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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不到钱拿走挖掘机电脑板,“任性”债权人被判返还并赔偿8万元

南通政法
2024-12-13

因某公司拖欠运费

债权人直接拿走了该公司

挖掘机的电脑板

声称何时给钱何时返还

殊不知这样的行为并不合法



近日,启东法院对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作出判决,认定债权人对案涉电脑板不享有留置权,应返还并赔偿经营损失8万元。




基本案情




杨某开了一家土石方公司,施某与该公司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多次为该公司运输土方。2022年2月,因土石方公司拖欠运费,施某将该公司停放在修理厂的一辆挖机拖走。民警出警后,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将机器送还至修理厂,但杨某须经施某同意后才能将挖机从修理厂开走。同日,杨某向施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3月15日前付清运费。


2023年7月,施某向法院起诉土石方公司、杨某,要求支付土方运费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法院经审理判决土石方公司向施某支付运费及相应利息,杨某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土石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施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冻结了杨某的银行账户,并查封了相应不动产。


没想到,土石方公司作为欠债的一方,竟将施某也告到了法院,原因是施某把该公司挖机的电脑板取走了,且以该公司未支付运费为由拒绝返还。土石方公司要求施某返还电脑板,并赔偿经营损失28.9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施某有权主张运费及相应违约责任,且施某已经就运费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对合同之债已经主张相应权利。而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先后顺序,故施某应返还电脑板。


关于土石方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法院认为,土石方公司购买挖机用于经营以获取利益,现该挖机的电脑板被施某占有,导致土石方公司无法使用,必然造成一定的经营损失。同时,因土石方公司拖欠运费在先,施某也承诺支付运费后返还电脑板,故在起因上土石方公司也存在过错。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占有时间等因素,酌定施某赔偿土石方公司经营损失8万元。


一审判决后,施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挖机需要经过施某同意后才能从修理厂开走,实际上约定施某对挖机享有留置权,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施某取走案涉挖机的电脑板属无权占有,且挖机电脑板与施某主张的运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施某不享有留置权,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留置该动产作为担保和实现债权的权利,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杨盛介绍,“民法典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与抵押权、质权等约定担保物权不同,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无须通过合同约定即可成立,其设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平原则,具有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对留置财产变价以清偿债务的双重功能。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留置权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不是任意留置他人财产。”杨盛提醒,为维护交易安全,平衡各方利益,债务人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也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理行使留置权,并履行相应注意义务。如果债权人随意留置他人财产,则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有失留置权的正当性,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来源:启东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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