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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释义
专题导图
2024-08-27
国家赔偿法释义
(《国家赔偿法》修正版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历经15年,经过4次审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将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即使公民被以正常程序抓了,只要最终作出无罪处理,也可获得赔偿;加强对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委员会的约束;造成精神损害要付抚慰金……。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和人权保障的重要里程碑。但同时也暴露出立法上的不足,尤其是国家赔偿门槛高、标准低、范围窄、程序乱、执行难的问题日益凸现。在这种背景下,修改国家赔偿法,已是势在必行。
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国家赔偿法修订程序,历经四审,于今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经修改的新法进一步完善了国家赔偿的赔偿程序、畅通赔偿渠道、保证赔偿支付等方面。
有专家指出,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国家侵犯公民权益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是我国推进人权保障事业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合法权益受到国家侵犯的公民有权要求赔偿,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通过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制度,保障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充分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和“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执政理念。
专家指出,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充分体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精神,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中又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法律。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严格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权力的法律责任,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水平。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是我国民主法制不断推进和文明程度不断提高的体现,与我国目前的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和全社会法治意识的发育程度也是相适应的。另外,国家赔偿制度具有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功能,属于国家救济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从有效解决国家赔偿纠纷出发,既考虑到被侵权者因受到公权力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也考虑到国家支付能力和社会承载能力;既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也保护国家利益不被随意分割,对于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原法条内容(第一条):内容相同。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赔偿法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的规定。
一、国家赔偿的立法目的有两点:1.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根据是宪法。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取得宪法规定的国家赔偿权利作了规定,是对宪法这一原则的具体化,是贯彻落实宪法的重要方面。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原法条内容(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和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规定。
◆赔偿原则不再强调“违法”,拓宽了国家赔偿范围。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整个国家赔偿立法的基石。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况下,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修正案取消了总则中的“违法”二字,实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尤其是刑事赔偿从“违法归责”改变为以“结果归责”为主。这一变化同时带来国家赔偿范围的扩展,如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都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无论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羁押是否有判决依据,只要最终作出无罪处理,都应当对公民给予国家赔偿。在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方面实行结果归责原则,突出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修正案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做了重大修订。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明确了多元归责原则,即违法责任和后果责任并行的原则。据此,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主体: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法规定的是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给予赔偿。刑事赔偿是指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给予赔偿。因此,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保卫部门,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和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劳改机关及他们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社会团体不属于国家机关范畴,他们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属于民事赔偿。除上述情形外,根据实际需要,有些法律、法规将某些对社会管理的职权授予了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如法律授予卫生防疫站以检疫卫生的权利。因此,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他们的权力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2.客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即致害行为是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
4.损害后果: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遭成实际损害后果,作为侵权赔偿的条件之一、就是对损害后果给予赔偿,如果没有损害后果,也就无需赔偿。同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须强调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5.法律规定:受害人要求国家赔偿必须依据本法,否则即使其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国家赔偿由具体的侵权机关承担,在行政赔偿中以行使行政职权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在司法赔偿中以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原法条内容(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
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中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由国家对此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的领域。
行政赔偿范围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赔偿的行为范围,即国家对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赔偿的损害范围,即对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哪些损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哪些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这是指根据法律授权,行使限制人身自由权力的行政机关,实施拘留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时,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行使限制人身自由的职权的行政机关主要有:公安机关、海关、卫生检疫机关。行政拘留,指有权的行政机关在短期内将公民拘禁、留置于一定的处所,剥夺其人身自由,但不剥夺其政治权利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指行政机关为了预防或者制止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产生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对人身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扣留等。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这是指无权行使限制人身自由职权的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采用拘留、禁闭、隔离、关押等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行政机关的职权是由法定的,其范围必须受法律限制,如果法律并没有赋予某一行政机关行使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该机关就无权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而应将案件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乱纪,殴打、虐待公民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使公民的健康和生命受到损害的。我国在1988年9月5日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根据公约精神,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非因法律制裁,蓄意使公民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行为,都应受到禁止,受害者享有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的权利。本条的规定不仅遵守了国际公约,更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因暴力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暴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完善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原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受到虐待,以及监管人员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原因中,因监管人员虐待,或者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占有相当比例,因此对原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作了修改,规定: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关于武器、警械使用的法律规定,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这一规定,是为了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所作的灵活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原法条内容(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权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的规定。
我国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1.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经济处罚。2.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是对依法持有某种许可证或者执照,但其活动违反许可的内容和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罚。3.责令停产停业,是对工商企业或者个体经营户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一种处罚。4.没收财产是将违法行为人的非法所得、违禁物或者违法行为工具予以没收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作出没收财产处罚的前提必须是财产取得方式和财产本身是违禁物或者违法行为工具。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是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对财产所有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就地封存,贴上封条。扣押,是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将财产运到另外场所予以扣留。冻结,是银行根据行政机关的请求,不准存款人提取银行存款。“等”主要有强制划拨;强制销毁;强制收兑;强行退还;强行拆除;强行抵缴;强制收购。违法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主要是指:1.无权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2.采取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这是指行政机关征收、征用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国家规定征收、征用财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征收、征用财物,一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财力、物力。
四、造成财产权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这是一项原则性规定。根据此项规定行政机关只要违法行使职权并对财产造成了损害就应该由国家给予国家赔偿:如,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等。如果查证履实,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照本条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法条内容(第五条):内容相同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赔偿免责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个人行为指行为的时间、目的、措施都与行使行政职权没有任何关系,行为也不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的。侵权责任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谁造成损害,谁承担责任。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来赔偿。
区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时间要素;(2)名义要素;(3)公益要素;(4)职责要素;(5)命令要素;(6)公务标志要素。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这是指损害的发生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制造假象,欺骗执法人员,或者自己伤害自己造成的。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机关适用该项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因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的故意行为引起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项原则性规定,但是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必须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能做此规定。但以下几种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国家行为,指以国家名义实施的国防、外交等方面的行为。
2.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行政赔偿范围
侵犯人身权
人身自由权
1.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生命健康权
3. 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侵犯财产权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 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不予赔偿
1.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原法条内容(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释义】本条是对有权要求赔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的规定(要求赔偿资格)。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合法权益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依法有权要求行政赔偿的人。我国行政赔偿请求人包括以下三类:(1)公民;(2)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3)其他组织: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指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遭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间接的“受害人”不具备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当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国家赔偿,除继承人之外,与受害人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也有权取得国家赔偿。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的继承人顺序,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的顺序进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有多种情况,有依法被取缔的、有破产的、有合并的、有分立的等。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取缔、破产的,不发生权利义务的转移问题。本条规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是指其经合并或者分立后权利义务转移给其他法人、组织的情形。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应当包括国家赔偿请求权。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原法条内容(第七条):内容相同
【释义】本条是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这里的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是指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内部的两以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内部具有从属关系的两个以上的行政机构和组织。
二、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授权,必须是法律、法规民文规定的授权,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所作的授权只能视为委托,发生赔偿问题,由委托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值得注意的事,如接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所实施得致害行为与委托职权无关,则该被致害行为只能被认定为个人行为,由致害人承当民事责任。
四、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毕竟国家赔偿的实质是赔偿责任由国家来承担。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原法条内容(第八条):内容相同。
【释义】本条是对复议机关如何履行赔偿义务的规定(复议情况下的赔偿义务机关)。
复议机关是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情况主要发生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上。这样规定,有利于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法的监督,同时,对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起到促进作用。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原法条内容(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释义】本条是对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主动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要求的程序和在请求确认侵权事实时一并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主动赔偿及索赔偿的方式)。
本条是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途径的规定。
一、根据修订后的本法第9条的规定,受害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不再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确认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为赔偿条件。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本着对人民负责的原则,主动给予赔偿。
◆取消赔偿确认程序,畅通赔偿请求渠道。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当先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实践中,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确认程序成为当事人申请赔偿过程中需要跨过的一个很高的“门槛”,国家赔偿法被人们戏称为“国家不赔法”。新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法定侵权情形之一的,就应当给予赔偿。这一修改畅通了赔偿请求的渠道,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更加便捷。
二、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侵权事实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由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确认侵权事实后,一并就侵权赔偿请求作出处理。这两种解决赔偿问题的途径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选择。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原法条内容(第十条):内容相同。
【释义】本条是对有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如何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这些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造成的损害都有履行赔偿的义务。本条保障了赔偿请求人有效地行使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先予赔偿的义务机关可以要求其他有责任的行政机关负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原法条内容(第十一条):内容相同。
【释义】本条是对照偿请求人有不同的损害,有权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的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职权处理某一事项时。可能因不同的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同的害.有权请求赔偿的人对不同的损害后果可以根据本法第四章的规定,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赔偿请求包括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精神受到损害的,还可以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原法条内容(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的年、月、日。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释义】本条是对申请书内容、申请方式及受理程序的规定。
一、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三项事项:
(一)受害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注所。受害人死亡,由其继承人或者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提出赔偿要求的,申请书除载明受害人的上列事项外,还正当载明该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提交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的证明。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是指其常设机关所在地或者营业中心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由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舌其他组织提出赔偿要求的,还需载明其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实,并提交有关证明。以便赔偿义务机关核实其是否有赔偿请求权。
(二)写明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具体的赔偿要求包括赔偿的方式和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两个方面、如财产受到损坏的,是要求恢复原状还是要求给付赔偿金、要求给付赔偿金的.根据受到的损害提出具体的赔偿金额。“事实根据”是针对具体赔偿要求而言,提出所受损害状况的证明,如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医疗费和误工收入.应当提供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相病假证明书。“理由”是对其所受损害状况相根据损害状况提出的赔偿要求加以说明。赔偿请求人有确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其损害的书面决定的.可以提交复印件。
(三)载明递交申请书的年、月、日。
二、申请方式。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原则上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赔偿请求人存在书写申请书的困难情形,可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
三、受理程序。增加申请书签收等程序性规定,加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程序约束。现行国家赔偿法关于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性规定内容甚少,尤其是刑事赔偿程序中对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加以制约的程序性规定几乎空白,这一状况造成有关部门互相推诿,案件久拖不决,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权无法保障。新国家赔偿法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新增申请书签收制度和期限性规定。如第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原法条内容(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现改为第13、14条)
【释义】本条是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期间及决定送达时限的规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在决定是否给予赔偿或者决定给予多少赔偿金还是恢复原状等赔偿事项前,主要需要核实或查明以下事项:
(一)受害人所受侵害的事实是否已经确认,对已经确认的.应当给予赔偿;对尚未确认的,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可以在两个月内查明侵权事实,并作出赔偿决定的;
(二)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赔偿请求时效的规定,查明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时效是否已经过期,有无时效中止情况。
(三)在有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况下。查明赔偿请求人是否已经得到其他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以防止重复赔偿。
(四)核实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状况,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决定赔偿的方式和赔偿金的数额。
二、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包括口头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该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通知),并说明赔偿的理由和不予赔偿的理由。
三、本条在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时,新增了协商的内容。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必经程序。具体采取的形式可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自行决定。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后,可能决定赔偿,也可能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不予赔偿的也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还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注明不予赔偿的理由,且理由应当是正当合法、充分合理的。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本条是赔偿请求人提起诉讼的期间规定(诉讼期间)----由原13条拆分为现13、14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包括其经过审查后认为无赔偿义务,通知赔偿请求人不予赔偿的情况,也包括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受理的情况,总之,其结果是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具体的赔偿金数额)有异议,本条规定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两个月期间届满之日起,给予赔偿请求人三个月的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规定,有效地保证了赔偿请求人有较充裕的时间行使赔偿请求权。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条属新增条文)
一、明确规定双方举证义务,加强赔偿机关举证责任。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刑事赔偿案件应如何举证没有作出规定。在一些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各执一词。因为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法院难以认定。另外,受害人被羁押期间死亡的,赔偿请求人更是无法举证。修改后的法律明确规定双方举证义务,加强赔偿机关举证责任,无疑有利于保障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双方举证义务。赔偿请求人需要证明的是:赔偿义务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行为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自己的损害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引起的。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证明的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合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不应给予赔偿请求人赔偿或者不应给予赔偿请求人要求数额的赔偿。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公民在被行政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就其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法条内容(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追偿权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故意和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权损害后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心态称为故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权损害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心态称为过失。一般人都能注意到并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而负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却没有注意.而致侵权后果发生,这种情况为重大过失。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原法条内容(第十五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释义】本条是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的规定(司法赔偿的范围)。
本条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根据本条规定, “看守所”成为刑事赔偿的主体之一。修改前的法律仅对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作了规定。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错误拘留和逮捕,在执行中和理解上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对赔偿请求的处理。本次修改根据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不同性质,区别情形作了修改完善。
一、错误拘留或超期拘留又终止追究刑责的。一是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司法机关采取逮捕措施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刑事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只要是“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或者“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即可对其进行拘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胡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二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一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没有犯罪事实是指对没有刑律所禁止的行为的人逮捕的,即是错误逮捕。因错捕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二是即使公民被以正常程序抓了,只要最终作出无罪处理,也可获得赔偿。
三、依照审判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再审改判无罪引起的刑事赔偿以特定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这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肉刑和变相肉刑摧残人犯,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对待人犯,造成其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此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武器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武器。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原法条内容(第十六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释义】本条是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的规定。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违法查封、扣押,主要是:1.扣押与案件外的财物。包括案外人的财产和与案件无关的财产。2.犯罪嫌疑人被宣告无罪后,仍然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其财产。3.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后未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妥善保管财产造成毁损。追缴,指依法将犯罪分子违法得的一切财物追回并上缴国家的行为。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罚金,是人民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处罚。罚金是以构成犯罪作为适用前提的,案件经再审改无罪,罚金就没有了存在的根据,如果罚金已经执行,所罚数额应当退还受害人。没收财产,是依法将犯罪分子个人则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的收归国有。一旦案件再审改判无罪,没收财产就会失去存在的根据,如果财产已被没收的,应当返还受害人。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法条内容(第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照刑的;(三)依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对刑事赔偿免责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这种行为必须是公民故意所为。如果公民是迫不得已而为之,如因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造成屈打成招,从而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不属于“故意作虚假供述”,国家仍应对该公民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司法机关在未弄清行为人的责任年龄或者责任能力前将其羁押,行为人也不能请求国家赔偿。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人、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间、经特赦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这是指公安机关、安全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军队保卫部门、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劳动改造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的与刑事侦查、检察、审判、监管人犯的职权无关的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凡非因外力强迫,自己故意伤害自己造成损害的,不能请求国家赔偿。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项原则性规定,即除本法规定的刑事赔偿免责事由外,其他法律规定对某种事项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的,依照该法律规定。
刑事赔偿
侵犯人身权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3.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侵犯财产权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不予赔偿
1.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 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 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原法条内容(第十八条):内容相同。
【释义】本条是对刑事赔偿请求人资格的规定。(请求人资格的确定)
刑事赔偿请求人的资格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是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原法条内容(第十九条):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释义】本条是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
一、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在侦查犯罪过程中作出刑事拘留决定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有权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只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依照法律授权,行使侦查职权的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保卫部门(以下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行使检察权的为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职权的为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各专门人民法院;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为监狱管理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行使职权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一个刑事案件的错判,公、检、法三家可能都有责任,因此,本条本着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哪一个阶段终结,是哪一个机关最后作出的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决定,该机关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采取拘留措施的,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赔偿义务机关仅为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取消了法检共同赔偿的规定,实际上减轻了检察机关的赔偿责任。
第三节 赔偿程序
刑事赔偿程序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这一阶段中,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根据申请,采取评议、协议、裁决等方式决定是否赔偿以及赔偿方式、数额。
第二阶段为复议程序。这一阶段中,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对赔偿裁决的具体内容有异议或者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阶段为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赔偿请求人在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时,可向在特定法院设立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但当刑事赔偿的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时,赔偿程序只有两个阶段:一是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二是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即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的,不用经过复议程序,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原法条内容(第二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程序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请求人先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程序的规定。(刑事赔偿的提出)
一、赔偿义务机关是指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机关。刑事赔偿的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本着对人民负责的原则,主动给予赔偿。
二、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请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第十一条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赔偿申请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原法条内容(第二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释义】本条是对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的作出及送达(通知)的规定。
原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仅作了原则规定,没有明确对国家赔偿程序的期限要求、办理程序及方式,也没有规定双方协商的制度,无法保证公民及时、有效地获得国家赔偿。新的法律增加了有关期限要求、办理程序、方式及协商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和便利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
一、作出决定期限。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二、协商并不意味着赔偿请求人可以漫天要价,更不意味着赔偿义务机关为了息事宁人而无限制地进行高价赔偿。协商的依据和标准是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关于赔偿方式,双方可以协议是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双方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3条至36条的规定,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赔偿义务机关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作出决定。
三、根据是否决定赔偿分别处理。决定赔偿的,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释义】本条是对申请复议的程序和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申请程序的规定。
一、申请复议的两种情形及其申请时限。申请复议程序是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前的必经程序,否则,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
1.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 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2.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 → 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不予赔偿是指赔偿请求人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包括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受理后到期不予答复和不予受理等情形。
二、不需复议的特例。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则不必经复议程序。当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本条规定的时限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三、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均有关于复议的规定,但存在以下区别:
1、行为性质和法律依据不同;
2、是否经过先行处理不同;
3、审查决定的内容不同;
4、法定救济途径不同;
5、复议机关不同。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原法条内容(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释义】本条是对复议期间和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的期间规定。(复议期限)(刑事赔偿复议的处理和对复议决定的救济)
一、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二、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三、为了防止个别复议机关不作决定或者拖延作出决定,本条进一步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释义】本条是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条属新增条文)
一、明确规定双方举证义务,加强赔偿机关举证责任。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刑事赔偿案件应如何举证没有作出规定。在一些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各执一词,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难,确定责任难,案结事了难。。因为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法院难以认定。另外,受害人被羁押期间死亡的,赔偿请求人更是无法举证。修改后的法律明确规定双方举证义务,加强赔偿机关举证责任,无疑有利于保障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条规定对于类似“躲猫猫死”等情形下的赔偿责任认定,对促进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具有重要意义。
二、双方举证义务。赔偿请求人需要证明的是:赔偿义务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行为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自己的损害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引起的。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证明的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合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不应给予赔偿请求人赔偿或者不应给予赔偿请求人要求数额的赔偿。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就其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赔偿委员会办案程序的规定。(本条属新增条文)
对赔偿委员会办案程序、方法进行明确。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必要时可调查取证,对当事双方有争议的可听取陈述、申辩,并引入质证制度。这些规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赔偿责任,化解赔偿纠纷将起到积极作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释义】本条是关于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时限要求的规定。(本条属新增条文)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原法条内容(第二十三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释义】本条是对赔偿委员会的设立、组成,作出赔偿决定的原则和赔偿决定的效力的规定。
一、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专门处理刑事赔偿申请的组织。
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应当提交作出决定的材料。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处理赔偿申请时,应当全面地核实材料,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作出赔偿决定。应当说明的是,虽然赔偿请求人是因不服复议决定提出的申请,但赔偿义务机关仍然是原赔偿义务机关。
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最终的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必须执行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履行赔偿决定,在其不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通知其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赔偿义务机关是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执行。(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终极的,是立即生效的决定,必须执行。对该赔偿决定不服的,不得上诉。)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诉、审查及监督的规定。(本条属新增条文)
一、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委员会决定的申诉权,没有赋予赔偿义务机关申诉权,也为避免和纠正赔偿委员会可能出现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新国家赔偿法在赋予赔偿请求人申诉权的同时,也赋予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确有错误时的申诉权,体现了对国家赔偿争议双方的平等对待。即只要当事人认为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确有错误,就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二、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原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纠正程序,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时,新增了赔偿委员会重新审查程序。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赔偿委员会依职权重新审查,强调的是对国家赔偿法本身的违反。只要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就应该重新审查。
三、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检察机关对赔偿委员会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规定。本条规定强化了赔偿监督,规定检察机关对赔偿委员会的法律监督权。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法条内容(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追偿权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等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在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这两项规定的行为都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工作人员明知故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应当由他们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在处理赔偿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是执法犯法的故意行为,理应由他们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二、因故意违法、执法犯法的工作人员仅仅从经济上追偿赔偿费用是不够的,不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就难以制止这种违法、渎职行为的发生,难以平民愤。本条还规定,对有上述行为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原法条内容(第二十五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释义】本条是对赔偿方式的规定。
金钱赔偿作为本法的原则,是从各方面考虑的结果。它有利于国家,有利于被害人。但有时恢复原状的措施比金钱赔偿更为他们所期待。因此,本法第二款规定了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也就是说,国家对受害人赔偿,主要是支付赔偿金,特别是对人身权造成损害的赔偿,都应当采用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根据情况,选择不同的方式:原财产存在的,可以返还财产;恢复工作比较简单、容易,不太花时、费力,基本能恢复原状的,可以恢复原状,否则,仍应当采用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原法条内容(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释义】本条是对侵害人身自由赔偿标准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金计算,既统一又灵活,不分收入高低,有无收入,不管是在经济发达的地区,还是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只要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每日的赔偿金都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上年度职工工资,应当以国家统计局年度统计数字确定。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比较公平,也具有一定的适应性。需要指出的是,计算标准是平均‘工资”,而不是平均“收入”。
“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
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原法条内容(第二十七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释义】本条是对侵犯生命健康权赔偿标准的规定。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一般伤害,受害人的身体能够通过医疗复原;二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受害人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三是造成公民死亡。针对三种不同情况,本条规定了不同的赔偿金标准。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后为恢复健康而进行治疗所指出的费用。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医药费、治疗费、康复费等,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治疗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医疗费包括已经发生的费用,以及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在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由专人进行护理所支出的费用。护理费一般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是指受害人因受到伤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收入,也可称为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以受害人从受到伤害到恢复正常为止这段时间内的损失来计算。所谓“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是指身体超过五年没有痊愈的,也只赔偿五年的误工收入。
残疾赔偿金就是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而不是指最高额。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可由各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致使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所支付的生活费。受公民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指依靠受害人的收入维持生活的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可以是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是与受害人没有亲属关系,但一直由受害人扶养的人。成年人满十八周岁、可以独立进入社会,凭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因此,对受害人扶养的未成年人,生活费只能给付至十八周岁止,而受害人扶养的其他失去劳动能力的人,不太可能再恢复劳动能力,因此,对其支付生活费直至其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法条内容(第三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释义】本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本法此次修订的重大变化。精神损害抚慰金首次进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具有重大意义。注意:精神抚慰金的适用前提是国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且造成严重后果,对财产权的侵犯不适用精神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而使得受害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致害人对此给予的赔偿。严重精神损害具体表现形式: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的悲痛和哀伤;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而感受到的精神痛苦,因伤残导致将来生活和就业困难的精神上的焦虑;受害人身体虽然没受到严重伤害,但心理上受到了严重刺激,出现了精神病(包括间歇性)或抑郁症等严重精神障碍的;受害人因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也可请求精神赔偿。
一、对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了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受损害应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条件:公民因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而使自己的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依照本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公民的人格权受到国家职权的违法侵害时,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以公开形式承认过错,澄清事实,消除所造成的影响。因国家机关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而致使荣誉权被有关机关取消的,应予恢复。赔礼道歉,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保护受害公民人格尊严,它也是一种非财产责任形式。赔偿义务机关的这些补救方式应当能够使受害人的名誉得到恢复。
二、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陕西麻旦旦一案之所以引起社会极大关注,原因就是受害人不只被错误的拘留,而且精神上名誉上受到很大伤害,却无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反映出了法律规定的不足。在民事侵权赔偿中,可以请求赔偿财产损失,也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不少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权,同样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作出了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同时,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原法条内容(第二十八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释义】本条是对财产权造成损害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返还的财产应当是罚款、罚金、追缴的金钱的原额,或者是追缴、没收、违法征收、征用的财物的原物。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即宣布取消不许动用财产的禁令。解除扣押,即将运走的财物退还给受害人,由其自由支配。解除冻结。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恢复原状,指通过修理、更换、重作的方式恢复物品的原来状态。按购所谓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指损害赔偿金应当相当于物品损坏部分的价值,即物品全部损坏的,买整件物品的价格赔偿;物品部分损坏的,按购买损坏部分的物品的价格赔偿,因部分损坏影响物品全值的,按购买整件物品的价格赔偿。
四、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即当财物不复存在或者下落不明时,可以按照赔偿时的市场的价格给付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国家对罚没或者追缴的财物,不便直接上交国家的,应当拍卖或变卖。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变卖是指将特定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的买卖方式。交拍卖机构拍卖后,如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罚没或追缴为违法,应当将拍卖所得的价款退还给受害人。拍卖款高于物品原价格的,不能截留;拍卖款低于物品原价格的,也不再补差。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只能赔偿企业在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是指企业、商店等停产停业期间用于维持其基本运转、运营的开支,包括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仓储保管费、设备维护费、职工基本工资等。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是指因不法侵害而致财产遭受的直接减少或消灭。主要是指既得利益的损失或现有财产的减少。不包括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原法条内容(第二十九条):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赔偿费用支出的规定。
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仅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未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因财政部门不及时拨付甚至不同意拨付赔偿金,导致赔偿义务机关无法履行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迟迟拿不到赔偿金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现象在基层和赔偿数额较大的案件中表现尤为突出。为保障赔偿请求人及时得到国家赔偿,新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这一规定将有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赔偿决定执行难的问题。
一、本条明确规定了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而不是笼统规定“由财政列支”。所谓列入预算,即在年度预算中单列一科,专款专用。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赔偿费用,列入中央财政预算;地方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完善赔偿费用支付方式,支付时限要求具体明确。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出具体规定。以前的做法是,在赔偿责任确定后,由赔偿义务机关先向赔偿请求人垫付赔偿金,然后再向同级财政申请核销赔偿费用。这一做法不利于申请人及时领取赔偿金。这次修改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了完善。
三、财政部门对国家赔偿申请的审核为形式审核,在确认国家赔偿申请所依据的国家赔偿决定及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真实、有效、齐全后,即应予以拨付。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原法条内容(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赔偿范围的补充及适用程序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况有三种:
1.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它是指在案件的审判中,为了排除干扰,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对故意妨害诉讼秩序,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性手段。包括:罚款、拘留等,行政诉讼法中也规定有罚款和拘留。
2.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因某种原因有可能使将来作出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性措施。
3.违法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二、人民法院强制措施和保全措施。
1.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妨害诉讼的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教育和制裁的手段,是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一项措施。
2.保全措施主要包括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对证据资料采取收存等方法,以保持其证明作用的措施。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判决前,对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得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必要时依职权而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对其财物进行处分的强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原法条内容(第三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压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释义】本条是对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以及时效中止的规定(赔偿的时效及其中止)。
请求国家赔偿时效是指请求人向国家机关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定期间。本法规定的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本条修改了赔偿时效的起算点,即由原来的“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之日起”变为“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且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不计算在内。也就是说,其时效期间就等于从其恢复人身自由得以行使其权利之日起计算,从而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第二款是对时效中止的规定。法律规定能够引起时效中止法律后果的事由必须是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可抗力是指为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又可分为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前者如地震等,后者如战争等。至于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事由,可以理解为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当事人也无法左右的那些事由。如权利人死亡尚未找到继承人或者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权利人的权利无法行使,故应中止时效的进行,待这些障碍消除后,时效继续进行。并且只有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才会引起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六个月的时效期间足够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四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原法条内容(第三十三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释义】本条是对涉外国家赔偿的规定。
本条表明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实行的是对等原则。凡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享有的国家赔偿请求权利,在中国请求国家赔偿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也同样享有;前者须承担的义务,后者也必须承担。某一外国对我国实行什么政策,我国也对该回实行相应的政策。该国给予我国哪些优惠待遇,我国也给予该国相应的优惠待遇,该国对我国实行某种限制或者差别待遇,我国也予以相应对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原法条内容(第三十四条):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释义】本条是对请求国家赔偿免收费用和对赔偿金不予征税的规定(免收税费的规定)。
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不同,国家赔偿请求是由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造成的损害而引起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对此取得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有义务对此给予赔偿。本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同样道理,在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赔偿请求人从国家取得的赔偿金是受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损害的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赔偿,而不是取得的什么收入。国家对这种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给予的赔偿金,理所当然地不应征税。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法条内容(第三十五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从1994年5月12日颁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国家赔偿法施行前发生的国家赔偿问题,仍然依照过去的办法处理。国家赔偿法施行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法规定的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需要国家赔偿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法施行前发生的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侵权行为,持续到本法施行后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注:本法未修改的条文从1995年1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经过修改的条文生效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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