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实现债务隔离的9个经典问答
作者 | 谭芳律师、桂芳芳律师
来源 | 埃孚欧财富(ID:foschool,经埃孚欧授权转载)
▍1、什么是保险避债?
避债”行为,也就是逃避债务的行为,在世界范围内都是非法的。所以其实人寿保险“避债”是一种不准确的说法。更为准确的表述为,人寿保险因其特殊的结构和法律特性,在满足某些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起到资产保全、依法对抗债务的作用,从而实现债务的相对隔离。
▍2、变更投保人能避免现价被执行吗?
因为保单为投保人持有,而投保人的变更只需要原投保人、变更后的投保人同意,就可以申请投保人变更。变更后保单所有权转移,是不是就无法被执行呢?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以该行为损害其利益为由申请法院认定该变更投保人行为无效。同时,《浙江高院通知》中也规定了保险公司有义务配合法院冻结保单。
▍3、人身保险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人身保险能否作为遗产继承的判断关键是该份保险是否指定了受益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中针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4、如果保险金作为遗产来继承,应当如何偿还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也需要在继承的限额偿还债务。
▍5、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不明或格式文本中约定为“法定”“法定继承人”时,受益人应该如何确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受益人指定效力和争议处理原则,其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处理:
1
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2
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3
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6、社会上流传的“人寿保险不被冻结,离婚不分,欠债不还”是真的吗?
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人寿保险中的权益大部分可以转化为财产,如现金价值、保单分红、保单年金、人寿保险理赔金、医疗保险理赔金、大病保险理赔金。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除法律明文规定的不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中没有包括人寿保险)外任何财产都会被执行。因此,保单的相关权益只要变成了权益人的财产,就必然会被清偿其债务。人寿保险可以实现债务隔离,是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属于不同的人,且他们之间不负有债务连带责任,而这些权益分别属于不同的人。
具体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情况一:现金价值和保单分红是投保人的财产权益,不用抵偿被保险人或者其他受益人的债务。
情况二:年金、医疗保险赔偿金、大病保险赔偿金等是生存受益人的财产,一般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年金的生存受益人也有可能是投保人,此处这种情况除外),肯定不用抵偿投保人或者其他死亡受益人的债务。
情况三:人寿保险死亡赔偿金属于死亡受益人的财产,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的债务。
从上面三种情况可以看出,保险没有任何非法规避债务的功能,而是因为依据保险合同,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财产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进行了合理合法的流转,从而达到了资产保全的目的。
▍7、浙江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通知》出台后,是不是意味着保险不再能避债了?
影响有限。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地方人民法院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然而,对于各地方人民法院频频发出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相关司法解释”,是否需要“进行清理”,目前尚无定论。理论上不可行,但实践中仍在参照执行。通知作为浙江省高院的规范性文件,在本辖区内的实务工作中显然是有效的,但是不能辐射浙江以外的省市。另外,本规定执行局下发的通知,仅在执行阶段适用,法院判决时不能援引。加大判决执行力度,维护司法权威是浙江高院出台通知的背景之一,但是这份文件仅限于浙江省的法院在执行阶段中适用。
▍8、法院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是否意味着否认保险人对保险费享有所有权的主张?
法院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并不否认保险人对保险费享有所有权的主张。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费,也不同于保险金。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分红收益扣除保险人相关费用后构成的,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是不同的概念。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执行并不否认保险人对保险费享有所有权的主张。
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的金额,该保险金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而予以执行。
人民法院执行的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也不是保险费,而是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情况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院裁定扣划保单款项,实际是要求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不是保险费本身。法院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并不否认保险人对保险费享有所有权的主张。
▍9、在这其中,保险在其中也承担着不小的法律风险,保险公司有什么救济或者保障自身权益的设计吗?
由于保险法律结构的特殊性,其中暗含着对保险公司自身权利的保障,主要有以下两点:(1)投保后负债,在保险合同条款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因债务发生的质押不对保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投保人作为债务人,可与债权人约定将保险合同中红利、利息用于归还债务,但若未将受益人改为债权人,则债权人无法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给予红利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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