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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关税条例与关税法条文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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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比对

进出口关税条例

关税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关税的征收和缴纳,维护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关税。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以下简称《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作为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携带人或者收件人,是关税的纳税人。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关税税目、税率以及税目、税率的适用规则等,依照本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执行。         
第五条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按照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关税。超过个人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按照进口货物征收关税。

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在规定数额以内的免征关税。
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和免征关税数额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关税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关税工作重大规划,拟定关税改革发展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审议重大关税政策和对外关税谈判方案;
(三)提出《税则》调整建议;
(四)定期编纂、发布《税则》;
(五)解释《税则》的税目、税率;
(六)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实施国务院决定的其他关税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税则》和《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的调整和解释,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决定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税率和期限;决定关税配额税率;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以及决定实施其他关税措施;决定特殊情况下税率的适用,以及履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履行关税征管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有权要求海关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海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义务人保密。
第八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八条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设置和适用
第二章 税目和税率
第九条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对进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对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第九条关税税目由税则号列和目录条文等组成。
关税税目适用规则包括归类规则等。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关税税目及其适用规则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条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
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
对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设置关税配额税率。
对进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第十条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第十一条关税税率的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
完全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原产地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进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际条约、协定有关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特殊关税优惠安排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家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第十一条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
第十三条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其最惠国税率低于协定税率且无暂定税率的,适用最惠国税率。
适用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
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关税税率的调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需要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审核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根据实际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范围内调整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调整特惠税率适用的国别或者地区、货物范围和税率,或者调整普通税率的,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特殊情况下最惠国税率的适用,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协定税率在完成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核准或者批准程序后,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组织实施。
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范围、税率和期限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与关税税目调整相关的税率的技术性转换,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关税税率依照前四款规定调整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
第十三条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依法对进口货物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有关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的贸易协定及相关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报复性关税,适用报复性关税税率。        
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适用国别、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不履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或者关税优惠条款,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采取征收报复性关税等措施。
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范围、适用国别或者地区、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涉及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措施的进口货物,纳税人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了证明材料但经海关审核仍无法排除该货物原产于被采取规定措施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对该货物适用下列两项税率中较高者:
(一)因采取规定措施对相关货物所实施的最高税率与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税率相加后的税率;
(二)普通税率。
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转关运输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三)暂时进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以及暂时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进境的;
(四)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三)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
(四)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补征和退还进出口货物关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二十二条补征或者退还关税税款,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二十三条关税实行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复合计征的方式征收。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计算。
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货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计算。
实行复合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与货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之和计算。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十九条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五条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条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六条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费用、税收,不计入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但保修费用除外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一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七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二条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完税价格,应当扣除的项目是指: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八条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计税价格,应当扣除下列项目: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三条以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纳税义务人要求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可以选择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或者按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二十五条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二十六条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出口关税不计入完税价格。
第二十九条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出口关税不计入计税价格。
第二十七条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三十条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三十一条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
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按照本条例规定计入或者不计入完税价格的成本、费用、税收,应当以客观、可量化的数据为依据。

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的征收
第四章 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
第四十五条下列进出口货物,免征关税:
(一)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四)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关税。
法律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关税的货物,海关根据规定予以免征或者减征。
第三十二条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免征关税:
(一)国务院规定的免征额度内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四)在海关放行前损毁或者灭失的货物、进境物品;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免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第三十三条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减征关税:
(一)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进境物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减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减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前款第一项减征关税,应当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办理。                 

 

第三十四条根据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交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创新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国务院可以制定关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减免税货物应当依法办理手续。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年限内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税的,应当补缴关税。
对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境物品,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以及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进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进出口该货物之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第四十九条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转让或者移作他用需要补税的,海关应当根据该货物进口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四十一条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按照国家规定保税进口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
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进境时按照国家规定征收进口关税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退还进境时已征收的关税税款。
第三十六条保税货物复运出境的,免征关税;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内销的,除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应当征收缓税利息。
第四十二条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或者出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关税,并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第一款所列暂时进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出境的,或者暂时出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进境的,海关应当依法征收关税。        
第一款所列可以暂时免征关税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境货物,应当按照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征收进口关税。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三十七条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物品,可以依法暂不缴纳关税,但该货物、物品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物品;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物品。
前款所列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内未复运出境或者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第三十八条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境的货物、物品,应当根据该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缴纳进口关税;该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出境的,应当补足依法应缴纳的关税。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第四十三条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第三十九条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特殊情形下,经海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规定的期限,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四十四条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关税。
第四十条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关税。
纳税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约定的请求赔偿期限内且不超过原进出口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申报办理免费补偿或者更换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关税征收管理可以实施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的模式。
关税征收管理应当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以前,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执行。
进口货物到达前,纳税义务人经海关核准可以先行申报。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照海关的规定提供有关确定完税价格、进行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以及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补充申报。
第四十二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按照规定选择海关办理申报纳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向海关申报税额,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充申报。               

 

第三十四条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的,应当将怀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资料。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说明、未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海关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海关可以不接受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并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五条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后,纳税义务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书面说明,海关应当向纳税义务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七条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纳税义务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可以对纳税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制发缴款凭证,缴款凭证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四十三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符合海关规定条件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于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款尚未缴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担保手续。
第四十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明显迹象,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海关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纳税人不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但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
经海关确认应纳税额后需要补缴税款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对走私行为,海关追征税款、滞纳金的,不受前条规定期限的限制,并有权核定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海关可以对纳税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海关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
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五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由海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海关实施强制执行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第五十一条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申请退还关税,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海关说明理由,提供原缴款凭证及相关资料:
(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
(二)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
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退还关税的,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退税。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关税:
(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
(二)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
申请退还关税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原缴款凭证及相关资料。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退还关税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退还。

第五十三条按照规定退还关税的,应当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四条对规避本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减少应纳税额的行为,国家可以采取调整关税等反规避措施。
第五十四条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义务人的委托,以纳税义务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而造成海关少征、漏征税款的,报关企业对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滞纳金与纳税义务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义务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报关企业与纳税义务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除不可抗力外,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责任。
第五十五条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纳税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少征、漏征税款的,报关企业对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及其滞纳金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报关企业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除不可抗力外,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责任。
第五十五条欠税的纳税义务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在合并、分立前,应当向海关报告,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义务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义务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纳税义务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按照规定需要缴税的,应当依法缴清税款;按照规定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保税待遇的,应当到海关办理变更纳税义务人的手续。
纳税义务人欠税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应缴税款予以清缴。
第五十七条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在合并、分立前,应当向海关报告,依法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未提供担保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未提供担保的,分立后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纳税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按照规定需要缴税的,应当依法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按照规定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变更纳税人的手续。
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法清缴税款、滞纳金。

第五十八条海关征收的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之前的,税款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缴纳税款。
第五十三条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税款、滞纳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
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按人民币计征。
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套算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适用汇率的日期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六十条税款、滞纳金、利息等应当以人民币计算。
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价格以及有关费用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按照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
前款所称计征汇率,是指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确定的日期当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第三十三条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并且所涉关税数额较大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凭海关总署统一格式的协助查询账户通知书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六十一条海关因关税征收的需要,可以依法向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查询纳税人的身份、账户、资金往来等涉及关税的信息,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和配合。海关获取的涉及关税的信息只能用于关税征收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在合并、分立前,未向海关报告;
(二)纳税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未向海关报告;
(三)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未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藏匿财产等手段,妨碍海关依法追征欠缴的税款的,除由海关追征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海关向纳税人追征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对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外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有异议的,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人、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纳税地点、计征方式、计税价格、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确认应纳税额、补缴税款、退还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等征税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关税事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船舶吨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从事免税商品零售业务应当经过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同时废止。
第七十二条本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同时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
2024年4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制定的关税专门法律,关税法保持现行关税税制基本稳定、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完善现行制度和有关政策内容并上升为法律。关税法共7章,包括总则、税目和税率、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征收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一、立法者的视角
制定关税法的背景与思路是什么?关税法有哪些主要内容?关于《税则》发布的安排有哪些考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王翔向本报记者进行了解读。
制定关税法的背景与思路是什么?
关税是以进出口货物和进境物品为征税对象,由海关在进出口环节征收的税种。关税征收事关国家主权和利益,既是财政收入重要来源,也是实施宏观调控和贸易、产业政策的重要手段,在服务大局等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关税法律制度建设持续加强和完善。
1985年国务院发布进出口关税条例,其后多次作出修改完善。1987年海关法设“关税”一章,对关税有关问题作出规定。王翔表示,近年来,关税领域出现了新情况新变化,有必要在总结进出口关税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关税法。
立法法明确要求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需要制定法律。为积极有效应对国内国际形势变化,需要在完善关税制度的同时,强化关税作为国内国际双循环调节器的作用,丰富法律应对措施。
同时,随着通关便利化改革持续深入推进,按照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有关要求,需要及时将关税征收管理有关成熟经验做法上升为法律制度。按照相关工作安排,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了关税法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进行初次审议后,法工委将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赴地方调研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完善。
“关税法的出台,对于发展对外贸易、扩大制度型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落实税收法定改革任务的一项重要举措。”王翔说。
王翔介绍,在关税法的制定方面,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四点: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完善关税工作体制。二是保持现行关税税制基本稳定,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将进出口关税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上升为法律。三是坚持问题导向,统筹发展和安全,与现行法律制度做好衔接,并为进一步深化改革预留空间。四是根据关税的性质和特点,稳妥灵活设计相关制度机制,在遵循税收法定原则的同时满足相机调控实际需要。
关税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关税法共七章72条,王翔向本报记者介绍了主要内容:

一是坚持党对关税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关税工作管理体制。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税目、税率的调整权限以及关税征收管理的基本制度。
二是明确关税适用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关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携带人或者收件人,是关税的纳税人;适应跨境电商发展要求,对相关领域扣缴义务人作出明确规定。
三是规范关税税目税率的设置、调整和实施。明确包含关税税目税率表的进出口税则,是本法的组成部分;明确关税税率的种类,包括进口环节的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环节的出口税率,涵盖进出口环节的关税配额税率、暂定税率等;规定各类关税税率的适用规则和调整机制。此外,对进境物品关税征收作出原则规定,并授权国务院规定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和免征关税数额,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是完善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等制度。规定关税采取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复合计征方式计算应纳税额,维持现行关税计税价格的确定规则;明确免征、减征关税项目,并授权国务院根据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交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创新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制定关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维持现行相关政策安排,对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境货物、物品等特殊情形的关税征收作出规定。
五是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健全完善关税征收管理制度。总结海关通关便利化改革经验,明确关税征收管理可以实施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的模式;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按照规定选择海关办理申报纳税;将实践中允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汇总缴纳税款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将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时申请退税的期限由1年延长为3年;明确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及时退还纳税人;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规定关税征管应当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同时,适应关税征管需要,对海关依法追征税款、滞纳金,实施关税征收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涉税信息查询等作了规定。
六是统筹发展和安全,充实关税应对措施。在维持现行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关税措施、征收报复性关税措施的同时,增加规定对不履行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或者关税优惠条款的国家和地区,可以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相关措施将以符合我国在有关国际条约项下义务的方式实施。同时,为确保相关措施的实施效果,明确对规避本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减少应纳税额的行为,国家可以采取调整关税等反规避措施。
关于《税则》发布的安排有哪些考虑?
《税则》主要对关税的税目、税率以及税目、税率的适用规则作出规定。根据关税法的规定,《税则》作为关税法的附件,是关税法的组成部分。同时,关税法注明《税则》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并授权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依法进行的《税则》调整予以发布。
按照上述规定,关税法表决通过后,正文部分按法定程序由主席令予以公布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中国人大网上刊载;《税则》作为关税法的附件,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
“这样安排,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王翔说,根据立法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税则》是关于关税具体税目、税率及其适用规则的规定,按照立法法,必须在法律中作出规定。将《税则》作为关税法的附件,明确《税则》是本法的组成部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并审议通过,体现了立法法的要求。
同时,考虑到《税则》篇幅过大、技术性强、变化频繁,难以像一般法律附件那样随同法律文本正文一并审议、公布,目前实际上是通过有关政府网站发布。因此,关税法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履行“定期编纂、发布《税则》”等职责,授权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在本法通过后,发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税则》。
此外,根据关税的性质和特点,关税法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税目、税率的调整权限和机制,既体现了税收法定的原则,也满足了相机调控的实际需要。关税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关税税目及其适用规则、税率依法进行调整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履行“定期编纂、发布《税则》”等职责,对依法定期编纂的《税则》,也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


二、学界的观点

陈晖 | 《关税法》的五个立法特点和三个突出贡献

【作者】陈晖,中国海关管理干部学院院长、上海市法学会海关法研究会会长、教授。【来源】《公平贸易信息月报》2024年第5期 “专家观点”栏目,贸易与投资便利化促进会主办,中国海关管理干部学院承办,上海市法学会海关法研究会协办。



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关税法。关税以进出口货物和进境物品为征税对象,联系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关税法以关税为调整对象,关税法既是国内法又是涉外法,既是税法一部分又涉及海关法,既是关税实体法又是关税征收程序法。《关税法》共七章七十二条,包括总则、税目和税率、应纳税款、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税收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一定意义上《关税法》就是一部关税法典,是从法律上对关税作出的全面规定。




总体来看,《关税法》最突出的特点是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是一部结合中国关税具体实际情况和法律实践制定的法律,具有鲜明的中国关税立法特色。具体来讲,有以下5个显著特点

一是突出政治性。《关税法》将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规定具体落实到规定中,第一条强调“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第六条明确规定“关税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第七条规定国务院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职责权限。

二是坚持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落实立法法关于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需要制定法律的要求,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将《进出口关税条例》上升为关税法,规范关税税目税率的设置、调整和实施,将《进出口税则》纳入《关税法》,赋予国务院立法权限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职责,进一步完善关税法律体系。

三是统筹改革和法治的关系。适应跨境电商等新型贸易形态的发展,第三条增加关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总结海关通关改革成果,第四十一条规定关税税收管理可以实施货物放行和税额确定相分离的模式。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选择海关办理申报纳税。第四十三条将纳税期限起算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修改为完成申报之日,并增加汇总缴纳税款规定。

四是统筹发展和安全的关系。第十六条对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做出规定。第十七条增加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的规定。第十八条对实施报复性关税等措施作出规定。同时,第五十四条海关还对国家可以采取调整关税等反规避措施作出规定。

五是注重法治的统一和协调。注重关税法和立法法的协调,和海关法的协调,关税法和税收征管法、船舶吨税法(第七十条)等税法的协调,关税法和关税特别法即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协调(第六十九条)的协调,关税法和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和免征关税数额等下位法(第五条)的协调。



关税法是我国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在涉外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法律实践,具有以下3点突出的法律贡献一是丰富了海关涉外法律体系。关税原来规定在海关法第五章中,该章共十三条。同时,国务院制定了《进出口关税条例》共六章六十七条,对关税做了具体规定。按照税收法定原则,此次《关税法》将条例上升到法律,同时海关法修改后将对关税相关条款删除,增加指引性规定,以后关税问题适用《关税法》。《关税法》的制定,意味着由原来作为海关法的一部分的关税法律,成为和《海关法》的并行的一般法律,不存在从属或依附海关法的关系。从法律之间关系来讲,就关税而言,海关法是一般法,关税法是特别法,优先适用关税法的规定,如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法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就海关而言,关税法是一般法,海关法是特别法,优先适用海关法的规定,如对于关税法中涉及海关的基本性概念和通关规定,优先适用海关法规定。从海关法律体系来讲,从原来金字塔型的海关法、海关行政法规、海关行政规章、海关规范性文件,变成了海关法为指引,诸法并行的扁平的海关法律体系,包括7部法律、23部行政法规、156海关规章。二是将技术规范纳入法律规范体系。关税涉及大量的规范,包括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法律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技术规范主要是物的标准和实施等。海关传统三大技术,归类、估价、原产地严格来讲不是法律规范,都属于技术规范,一般都作为技术规范单独规定,作为关税法律的技术指引。《进出口税则》主要对关税的税目、税率以及税目、税率的适用规则作出规定。《关税法》将《进出口税则》作为关税法的一部分,作为附件,是将关税技术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有利于从整体上把握关税法律,《关税法》也因此成为事实上的关税法典。为稳妥处理法律规范的相对稳定性和税则的变动之间关系,《关税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定期编纂、发布进出口税则。第九条规定,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关税税目及其适用规则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执行。这样规定,一方面坚持了税收法定原则,《进出口税则》是《关税法》一部分,由立法通过;另一方面,又满足了因国际经贸形势发生变化,相机调整的需要。三是进一步完善了关税法律权利义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之一,关税关系到国计民生,关系到老百姓切身利益,关税法第一条立法宗旨中规定“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第五条规定对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按照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关税。第四十一条明确关税征收管理可以实施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的模式,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按照规定选择海关办理申报纳税,第四十三条将实践中允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汇总缴纳税款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第五十一条明确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及时退还纳税人,将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时申请退税的期限由1年延长为3年。同时,为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关税法》完善了关税征收监管制度,第四十条对海关可以实施的强制措施,第五十条对可以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第四十六条对海关依法追征税款、滞纳金,第六十一条对涉税信息查询等作了规定。这样,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和利益,又保护了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实务界的看法

国浩视点 |《关税法》的重要变化及潜在的实务影响

变化

之一

赋予“扣缴义务人”法律地位,明确义务与责任

《关税法》第三条规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本条实质将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六部门《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的规定上升为法律,也是对跨境电商业态多年来的改革实践的肯定与总结。

从对未来实务的影响来说,《关税法》第五章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在税款征收方面的各项义务和法律责任,第六章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则对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规定:

1. 在“因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漏征”的情形下,海关可追征税款、加收滞纳金;如果涉及行政处罚,则应适用《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进行处罚。此处海关追征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对象,仍应是扣缴义务人。

2.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海关向纳税人追征税款,同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履行扣缴义务,海关则绕过扣缴义务人,直接向纳税人追征税款,但不加收滞纳金,因为责任不在于纳税人。

此处,1、2两种情形在情节上是否有竞合的可能?如有,因此衍生的“追税对象”“处罚对象及处罚依据”问题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按照第六十四条处理。

变化

之二

对于原产地规则与关税税率关系的系统性规定

首先,《关税法》确立了“关税税率的适用应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这一原则。在《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关税税率的适用应符合原产地规则”这一原则虽未明文规定,但处处体现。《关税法》第十一条将其以法条形式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是点睛之举。

在纳税行政争议、走私犯罪司法认定等领域,关于税率适用、原产地举证责任分配的争议很大。例如,《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活动属于非法的贸易活动,计核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刑事案件的偷逃应缴税额,一律按照成品油的普通税率核定,不适用最惠国税率或者暂定税率。对该项规定有解释认为:走私犯罪属于非法贸易活动,犯罪嫌疑人不具备进口资质、无法提供原产地证书、无法办理通关申报手续,应按照普通税率核定。

笔者认为,走私犯罪作为行政犯,其行政法的前置依据即为《关税条例》或《关税法》,在认定时理应作为行政法规依据。两高一署在《<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也肯定了上述观点。而《关税条例》《关税法》各类税率的适用基本依据原产地而认定,既未将“进口资质”“提供原产地证明”“通关申报”列为最惠国税率、暂定税率的适用条件,也未将“无资质”“不申报”“非法贸易”列为普通税率的适用条件。如果规定“绕关走私”或“无资质”“不申报”一律适用普通税率,相当于创设了税率适用的特别规定,何况对于涉及反倾销、反补贴、报复性关税这类措施的货物,其税率很可能还高于普通税率。因此《关税法》实施后,对于绕关走私案件的税率适用,可能引发新一轮的讨论。

其次,《关税法》明确对于可能涉及反倾销税等特殊措施的货物原产地不明时税率适用的规则。

《关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于涉及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对等措施、报复性关税等措施的进口货物,纳税人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了证明材料但经海关审核仍无法排除该货物原产于被采取规定措施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对该货物适用下列两项税率中较高者:(一)因采取规定措施对相关货物所实施的最高税率与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税率相加后的税率;(二)普通税率。

对一般货物来说,其原产地无法查清时应适用普通税率,自不待言。但对于可能涉及上述措施的货物,其原产地无法查清时,目前做法是以普通税率加上相关措施所实施的税率(以下简称“特别税率”),往往比对确定原产于被采取规定措施的国家或地区的货物所适用的最终税率还高,不甚合理。

对于此类货物,要么原产于规定措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要么原产于被采取规定措施的国家或地区。前者不应加征,具体原产地不明时应适用普通税率;后者则应在该国家或地区原税率的基础上加征特别税率。《关税法》第十九条实质是在两种可能的情况下,择高适用税率,既可确保应收尽收,又不过分加重纳税人的税负。

变化

之三

在对逾期未缴税款行政强制方面实现《关税法》与《海关法》《行政强制法》的衔接

《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海关法》规定: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而《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因此《关税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海关应先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且无正当理由的,海关可以实施相关强制执行措施。是将几部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协调规定。考虑到

《关税法》实施后,《海关法》不会对关税做出重复规定,但对于实施中的细节问题,仍需做出进一步规定。比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海关应先责令其限期缴纳”,这里的“限期”是否保留《海关法》 “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还是另行规定?

变化

之四

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担保物权、行政处罚的优先顺序

《关税法》第五十八条参照了《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1. 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当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之前的,税款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

3. 优先于行政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

但值得注意的是,《破产法》第109、110、113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受抵押权与税款债权发生先后顺序的影响。

根据现有案例,在破产背景下,《破产法》通常优先于《税收征管法》《海关法》适用。《关税法》实施后,上述裁判要旨应该不会有变。

变化

之五

对走私行为,海关追税不受期限限制,并有权核定应纳税额

《关税法》第四十七条明确对走私行为追税不受期限限制,将原《关税法(草案)》中“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追税不受期限限制”删除。当然,对走私的行政处罚时效、刑事追诉时效,仍应遵循现有法律规定。

《关税法》第四十七条还明确赋予海关对走私行为应纳税额的核定权。对于海关核定走私货物应纳税款这一行为,相对人如果有异议应如何处理?如果走私行为还未够刑事追诉标准,相对人可以根据《关税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海关核税行为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如果情节严重,涉嫌走私犯罪被起诉,海关核税证明书则成为刑事证据,只能通过质证的方式表示异议。如将海关核税证明书视为鉴定意见,可要求鉴定人(海关)出庭作证。

同时,海关核定走私货物应纳税款的依据和方法,目前主要还是《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审价办法》等。鉴于实践中的各类争议,笔者建议借《关税法》生效之际,将相关规定修订完善,并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公之于众。

变化

之六

新增三种行政处罚

《关税法》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新设立了三种行政处罚,归纳如下:

1. 三类特定情形下,纳税人未履行报告义务,可处警告或三万元以下罚款。该规定解决了《进出口关税条例》仅规定义务、未规定法律责任的问题。对于有合并、分离、资产重组、终止经营情形的企业来说,尤其应关注此类风险,与海关的沟通联系机制应保持畅通。

2. 欠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采取转移、藏匿财产等手段,妨碍海关依法追征的,除应追征税款、滞纳金外,还应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该规定参照了《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处罚力度甚至超过了《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逃税走私行为的处罚。

3.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海关向纳税人追征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条对扣缴义务人的主观方面未作限制,其处罚上限与对逃税走私行为的处罚上限相同,50%的处罚下限亦不可谓不高。因此,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相关企业应重视业务流程及系统安全,以免因疏忽、过失而遭处罚。当然,如果系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导致上述情形,扣缴义务人由于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对其处罚。

最后,对于上述三类行政处罚,其裁量基准、主动披露后能否适用127号公告等问题,也亟待有关部门进一步出台规定。



注:上述资料综合整理自微信公众号“人民法院报”“关院海关法论坛”“国浩律师事务所”,侵删。

来源:海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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