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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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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第二编 分则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本章共31条,第232条~第262条。

  刑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处刑规定。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一种最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生命权是公民最重要的人身权利,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胎儿脱离母体,能够独立呼吸,就有了生命,具有生命的权利,任何人也不能非法剥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行为人采用什么方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如正当的防卫行为、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对罪犯执行死刑的行为,则不能构成本罪。本罪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有明确的杀人目的,并且希望其行为能致使被害人死亡;间接故意是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刑罚,本条共规定了两档刑:1.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2.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规定的“情节较轻”,主要是指防卫过当致使他人死亡、出于义愤杀人等情况。考虑到故意杀人罪是一种非常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本条对于刑罚作了比较特殊的表述,按照从重刑到轻刑的顺序列举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故意杀人罪的罪犯,在量刑时应当首先考虑重刑。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认定故意杀人罪不能客观归罪,不能只看行为的后果,要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来认定。如果行为人不是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而是出于其他故意行为致人死亡的,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强奸妇女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使用暴力进行抢劫致人死亡的,等等,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应将致人死亡这一后果作为各该罪量刑的情节考虑。

  刑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刑规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过失犯罪,是指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其他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死亡的,属于意外事故,行为人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本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也就是说,过失致人死亡,除本条的一般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根据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殊规定的,一律适用特殊规定,而不按本条定罪处罚。如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失火、过失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害方法致人死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的规定等。
  本条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虽然二者行为人都预见到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但前者行为人并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只是轻信能够避免;后者行为人则对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听之任之和漠不关心的态度。

  刑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故意伤害他人,尚未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的处刑规定。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的方法很多,行为人采用什么方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依据本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未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的处刑规定。这里所说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重伤主要依据该《鉴定标准》进行。这里所说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依照本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款同时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除本条的一般性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特别规定,而不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等。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分子可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存在一些争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专门作出枇复:“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本条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划清以下两个界限:1.故意伤害罪与杀人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没有这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定故意伤害;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杀人罪(未遂)。2.故意伤害罪与过失重伤罪的界限。过失重伤罪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而且法律要求必须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而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使致人轻伤,也构成故意伤害罪。

  刑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处刑规定。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本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于伤害他人的结果不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致使他人重伤的结果发生。其中疏忽大意的过失重伤他人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重伤。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重伤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重伤。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他人重伤的才能构成犯罪,造成他人轻伤的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其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重伤的,属于意外事故,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依照本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条同时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过失行为致人重伤的,除本条的一般性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况,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特别规定,而不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的规定等等。

  刑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 二人以上轮奸的;(五)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处刑规定。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男子,教唆、帮助男子强奸妇女的女子,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必须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判断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要结合性关系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的性格、体质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不能将妇女抗拒作为违背其意愿的惟一要件。对于有的被害妇女由于害怕等原因而不敢反抗、失去反抗能力的,也应认定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同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呆傻妇女或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的,由于这些妇女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因此无论其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妇女罪。2.行为人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这里所说的“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施以殴打等危害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以迫使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手段。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的;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及妇女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的等等。“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无法抗拒的手段。如假冒为妇女治病而进行奸淫的;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的;将妇女灌醉、麻醉后进行奸淫的等等。本条第一款对强奸罪及犯强奸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如何处罚作了规定。依照本款规定,对于犯强奸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对奸淫幼女罪及其处罚作了规定。奸淫幼女罪,是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本罪应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被害人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2.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行为。不论行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依照本款的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此外,本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对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应当依照该条定罪处罚。
  另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过解释:“对于已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对犯强奸罪、奸淫幼女罪情节严重的应如何处罚。对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严重的,本款共列了五项情形,即:(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这里所说的“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犯罪活动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进行强奸或者奸淫的行为;(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里所说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犯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只要具有上述所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就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依法应当予以严惩,依照本款规定,属于上述情况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刑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的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犯罪的处刑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愿,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暴力”方法,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施以伤害、殴打等危害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方法:“胁迫”方法,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施以威胁、恐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以迫使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方法。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的;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及妇女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的等等。“其他方法”,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无法抗拒的方法。如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侮辱的;将妇女灌醉、麻醉后进行猥亵、侮辱的等等。这里所规定的“强制猥亵”,主要是指违背妇女的意愿,以脱光衣服、抠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妇女。“侮辱”,主要是指违背妇女的意愿,以多次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追逐、堵截妇女等手段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行为。依照本款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应如何处罚的规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是对妇女的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而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对被害的妇女造成的伤害更大,社会影响更恶劣,应当予以严惩。因此本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猥亵儿童犯罪的处刑规定。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猥亵”,主要是指以抠摸、指奸、鸡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儿童的行为。考虑到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认识能力,尤其是对性的认识能力很欠缺,为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不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进行。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就构成了本条本款规定的犯罪。本款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猥亵儿童与一般的对儿童表示“亲昵”的行为。猥亵儿童的行为是出于行为的淫秽下流的欲望,往往对儿童的身体或者思想、认识造成伤害或者不良影响,行为一般为当地的风俗、习惯所不容。对于猥亵儿童的,依照本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应当在各处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要注意区分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要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一般的猥亵、侮辱妇女的违法行为加以区分,具有“强制”行为的,才能作为犯罪处理。2.要区分本罪与侮辱罪的区别,侮辱罪是以败坏他人名誉为目的,必须是公然地针对特定的人实施,而且侵犯的对象不限于妇女、儿童;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则是出于满足行为人的淫秽下流的欲望,不要求是公然地针对特定的人实施,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妇女、儿童。

  刑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实施了拘禁他人的行为,其次是这种拘禁行为是非法的。拘禁行为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捆绑、关押、扣留等,其实质就是强制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在我国,对逮捕、拘留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必须由专门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拘禁他人都是非法的。对违犯者,应当依法惩处。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被即时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有权立即扭送到司法机关。这种扭送行为,包括在途中实施的捆绑、扣留等行为的,不能认为是非法拘禁行为。此外,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行为还必须是故意实施的,过失的不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侮辱行为,如打骂、游街示众等。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和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如何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长期囚禁、进行虐待等致使被害人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不堪忍受,自伤自残,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致人死亡”
  ,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用东西堵住嘴导致窒息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以及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自杀身亡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的同时,故意使用暴力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杀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非法拘禁行为中轻微的推操、拉扯行为不能认为是使用了暴力,因为被害人被非法拘禁后会自然产生一种抵抗,行为人为了达到其拘禁的目的,不可避免地会与被害人发生身体上的接触。是否使用了暴力,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否存在损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及当时案发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
  本条第三款是对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指为了胁迫他人履行合法的债务,而将他人非法扣留,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这种行为在特征上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其目的不在于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是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来胁迫他人履行债务。考虑到这类犯罪情况比较复杂,为索取合法的债务为目的,主观恶性与勒索财物等为目的绑架他人有所不同,对被非法扣押、拘禁的人的人身危险性也要小一些,但不能放任这种非法行为,因此本条规定,这类犯罪也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处罚。
  目前社会上一些丑恶现象时有出现,如高利贷、地下赌场等,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由于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当事人往往会走极端,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逼取非法债务。对于这些行为如何定罪,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法释[2000]19号对此问题作出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及为索取债务拘禁他人的依照本条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条在实践中应当注意:1.对出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以非法拘禁为手段杀人,如故意以拘禁的方法冻死、饿死他人的,不能认定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而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才能依照本条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对于未利用职权而犯非法拘禁罪,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绑架罪的处刑规定。本款所规定的绑架罪,具体包括以下行为: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也称为掳人勒赎或者“绑票”,即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强行掳走他人,以此向被害人亲友索取钱物的行为;2.“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是指出于其他目的,如出于政治性目的、为了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绑架罪的范围,而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所说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捆绑过紧或者进行虐待等原因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的等。“杀害”,是指在掳走被绑架人后,出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得不到实现或者其他原因,故意实施杀害行为,非法剥夺被绑架人生命的行为。绑架罪,是为追求非法利益为目的,不仅直接对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进行严重侵害,而且往往要杀害被绑架人或者以杀害被绑架人为威胁,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社会危险性极大,因此必须予以严惩。依照本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犯罪应如何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是指以向被害人亲友索取财物为目的,将被害婴幼儿劫持并扣作人质的行为。“偷盗”,主要是指乘被害婴幼儿亲属或者监护人不备,将该婴幼儿抱走、带走的行为。如潜人他人住宅将婴儿抱走,乘家长不备将正在玩耍的幼儿带走,以及采取利诱、拐骗方法将婴幼儿哄骗走等等。婴幼儿的具体年龄界限,刑法未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2月11日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婴幼儿是指未满六岁的未成年人。
  1997年刑法修改以后,对婴幼儿的具体年龄界限,仍可参考上述规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婴幼儿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无论是将其抱走、带走,还是哄骗走,都是偷盗婴幼儿的行为,都应当依照绑架罪的规定处罚。依照本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偷盗的婴幼儿死亡或者杀害被偷盗的婴幼儿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 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 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 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 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 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 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 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应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实际情况,本款具体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1.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拐卖妇女、儿童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款共具体列举了八项适用上述刑罚的严重情形,即:(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集团作案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主要特点之一。在大量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中,妇女、儿童拐出地和拐入地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起来,结成团伙,拐骗、接送、中转、出卖,都有预谋并且分工明确,形成所谓的“一条龙”,有的已形成职业性的犯罪集团。这种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这种犯罪集团,特别是这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属于重点打击的对象,应规定十分严厉的刑罚。这里所说的“拐卖妇女、儿童集团”,是指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这里所说的“三人以上”,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参与拐卖的人数(包括本数在内)。“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
  既包括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儿童三人以上,也包括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中转、接送、收买、贩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既包括在一次犯罪活动中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也包括多次进行拐卖活动,累计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应依照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对于拐卖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则不应以整个犯罪集团拐卖的人数当作该犯罪分子拐卖的人数,而应以其直接参与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人数作为处罚的根据。(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这里所说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是指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犯罪分子利用被害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和不敢反抗的心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也包括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被害妇女的行为。只要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了性关系,无论其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无论被害人是否有反抗的表示或行为,都应按照本项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拐卖人强奸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己作为处重刑的情节之一、所以对于犯罪分子不再适用数罪并罚。(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这里所说的“诱骗”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是指犯罪分子以金钱、物质或者某种许愿等方法引诱、欺骗被拐卖的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是指犯罪分子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是指犯罪分子明知收买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将迫使其卖淫,但出于营利等目的,仍将该妇女出卖的行为。(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这里所规定的绑架妇女、儿童,只要求以出卖为目的,不论犯罪分子是否将被绑架的妇女、儿童卖掉,都构成本项规定的情形。(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这里规定的偷盗婴幼儿的,是以出卖为目的,如果偷盗婴幼儿是为了勒索婴幼儿的父母或者亲属的财物为目的,则不能按照本罪定罪处罚,而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绑架罪定罪处罚。(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即在拐卖过程中,犯罪分子采用捆绑、殴打、虐待、侮辱等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以及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而自杀、精神失常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上述后果是因收买人对所收买的妇女、儿童在收买后实施虐待等行为所致,则不属于本项所列的情况,应依法追究收买人的相应责任。如果犯罪分子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故意伤害、杀害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即犯罪分子为了牟取暴利,与境外的人贩子相勾结,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境外”,是指国境外和边境外,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以外的其他国家,也包括边境外的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指拐卖妇女、儿童,具有本款所规定的八种严重情形之一、而且情节特别严重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义的规定。依照本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主要是为了区别于以收养或者其他非营利的目的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和以结婚、收养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后两种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关于拐骗儿童罪、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这里所规定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都是为了将被害人出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对于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査明或者其国籍因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然,本罪规定的拐卖儿童罪中的“儿童”,既包括中国儿童,也包括外国儿童。本款所规定的“拐骗”,是指犯罪分子以欺骗、引诱的方法带走妇女、儿童的行为。“绑架”,是指犯罪分子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是指犯罪分子为了以更高的价格出卖而以一定的钱物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收买妇女、儿童后转手出卖的行为。“接送”、“中转”则主要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活动中,分工接送被害人或者将被害人转手交给其他人贩子的行为,也包括为人贩子找买主、为人贩子在拐卖途中窝藏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上述几种行为均是以出卖为目的,只要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刑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本条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处刑规定。这里所说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指不是以出卖为目的,而用金钱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只限于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人收买的目的,是为了达到“结婚”、“收养”等目的。依照本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条第二款是对收买人强行与被买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是指犯本款规定之罪的人同时具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强行发生性关系”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依照本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定罪量刑均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罪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收买人对被买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故意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是指收买人对被买的妇女、儿童有本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规定的行为。“伤害”是指收买人对被买的妇女、儿童有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规定的行为。“侮辱”是指收买人对被买的妇女、儿童有本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规定的行为。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数罪并罚是指对犯有两种以上罪行的人,就其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的原则合并执行。根据本款规定,如果收买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行与被买妇女发生性关系,非法剥夺、限制被买妇女的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除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定罪量刑以外,还应根据其所犯其他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实行数罪并罚。
  本条第五款是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是指行为人同时具有收买和出卖两种行为,收买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无论其收买时出于什么目的,只要又出卖被害妇女、儿童,即属于本款所规定的情况,依照本款规定,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六款是关于对收买人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两种情况的规定。这里所说的“被买妇女的意愿”,是指被买妇女以各种方式向收买人提出的愿望或者要求。“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是指收买人提供路费或者交通工具,也包括不提任何要求,而让被买妇女返回其原居住地。“原居住地”一般是指被买妇女被拐卖前的居住地。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有的妇女是在外出时遭到拐卖的,即“拐出地”和原居住地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收买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将其送到被“拐出地”的,也应视为被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还有的妇女要求到自己的亲友家,这种情况下也应视为被买妇女返回了原居住地。除此之外,如果被买妇女自愿留在当地,并经查证属实的,也应视为收买人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虐待行为”
  ,是指收买人对被买儿童进行打骂、冻饿、禁闭等,在精神和肉体上对被害儿童进行摧残的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是指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害人家属对被买儿童进行解救时,收买人未采取任何方法阻止、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害儿童家属的解救工作。依照本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四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犯罪的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犯罪的处刑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暴力”,是指对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进行打击或者实行强制,如殴打、捆绑等。“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要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职责。这里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款规定的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犯罪人必须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2.犯罪分子阻碍的对象必须是依法执行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本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处刑规定。这里所说的“聚众”,是指聚集多人。“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煽动等作用的犯罪分子,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其他参与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参与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人。需要注意的是,构成本款所规定的犯罪,对于首要分子,不论其是否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都按本款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其他参与者,则只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才构成本罪,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不构成犯罪,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依照本款规定,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诬告陷害罪的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诬告陷害罪的处刑规定。依照本款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他人”,既包括一般的干部、群众,也包括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其他在押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诬告陷害他人,必须是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如果不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而捏造事实诬告的,如以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得到某种奖励或者提升等为目的而诬告他人有违法或不道德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2.捏造的事实必、须是他人的犯罪事实,如果捏造的事实不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则不构成本罪;3.不仅捏造了他人的犯罪事实,而且将捏造的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进行了告发;4.诬告陷害的行为必须有明确的对象,如果行为人只是捏造了某种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并没有具体的告发对象,这种行为虽然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并未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也不构成本罪;5.诬告陷害情节严重的,这里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情节严重、诬陷手段恶劣、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社会影响恶劣等。只要诬告陷害的行为符合以上条件,本罪成立。本款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被害人由于被错误地追究了刑事责任,或者使被诬陷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等受到重大损害,或者使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害。依照本款的规定,犯诬告陷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从重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其所处的地位和掌握的权力,如果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往往会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更大的损害,同时考虑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求应当更加严格,因此,本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错告或者检举不实,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这样规定是为了正确区分诬告陷害与错告、检举失实的界限,以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本条在实践中应当注意本罪与诽谤罪的区别:1、诽谤罪的目的是为了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为了使被诬陷人受刑事追究;2、诽谤罪捏造的事实不一定是他人犯罪的事实,而诬告陷害罪捏造的必须是他人犯罪的事实;3.诽谤罪行为人的手段是散布其捏造的事实,诬告陷害罪行为人的手段是向有关机关告发其捏造的他人的犯罪事实;4.诽镑罪属于亲告罪,即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而诬告陷害罪不是亲告罪,属于国家公诉案件。

  刑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职工劳动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处刑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是指招用职工为其劳动的企业或者个体经济组织。“劳动管理法规”,是指国家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是指以禁止离厂、不让回家等强制手段非法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参加劳动。
  “强迫职工劳动”,主要是指违背职工的意愿,强迫职工进行超体力的劳动,或者强迫进行长时间劳动而不给予必要的休息时间等等。依照本条规定,强迫职工劳动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强迫职工劳动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恶劣的等等。“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决定或者组织实施强迫职工劳动的企业的领导人员、管理人员、个体经济组织的所有人、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强迫职工劳动罪,是对职工的人身自由和劳动权的严重侵害。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应享有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等劳动权利,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因此,对于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依照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非法雇用童工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雇用童工罪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法雇用童工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处罚的规定。
  非法雇用童工罪是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增加的犯罪。我国法律十分重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保护法、芳动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等行政法规都明确禁止非法使用童工,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对于一些非法雇用童工的行为,如非法雇用童工造成重大事故的,或者强迫童工劳动的,也是可以分别按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迫劳动罪等相关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当前一些地方非法雇用童工的情况比较严重,有的还造成了很严重的后果。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加大对非法雇用童工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必要对非法雇用童工犯罪作出专门规定。为此,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非法雇用童工罪的要件有三个。第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劳动管理法规是指劳动法和国务院与劳动保护有关的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雇用是指支付工资使用他人为自己提供劳动的行为。如果是父母让未成年子女在自己的工厂、作坊等从事劳动的,不宜认定为雇用关系。雇用关系的本质是雇用方和受雇方之间存在的一种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雇用与一般的提供有偿劳务相比,应当有一定的期限。比如说在车站、码头支付报酬让他人为自己拎包等临时提供劳动服务,就不属于雇用。所谓一定的期限,只是与临时的劳动服务关系相区别而言的。只要使用人与被使用人之间有相对固定的劳动关系即可,并不要求双方有明确的时间约定。同样,只要非法雇用人与被雇用的童工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可,并不以是否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为条件。劳动管理法规关于劳动者的年龄有着明确的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劳动管理法规明确规定禁止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属于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另外,根据有关劳动管理法规的规定,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的,不属于使用童工。但是,招收文艺、体育工作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与一些单位或个人,打着文艺、体育活动的招牌,非法雇用童工进行低俗、危险表演的行为相区别。
  第二,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规定,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都属于违法行为,但并非都属于犯罪行为。构成非法雇用童工罪的行为,仅限于非法雇用童工从事刑法明确规定的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较大的特定劳动的行为。
  超强度体力劳动是指劳动强度超过劳动者正常体能所能承受程度的体力劳动。关于劳动强度,国家劳动保护部门有专门的规定和测算的依据。根据该规定,体力劳动强度的测定是通过测量某劳动工种平均劳动时间率和能量代谢率,并计算出其劳动强度指数,然后根据指数又将体力劳动按照强度由低到高分为四级。
  其中第四级强度的体力劳动属于强度最大的劳动。根据计算,其八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11304.4千焦耳/人,劳动时间率为77%,劳动强度显然很大。根据国家保护未成年工(指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
  的规定,对于未成年工,不得按照其从事第四级劳动强度的作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劳动强度是国家劳动保护部门为了进行科学的劳动保护管理,针对正常的生产劳动作业所作的区分,并与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和福利待遇相联系。因此在具体认定童工所从事的体力劳动是否属于超强度体力劳动时,可以参考上述劳动保护部门用于测算正常生产劳动作业的分级标准,对童工所具体从事的劳动的强度进行测算,但不能简单的认为某级以上强度的劳动就属于超强度体力劳动。因为对于童工而言,并没有所谓适合其身体发育状况的体力劳动的分级。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论实际从事何种强度体力劳动,均属于非法使用童工。当然,虽然雇用童工从事体力劳动行为本身均属于非法行为,但是其违法的程度与童工所具体从事的劳动的强度大小是密切联系的。比如说,雇用童工所从事的体力劳动在劳动时间率、平均耗能值等方面相当于一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其危害性显然要小于雇用童工从事劳动强度相当于二级或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所谓超强度是指超过劳动者正常体能所能合理承受的强度,所以在认定是否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时,还应结合被雇用童工的年龄、身体发育状况等因素。比如说根据国家劳动管理法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未成年工(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从事四级强度体力劳动以下的劳动,那么用人单位安排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应当属于超强度体力劳动。但是安排即将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一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是否属于超强度体力劳动,就不能一概而论了。由于童工的年龄跨度很大,雇用童工从事劳动的情况也很复杂,因此法律无法具体规定雇用童工从事何种劳动的就属于超强度体力劳动。具体认定需要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童工的年龄、身体发育状况、承受能力,童工所从事的劳动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考虑。
  除了超强度体力劳动外,本条还规定了高空和井下作业。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作业者具有专门的技术知识和自我保护技能和意识。井下作业不仅本身劳动强度较大,而且井下环境相对比较恶劣,在井下作业会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而且井下作业也需要一定的自我保护技能和意识。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和意识比较差。从事高空和井下作业,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因此刑法作了专门规定。
  除劳动种类外,劳动环境与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也直接相关。因此本条还针对对童工的身心健康危害较大的几种危险的劳动环境作了规定。这些危险环境主要包括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环境。这些环境本身对人体健康就具有危害性,未成年人身体发育尚不健全,更容易受到伤害。同时,这些环境由于具有高度危险,作业者必须具有专业的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还需要作业者随时持有高度的警惕。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在从事这些危险作业时,更容易发生危险,造成事故。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刑法规定的是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因此,除上述危险环境以外,非法雇用童工在具有与上述环境相当的危险性的环境下劳动的,也可以构成本罪。比如非法雇用童工在严重的粉尘环境、极端低温或者高温环境等环境下劳动的。
  第三,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应当说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本身在危害性上都比一般的非法雇用童工行为要严重。但是,根据刑法规定,并非一实施上述行为就一律以犯罪追究。由于现实情况非常复杂,非法雇用童工从事上述劳动的,具体危害性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的情节加以区分。具体情节是否严重,可以结合非法雇用童工的数量,童工所从事的劳动的具体强度,童工的年龄、身体发育状况,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措施的状况,童工从事劳动的环境所具有的危险性的高低等等因素,综合衡量。
  本条第一款还规定了对非法雇用童工罪的刑罚。根据该规定,非法雇用童工罪的刑罚幅度有两个,非法雇用童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非法雇用童工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既包括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也包括各种个体从业人员、公民个人等。无论该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依法成立,也无论其具体的经营活动是否合法,只要实施非法雇用童工的行为并构成犯罪的,都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本条第二款是犯非法雇用童工罪,并造成事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予以数罪并罚的规定。从实践中的情况看,非法雇用童工行为主要是发生在一些个体、私营企业。这些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方面的投人往往不足,劳动保护设施较差,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工人和生产指挥人员缺乏安全生产意识,事故隐患比较多。因此,非法雇用童工,又发生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针对这种情况,为了保证依法追究非法雇用童工并造成事故者的刑事责任,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予以并罚的处罚原则。这是因为,非法雇用童工,造成事故并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人实际上存在数个行为,并且分别触犯了刑法的数个法律条文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数罪而非一罪。如果只按照非法雇用童工罪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其他一个罪追究的话,就轻纵了犯罪分子。根据这一规定,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条件有三个:第一,有非法雇用童工的犯罪行为。数罪并罚的前提是行为人的数个行为都构成犯罪,因此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雇用童工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第二,造成了事故。造成事故是指过失造成被雇用的童工人身伤害、死亡等后果。因采用暴力手段强迫被雇用的童工劳动、体罚、虐待被雇用的童工,造成童工伤害或者死亡后果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这里的事故。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二款主要是针对非法雇用童工和造成事故这两种情况同时发生时的处理原则的规定,并非强调这两者之间一定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事故的直接原因与非法雇用童工行为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因为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或者重大安全事故,造成被雇用的童工人身伤亡,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也应当实行数罪刑并罚。第三,造成事故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这里的其他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但还包括所有其他与造成事故有关的犯罪,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等。

  刑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査罪、非法侵人住宅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査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搜査罪、非法侵人住宅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对他人的身体、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搜查只能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因此,这里的“非法搜查”有两层意思:一是指无权进行搜查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个人,非法对他人人身、住宅进行搜査;二是指有搜查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擅自决定非法对他人的人身、住宅进行搜査或者搜査的程序和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其中之一的,即为非法搜查。本罪是故意犯罪,过失的不构成本罪。非法侵人住宅罪,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人他人住宅,或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这里的“非法”,主要是指无权或者无理进人他人住宅而强行闯人或者拒不退出。如果是事先征得住宅主人的同意的,或者是司法工作人员为依法执行搜查、逮捕、拘留等任务而进人他人住宅的,都不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侵人他人住宅行为是故意的,过失的不构成本罪。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搜査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非法侵人住宅罪从重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有侦査、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滥用职权”,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者违背职责的规定行使职权,而非法搜査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的行为。依照本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査罪、非法侵人住宅罪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镑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夕卜。
  『解释』本条是关于侮辱罪、诽镑罪的处刑规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低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所谓“暴力”,是指以强制方法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如强迫他人戴高帽游行、当众剥光他人衣服等。这里的暴力,其目的不是指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如果在实施暴力侮辱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伤害后一果的,即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以语言、文字等暴力以外的方法侮辱他人,如当众嘲笑、辱骂,贴传单或者漫画等来侮辱他人。所谓“公然”侮辱他人,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如果不是公然,不构成本罪。所谓“他人”,在这里是指特定的人,即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明确地针对某特定的人实施,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一般的谩骂等,不构成本罪。本罪是故意犯罪,并有侮辱他人的目的,过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诽镑”,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播,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
  所谓“捏造事实”,就是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诽谤除捏造事实外还要将该捏造的事实进行散播,散播包括使用口头方法和书面方法。捏造事实的行为与散播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如果只是捏造事实与个别亲友私下议论,没有散播的,或者散播的是客观事实而不是捏造的虚假事实的,都不构成本罪。本罪是故意犯罪,诽镑行为针对的也必须是特定的人。依照本款规定,构成侮辱罪、诽镑罪的行为,都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侮辱、诽谤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很坏等情况。关于侮辱罪、诽镑罪的刑罚,依照本款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镑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侮辱罪、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对于侮辱罪、诽谤罪,只有被侮辱人、被诽镑人亲自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对于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侮辱、诽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一是根据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二是依照本款的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侮辱、诽镑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侮辱、诽镑外交使节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对于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诽谤犯罪行为,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刑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处刑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的犯罪主体都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査、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这两种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者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如何,逼取的口供、证人证言事后是否被证实符合事实,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本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有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公诉案件中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判决前称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判决前都称为被告人。
  “使用暴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施以肉刑、伤害、殴打等危害证人人身的行为。“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知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不知道案件情况或者知道案件情况但拒绝作证的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迫提供证言的人,也属于本条规定的“证人”。“致人伤残、死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和逼取证人证言过程中,故意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使用暴力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残疾或者死亡。刑讯逼供和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必须依法予以严惩。依照本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1.二者的主体不同,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非司法工作人员也可成为犯罪主体;2.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所侵害的对象只限于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而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则是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任何公民;3.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使用暴力逼取口供或者证人证言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4.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逼取口供、证人证言的目的,而非法拘禁罪的构成则没有这一要求。

  刑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处刑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监管人员”,是指在监狱、拘留所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中行使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体罚虐待”,是指监管人员违反监管法规规定,对被监管人实施任意殴打、捆绑、冻饿、强迫从事过度劳动、侮辱人格、滥施械具等行为。依照有关监管法规的规定,对被监管人采取某些严格的监管措施,如必要的禁闭、使用手铐或者其他械具或者强制劳动等,则不能认定为体罚虐待,因此不构成犯罪。“被监管人”是指在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服刑的罪犯、在看守所中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拘留所中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劳动教养机关被执行劳动教养处罚的人以及其他依法被监管的人。如果体罚虐待的不是被监管的人,则不能构成本罪,对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经常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屡教不改;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手段恶劣;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恶劣影响;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手段特别残忍、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等等。“致人伤残、死亡”,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致使被监管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残疾或者死亡。依照本款的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犯罪的处刑规定。这里所说的“指使”,是指监管人员指挥、唆使、命令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这种情况时有发生,实际是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一种规避法律的做法,不仅影响恶劣,而且会因此而使一些经常殴打、体罚虐待他人的被监管人成为牢头狱霸,妨害正常的监管秩序。依照本款规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

  刑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四十九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处刑规定。
  我国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规定:“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四条规定:“应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根据之思想,煽动种族歧视,以及对任何种族或属于另一肤色或民族本源之人群实施强暴行为或煽动此种行为者……概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根据本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煽动”,是指以激起民族之间的仇恨、歧视为目的,公然以语言、文字等方式诱惑、鼓动群众的行为。“民族仇恨”,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民族间的相互敌对、仇视的状况。“民族歧视”,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民族间的相互排斥、限制、损害民族平等地位的状况。“情节严重的”,具体是指煽动手段恶劣的,如使用侮辱、造谣手段等;‘多次进行煽动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恶劣的等等。“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是指煽动手段特别恶劣;长期进行煽动的;引起民族纠纷、冲突或者民族地区骚乱后果特别严重的或者影响特别恶劣的等等。关于煽动民族仇恨、歧视罪的刑罚,依照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解释:第二百五十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五十条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解释』本条是关于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是指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这里所说的“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刊载”,包括发表、制作、转载等。如果不是在出版物上刊载,而是口头表达的,不构成本罪。2.刊载的必须是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这里所说的“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是指针对少数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对少数民族进行贬低、诬蔑、嘲讽、辱骂以及其他歧视、侮辱的行为。3.必须是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刊载的内容歪曲历史或者是制造谣言的,内容污秽恶毒的以及多次刊载等等。4.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这里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是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引起民族骚乱、纠纷等。5.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的直接责任人员。这里所说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要包括作者、责任编辑以及其他对刊载上述内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需要注意的是,构成本罪的行为,一般是出于民族偏见、取笑、猎奇等目的,如果是为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为目的而进行煽动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关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处刑规定。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条规定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犯罪主体都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宗教政策和少数民族政策中处在很重要的地位,有的则专门从事宗教、民族事务工作,一旦对宗教信仰自由或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进行干涉、破坏,危害后果往往非常严重,造成的影响也更坏,因此本条将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或者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的,不构成上述犯罪;如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其他条文的,可按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本条规定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指采用强制等方法剥夺他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如非法干涉他人的合法宗教活动,强迫教徒退教或者改变信仰,强迫公民信教或者信某一教派,以及非法封闭或者捣毁合法宗教场所、设施等等。关于“宗教信仰自由”,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应当注意的是,宗教信仰自由,必须是在不违反国家的法律,不危害国家利益和各民族的团结的前提下进行宗教信仰活动。对于利用宗教信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不属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范围。本条所规定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指我国各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有本民族特色的风俗民情、伦理道德等。除了那些与社会主义公共道德相违背和与我国法律相抵触的陈规陋俗要摒弃外,根据宪法等法律规定,各少数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对于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应当尊重,对于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都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政治影响很坏等等。依照本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侵犯通信自由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隐匿”他人信件,是指将他人投寄的信件秘密隐藏起来,使收件人无法查收的行为:“毁弃”他人信件,是指将他人投寄的信件予以撕毁、烧毁、扔弃等,致使他人无法査收的行为:“非法开拆”,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投寄人或者收件人的同意,私自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是指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公民的通信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因此,在我国,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出于国家安全和追査犯罪分子的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对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惩处。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经常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或者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数量较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本罪是故意犯罪,如因过失而遗失、损毁、误拆他人信件的,不构成犯罪。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的犯罪的刑罚,依照本条的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处刑规定。依照本款规定,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本条所规定的“邮政工作人员”,是指邮政部门的营业员、分拣员、投递员、押运员以及其他从事邮政工作的人员。本罪的主体只能是邮政工作人员,而且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如果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电报的行为人不是邮政工作人员或者邮政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构成本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本条规定了三种妨害邮政通讯的行为,其中“私自开拆”,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投寄人或者收件人的同意,在邮途中非法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行为。“隐匿”,是指将他人投寄的邮件、电报予以截留藏匿而不递交给收件人的行为。“毁弃”,是指将他人投寄的邮件、电报予以撕毁、烧毁、抛弃等,致使他人无法査收的行为。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是妨害邮政通讯的三种具体行为,只要邮政工作人员故意施行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就可构成本罪。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检査邮件的行为,属于正当的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邮件”,是指通过邮政部门递寄的信件、印刷品、包裹、汇票、报刊等:“电报”,包括明码、密码电报等。本款所规定的犯罪在执行中需要注意的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可能出于各种各样的动机,如报复、图财、逃避工作等。因过失而遗失、毁坏邮件、电报的,不构成本罪。依照本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二款是对邮政工作人员私g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窃取财物”,是指邮政工作人员在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的同时,从邮件中窃取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妨害了邮政通讯,又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依照本款规定,对于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同时窃取财物的,构成了盗窃罪,应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报复陷害罪的处刑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报复行为的,不构成本罪,应按其报复陷害的行为及后果等作其他处理。这里所规定的“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职责的规定而行使职权。“假公济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工作为名,为徇私情或者实现个人的目的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报复陷害”,主要是指利用手中的权力,以种种借口进行政治上或者经济上的迫害,如降职、降级、调离岗位、经济处罚、开除公职、捏造事实诬陷其经济、生活作风上有问题等。报复陷害的行为,必须是采取滥用职权或者假公济私的方法。如果行为人进行报复陷害与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没有联系,则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条规定,报复陷害的对象只能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和举报人。这里所规定的“控告人”,是指由于受到侵害而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团体、单位告发他人违法犯罪或者违纪违章活动的人。“申诉人”,是指对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不服,对国家行政机关处罚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其他纪律处分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申诉意见的人。“批评人”,是指对他人包括国家机关的错误做法提出批评意见的人。“举报人”,是指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线索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是报复陷害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对多人进行报复陷害;报复陷害手段恶劣;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控告权、申诉权、批评建议权以及举报权是公民的重要民主权利。因此,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就是对公民民主权利的严重侵害,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依照本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捏造犯罪事实的方法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无论其是否滥用职权、假公济私,都应以诬告陷害罪论处,而不以本罪论处。

  刑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五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五十五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对会计、统计人员实施报复行为的,不构成本罪,应按其报复的行为及后果等作其他处理。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根据我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会计一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进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等会计事务。这里所规定的“违反会计法”行为,主要是指伪造、变造、隐匿、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对违法的收支不提出书面意见或者不报告的等等。根据我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员,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的基本职责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査、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这里所规定的“违反统计法行为”,主要是指虚报、瞒报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等。这里所说的“打击报复”,主要是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通过调动其工作、撤换其职务、进行处罚以及其他方法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的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对多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打击报复手段恶劣的;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打击报复影响恶劣的等等。根据本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破坏选举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五十六条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解释』本条是关于破坏选举罪的处刑规定。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照本条规定,构成破坏选举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破坏的选举活动必须是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这里所说的“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是指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整个选举活动。2.破坏选举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进行的。这里所说的“暴力”,是指对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进行人身打击或者实行强制,如殴打、捆绑等,也包括以暴力故意捣乱选举场所,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等情况。“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不能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在选举工作中不能正常履行组织和管理的职责。“欺骗”,是指捏造事实、颠倒是非,并加以散播、宣传,以虚假的事实扰乱正常的选举活动,影响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自由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欺骗”,必须是编造严重不符合事实的情况,或者捏造对选举有重大影响的情况等,对于在选举活动中介绍候选人或者候选人在介绍自己情况时对一些不是很重要的事实有所夸大或者隐瞒,不致影响正常选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以欺骗手段破坏选举。“贿赂”,是指用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伪造选举文件”,是指采用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的方法破坏选举:“虚报选举票数”,是指选举工作人员对于统计出来的选票数、赞成票数、反对票数等选举票数进行虚报、假报的行为,既包括多报,也包括少报。上述列举的破坏选举的手段,行为人具体采用何种手段,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要行为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采用了上述手段之一、破坏了选举或者妨害了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就构成了本条所规定的犯罪。3.构成破坏选举罪必须是足以造成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后果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破坏选举”,是指破坏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非法阻止选民参加登记或者投票,或者迫使、诱骗选民违背自己的意志进行投票,以及使选民放弃自己的被选举权等等。破坏选举的正常进行和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破坏选举罪的两个主要的行为表现。只要实施其中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4.构成破坏选举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破坏选举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依照本条的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五十七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处刑规定。
  婚姻自由,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公民有权依照法律和自己的意愿决定结婚和离婚,任何人都不得横加干涉和强制。根据本条的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暴力”,是指使用捆绑、吊打、禁闭、强抢等手段,使被干涉者不能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暴力干涉”是构成本罪的主要特征,没有使用暴力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暴力行为,不足以干涉被害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也不构成本罪。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如何处罚,本条第二款作了规定。这里所说的“致使被害人死亡”,主要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自杀身亡等。对于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依照本款规定,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对于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没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才处理,对于被害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是使用了暴力,如果干涉行为未使用暴力,而是由于被害人自己心胸狭窄而轻生自杀或因为其他原因自杀的,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对行为人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过程中实施的故意伤害或杀害行为,应当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重婚罪的处刑规定。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重婚罪是对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严重破坏。根据本条的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条规定了两种重婚行为,一种是“有配偶而重婚”,是指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是指本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与之结婚。这里规定的“明知”是本罪的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行为人是蒙受欺骗,不知道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则不构成本罪。本条所规定的“结婚”,既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又包括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只要是有配偶而又结婚,或者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论是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还是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都构成重婚罪。依照本条规定,对犯重婚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破坏军婚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五十九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破坏军婚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本条所规定的“明知”,是指本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在确切知道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的情况下,仍然与之同居或者结婚,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甚至受欺骗而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不构成犯罪。“现役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在军事部门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工作,但没有取得军籍的人员,以及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军人、残废军人等,都不属于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依法与现役军人存续婚姻关系的妻子或者丈夫。依据本条规定,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这里所说的“同居”,是指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进行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在较长时间内共同生活。一种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这里所说的“结婚”,是指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犯罪,依照本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利用职权、从属关系,如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其掌握的国家权力,企业领导利用其负责人事调动、工资分配的权力等等。2.必须是使用胁迫手段。这里所说的“胁迫”,是指犯罪分子对现役军人的妻子施以烕胁、恫吓,迫使现役军人的妻子就范,不敢抗拒的手段。如以辞退、开除、经济处罚相威胁;以揭发现役军人的妻子的隐私相威胁;利用现役军人的妻子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等等,使其同意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行为。3.奸淫的对象只能是现役军人的妻子。依照本款的规定,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构成了强奸罪,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解释: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虐待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虐待”,具体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从肉体、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行为。虐待行为区别于偶尔打骂或者偶尔的体罚行为的明显特点是:虐待行为往往是经常甚至一贯进行的,具有相对连续性。这里所说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非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款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情节恶劣”,是本罪的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具体是指虐待的动机卑鄙、手段凶残;虐待年老、年幼、病残的家庭成员;或者长期虐待家庭成员屡教不改的等等。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条第二款对犯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处罚作了规定。这里所说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经常地受到虐待,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或者导致死亡,或者不堪忍受而自杀。依照本款规定,对于犯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实践中应当注意:如果行为人是故意要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而采取长期虐待的方式来实现其犯罪目的的,不应按虐待罪来进行处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应依照本法关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虐待家庭成员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对于犯虐待罪,在没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才处理,对于被害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刑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解释』本条是关于遗弃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罪的犯罪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这里所说的“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指不具备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而需要他人在经济上予以供给扶养,或者虽有经济收入,但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他人照顾等情况。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对上述对象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这里所规定的“负有扶养义务”,是指行为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依法负有的对上述被扶养人在经济、生活等方法予以供给、照顾、帮助,以维护其正常的生活的义务。扶养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等。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是具有扶养义务的人,如果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不负有扶养义务,就不存在拒绝扶养的问题,也就不能构成本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由于行为人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致使被扶养人得不到经济上的保障或者生活上的必要照顾和帮助,生命和健康受到较为严重的威胁和损害。根据本条规定,遗弃行为人必须是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这是划清本罪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之一。这里所规定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由于遗弃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有遗弃行为屡教不改;或者遗弃手段、情节特别恶劣的等等。依照本条规定,对犯遗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拐骗儿童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拐骗”,是指用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手段,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带走。“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指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离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致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里所规定的“监护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以及其他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人。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多种多样,既可以直接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本人进行,如利用物质好处进行引诱,骗得其好感后将其拐骗;也可以对其家长或者监护人进行,如假装做保姆,骗得家长信任后,寻机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带走。依照本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罪的区别。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的目的,往往是出于收养,也可以是出于奴役等目的,如果是以出卖或勒索财物为目的而拐骗未成年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应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绑架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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