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建筑企业企业所得税、增值税风险提示

专题导图
2024-08-27
建筑企业涉及的税种较多,其中较为重要的是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今天我们就一些常见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

第一部分  企业所得税

一、收入和成本的确认

(一)税务处理

实务中,部分建筑企业采取的收入、成本的确认方式为收付实现制,即收到工程款或甲方通知开票时确认收入;当年发生的施工成本全部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无论其发生时间早晚或是否应该由本期承担,均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处理。存在延期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第二十三条,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二、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1.确定完工进度

企业确定合同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

①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

该方法是确定合同完工进度较常用的方法。其计算方式为:

合同完工进度=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合同预计总成本×100%

②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

该方法适用于合同工作量容易确定的建造合同,如道路工程、土石方挖掘、砌筑工程等。其计算公式为:合同完工进度=已经完工的合同工作量/合同预计总工作量×100%

③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

该方法是在无法根据上述两种方法确定合同完工进度时所采用的一种特殊的技术测量方法。这种技术测量并不是由建造承包商自行随意测定,而由专业人员现场进行科学测定。适用于一些特殊的建造合同,如水下施工工程等。


2.计量

时间不超过12个月的,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按期确认收入。超过12个月的,应按照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和成本。用公式表示如下:

本期确认的提供劳务收入=提供劳务收入总额*完工进度-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本期确认的提供劳务成本=提供劳务预计成本总额*完工进度-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时,才能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费用,反之,则不能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费用。

(二)会计处理

会计上,应注意按照新收入准则的规定确认。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第十二条:对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但是,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的除外。企业应当考虑商品的性质,采用产出法或投入法确定恰当的履约进度。其中,产出法是根据已转移给客户的商品对于客户的价值确定履约进度;投入法是根据企业为履行履约义务的投入确定履约进度。对于类似情况下的类似履约义务,企业应当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履约进度。

产出法:通常采用实际测量的完工进度、评估已实现的结果、已到达的里程碑、时间进度、已完工或交付的产品等产出指标。

投入法:可采用投入的材料数量、花费的人工或机器工时、发生的成本和时间进度等投入指标。

(三)实务处理

企业内部应设立项目台账,业务部门在每期末对各项目的完工进度进行测量,形成内部证据。具体可以提供:项目服务合同、项目技术设计书、项目运行进度表、项目月报、成果报告等;另外,还可以依据外部证据确认,如与甲方沟通讨论的相关记录、项目中期或竣工验收单、会计师的询证函等。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是统一的,内部证据应得到甲方的认可,从而增强企业计算的项目完工进度的客观性。

二、其他常见的调整事项

(一)福利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1.伙食补助和宿舍费用

企业为员工提供伙食补助、职工食堂相关的支出,属于福利费范围;企业为员工提供集体宿舍的支出,属于企业为员工提供的用于住房方面的非货币性福利,可以作为福利费支出,按照相关规定税前扣除。

2.报销员工医药费

按照国税函〔2009〕3 号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的职工医疗费用可以作为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对于未实行医疗统筹的企业,其为员工报销的医药费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已实行医疗统筹(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业,其为员工报销的医药费不属于国税函〔2009〕3 号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支出从税前扣除。

3.报销员工通讯费

企业采取统一购买充值卡,按照员工级别发放的方式,为员工承担通讯费。

对企业按照工资薪酬制度规定发放给员工的通讯补贴,可以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的规定从税前扣除;

对手机属于职工个人的,其发生的费用应由职工个人负担,企业不得负担个人应负担的费用。对企业报销的员工个人手机费,无论发票台头为个人或企业,均属于企业发生的与收入不直接相关的支出。按照税法和《实施条例》关于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规定,不得从税前扣除。

企业统一购买的手机话费充值卡,如不是为本企业手机充值,而是给员工手机充值则不得从税前扣除。

4.报销员工子女培训费

子女教育费用不属于国税函〔2009〕3 号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的福利费范围,应由员工个人负担,属于企业发生的与收入不直接相关的支出。按照税法和《实施条例》关于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规定,不得从税前扣除。


(二)商业保险(意外保险)

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80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对于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他人身意外险不属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允许扣除的商业险,因此企业给全体员工购买的集体人身意外险不得从税前扣除。


(三)非本单位车辆保险

对企业因工作需要租用个人车辆,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支付的租金,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对在租赁期内车辆使用所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维修费和保养费,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其它车辆费用,如车辆保险费、车船税等,属于车辆能够正常行驶和对外出租的基本要求,应由车辆所有人负担,不得在租赁一方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部分  建筑企业风险提示之增值税

A建筑公司注册在北京市通州区,并在北京多个区县开展建筑服务。审计时企业反映营改增后增值税税负重,希望项目组重点审核。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对建筑企业增值税风险点进行相关梳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工程进度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开具发票当天、收取进度款当天、计价单/合同约定时间,三者孰先原则确认。

二、预缴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三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计算公式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9%)×2%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三、发票开具规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中“612 建筑服务预收款”。


四、挂靠业务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第二,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在实务中,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实际提供劳务,由被挂靠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并收取相关款项,不属于虚开发票。相对的,若挂靠方以自己的名义实际提供劳务,但是由被挂靠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则属于虚开发票。


三流不一致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实际经营时,出现集团公司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和开具发票的为分公司的情况。这种情况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实务中,如果收款方为集团公司,可采取内部往来互抵的形式进行账务处理,处理时应当注意与对方公司进行书面确认。


、质保金开票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般情况下质保金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取得验工计价单)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竣工时,如果施工企业已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早于合同约定的时间,此时已经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质保期结束,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甲方不予支付质保金,施工企业应当开具红字发票,销项税额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甲方前期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也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七、税务处理小结

综上,企业在前期收取预收款时,未达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以按“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建筑服务预收款”开具发票,并根据相关政策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待达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直接开具相应税率的增值税发票,无需收回或红冲前期开具的不征税发票。工程进度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开具发票当天、收取进度款当天、计价单/合同约定时间,三者孰先原则确认。


来源: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作者:卢燕文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专题导图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