矿企业是用自己的钱,为自己找矿赚钱,也能形成这样的机制和动力。但政府直接出资找矿,实行的是事业管理体制,即把钱交给地勘单位全权承包,追求的是矿产地和资源量。而地勘单位所得到的是稳定的承包收入,至于找矿成果是否是市场所需要的、企业能不能利用,则与它无关。也就是说,出资主体是政府,找矿主体是地勘单位,唯独缺失矿业权经营主体。这样的体制和机制,不可避免会产生过剩的产能和市场不能接受的矿产地、资源量,必然对地质找矿的整体效益和效率产生负面影响。
(3)将会削弱通过有偿使用机制促进矿产资源节约和集约利用的作用。对自然资源资产实行有偿使用,本身就具有促进节约利用的功能。矿产资源国家权益金放在销售环节实现,意味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资源的所有权一直掌控在国家手中。国家通过对其实物形态和价值形态管理相结合,促进使用者节约和集约利用,是正当的技术、经济手段,最为有效。比如对规定的资源补偿费费率,通过实际发生的“三率”系数进行调整,奖优罚劣是理所当然的权力。可是如果在矿业权价款里一并收取权益金,就无法适用这种机制了。因为在矿产资源还没有使用之前,权益金就已经实现了。这意味着矿产资源已被出让,国家已经失去了所有者的权利。而现行的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使用者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企业所有的资源储量,在法律上都是国家的,企业之间转让矿业权,国家所有的性质没有改变。只有在矿产资源被消耗之后,转化成矿产品,并交纳了资源权益金,国家的所有权才正式退出。所以国家可以充分利用所有权来激励和约束矿产资源的使用者。而在矿业权出让环节收取国家所有权的权益金,就失去了这种权利,也是不合法的。
本文引用信息:王希凯.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矿业权价款的财产属性及其相互联系与区别[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16(9):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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