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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牢头管理监室,看守所民警玩忽职守罪被控

法治乾坤 2018-01-08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大学本科,原系龙岩市看守所民警,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翠莲,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龙新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4月5日凌晨0时47分许,江海明(本案被害人)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第16号监室。2013年4月5日至4月6日白天,江海明表现正常。2013年4月6日22时40分许开始,江海明因在16号监室不睡觉、随意走动、影响其他在押人员休息,23时48分许开始被在押人员黄林峰(已判刑)打耳光后,陆续又受到罗昕、刘程、袁大前、苏蓝杰、肖胜、陈开宝等在押人员数十次殴打,期间因反抗遭到其他在押人员两次围殴,在押人员黄林峰还对江海明进行了踩踏,并指使其他在押人员对江海明进行脚手连铐、背铐和吊铐等体罚虐待,直至4月8日早晨7时36分许,江海明被吊铐时出现休克,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龙岩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江海明在死亡前2至3天脾脏因外力作用致挫裂发生脾包膜下出血,后因脾区再次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脾包膜破裂引起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郑某作为龙岩市看守所管教民警,在主管16号监室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看守所相关规定直接管理16号监室在押人员的睡位、座位、值班安排、学习、生活卫生等事务,而是长期利用在押人员黄林峰等人具体管理监室事务,形成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的管理模式;没有按照看守所相关规定做好监室耳目的物建等工作,反而违规把黄林峰当成安全耳目使用,并利用黄林峰管理16号监室;没有按照看守所相关规定严格落实对在押人员谈话教育制度,对在押人员谈话教育流于形式,没有及时掌握监室动态、处理违规现象和排除安全隐患,对江海明反映的被其他在押人员殴打一事没有继续追问和调查了解,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江海明继续被殴打,在对江海明进行械具管理前后,也没有对江海明进行正式的谈话教育,没有了解江海明上械具前后思想动态和身体状况;违反械具审批和使用相关规定,对江海明进行械具管理前,未按照械具审批程序进行审批,未通知医生对江海明进行械具管理前的身体检查,且对江海明进行脚手连铐,还将手铐和钥匙交由在押人员黄林峰保管和使用,致使江海明持续遭受脚手连铐、背铐、吊铐等体罚虐待;在发现江海明被打时,仅仅是口头制止,未按照规定对殴打江海明的在押人员进行械具管理、禁闭等处罚,未通知医生对江海明的伤情进行及时查看和救治,也未对江海明采取隔离或调换监室的保护措施,未及时向带班领导汇报,造成江海明在16号监室关押期间连续被殴打,最终导致江海明被在押人员殴打致脾包膜破裂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1月11日到检察机关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上诉人郑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郑某同志任职证明》、《看守所执法细则》、《看守所基础工作规范手册》、龙岩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值班安排表、江海明谈话及械具管理审批材料、江海明体检表、到案经过、(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视频光盘、证人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在担任龙岩市看守所16号监室主管民警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江海明被其他在押人员殴打致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

(1)郑某不应承担其在放假(不在岗)期间发生事件的责任。郑某是在4月7日上午8时才开始接班上岗,受害人江海明在4月5日凌晨被关押至看守所后的二天多时间里,先后被同监室人员殴打五次,有关监管人员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郑某并不在岗。

(2)造成受害人江海明死亡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并非郑某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所致。

首先,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和监控视频,不能排除江海明在收押前就已受到外力的伤害致挫裂发生脾包膜下出血的可能。

其次,龙岩市看守所本身的管理制度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表现为:未对新收押的人员进行过渡管理。根据公安部《看守所新收押人员过渡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新收的在押人员应先关押在过渡监室,且过渡管理不少于7天。但江海明没有被关押在过渡监室,而是直接关押在郑某管理的16号监室,因江海明未经过渡监室的管理,不适应看守所监管生活,导致“闹监”,从而影响其他在押人员的休息,违反监所管理的规定,且不听劝告,才遭到同仓在押人员的殴打。在警械的适用管理制度上存在问题。使用警械实行口头汇报是龙岩市看守所一贯以来的惯例,对江海明进行械具管理前,郑某向时任的所长吴某权口头申请并得到同意。龙岩市看守所将单人监室(禁闭室)用于堆放杂物,未予以使用,导致郑某客观上无法对受害人采取单独关押的隔离措施。龙岩市看守所存在严重警力不足及管理缺陷。看守所每个工作人员每周要工作五十六个小时,长期疲劳工作。看守所实行大轮班后,郑某除了管理16号监室外,还要对全所监室进行巡查、监控,且看守所将郑某和16号监室主协管民警丁某成安排在同一时间值班,直接导致在休息时间,不能全面监管16号监室。

(3)本案发生后,龙岩市公安局已对郑某作出了行政降级处分。郑某的行为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已经起到教育作用。

(4)郑某主动投案,始终认罪、悔罪,且有立功表现,但一审法院在对郑某量刑时未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江海明死亡事件的发生存在多种原因,其死亡结果与郑某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事发后郑某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立功情节,且所在单位对其给予了政纪处分,郑某犯罪情节轻微,请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玩忽职守的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身为龙岩市看守所民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职,致使被监管的在押人员江海明被殴致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对于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严重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不履行直接管理监室事务的职责,指定监室在押人员黄林峰等人充当监室“管理者”,采取由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的违法管理模式,使其管理的16号监室处于严重脱管的现象和黄林峰等人恣意对不服从“管理”的在押人员采用强制方法进行惩罚的后果,并导致2013年4月6日23时48分许至4月8日早晨,黄林峰等16号监室的多名在押人员对江海明实施了数十次殴打。且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2013年4月7上午,郑某在其他民警告知江海明被打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反而以“闹监”为由对江海明上脚铐;下午,获知江海明继续被打的情况下,仍然没有采取措施防止事态发展,仍以“闹监”为由对江海明上手铐、脚铐,还违反规定对其进行手脚连铐。在进行械具管理前后,郑某均没有通知对江海明的身体进行检查,致使江海明的伤情未被及时发现。当晚,郑某对江海明实施手脚连铐后,还将手铐钥匙交由黄林峰保管和使用,致使黄林峰等人多次滥用械具,继续殴打、虐待江海明,造成江海明于4月8日早晨出现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郑某的行为与江海明被同监室人员殴打致死的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郑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而作出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各诉辩意见均不能作为对郑某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思鑫

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代理审判员陈瑜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金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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