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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解读
专题导图
2024-08-27
2009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解读
来源:福建省武平县国税稽查局 李汪生解读课件
解读提纲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选案
第四章 检查
第五章 审理
第六章 执行
第七章 案卷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解读】
1、一般而言,第一条体现的是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目的,从目的上看,新《规程》增加了 “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是自我保护的体现。
2、从依据上看,多了一个“等”字,说明新规程的依据不局限于征管法和实施细则,还有其他的法律法规规定,事实上新规程也确实体现了这一点。
第二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解读】
1、明确了稽查的主体:税务局稽查局。改变了原规程中的“税务机关”这个模糊的概念。
2、增添了稽查的对象:其他涉税当事人。将稽查的对象扩大到税收管理的每个行政相对人。
3、增加了工作职责: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税务稽查的职权有所扩大,对稽查工作的要求有所提高,税务稽查的内涵和外延有所拓展。
4、没有明确“专司”。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在新规程中没有引用表述,什么叫“专司”,中文语法可以理解为“只能专门司理”,那么发票违法就不可以查处了?显然这样的定义不科学,易引发歧义,同时刑法中的偷税罪已更名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因此新规程有意避开,不能不说是一种先见之明,省得日后被动。
第三条 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税务稽查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
【解读】
1、第一条原则用词更严谨,强调了以法律为准绳。这和《行政诉讼法》的原则相一致。因为稽查的后果要受到纳税人诉讼的考验,而法院审理案件的原则就是以法律为准绳。所谓以法律为准绳,是指稽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包括两方面的含义;第一,稽查活动的进行和展开,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所规定的程序。第二,对税务案件的处理,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这就表明了在稽查活动中稽查局要以法律、法规为主要依据,而规章、规范性文件只是参考。第三,新《规程》删除了“税收”两字,表述更加完整科学,说明稽查活动除了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外,还必须以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如《行政处罚法》等。
2、强调了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公平、公开、公正是依法行政的应有要义;效率原则是稽查资源有限,稽查任务繁重时应有的考虑。由于稽查活动大多体现为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都要求这四点原则,如行政处罚法要求遵循公正、公开原则,行政许可法要求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并且提高办事效率等。这里特别要强调的是效率原则,办案效率一直成为稽查的“通病”,存在久查不决,决而不定,定而不处等现象。因此要切实提高稽查的办案效率。新规程对此做了一定的规定,而且在后面的章节中许多条款都体现了税务稽查的效率原则。
第四条 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解读】
1、明确了稽查局的地位: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
2、确定了上下稽查局之间的关系: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注意这里没有“领导”,说明了下级稽查局不受上级稽查局的领导。
3、“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明确用词,说明了今后一段时间内国地税稽查合并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4、国地税稽查分别作出决定,主要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2条第4款的规定,主要是避免纳税人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国地税稽查局目前尚不能合并情况下,从节约征税资源减少纳税人负担考虑,联合检查确实是一个解决之道,但众所周知,本是同根生的国地税兄弟鲜少有精诚合作的范例,稽查工作规程只是用了”应当、尽量”这类词法,属劝导性质非强制性质,效果如何,不得而知。
5、新《规程》提倡国、地税联合稽查除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外,也是效率原则在稽查工作中的体现。
第五条 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
【解读】
1、该条款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5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了修订,明确了分工制约的原则。注意里面一个前提: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也就是说如果不是查处税收违法案件,则不受该原则的限制。
2、明确了稽查局内部应当设立的四个部门,缺一不可。现在各地稽查局内部机构设置不一、应按照新规程重新设置。
3、呼应“强化制约监督机制”。
第六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解读】
新增单列的保密条款,与征管法衔接。稽查保密原则和税收征管法第八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保密规定相衔接,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衔接,税务稽查人员不仅仅代表自身,还代表着税务机关形象。如果不按规范做好保密工作,根据征管法第八十七条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但保密的对象和查处的对象不一致,那么其他涉税当事人的秘密是否需要保密呢?个人认为同是属于保密范围,这也是新征管法需要修订的地方。
题外话:新征管法修订讨论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依法保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税务机关所掌握的纳税人信息资料只能用于税收目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经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不得向第三人提供。
第七条 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回避的,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
【解读】
新《规程》将稽查人员的回避制度放在“总则”中,体现了 “回避”制度贯穿于稽查工作的始终。
1、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直接衔接,较之旧规程的三条,新规程范围扩大、界定清晰。
2、增添了2种回避的情节:内部发现需要回避的以及稽查局长需要回避的。主要是参考了《行政诉讼法》第47条有关回避的规定,更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3、明确了回避的分级决定权限。新《规程》对之前模糊不清的本级税务机关局长进行了界定,即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同时规定稽查局局长的回避则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税务人员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
(七)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解读】
新增单列的工作纪律条款,与征管法、公务员法衔接。该条明确了稽查人员的工作纪律,列举了7条违法乱纪的行为。这里面需要解释和说明的有2个问题。
1、何谓“工作秘密”?税法中没有该概念和规定。一般而言,工作秘密,是指在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不属于国家秘密而又不宜对外公开的,依照规定程序确定并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工作事项。所谓不宜公开的事项,是指公开后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或者正常生活秩序;会使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的事项。稽查工作中的工作秘密可以总结为以下5点:(1)不宜公开的稽查年度工作规划、年度和月度检查计划和总结;(2)稽查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中不宜公开的事项;(3)稽查人员的档案及其有关材料;(4)正在调查不宜公开的案情、材料、证词、证据和其它事项;(5)不宜公开的内部管理措施等。
2、“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这是一个难以理解的行为,税务人员和纳税人会见在哪些情况下需要经过批准?经谁批准?不仅规定不具体、不明确,实际工作中也难以把握。新《规程》本身就是“强化税务稽查内部制约”,防范稽查执法风险,而这一条无疑又给稽查人员套上了一条无形的绳索!从某个方面来说,税务稽查如履薄冰,现在又是雪上加霜啊!
第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不断提高稽查信息化应用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涉税信息,强化稽查管理和执法监督。
【解读】
新增单列的技术条款,为稽查工作要求财力支持或保障提供了依据。与征管法第6条相对应,也与效率原则相呼应,但也明确了稽查利用信息技术的目的。
现实当中电子化查帐要求与稽查干部现有素质已经出现悖离现象,亟待引起注意,习惯于纸上谈兵而不会网上冲浪的税务干部已经落伍,毛主席说“一万年太长,只争朝夕”,看来面对网络世界和信息化的飞速发展,稽查干部也要只争朝夕了。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
明确了税务稽查的管辖范围
1、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的税收违法行为;
2、不属于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的税收违法行为,以发生地和发现地为准。如发票案件等。
3、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如总局稽查局从各地抽调人员组织的专案稽查等。
新规程将旧规程中的被查对象所在地科学表述为征收管理范围,先普遍性而后特殊性的将特殊管辖叙列与后。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解读】
取消了旧规程若干复杂的管辖争议规定,简化为一个原则二个步骤。
“一个原则”: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
“二个步骤”:逐级协商解决 ;不能解决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
(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
(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
(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
(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
(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
分级分类稽查应当结合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等相关工作统筹确定。
【解读】
分级分类稽查是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借鉴国外税务稽查经验,并结合我国税务稽查实践探索出来的一种稽查工作方式。将分级分类稽查写入稽查工作规程是一个进步,一个创新,它作为一种内部工作方式,有利于提高稽查的针对性,确保稽查的实效性,提升稽查的前瞻性。
第十三条 上级稽查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组织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
下级稽查局查处有困难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查处。
【解读】
1、对上级稽查局组织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不再一一列举,赋予了上级稽查局组织稽查的自由裁量的权限。
2、对下级稽查局报请上级稽查局查处设置了2个条件:一是查处有困难的;二是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而不是老规程中的“有必要”。
3、新规程较之旧规程更多体现了协商余地,不再硬性规定,有利于一些现实问题的有效解决。
第三章 选案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
选案部门负责稽查对象的选取,并对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
解读】
1、取消了稽查选案的方法。
2、确定了稽查选案的程序:获取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选择和确定。
3、明确了选案应由稽查局选案部门实施。
4、确立了选案部门对案件查处情况的跟踪管理。(需建立案件管理台账)
5、由于选案程序是集体研究,因此取消了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的条款。
第十五条 稽查局必须有计划地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
稽查局应当在年度终了前制订下一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
年度稽查工作计划中的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年度稽查工作计划可以适当调整。
【解读】
1、第一款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5条第1款相对应。
2、明确了下一年度稽查计划的批准实施、备案机制。
3、加强了上级稽查局的指导作用,要求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税收专项检查安排制定专项检查内容。
4、确立了年度稽查计划调整机制。
5、对新规程第十五条还应当增加“结合纳税人的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严格控制检查次数” ,因为不强调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所谓严格控制检查次数也只是纸上谈兵。
第十六条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对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案源信息主要包括:
(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
(二)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
(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
(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
(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
(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
(七)社会公共信息;
(八)其他相关信息。
【解读】
该新增条款与新规程第12条、第14条相对应。实行分级分类稽查工作方式,必须要建立案源信息档案,而选案的首要程序则是获取案源信息。由此可见做好案源信息收集和整理工作尤为重要,这将是今后选案部门工作的重中之重。
明确了选案部门是建立案源信息档案的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解读】
与老规程对比,新《规程》突出了2个方面:
一是对象。不再是公民举报,而是单位和个人检举,这与总局下发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国税发〔1998〕211号)相一致。
二是奖励措施。对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给予奖励。也就是说对不是实名检举的不能奖励,这与总局〔1998〕211号文相冲突。211号文第三条: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税务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
(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
(三)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解读】
1、对检举信息进行了相关筛选,对不同的举报信息分别做出四种不同的处理。注意里面的“暂存待办 ”,规定了三种情况: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 。这是一个创新。举报材料的处理原则明确、客观、理性。现在有些举报人恶意举报,无中生有,如果本着有报必查的原则,将导致稽查资源的严重浪费,也是对恶意举报人的纵容,因此如果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采取暂存待办处理方式。
2、从列举的检举信息可以看出稽查范围的扩大。
3、有2个地方存在不严谨。(1)对“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 ”,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那么对不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如何处理?没有说明。(2)在条款中仍用了“偷税”这说法,这与刑法不相衔接,没有考虑新征管法修订草案,这是修订者在修订此条时未在意或者说是疏忽掉了,建议更改之。
第十九条 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
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
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案检查。
【解读】
1、新《规程》建立了稽查全面立案制度。取消了老规程需立案查处的情形,规定了内部选案、指定检查、专项检查必须要立案,移交稽查可选择立案。
2、间接指出了选案部门的选案方法: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
3、立案成为选案部门一个重要工作内容,是实施检查前重要的程序之一、终止了以往立案是否在审理环节和检查环节之间的争议。
第二十条 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
【解读】
1、进一步明确了选案的程序,需制作稽查任务通知书(不再需要稽查局局长签字),连同有关资料移交检查部门,注意这里的资料,哪些资料需要移交检查部门?(1)案源信息资料含举报的资料(新规程第16条、第18条);(2)有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资料(新规程第19条)。
2、选案部门要建立案件管理台账。取消了过去的稽查实施台账,显得更全面、科学、合理。(根据新《规程》,选案部门要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和案件管理台账)
3、赋予了选案部门全面跟踪管理权限。选案部门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这里再次明确了选案部门的工作职责和权限。该条和第14条第2款重复,显得比较累赘。
第四章 检查
第二十一条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
【解读】
增加了了解“所属行业特点”和“会计核算软件”的要求,和征管法相对应。
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解读】
1、明确了稽查告知和通知的不同用途,避免了旧规程的模糊说法。
2、规定了告知在通知之前,明确了时限:告知在检查前,通知在检查实施时。原规程规定实施稽查前可以先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包括税务检查通知书,而新规程则要求在实施时才向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而检查前的告知不应当包括税务检查通知书,这样规定有利于界定实施检查日,从而检查要求日期60日也便于确定,如果事先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则事先通知与实施之间的时间实际上并没有检查,而纳入60日显然不合理。
3、取消了不必事先告知的情形,概括为“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言词精简。
4、明确了检查时限,规定了延长检查的权限。这是提高稽查工作效率的一个体现,但是延长检查能延长多长期限,没有明确,建议明确之,否则为一纸空文。
第二十三条 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解读】
1、该条款第二款为新增条款,主要是针对电子信息系统如何取证做了规范化的规定,并且赋予了稽查局局长取证方面的权限:即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 。本条强制检查只需要稽查局长批准即可,说明并不属于征管法第38条和40条所界定的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因为征管法所界定的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需要本级或上级税务局长批准。所谓“适当”的技术手段,在实际工作难以把握,以条文之意,个人认为应当是以“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为限。
2、对“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 ”电子信息,但提供有关资料,能否按照征管法第70条规定列入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情形进行处罚,还需征管法进一步明确。
第二十四条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
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解读】
1、证据具有三个特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则规定了行政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因此在稽查过程中采集证据也需要按照21号文这三个特性来进行搜集整理。(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客观事物往往不一定就能证明是真实的,比如人为制作经过加工的视听资料。证据材料的要求是真实并且关联,真实但不关联的材料不需要取证,突出了税务稽查取证的效率要求 。
2、明确了收集证据需要注意的事项,这与21号文第57条规定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解读】
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6条相对应,将旧规程中不区分当年还是往年资料的调取方法进行了区分,但是美中不足的是依然有个败笔,即“设区的市”,目前我国共有四个不设区的地级市。它们是广东省中山市和东莞市、海南省三亚市、甘肃省嘉峪关市,那么这四个市稽查局调取以前年度的帐薄由谁批准?难道要跑到省局去?)
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 《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解读】
1、规定了调取证据材料的程序和方法,特别是发票查验方面,区分了已开具发票和空白发票,分别使用《发票换票证》和《调验空白发票收据》。且与法释〔2002〕21号文第二节“提供证据的要求”相对接。
2、“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与老规程“与原件核对无误”相比,用词更完整、准确。
3、取消了传统的押印做法。
第二十七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解读】
该条款主要是稽查人员在采取询问这一职能时应注意的程序和方法,应注意以下几个变化:
1、不是所有的询问都必须送达《询问通知书》。一个例外: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
2、明确了询问必须要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
3、明确了在询问笔录上修改时必须要在改动处捺指印 。
4、确立一个重要的步骤。即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
5、取消了传统的押印做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解读】
1、突出了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由检查人员进行笔录、录音、录像 ,不得由其他人进行代写。
2、书写工具进行了扩展,不再具体规定为钢笔和毛笔,只要“能够长期保持字迹 ”就可以了。这里面当然还包含着字迹端正和清楚的内涵。
3、新《规程》推出了计算机记录并打印也予认可的规定。计算机打印字迹更加清晰,更易保存,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远比那些证人龙飞凤舞的草书,不中看,但更中用,毕竟证人证言不是书法大赛。
4、明确了当事人、证人可以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程序。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变更陈述或者证言只能在检查实施过程中。
第二十九条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三十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 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解读】
这些均为稽查证据的取证方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 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
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对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地稽查局协查函委托 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移交委托地稽查局。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程序获取,或者通过我国驻外机构收集有关信息。
【解读】
1、本条规范了委托协查与异地调查两类稽查方式,特别提到了国际税收情报交流,因为稽查对象可能存在国际避税问题,从而在纳税调整方面需要来自境外资料的佐证。
2、对受托协查的稽查局明确了相关程序和要求。条款中用了2个“应当”,表明了这是一项工作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解读】
该条规定使之与征管法第54条第6款相匹配。废止了《税务检查专用证明》的使用。
第三十四条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解读】
1、此2款为稽查过程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和程序,与征管法第38条、第55条、实施细则第66条相对接。
2、明确了采取保全措施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
3、规范了执法使用文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
(二)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保全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相关事项。
【解读】
1、列举了依法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情形,比较全面的阐述了解除保全措施的相关事宜。
2、与征管法只列举了限期内缴纳税款一种情形相比,而新《规程》则明确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四种情况,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的一种体现。
第三十八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税收保全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税收保全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解读】
1、取消了纳税保证金的做法。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和劳务收取纳税保证金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2、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8条相衔接,对需要延长的做出了具体的情形规定,完善了税收保全制度。
第三十九条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损毁、丢弃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行为的。
第四十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
第四十一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解读】
1、规程第39条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6条相对接,阐述了拒不接受检查的行为和情形。
2、明确在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并给予被查对象最后说明的权限。注意这里的“可以”,也就是说在特殊情况下不可以告知,如果告知了,则属于新规程第8条第4款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那么在哪些情况下属于特殊情况呢?这是新规程需要完善的地方。(个人认为如告知会影响案件的查处,进一步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的则属于特殊情况.)
3、第41条体现了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进一步强调纳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这样做既保护了纳税人的陈述申辨权,又利于案件查明查实,减少之后的税务复议或诉讼概率。纳税人说明的往往是与税务稽查实施人员意见相左的,这些相左的资料提供给审理人员,有利于审理人员的综合判断,减少执法风险。而旧规程仅是稽查实施人员听取意见而已。
第四十二条 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
经检查发现有税收违法事实的,《税务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方式、方法以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五)查明的税收违法事实及性质、手段;
(六)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
(七)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八)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
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
【解读】
1、不再区分是否立案,因为进入检查程序都必须立案。
2、增加了“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这一程序。
3、在稽查报告内容中增加了“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比较人性化,体现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4、不再区分是否发现违法事实,一律需制作《税务稽查报告》,但在内容中进行了区分和简化。旧规程对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可以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这一点和新规程不同。
第四十三条 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解读】
1、规定了由检查移交审理的时间,体现了稽查效率的原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明确了5日,要注意这里的5日指5个工作日,不包括节假公休日。但这里有一个问题难以把握,这时间如何起算?什么时候才算是“检查完毕”?个人认为应该是在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完毕,报稽查局长批准之日即为“检查完毕”,起算移交审理的时间。
2、明确了检查和审理之间必须要有交接手续,对稽查过程的程序做了具体详细的规定。
3、旧规程35和36条因为新规程立案的重大改变而失效.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核,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解读】
法律意义上的中止,主要是说某行为未完全结束而于期间停住(存在继续的可能和条件)、某个法律时效暂时停止计算(之后继续计算)等一种进行中突然暂时停止的情形。终止,主要是说某行为无论是否发生预期效果都完全停止,不再继续;或者某个法律时效停止计算等情形称为终止。中止的事或时间或行为有可能在之后继续,而终止则表示行为或事或时间完全的停止,中止可以发展到终止。
1、新《规程》第44条和第45条是一个创新,对稽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检查中止和终止的情况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2、注意中止只要得到稽查局长批准即可,而终止检查则要移交审理部门审核后,经稽查局长批准方可终结检查。
第五章 审理
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
审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
【解读】
1、正如取消了税务稽查选案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一样,旧规程第37条规定也予取消,为避免执法风险,实施三级审理机制,即审查部门审核、稽查局集体审理、税务局集体审理,以确保审理工作有序开展。
2、注意这里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用词不严谨,这与新规程第3条“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相冲突,建议更正之。
第四十七条 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二)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解读】
1、审理内容增加了被查对象是否准确,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以及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赋予了审理更多职能,尽最大限度减少错误或失误执法,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税务行政争议。
2、在适用法律依据方面增加了规范性文件,并补充了“定性是否正确”,进一步完善了条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意见。
【解读】
1、规定了补正和直接予以纠正的情形。退回补证内容增加了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等情形,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拟处理意见不当、数据计算错误等三类情况则由审理人员直接予以纠正,不必退回补正或补充。
2、直接予以纠正体现了稽查效率的原则。
3、需要对补正的情形细节给予进一步明确。如:(1)补正期限算不算检查期限;不排除个别人员滥竽充数,借此拖延检查期限。(2)对于补正的期限是否明确一个具体的期限,如10日或15日。
第五十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
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解读】
1、第40条取消,可通过稽查局集体审理、税务局集体审理解决。
2、将审理时间由10日延长至15日,体现了审理这把关环节的重要性。
3、明确了如需延长的,需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的程序。
4、适当延长,可以延长多少?没有明确。建议明确之。
5、在第五十条中,当出现需提交税务机关集体审理的情况时,如提交大要案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理,这时,就不是稽查局局长能决定审理的延期与否的问题了。
第五十一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十二条 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
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第五十三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
1、遵照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新规程将上述内容予以添补进来。另外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及《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听证权。
2、明确了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必须提出判断意见。
3、明确了听证权。同时确定了审理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第五十四条 审理完毕,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理基本情况;
(二)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三)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四)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五)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六)审理人员、审理日期。
第五十五条 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执行部门送达执行。
【解读】
1、新规程要求不论何种情况均需制作审理报告。
2、审理报告需要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3、明确了审理报告的6项内容。
4、稽查执法文书需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执行部门送达执行,为什么要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2个原因(1)由于存在三级审理机制,因此税务局集体审理的,需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2)处罚金额权限的问题。(征管法第74条)
第五十六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告知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解读】
1、新规程内容更全面,增加了被查对象地址,检查范围和内容,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告知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等,方便被查对象及时履行税务处理决定。
2、将税款滞纳时间、计算方法写入《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再明确滞纳金具体金额是新规程的一个创新和亮点,有利于解决滞纳金起止日期计算方面的争议,也是引导征管法修订的一个方向。
第五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五十八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五十九条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结论;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解读】
1、根据税收执法文书的要求,明确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同时确立了税务稽查结论的内容。
2、需要注意的是: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稽查结论的对象仅为被查对象,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对象则包括被查对象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为什么?主要因为事实上不存在对其它涉税当事人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问题。此外,还有以下原因:根据新规程第2条第2款规定,稽查的对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 ,也就是说被查对象包含了其他涉税当事人,为何在这里还要加以区别?这主要是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和新规程存在冲突,而新规程在此处照搬了179号文的相关规定。如《税务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使用说明中第2条: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而《税务稽查结论》使用说明中第2条: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查处,未发现税收违法问题时使用。因此建议总局完善之。此外对于不处罚的如按规定都需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但有些理由无法摆上台面,现在非得制作有些麻烦。
3、由于立案前移,旧规程所说的未经立案查处的情况已不存在,之前对未经立案查处且未发现问题的可由稽查实施人员制作稽查结论这种不合理行为,新规程则要求无论稽查实施人员是否发现问题,均要由审理部门审理,制作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稽查结论。充分体现了四环节分离及相互制衡机制的功能发挥。
4、注意:在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必须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第六十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
(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
【解读】
1、对涉嫌犯罪移送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移送只能由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局长无权批准移送。
2、同时为了便于公安机关查清犯罪事实真相,要求提供调查报告及处理处罚决定书复件、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3、另外对于已受处罚情况予以说明,以备日后刑事处罚时法院考虑处罚金的数量,如果法院作撤案处理,税务机关依旧有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执行
第六十一条 执行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后,应当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执行部门在送达相关税务文书时,应当及时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将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税源管理部门。
【解读】
1、新规程补正了旧规程中不包括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的错误情况,同时加强稽查与征管的互动,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通报税源管理部门,以便税源管理部门加强后续管理,为税收分析、税源监控、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四位一体联动机制的建立和推行提供了依据。
2、这里的及时送达应按照送达方式不同来明确一个期限,否则无法体现。
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解读】
1、新规程62条规定了对税款及滞纳金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且特别提到如果被执行人逾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除了税务机关自身可以强制执行外,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注:不要因此认为改变了征管法和旧规程不能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而这点不是对征管法第40条的突破,40条规定只能由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何在这里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呢?注意40条的执行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执行主体,税务机关是无权强制执行的,只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第64条规程与征管法第88条第3款相对应。
3、明确了强制执行必须要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
第六十五条 稽查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完税凭证送交被执行人。
第六十七条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拟制《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拟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解读】
1、明确强制执行的主体是稽查局,而不是税务局。
2、拍卖变卖程序与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相关规定相一致。但要注意抵缴罚款的三种情况,根据总局第12号令:下列情况可以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1)被执行人主动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的;(2)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时,连同罚款一并抵缴;(3)从事生产经营的被执行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抵缴罚款。
第六十八条 被执行人在限期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稽查局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执行部门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记明执行过程、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使用的税务文书等内容,由执行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连同执行环节的其他税务文书、资料一并移交审理部门整理归档。
第六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审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
对执行部门的移送建议,审理部门依照本规程第六十条处理。
【解读】
1、明确了执行报告的内容,确立了移送审理的环节。
2、进一步明确了移送部门为审理部门。对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赋予执行部门权限,应及时移送审理部门,并可提出移送公安机关的建议,而旧规程48条要求在移送前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其实存在难度,如果因为追缴困难而延误移送怎么办?因此新规程废止了这一规定,第60条只要求将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移送公安机关即可。
第七十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部门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执行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执行。
第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抵缴税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稽查局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审批表》,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权限和程序,经税务局相关部门审核并报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解读】
1、创新了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情况,在实际工作具有操作性。
2、规定了不同的权限,对中止执行和恢复执行的,只需稽查局局长批准即可。对终结执行的,需经税务局相关部门审核并报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体现了对终结执行工作的严谨。
3、如何理解“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抵缴税款”?没有明确规定。主要原因是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或者相关法律。
第七章 案卷管理
第七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执行完毕,或者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五条进行终结检查或者依照第七十一条终结执行的,审理部门应当在60日内收集稽查各环节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资料,整理成税务稽查案卷,归档保管。
【解读】
1、取消的老规程中关于稽查文书的说明,主要是总局颁布了全国统一的执法文书式样。(国税发〔2005〕179号)
2、用词更严谨完整。必须要在所有文书执行完毕以及终止检查或终结执行的,才能收集整理案卷,而不是笼统的表述“案件终结后”。
第七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被查对象分别立卷,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税务稽查案卷分别立为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类证据材料、税务文书等可以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检举及奖励材料、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等不宜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如无不宜公开的内容,可以不立副卷。副卷作为密卷管理。
第七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组合排列:
(一)案卷内材料原则上按照实际稽查程序依次排列;
(二)证据材料可以按照材料所反映的问题等特征分类,每类证据主要证据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
(三)其他材料按照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税务稽查案卷内每份或者每组材料的排列规则是:正件在前,附件在后;重要材料在前,其他材料在后;汇总性材料在前,基础性材料在后。
【解读】
1、具体的规定了稽查案卷装订归档的要求。
2、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实施,将稽查案卷分为正卷与副卷,区分了公开和不宜公开的案卷,同时注明如果没有不宜公开的内容,可以不立副卷,简化操作。
3、74条对案卷排列作出了清晰规定,体现了主次有别、轻重缓急的特点。
第七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照以下情况确定保管期限: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以及涉嫌犯罪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30年;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
【解读】
1、简化了案卷保管期限的规定,规定了案卷保管的最低时限。
2、延长了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保管期限,主要考虑是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事实上,延长无太大的意义。
3、这里仍采用了“偷税”的用词,没有考虑刑法的修订。
第七十六条 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税务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以外人员需要查阅的,应当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
查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档案室进行。借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整归还。
未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摘抄、复制案卷内容和材料。
第七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立卷次年6月30日前移交所属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稽查局与所属税务局异址办公的,可以适当延迟移交,但延迟时间最多不超过2年。
【解读】
1、本机关人员查阅税务稽查档案的批准权由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改为稽查局长批准,因为稽查局长要比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更熟悉案情、更负有档案管理主管之责。
2、明确了未经批准的查阅限制权,即不得摘抄、复制案卷内容和材料。76条第4款让人费解,未经批准的,看来也是可以查阅或者借阅的,只是“不能摘抄、复制案卷内容和材料”而已,“只能眼看手不动”?那还要批准做什么?因此,有两个方面需要明确,一是未经批准查阅,查阅人员以及档案管理人员应如何处理?二是哪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事先不需批准,事后可以补充批准的?
3、明确了案卷移交期限,配合档案法的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程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解读】
1、取消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定具体规定的权限。
2、规定了文书式样,需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以便书同文,车同轨,划一整齐而不是你穿西装、他穿中山装,还有个家伙穿个长袍马褂。
3、由于规程属于内部工作规程,因此无需再进行解释,故取消了解释条款。
第七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本规程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
第八十条 本规程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2月1日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解读】
1、对签章做了具体的规范说明。特别是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不仅要个人签名,还要加盖单位印章。
2、对个人只需要签名即可。
3、规程规定了生效时间,不再是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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