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纠纷诉讼是否属于专属管辖?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除公司住所地之外的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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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而不属于专属管辖,可由当事人协议管辖
阅读提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公司设立、解散、分配利润、确认股东资格等纠纷所引发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公司纠纷诉讼只能到公司住所地诉讼,而不能由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裁定揭示公司纠纷诉讼不属于专属管辖,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管辖。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而不是专属管辖,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案情简介
一、2011年5月6日,王某与刘某签订关于万佳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意向性合同》,约定王某向刘某支付定金1000万元,双方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某向王某转让股权。
二、另外,该《股权转让意向性合同》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应向乙方(刘某)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三、意向性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支付该1000万元,但刘某迟迟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此王某诉至万佳置业公司住所地甘肃高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股权转让行为。
四、刘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按照约定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不能以万佳置业的住所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五、甘肃高院认为:该案涉及万佳置业公司的利益,属于公司诉讼,应由万佳置业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驳回刘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此后刘某上诉至最高法院。
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诉讼管辖为特殊地域管辖,但不属于专属管辖,认定协议管辖有效,撤销了甘肃高院的裁定。
败诉原因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从立法体例上看,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该节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但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的情形。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是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则的依照该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在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
2、上述“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的管辖原则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而不属于专属管辖,可由当事人协议管辖。
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公司诉讼的管辖条款是否属于专属管辖的问题。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从立法体例上看,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该节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但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的情形。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是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则的依照该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一审裁定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属于专属地域管辖条款并以此排除当事人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王新辉、刘安的诉讼请求看,其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有关公司的诉讼,一审法院以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了发生纠纷应向甲方、乙方(刘某)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王某、刘某1放弃在刘天牧或者刘某的住所地选择具体的管辖法院,本院根据当事人住所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兰州万佳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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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公号文章仅供学术研讨,为尊重和保护案件当事人隐私,特将部分信息进行替代处理。如需了解案件详细情况,请查阅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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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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