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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再行拍卖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

2016-10-12 最高法院执行局 中国执行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第二次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


一、评估价与拍卖保留价

根据最高法院《拍卖、变卖规定》第8条第2款、第3款,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首次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80%,因流拍而再行拍卖的保留价可以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前次保留价的80%。

其中,设置拍卖保留价的目的在于,“避免利益向一方当事人的过分倾斜,防止因拍卖价格过低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参见赵晋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相应的,为使评估能为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提供重要参考,评估价应当尽可能接近拍卖的真实市场价值。

二、评估价与评估报告有效期

如前所述,评估价应当尽可能反映拍卖标的的市场价值。

市场是不断变动的,拍品价格在不同时期可能差距巨大。因此就需要首先确定一个评估目的准备实现日(评估基准日),并以评估基准日为标准确定一个期限,并假定在这个期限内,市场情况与评估基准日没有显著变化,这个期限就是评估报告有效期

质言之,评估报告有效期是为确保实际拍卖日不要偏离评估基准日过多,避免依据评估基准日确定的评估价格无法反映拍卖时拍品的真实价值。

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第11条规定,评估报告应当明确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通常,只有当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时,才可以适用评估报告

三、超出评估报告有效期委托拍卖的效力

超出评估报告有效期,拍卖是否当然无效,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有观点认为,评估报告的应用应当受到有效期的限制,如果评估价格无效,参照无效的评估价确定的拍卖保留价也是无效的。质言之,评估价格的效力决定拍卖定价的效力。——参见戴洪斌:“评估报告有效期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影响”,载北大法律网。

也有观点认为,评估结果过期拍卖是否有效,需要区别对待,要进行全面实质性审查,看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如果存在则应当认定拍卖无效。否则应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的原则出发,认定拍卖有效。——参见仲伯君:“过期评估结果拍卖效力探析”载《人民法院报》。

从最高法院2001年的答复([2001]执监字第232号)看,其一方面认可评估报告失效的情况下委托拍卖违法法定程序;另一方面并不认为拍卖当然无效,而是要关注问题的实质——拍卖成交价是否低于拍品的市场真实价格。

并且,如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对按照过期的评估报告确定拍卖保留价无异议,执行法院在评估报告过期后委托拍卖即属合法。——参见最高法院(2014)执监字第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232号)我们认为,在第一次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并自动失效的情况下,深圳市中级法院未经重新评估,执行合议庭合议确定拍卖保留价并委托拍卖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该批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拍定价格大幅度高于原评估价格且已经公开拍卖完毕,可予以维持。但为维护程序公正和保证拍卖物的价格真实,应由深圳市中级法院另行指定评估机构按拍卖时的市场行情再行评估一次,如重新评估的价格未超过原拍卖价,则维持拍卖结果;如超过原拍卖价,则重新拍卖。

四、再行拍卖与评估报告有效期

对于首次拍卖流拍后,再行拍卖是否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之内,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从部分高院的规范性文件来看,一般并不要求再行拍卖必须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进行。

北京高院规定: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期限确定。标的物已委托拍卖的,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但拍卖时间过长或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按重新评估的价格进行拍卖。——《执行工作规范》第284条

重庆高院规定:启动首次拍卖时,评估报告未超出有效期的,再行司法拍卖不受评估报告载明的有效期的限制。——《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第17条

天津高院规定:对于委托拍卖时评估报告已经过期或距前次拍卖超过两个月再次拍卖时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影响确定拍卖保留价的,可重新评估。——《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三级法院评估、拍卖委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4条

应该说,再行拍卖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限制具有合理性。评估的功能在于辅助确定拍卖保留价,而拍卖保留价的功能在于避免因拍卖价格过低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虽然再行拍卖的保留价是在首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再行调整,不能说完全与评估价无关。但实际流拍的事实表明,在首次拍卖的时点,拍卖标的的市场价值应低于拍卖保留价。因此,只要再行拍卖距离前次拍卖未超过一年时间,重新评估就缺乏必要性,除非有证据表明市场情况已经发生的重大变化。毕竟实际拍卖的结果,要比评估结果更能反映市场情况。

现在,案例来了。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执复20号公布时间:2016年10月8日公布网址: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

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予以评估,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

执行法院在该期限内启动首次拍卖,但因无人出价流拍。

2015年11月20日,执行法院在流拍价基础上,下浮10%确定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该次拍卖成交。

现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第二次拍卖时评估报告有效期已过,保留价不能反映拍品真实价值,要求重新评估。

裁判结论及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涉案评估报告载明的有效期为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重庆高院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即启动了涉案股权的第一次拍卖,后因该次拍卖流拍、中侨公司异议等原因,重庆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在流拍价基础上下浮保留价进行了第二次拍卖。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第二次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此外,涉案股权第二次拍卖在第一次保留价的基础上下浮10%作为保留价,其真实价值也已在第二次拍卖中得到了市场检验,最终以高于第二次保留价10万元的价格成交,也表明了评估价格并不低于涉案股权经拍卖检验的市场价格。

(感谢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王赫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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