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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释义之附带民事诉讼

2018-01-06 法治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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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和主体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在第一款中增加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将原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财产的规定,修改补充后从本条移至第一百条单独加以规定。

    本条分为二款。第一款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和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两类人,一是被害人,即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二是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本款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这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没有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无从谈起,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的。第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必须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如果没有物质损失,也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必须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即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四,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只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如果在判决生效后才提出,也与法律设置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初衷

    不符。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在我国,检察机关一般不参与公民个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意在尊重公民的民事处分权。而国家和集体财产是公有财产,一旦被侵害,不能视为单位自己的“私事”。检察机关在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为了保护公共财产和社会利益,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刑事诉讼法原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修改后作为本条加以规定,主要修改之处,一是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告人财产,属于诉讼保全措施的性质,并在原来规定的可以查封、扣押之外,增加了冻结,完善了保全措施;二是增加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是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本条规定包含三层意思:第一,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规定保全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防止因为被告人或者其亲属为逃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财产,或者防止被告人的财产因其他原因而毁损灭失,导致将来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被害人一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关于查封、扣押措施,刑事诉讼法原来就有规定。这次修改增加冻结措施,主要是针对实践中表现为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形式的财产越来越多的情况,适应对此类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需要。

    第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即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这是本次修改增加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原来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实践中有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亲属,为了逃避民事赔偿责任,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或者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就转移、隐匿财产,等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时,已经无财产可供查封、扣押。因此,有必要将保全的时间提前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本条规定,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人民检察院。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保全措施,是与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相衔接。

    第三,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已有明确规定,而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也属于民事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是可以的,没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作重复性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分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两种。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备采取保全措施错误时,对被保全人予以赔偿。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则必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人民检察院申请财产保全,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即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人民检察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有必要由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提供。对案件尚处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的,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限于有关提出申请、提供担保、采取措施等规定。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人在十五日以内没有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的规定,不应适用 49 31033 49 15265 0 0 3083 0 0:00:10 0:00:04 0:00:06 3083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为了督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及时行使诉权,避免在没有诉讼关系存在的情况下,长时间限制被申请人民事权利。但是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不同,需要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而刑事案件何时进入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所能决定的。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和裁判的

    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包含两层意思。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里的调解,包括在一审期间进行调解,也包括在二审期间进行调解;包括对公诉案件附带的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也包括对刑事自诉案件附带的民事诉讼的调解。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调解的依据,也体现了通过诉讼中调解这种手段,化解社会矛盾,彻底解决纠纷的立法精神。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种诉讼中的调解活动,不是民间调解活动,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原则规定,依法开展调解活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首先,调解应当是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曲直的基础上进行,而不是不分是非,“和稀泥”。具体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要在查明被告人犯罪事实,分清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对被告人的批评教育,促其真诚悔罪,自愿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赔偿责任,以求原告方的谅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则也要做工作,促其充分考虑被告人悔罪态度,体谅被告人的经济困难等。通过反复做双方工作,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就具体赔偿数额、方式等方面达成调解协议。其次,调解要坚持自愿的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可以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要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因此,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必须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意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判决、裁定,不能强行调解或者“久调不决”。双方同意调解的,也应当是通过耐心做说服教育工作,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不得强迫一方或者双方接受调解结果。只有在双方真诚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才能够真正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第三,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主要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有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

    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能够调解结案的,应当根据物质损失的情况,作出判决或者裁定。首先,如上所述,从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考虑,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注意发挥调解手段的作用。但如果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意调解结案的,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判决、裁定。其次,人民法院作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裁定,应当根据物质损失的情况。这一规定实际上在赔偿范围上,重申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关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的范围,限于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这与刑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精神也是一致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的建议将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也纳入赔偿范围;有的认为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看,目前将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范围内是必要的,也是妥当的。考虑到各方面认识尚不一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未作扩大。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与刑事诉讼一并审判及其例外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将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作出判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合并审理因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而同时引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可以全面地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行是否造成了物质损失、损失的程度等等。在一些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程度,也是衡量其罪行是否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情节。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及时、全面地查明上述种种情况,对于案件审理意义重大。同时,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彼此密切相关的刑事、民事两种案件,司法机关避免刑事、民事分别审理时所必然产生的调查和审理上的重复,从而大大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因此,原则上,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本条所说的“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的案件,主要是指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案件情况比较复杂,短时间内难以作出裁判,或者因为案件特殊情况可困难,所附带的民事案件一时无法审理的情况。如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人数众多、涉及面广、物质损失数额巨大等。对这些案件,如果一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会大大推迟刑事案件的审判,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因此,为了保证及时打击犯罪,同时避免审判人员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及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本条规定,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同一审判组织”,是指审理该刑事案件时的同一审判员或者同一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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