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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经典裁判规则

2018-01-07 法治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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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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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实施了其认为实现盗窃所必要的全部行为,但由于意志外原因,没有发生其预期的危害结果,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刘某某盗窃案

案例要旨:虽已着手进行盗窃行为,但因其犯罪行为始终被学校监控室保安员通过监控录像监控,并被当场抓获,故其未能实际取得对该起犯罪所得财物的实际控制,系犯罪未遂。

案号:(2009)朝刑初字第119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2.以盗取现金为目的撬取银行ATM机未得逞构成盗窃罪(未遂)——赵长锁盗窃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窃取金融机构现金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持起子、铁钳等作案工具,先后两次撬金融机构设置的ATM自动存取款机,因所持工具不能撬开均未得逞,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案号:(2012)鄂夷陵刑初字第41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3.盗窃时将部分赃物扔出墙外被当场抓获,构成盗窃罪未遂——徐君在工厂盗窃备件时将部分赃物扔出墙外案

案例要旨: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因此本案中行为人将部分赃物扔出墙外被当场抓获的,构成盗窃罪的未遂。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4辑》1998年第2辑

4.网络盗窃一经实施,通常瞬间即脱离财产所有人的控制达到既遂——李勇哲盗窃案

案例要旨网络盗窃只要一经实施,财产通常瞬间即脱离财产所有人的控制,除非发生断电、掉线等意外,一般不会产生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问题。

案号:(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52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0期

5.保姆盗窃主人财物后藏于衣帽间及保姆房间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林燕盗窃案

案例要旨保姆对藏于户主衣帽间的财物并没有达到事实上的足以排除被害人占有的支配力,没有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因此构成盗窃未遂;保姆房间是房屋的组成部分之一,对藏于保姆房间的财物也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6.在盗窃案中没有取得财物的完全控制,应以盗窃未遂论处——申宇盗窃未遂案

案例要旨在盗窃案件中,如果财物的保管人没有完全丧失对财物的控制,行为人也没有取得对该财物的完全控制,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

案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281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5辑》(2008年第3期)

7.将他人存折盗走后,凭密码支取部分现金,又将余额转存至以假名新开立的存折账户,该余额已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为既遂——李国良盗窃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将他人存折盗走后,凭密码支取部分现金,又将余额转存至以假名新开立的存折账户,登记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并设置了密码。此时,行为人凭密码和自己的身份证可以任意支取以假名开设的存折账户内的款项,该笔款项已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案号:(2006)刑复字第16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8期

8.行为人在网络中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只要盗窃行为已实现了非法占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所对应的被害人财产,理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网络中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只要盗窃行为已实现了非法占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所对应的被害人财产,理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对赃物作出最终处理,以及被害人事后是否追回该虚拟财产,均与行为人已完成的犯罪形态无关。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121期》(2006年第11期)

9.盗窃后将窃得的部分财物藏于被盗单位楼顶的,构成盗窃既遂——张某盗窃

案例要旨盗窃财物后,行为人将一部分财物带走并处置,另一部分藏匿于楼顶。后行为人再次攀爬上楼顶,亦通过外墙转移财物,因被监控到其行为,经报警后民警到楼顶将行为人抓获。对于藏匿于楼顶的财物,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案号:(2016)云0924刑初10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10.盗窃工厂车间内能够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只要将财物带出车间,即构成盗窃既遂——孙建欣盗窃,张宝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例要旨盗窃工厂车间内体积重量较小而且能够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该财物的合理控制范围应视为该车间,只要行为人将财物窃出车间,即实际取得了对该财物的控制权,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案号:(2013)滨功刑初字第27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审判案例研究

11.盗窃他人财物后,将赃物退还的,不影响盗窃罪既遂的成立——龚某、闫某盗窃案

案例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无法销赃,害怕法律的严惩,佯装“拾金不昧”,将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12.行为人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小刘、小李、小龚、小蒋盗窃案

案例要旨浴场员工已着手实行了窃取客人财物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13.行为人将财物窃取到手,置于自己的非法占有状态时,成立盗窃罪的既遂犯——刘传红盗窃后将所盗钱箱放回原处案

案例要旨在盗窃案件中,行为人已经将财物窃取到手,并且将其置于自己的非法占有状态,足以成立盗窃罪的既遂犯。至于行为人将所盗铁箱放回原处,使被盗单位最终没有造成财产损失,这只不过是被告人在盗窃既遂后的悔罪表现,不能据此认为是犯罪中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6辑》1998年第4辑

1.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27号)

 

【裁判要点】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7号)


【裁判要点】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3.消费型网络盗窃犯罪的认定(人民司法2017.02.019)


【裁判要旨】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实施盗窃犯罪,涉及侵入计算机网络服务器的窃取数据行为,破译MD5值的破解密码行为,使用已破解的密码及相对应的卡号在网上商城购买实体卡、电子卡券的消费行为。消费行为是本案盗窃犯罪的核心行为,被告人是否窃取卡号和MD5值、是否对MD5值进行破解,均不影响对其盗窃行为的认定。网络盗窃犯罪侵犯的对象具有刑法保护的财产属性。


【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0943号 二审:(2016)京02刑终33号


4.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竞合关系的判断(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多次盗割通信电缆累计超过2000户以上不满1万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且盗窃数额较大的,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犯,应该择一重罪按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案号】 一审:(2016)苏1112刑初11号


5.认定人户盗窃须以非法人户为标准(人民司法2016.14.021)


【裁判要旨】合租房是承租人日常起居的场所,具有独立生活的特质和相对隔离的特点,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在这个前提之下,对于合租房中实施盗窃的行为,就要考察其入户的非法性问题。各合租人彼此之间相互熟悉,可以随意进出他人的房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进入他人房间的行为客观上并不违背居住人的意愿,不具有非法性。换言之,即被告人如不实施盗窃的行为,则其行为不具有非法进入的特征,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案号】一审:(2015)浦刑初字第180号二审:(2015)宁刑二终字第178号


6.窃取并倒卖上网流量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5.18.049)


【裁判要旨】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窃取资费优惠的上网流量包套餐,并通过他人对外贩卖,给相关单位造成了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4)西刑初字第169号二审:(2014)二中刑终字第515号


7.盗取信用卡骗得被害人激活后透支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5.20.012)


【裁判要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属于法律拟制,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结合法律拟制的基本理论。行为人盗取他人未激活信用卡并骗得被害人激活信用卡后透支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满足上述法律拟制的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4)北刑二初字第0090号


8.盗窃古墓石像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人民司法2015.22.025)


【裁判要旨】被告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盗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罗钦顺墓保护范围内的三尊石像,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案号】一审:(2014)泰刑初字第100号二审:(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1号


9.盗用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人民司法2016.35.004)


【裁判要旨】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控制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而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网上消费、转账,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3)金刑初字第52号


10.利用支付系统漏洞套取银行资金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6.35.006)


【裁判要旨】利用支付服务公司的系统技术漏洞,以该公司明确禁止的信用卡转账还信用卡的方式套取商业银行特别巨大资金用于个人存款、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且发卡行并未催收,行为人的犯罪对象也非信用卡限额,对该行为应定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2号二审:(2014)赣刑二终字第41号


11.扒窃行为的量刑应着重考量人身危险性(人民司法2016.35.014)


【裁判要旨】扒窃行为既侵害他人财产权,又侵犯包含事主人身安全在内的公共安全。相应地,扒窃行为还应具备犯罪场所公共性、被窃财物随身性之要件。同时,在量刑中应注重扒窃与普通盗窃、其他特殊盗窃的均衡,不能简单类比量刑,要着重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案号】一审:(2012)浙杭西刑初字第58号

 

12.扒窃入罪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的情节考量(人民司法2016.35.016)


【裁判要旨】扒窃过程中,即使从客观上看行为人的行为已被知晓,但行为人主观认为未被他人发觉,其手段仍具有秘密性。在同时具备扒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等多个客观要件时,应将其中一个客观要件作为定罪要件,其他客观要件转化为量刑情节。对实施扒窃但未实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不应认定为扒窃既遂。


【案号】一审:(2014)温鹿刑初字2030号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394号


13.出质人窃回质押物并向质权人索赔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5.04.022)


【裁判要旨】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兼具盗窃与诈骗性质。窃回质押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一般应以质押财产的价值认定为盗窃数额;以质押财物失窃为由向质权人索赔,数额较大的,又构成诈骗罪。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


14.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盗窃应减半适用数额较大标准(人民司法2015.12.067)


【裁判要旨】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盗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以上的,构成盗窃罪。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隐瞒影响其定罪量刑的犯罪前科,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号】一审:(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0662号


15.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轻微暴力的定性(人民司法2015.16.016)


【裁判要旨】入户盗窃少量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使用轻微暴力,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应当转化为抢劫罪的基本犯,不宜直接以入户抢劫论处。


【案号】一审:(2013)浦刑初字第3656号二审:(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36号


16.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的界限(人民司法2013.04.062)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了修改,将实践中频繁发生的入户盗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并予以定罪处罚,对其认定必须厘清与普通盗窃的适用界限。一般认为,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盗窃的行为。在被告人否认具有盗窃目的的情况下,要运用刑事推论来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出示相关证据之后,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案号】一审:(2012)静刑初字第381号二审:(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63号


17.秘密窃取COA标签行为的定性(人民司法2013.08.067)


【裁判要旨】COA标签是一种新型的编码型产品,因其序列号具有激活正版操作系统软件、实现正版软件的各项功能,以及证明所预装或购买的软件为正版软件的功能,其具有使用价值。且COA标签包含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具有可支配性、流通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秘密窃取COA标签的行为,侵犯了被害者对COA标签的所有权,窃取数额达到较大者,构成盗窃罪。被窃OEM版COA标签的价格应当按照电脑销售商销售不带OEM版COA标签的裸机和销售带OEM版COA标签的电脑之间的差价进行认定。


【案号】一审:(2011)浦刑初字第3274号


18.赃物灭失无法确定价格销赃数额可认定为盗窃数额(人民司法2013.10.015)


【裁判要旨】被告人盗窃他人所有的名人书法作品并销赃,现赃物已经无法追缴,被害人不能提供其财物价格的有效证明,将被告人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既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量刑原则,也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相符。


【案号】一审:(2012)钟刑二初字第0155号


19.从处分意识区分网络钓鱼类刑事案件的定性(人民司法2013.12.016)

【裁判要旨】对被告人欲非法占有的财物,被害人有无处分意识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点。网络钓鱼类案件中,被告人虚构可供交易财物而骗取被害人主动支付的货款之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诱骗被害人点击标注小额款项的付款链接,而乘机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非法占有被害人网银账户内巨额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号】一审:(2011)浙杭刑初字第91号二审:(2011)浙刑三终字第132号


20.扒窃转化型抢劫罪中对公共交通工具不能重复评价(人民司法2013.14.066)


【裁判要旨】侵财性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与被害人丧失财物控制及被告人劫取财物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即被告人因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而最终取得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已作为扒窃型盗窃罪的定罪条件进行评价后,不能再次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加重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案号】一审:(2013)东刑初字第00135号


21.利用网站漏洞虚增积分后兑现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3.20.070)


【裁判要旨】利用网站系统漏洞反复兑换积分后转兑成支付宝内现金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该类案件事发偶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与同数额的常规盗窃案件相比明显较轻,量刑时应在刑法规定的框架内选择较为轻缓的刑罚,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尽量适用缓刑,以体现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案号】一审:(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122号


22.基于价值认识错误盗窃的刑事责任承担(人民司法2013.22.011)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对盗窃对象产生了价值认识错误,审判时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及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对其错误认识部分不计入盗窃数额之内。 


【案号】一审:(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778号


23.侵占遗忘物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2.06.078)


【裁判要旨】对于遗忘物,如是由负有管理职责之外的第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取得,拒不交出的,不成立侵占罪,而构成盗窃罪。


【案号】一审:(2011)万刑初字第831号


24.交通协管员利用工作便利窃取违章罚款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2.20.055)


【裁判要旨】交通协管员从事的是具有社会服务性质的劳务活动,而非公务活动,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通过盗用民警账号和密码非法进入公安内部管理系统,并对违章记录进行非法处理的行为,是利用了工作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这种方式秘密窃取了本应上缴国家的违章罚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1)穗从法刑初字第405号二审:(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34号


25.盗窃案件中电子数据的采信与认定(人民司法2012.20.070)


【裁判要旨】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秘密窃取他人公司账号、密码并予以非法利用群发短信广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以盗窃罪论处。电子证据由于具备虚拟性、开放性、易变性与稳定性并存等特点,对其收集要注意合技术性和合法律性;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审查要依法审慎;对其认证要严格审查判断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


【案号】一审:(2011)黄浦刑初字第3号二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71号


26.有偿转让QQ号码后又通过申诉途径取回构成盗窃罪(2012.22.012)

【案号】一审:(2011)二七刑初字第201号二审:(2011)郑刑二终字第251号


27.扒窃与普通盗窃的适用界限(人民司法2012.22.052)


【裁判要旨】扒窃作为一种新型的盗窃表现形式,对其认定必须厘清与普通盗窃的适用界限。一般认为扒窃发生于公共场所,应理解为凡是能够出入不受限制、凭票出入或者人员出入不相对固定的场所都应该认定为公共场所;所针对的对象是随身携带财物,对随身携带不应作扩大性解释,应理解为财物和人身没有实质性分开,否则将会导致扒窃与普通盗窃认定上的界限模糊。另外,从扒窃行为属性来讲,财物体积应相对较小。


【案号】 一审:(2012)浦刑初字第805号


28.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属于持枪抢劫(人民司法2011.2.068)


【裁判要旨】在实施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为过程中伴随有持枪的情形,故属于持枪抢劫,并致他人轻伤,情节严重,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普通的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属于持枪抢劫。


【案号】一审:(2009)汇刑初字第536号二审:(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726号


29.对所窃物品性质存在重大认识错误的处罚人民司法2011.4.017)


【裁判要旨】行为人对所盗物品性质有重大认识错误,且属于临时起意的盗窃,应与有预谋、有目标、入户式的盗窃有所区别。如果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可按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案号】一审:(2008)锡法刑初字第316号


30.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人民司法2011.8.064)


【裁判要旨】在认定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对其主观目的进行推定;行为人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同一犯罪对象所实施的数犯罪行为,如具有牵连或吸收等关系时,应适用牵连犯或吸收犯的处罚规则以一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9)甬象刑初字第636号二审:(2010)甬刑二终字第9号


31.持续转移同一惯犯所窃赃物的行为定性(人民司法2011.8.068)

【裁判要旨】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地转移同一惯犯盗取的财物,是按共同犯罪以盗窃罪定罪,还是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要综合考虑有关因素,不能草率定性。该行为既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按盗窃罪定罪量刑;亦可能是事后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0)婺刑初字第46号


32.盗窃罪的量刑不能唯数额论(人民司法2011.12.009)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审理盗窃案件中,数额是确定案件的情节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综合考虑案件其他情节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盗窃犯罪的案情特殊,综合判断情节确属轻微的,即使犯罪数额达到了特别巨大,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


33.骗取机会窃取钱财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1.14.046)


【裁判要旨】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直接取得财物的方法是窃取还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的自愿处分行为,行为人用欺骗的方法导致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松弛,从而乘机取走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


【案号】一审:(2008)中区刑初字第1416号二审:(2009)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22号


34.互联网带宽和流量不宜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人民司法2011.18.055)


【要点提示】在网络带宽和流量作为互联网虚拟资源不能计算其价值的时候,本案定性问题应着重于犯罪行为、犯罪客体和造成的后果。


【案号】一审:(2009)中区刑初字第854号


35.利用失灵的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获取游戏点数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1.20.064)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利用出现操作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故意输入错误卡号密码信息,在没有支付交易资金的情况下,获取具有财产属性的游戏点数,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案号】一审:(2010)浦刑初字第2302号


36. 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已输好密码的信用卡取款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0.02.043)


【裁判要旨】同上


【案】号一审:(2009)湖吴刑二初字第33号二审:(2009)浙湖刑终字第42号


37. 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人民司法2010.02.048)


【要点提示】盗窃机动车号牌索财的案件不应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机动车号牌索财,数额仅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的,定盗窃罪;数额既达到盗窃罪又达到敲诈勒索罪立案标准的,属刑法中的牵连犯,从一重处,由于盗窃罪相对敲诈勒索罪是重罪,应定盗窃罪。 


【案号】一审:(2009)海刑初字第438号二审:(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98号


38. 单位盗窃电力资源的定性及价值计算(人民司法2010.02.051)


【裁判要旨】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何计算盗窃电力资源的价值,是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最大困惑,本案结合专家估算报告、辩方提供书证、行政法规,对涉案9类电器的日用电时间进行逐项分析,准确计算出最终的盗窃价值。  

 

【案号】一审:(2007)浦刑初字第1747号二审:(2008)沪一中刑终字第266号


39. 盗打IC卡电话获取退费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0.08.057)


【裁判要旨】盗打IC卡电话获取声讯台退费,属于秘密窃取电信公司话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应以电信公司收取合法客户的话费来计算。

   

【案号】一审:(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1号


40. 窃占实名制电话号码后转卖应定诈骗罪(人民司法2010.20.057)


【裁判要旨】采用伪造身份证明的方式,把他人正在使用的小灵通号码过户到其虚构的新用户名下,另转卖给他人,使他人误认为被告人虚构的新用户是涉案小灵通号码的合法使用者,以骗取他人钱财的,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案号】一审:(2008)锦江刑初字第256号

 

41. 承运人盗取已封缄货物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09.10.009)


【裁判要旨】委托人在将财物交由受托人代为保管之前进行了包装、封缄或者上锁,这种行为表明委托人已排除了受托人对封存财物的控制与支配。委托人尽管将整个包装物交给了受托人,但并没有失去对封存财物的控制,其对于包装物内财物的占有支配权依然存在。由于盗窃罪的特征之一就是占有的他人性,也就是说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因此,如果受托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包装物进行破坏并取出其中的财物,就属于侵害了委托人的占有,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号】一审:(2008)盐刑初字第87号二审:(2008)嘉刑终字第68号


42. 网络盗窃既、未遂界定(人民司法2010.10.048)


【裁判要旨】网络盗窃只要一经实施,财产通常瞬间即脱离财产所有人的控制,除非发生断电、掉线等意外,一般不会产生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问题。 


【案号】一审:(2007)黄刑初字第699号二审:(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522号


43. 用银行借记卡非法转账提现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09.14.011)


【要点提示】被告人明知自己持有的银行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却利用银行柜员机系统出错之机,通过多次非法转账、提现等手段,控制并占有银行巨额资金,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手段上具备了秘密窃取的特征,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案号】一审:(2008)甬刑初字第86号 二审:(2008)浙刑一终字第185号 复核:(2008)刑核字第64号


44. 利用工作便利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09.16.008)


【裁判要旨】利用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构成盗窃罪。


【案号】案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45.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中油气行为的定性(人民司法2009.22.054)


【裁判要旨】行为人出于盗窃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界定好“破坏性手段”和“油气设备”两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正确认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以推论的方法,认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通过财产刑适用、对涉油犯罪集团依法从重处罚、依法认定抵制涉油犯罪正当防卫和自行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失由犯罪行为人承担等方式,惩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设备中油气的犯罪行为。 


【案号】一审:(2007)东刑一初字第10号二审:(2007)鲁刑一终字第150号


46.可恢复型计算机内置软件的购买费、重装费不应计入盗窃数额(人民司法2015.20.095)


【裁判要旨】同上。



47.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人民司法2016.35.011)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48.帮助未成年人盗窃并收购所盗窃财物的定性(人民司法2014.22.090)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49.以破坏性手段从输油管道盗窃原油的定罪处罚(人民司法2010.18.052)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08)淄刑一初字第49号二审:(2009)鲁刑四终字第18号



50.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盗窃案(最高法公报2011.09)


【裁判摘要】行为人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租用人更改银行卡密码后,因使用不慎,银行卡被ATM机吞掉。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租用人请求其帮助取卡之机,在租用人掌握密码并实际占有、控制银行卡内存款的情况下,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将银行卡内租用人的存款取出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入”之界定




1.合理时间以合理理由进入职工宿舍盗窃不构成“入户盗窃”——蔡某盗窃案



本案要旨:认定“入户盗窃”时,非法进入应限于秘密、暴力等侵犯住宅安宁权的方式,不宜将犯罪目的附加在进入方式上,加重对行为人的定罪要求。行为人在合理时间以合理理由合法形式进入职工宿舍盗窃,不构成“入户盗窃”,应根据盗窃罪其他认定标准予以定罪量刑。


案例评析:“入户盗窃”之罪加大对公民住宅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保护存在一定的限度。在以秘密、暴力等侵犯住宅安宁权的方式进入住所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对户内居民毫无疑问带来除财产外的较大威胁,应按“入户盗窃”进行认定。但以得到户内居民同意或在该住所本身具有一定开放性的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可能会采取一定的欺骗、伪装手段,但这些手段能否进入需要经过户内居民的审核和判断,户内居民也会基于合理的事由和认知而允许行为人做出一定行为,其进入方式相比秘密、暴力方式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较低,此后行为人以秘密窃取方式盗窃财物,与其在户外盗窃情形相似,按一般盗窃罪定罪处罚较为适当。否则,即有客观归罪之嫌,不适当地扩大了打击面。

具体到本案,蔡某在下午2点左右以招工为名进入机械厂宿舍,在时间上、理由上具有合理性,符合合法形式要求,直接可以以此来判定其不构成“入户盗窃”。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1-22




【“户”之界定】




2.以非法目的进入合租房者共用空间行窃的,不构成入户盗窃——王某盗窃案



本案要旨:“入户盗窃”的“户”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合租房整体上不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户”,从局部讲,共用空间供多人使用,不具备“户”的特征,而个人空间可认定为是“户”。行为人以非法目的窜入合租房共用空间行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以非法目的窜入合租者的个人空间行窃的,则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案例评析:关于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仅有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具体到合租房来说,整个房屋由共用空间和多个个人空间组成,很明显整个房屋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但是整个房屋是供多个彼此不认识的陌生人(家庭)使用,因此从“户”的功能特征上来看,合租房从整体上讲已经不再是刑法意义上的“户”。从局部来看,由于共用空间也是供多个人(家庭)使用,很明显也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而个人空间(单间)比整个房屋具有更明显的“户”的场所特征。从功能特征上来看,个人空间仅供一个人(家庭)使用,尽管个人空间内不完全具备供家庭生活使用的条件(无客厅、厨房、卫生间),但是这些都可以从共用空间给予个人空间以补强。共用空间的权利可以说是个人空间权利范围的自然延伸,不能因为客厅、厨房、卫生间等生活必需品没有设置在个人空间内,就否认个人空间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使用的特征。住所虽有豪华、简陋之别,但从刑法意义上讲,住所在刑法面前应一律平等,不能因为住所简陋、狭小而否认住所的功能特征,它都是公民的最后栖息地,都能给人以安全感,都是与世隔绝的最后堡垒,不容许任何外人侵犯。

综上所述,如果行为人以非法目的窜入合租房共用空间行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以非法目的窜入合租者的个人空间行窃的,则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因此,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当以入户盗窃论。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9-10




3.确知户主已将生活必需品搬至他处生活后进入其原住所行窃的,不构成入户盗窃——张某盗窃案



本案要旨: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但邻居、亲戚、朋友等确实知道户主已将生活必需品搬至他处生活,虽然原住所的房门仍然上锁,但进入其中行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案例评析户主搬离住所后应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搬离后,住所内还留有供家庭生活的必需品;二是搬离后,住所内没有供家庭生活的必需品。对于第一种情况,尽管住所内暂时无人居住,但户的两大特征仍旧存在,行为人入室行窃的应以入户盗窃论处。对于第二种情况,户的功能特征是否随着户主将生活必需品搬走就随之消失了呢?笔者认为此时还得分情况区别对待,一是户主搬走生活必需品后对原住所房门不上锁的情况,此时户的功能特征将随户主的搬离而消失,行为人进入住所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二是户主搬走生活必需品后仍对原住所房门上锁的情况,此时户的功能特征并不当然随之消失。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户主已经将生活必需品搬走,且作案期间户主不会返回再次居住,那么行为人进入住所盗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例如邻居、亲戚、朋友等确实知道户主已将生活必需品搬至他处生活,然后进入其原住所行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户主已搬离,采取翻窗或撬门等入室行窃的,还应以入户盗窃论处。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盗窃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从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6-10




【既遂未遂】




4.入户盗窃以行为人在户内将财物置于自身控制之下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冯某盗窃案



本案要旨:入户盗窃以行为人在户内将财物置于自身控制之下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如果行为人已经入户但尚未窃取到财物,是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已经入户并将财物置于自身控制之下,是犯罪既遂。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赃物,属犯罪既遂。


案例评析:

一、《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构成盗窃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即只要有入户盗窃的行为,便构成盗窃罪。所以,入户盗窃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不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就构成犯罪。


二、要解决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就需要明确入户盗窃实行行为的起点和终点。实行行为的起点,即入户盗窃的着手,而实行行为的终点——入户盗窃行为的完成,则成为判断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界点。由于入户盗窃的性质为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应以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在入户盗窃中,实行行为的完成自然应以窃取行为的实行终了,也即行为人在户内控制财物,将财物置于自己的掌控之下为标志。入户盗窃的既遂不应当要求行为人已经控制财物且这种控制的状态持续到户外,这不但无异于将入户盗窃等同于普通的盗窃,将既遂时间后推,而且这种以行为人对财物的户外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显然也不利于对“户”这一空间的保护,因为将入户盗窃的完成延伸至户外,会使得刑法对户内财物的特殊保护意图无法体现。


三、区分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不为立法本意所否定和排斥。入户盗窃在客观上不仅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也侵害了公民的住宅权,并可能致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无法估计的危险之中,这才使得入户盗窃成为刑法非难的对象。而且,入户盗窃入刑是基于许多入户盗窃案件因为盗窃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使得这种较之普通盗窃更具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无法以刑法予以打击,严重的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立法的目的在于能够使用刑法对此类行为进行非难,从而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也就是说立法的意图是解决入户盗窃而盗窃数额达不到原有刑法规定的标准,致使该行为无法被刑法打击的难题,而并不是有意提高刑罚的力度,否定入户盗窃存在未遂状态。我们在理解入户盗窃入罪的立法本意时,不仅要关注“入户”,也要关注“盗窃”,入户盗窃规定在盗窃罪中,盗窃是目的,入户是行为手段。不应当认为入户盗窃侵害了公民的住宅权,行为人只要进入户中,即已既遂,从而曲解立法本意。应当将“入户”与“盗窃”结合起来,以行为人在户内将财物置于自身控制之下作为入户盗窃既遂的标准。

综上,入户盗窃行为的入罪,加大了对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立法适应社会发展的积极表现。但与传统的结果犯性质的盗窃罪相比,行为犯性质的入户盗窃,其既遂与未遂标准并不相同。入户盗窃以行为人在户内将财物置于自身控制之下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如果行为人已经入户但尚未窃取到财物,是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已经入户并将财物置于自身控制之下,是犯罪既遂。经过以上分析,本案中冯某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一只男士手表和一条项链,可见,冯某入户盗窃已将财物置于自身控制之下,属犯罪既遂。


来源:江西法院网 2015-6-24




【此罪彼罪】




5.入户盗窃小额财产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非法侵入住宅罪——王某盗窃案



本案要旨: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居住与生活安宁的行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入户实施盗窃,窃得小额财物,属于入户盗窃行为,不宜认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


案例评析:
首先,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小额入户盗窃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为特征。我国刑法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居住与生活安宁的行为。入户盗窃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入户,并没有非法侵入住宅的故意,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观要件不符。入户盗窃客观上存在着秘密进行窃取的行为,而非法侵入住宅罪是公然闯入他人住宅,并在结果上有导致他人居住和生活安宁受到危害的可能,因此二者客观要件上也不一样。而被告人的主观意图就是为了窃取财物,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不是为了扰乱他人生活秩序。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更符合盗窃罪的四要件。


其次,被告人王某所盗窃的数额虽然较小,也并非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但其用钳子扭开天井罩锁鼻后进入于某家,是采取的破坏性手段,属于定性为盗窃罪应当予以考虑的综合情况。
再次,本案中的被告人采用破坏手段秘密“入户”方式实施盗窃,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尽管其盗窃的数额达不到盗窃罪的数额标准,仍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

来源:中国法院网 2014-6-25




6.入户盗窃后误以为被发现为避免被抓获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入户抢劫——李庆华抢劫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入户盗窃后,误以为被发现,为避免被抓获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应定性为入户抢劫。


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入室盗窃后,误以为被被害人发现而使用暴力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入户抢劫,其理由如下:

(1)关于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立法宗旨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表述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未表述为“因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可见,立法者的本意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是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而不是客观条件。只要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即可,而不问其是否事实上窝藏了赃物、毁灭了罪证或存在被抓捕的危险。


(2)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客观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李庆华在主体、客体方面均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要求,关键是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首先,李庆华在入室之前准备好砖头,就是为了防备在有人追赶阻拦时用于反抗。在李庆华入室窃得一部手机后,因为手机发出声音,以为有人起床,害怕自己被发现,进而将手中的砖头向床上扔去,以此来抗拒抓捕,砸到被害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其次,李庆华盗窃得手后,误以为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向床上的被害人扔出砖头,击中被害人并致其轻微伤,符合“当场”、“暴力”等要求,进而也符合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3)被告人的认识错误对其行为定性不产生影响
本案中,被告人李庆华存在一个“认识错误”的问题,即误以为被害人发现了其盗窃行为,而实际上被害人并未发现。刑法学上将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四种,即客体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关系认识错误和行为认识错误。李庆华的认识错误虽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但应当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的范畴。这一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对李庆华犯罪行为的定性,李庆华主观上是为了抗拒抓捕,客观上也当场使用了暴力,并且导致被害人轻微伤,已经满足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所有要求。定罪量刑是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李庆华不仅造成了损害后果,还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仅认定其构成入户盗窃,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要求,也不利于刑罚惩治和预防功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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