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继承、发展与遗憾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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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万众期待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2017年8月28日终于发布。与之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改动较大。在这些改动和变化中,既有在原先规定基础上的继承、发展,也有一些部分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指导的内容的缺失,留有遗憾。存在美中不足,但又瑕不掩瑜,且看我们团队律师的专业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继承、发展与遗憾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作出了更加细化的规定。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等方面继承和发展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更加有章可循,使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案件的裁判口径更加明确,但其在出卖股东的书面通知内容、同等条件的考察因素的周延性、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合同效力的类型化等方面还存在某些方面的缺憾。
(一)关于适用股东优购买权前提条件的更加清晰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条表明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无权干涉,更没有优先购买权。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在坚持《公司法》关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老股东没有优先权购买权的原则下,肯定了公司章程也可设定股东之前具有优先购买权,该规定也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充分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是2017年8月28日正式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除了关于老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规定,使得正式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更加简洁。
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了不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也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表明,股东优先购买权只适用于股权因交易行为发生继受取得的情形,而不适用股权因继承等非交易行为而取得情形。该条也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当然,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章程也可规定股东去世后,股权不能够继承,股权由原其他股东按照相应的股权比例受让,股权受让价款由继承人取得。
(二)股东同意权行使过程中“合理期间”的确定及“通知内容”的缺憾
1993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规定了限制性的前置程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同时,1993年《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之一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据此可知,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以股东会的集作出决议为前提,即需召开股东会,并全体股东过半数的人通过才可对外转让。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股东会难以召开,致使股东难以转让股权。
为解决这一问题,2005年《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2013年修订《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同时,2005修改的《公司法》删除了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职权。这表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需再履行召开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只需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即可,将集中决策的股东会决议变更为各个击破的股东个别同意,解决了因无法召开股东会而不能转让股权的问题。另外,同意的数量也由1993年《公司法》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变更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更为科学严谨。1993年《公司法》只规定了“不购买视为转让”这一种“视为同意的转让的情形”,而2005年《公司法》第七十二条(2013年修订《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增加了一种“30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的情形”,解决了既不表示反对也不表示同意的股东恶意拖延的问题。该款关于“视为同意”的规定,既满足了股东个人股权自由转让的意愿,又保障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是,该款对于股权转让通知的具体内容、不同意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以及未通知的后果,未作进一步细化地规定。
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原股东收到转让通知后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限作出了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对接受通知的股东而言,最突出的问题是未能在收到转让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更有甚者在股权变更登记数年后再来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此时支持其请求,无疑会使早已稳定的股权结构受到破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可根据下述原则确定合理期间:首先,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依据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期间;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这说明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合理期间不少于30日。
其实,在2016年12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曾对转让通知的具体内容也做出过列举,但遗憾的是最终正式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除了转让通知的部分内容,仅保留了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合理期间的规定。股权转让通知记载的内容没有一定之规,对转让方来讲,常见的问题是转让通知的内容不全面、不确定,例如不包含确定的受让主体,关键的价格条款缺失等,尤其是付款方式不明确的问题尤为严重。所以,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转让通知应记载的内容仍具有借鉴意义,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已经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不低于30日)内主张优先购买”。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过程中“同等条件”的确定与缺失
1993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具有优先购买权。”但是,该款没有规定,在多个老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如何分配优先购买份额的问题。2005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该条保证了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解决了多个原股东表示对同一股权如何分配的问题,体现了公司的人合性。但是该条文对“同等条件”这个关键词,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实践中对于包含同等条件的认定多种多样,标准不一。
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同等条件”的认定,确定了更为细化的原则。其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该款明确了同等条件的内容包括价格、付款方式、期限等因素,但遗憾的是,该条未明确规定股东整体转让股权而其他股东主张部分受让拟转让股权的,是否满足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而是将该类情况交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自由裁量,可以说是对“同等条件”确定因素的缺失。
(四)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合同效力混乱依旧,原股东卖股权可“说不卖,就不卖”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并没有规定转让股东侵害原股东优先购买权,未征询原股东意见,即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既往司法实践中,关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裁判规则五花八门、眼花缭乱,判决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等等各种判例都有。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曾试图统一司法裁判口径厘清这一乱相,其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该条明确,未履行或履行方式不符合“转让通知”“同等条件”等程序性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转让股东通过恶意串通、虚报高价等方式恶意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笔者也曾总结了“金蝉脱壳、投石问路、釜底抽薪、虚张声势、瞒天过海”五种恶意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类型,在“公司法权威解读”公众号上连续刊发,以供读者更好地理解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但最高院本次正式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又将恶意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合同效力的条文予以删除,将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交由法院自由裁量,将本可以更加清晰的裁判口径模糊化,不无遗憾。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情况是,转让股东在已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确定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关键条款,但当原股东表示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之际,转让股东却表示不再转让股权,“恶意”妨害原股东获得股权。该种做法虽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但是股东又有自由处分股权的权利。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该种行为进行了规范,在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其实确立了原股东出卖股权的反悔权,当然若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参照缔约过失责任的原理)。
总之,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存有遗憾,但瑕不掩瑜,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内容语言精练、内容丰富、可操作性强、堪称经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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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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