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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执行管辖确定之后始得计算申请执行期间(下)

2016-10-26 最高法院 刘少阳 中国执行

12   四、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指导案例37号裁判要点确认: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法院即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该裁判要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明确了民事诉讼法体系下执行管辖确定与申请执行期间计算之间的逻辑关系,解决了涉外仲裁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仲裁义务人系外国法人或自然人且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地,也无可供执行财产;但嗣后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如何计算申请执行期间的法律问题。下面结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围绕裁判要点中有关问题予以论证和说明。
(一)关于执行管辖权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将仲裁裁决的执行级别管辖确定为中级人民法院。因此,只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产生我国国内人民法院的管辖连接点,人民法院即对该纠纷享有执行管辖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法条内容规范的是被执行人或其财产这两个管辖连接点在我国领域外时的管辖确定,属司法协助范畴。这样规定不影响当外国法人财产在我国领域内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要求该外国法人履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这是司法管辖权作为一国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在其本国领域内的体现,也是司法主权原则在执行工作中的体现。综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具体,仲裁权利人向域外法院申请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并不排除我国法院的执行管辖;外国法人或自然人在我国领域内能够确定住所地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有执行管辖权。


(二)关于申请执行期间计算的问题       依照民事执行理论,债权人取得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如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即可申请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实现其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此项权利即为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隶属于民事诉讼法体系,因而具有公法性质,其存在,依赖于实体权利;其取得,依赖于执行根据(即可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其行使,依赖于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可以说,诉讼管辖权是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基础和前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权与当事人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不能是抽象或不确定的,而应是具体且可操作的。       当仲裁裁决生效后,仲裁义务人未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仲裁权利人即拥有了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此时,因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地或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人并非其主观上不愿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是由于客观上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案件没有产生人民法院执行管辖连接点,导致其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计算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否则,将产生“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不能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更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却在计算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的悖论。从司法行为的严格性和规范性可知,人民法院具有执行管辖权,是当事人取得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前提;执行管辖没有确定,当事人也就没有取得向我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具有执行管辖权,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亦应在当事人取得强制执行请求权后,审查其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而不能计算不存在权利的行使期间。       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立法本意与制度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关注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本案申请执行人一直积极主张权利,多次向外国法院申请执行,却都因翻译主体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要求不符而未得到承认,其不存在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情况。事实上,申请执行人始终没有放弃要求外国法院对案涉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三次提交由不同权威机构翻译(包括申请承认地本国翻译人员或机构)的仲裁裁决翻译件,但均被外国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体现出外国法院对其本国国民倾向性保护。基于司法对等原则,我国法院关于案件处理也应当考虑案件的执行现状,积极予以审查,依法立案受理。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法律问题       本指导案例中,当事人还提出可能重复执行和向外国法院申请执行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说明如下:      《纽约公约》解决的是“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的问题,原则上只要仲裁裁决符合公约约定的基本条件,都可以在任何缔约国得到承认和强制执行;且不禁止当事人向多个公约缔约国申请相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与裁决程序中,适用我国国内法并无不当。         《纽约公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执行人可以通过的举证进行抗辩,向执行地法院提交已经清偿债务数额的证据,防止重复执行或超标的执行的问题。        瑞士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应当遵守条约。《纽约公约》第三条约定:“在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下,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有约束力,并且依照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程序规则予以执行。”换言之,公约规定关于执行裁决的未尽事宜以及程序性问题,均由执行地的程序法进行规范。因此,本案在瑞士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包括申请执行期间在内的程序性法律问题,均应适用该国法律,而非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附: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RETECH Aktiengesellschaft公司执行请示一案的答复(2011年10月10日)(2011)执他字第2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2011]322号)《关于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瑞士RETECH Aktiengesellschaft公司案管辖和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请示的两个法律适用问题,原则均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可以由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执行管辖权是案涉当事人正当行使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必要条件,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在确定本案执行管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依法执行。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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