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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 | 自然资源局查处村民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属于超越职权

测绘之家 2022-07-17


【裁判要点】


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按照上述规定,从2020年1月1日起,自然资源部门无对农村村民违法建房作出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当事人属于农村村民,申请执行人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6月1日以被执行人违法建房为由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


【裁判文书】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陕0430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淳化县自然资源局,机构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30010813080P。
法定代表人:高少锋,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勐,男,汉族,生于1991年6月27日,住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新科,男,汉族,1949年9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淳化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淳化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淳自然资罚字〔2020〕17号淳化县自然资源局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淳化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1、由张新科向申请执行人缴纳违法占地责任罚款4560元;2、拆除违法构建的建筑物。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张新科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淳化县XX居XX村集体土地380平方米(0.57亩)建设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78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20年6月1日作出淳自然资罚字〔20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0年6月1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1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现法定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特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张新科辩称,对于自己违法占用耕地0.57亩建房的事实无异议,淳化县自然资源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4560元尚未缴纳。其原有宅基地上所建住房因漏雨已成危房,如果将涉案房屋拆除将无处居住,不同意拆除违法构建的房屋,亦不同意退地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张新科系农村村民。2020年1月,申请执行人在执法中发现张新科擅自占用XX居XX村集体土地建设房屋,经申请人审查,并对用地情况进行了测量和拍照,确认张新科未经批准擅自占用XX居XX村集体土地建设房屋,占地面积0.57亩(380平方米),经查阅方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得知该宗土地的利用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被执行人张新科未经政府批准、XX居XX村土地0.57亩建设住宅,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七十八条和《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淳化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6月1日作出淳自然罚字〔20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当事人退还非法占用土地0.57亩;2、对该非法占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2元罚款(380平方米)共计456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张新科送达。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当事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

  本院审查认为,202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按照上述规定,从2020年1月1日起,申请执行人无对农村村民违法建房作出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被执行人张新科属于农村村民,申请执行人淳化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6月1日以被执行人张新科违法建房为由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淳化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的淳自然资罚字〔20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100元整,由申请执行人淳化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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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自然资源法律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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