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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老兵政策解答第243期:退役老兵争取公益性岗位(就业)法律法规政策文件

2017-05-18 退伍老兵法律咨询服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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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岗位的安置对象

公益性岗位应聘人员由于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以及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主要包括:(一)“4050”人员:城镇“4050”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二)零就业家庭成员:城镇家庭中,所有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且家庭无经营性、投资性等其他收入的(不含在校学生);(三)登记失业人员中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四)低保户和低保边缘户家庭成员;(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六)处于失业状态的残疾人;(七)自谋职业的军队退役人员;(八)县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九)军人配偶;(十)烈属;(十一)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夫妻双方因离异或丧偶,需抚养未成年子女或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在读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退役士兵安置保障法律和文件(享受公益性岗位优先的优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第六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 释义 ]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障残疾军人生活方面的责任。在中央制定基本抚恤金标准的基础上,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残疾军人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他方式的补助”是指优待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救助、临时补助、节日慰问以及实物优待等多种形式的补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五十七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有劳动能力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第六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义务兵退出现役,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出现役义务兵就业享受国家扶持优惠政策。

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或者聘用。
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士官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的,作退休安置。
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第六十三条 军官退出现役,国家采取转业、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作转业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作复员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享受有关就业优惠政策;符合退休条件的,退出现役后按照有关规定作退休安置。
军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第六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出现役军人;对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安排工作的退出现役军人,应当按照国家安置任务和要求做好落实工作。
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出现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接收安置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于2011年10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发布。该《条例》分总则、移交和接收、安置、保险关系的接续、法律责任、附则5章53条,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这是明确规定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2011年之前未安置的可以依据下文争取优先安置)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7年12月12日)国发[1987]106号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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