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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概念与定义

2018-01-10 法治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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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概念与构成要件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50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对原条文作了修改,但罪名未改。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所谓“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财物的所有者、管理人员实施暴力侵袭或者其他强制力,包括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使他人处于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状态当即抢走财物的方法。所谓“胁迫”,是指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而由行为人强行劫走财物。如果不是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对被害人以将要揭露隐私、毁坏财产等相威胁,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所谓“其他方法”,是指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的方法。例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暂时丧失知觉而不能反抗的状态下,将财物当场掠走。在这里,必须是由于犯罪分子故意造成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如果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睡熟或者醉酒不醒,趁机秘密取走数额较大的财物,则不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并且实施了非法占有或者意图非法占有的行为。
  (2)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抢劫罪被认为是最严重的侵犯财产的犯罪。

    侵犯双重客体,是构成抢劫罪的一个必备条件,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和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重要标志。由于抢劫罪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实现犯罪目的而使用的一种手段,所以,刑法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侵犯的对象为公司财物。因抢劫罪具有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所以,被侵犯的公私财物一般表现为动产形式,不动产的财物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但如果行为人将不动产财物的一部分强行分离后而抢走,则被分离部分已成为动产,应当构成抢劫罪。

    当前,抢劫犯罪仍呈多发态势,并出现一些新情况、新特点:一是重大、恶性抢劫案件频发,以杀人甚至“灭门”等残忍手段实施抢劫,在一个地方多次结伙抢劫,人户抢劫,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时有发生。二是抢劫案件的被告人大多为无业人员、流动人员,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这一特征更为明显。三是以特定从业人员为目标实施的抢劫,如针对出租车司机、非法营运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娱乐从业人员、农村留守妇女、儿童以及老人实施的抢劫有增多趋势。四是“麻醉”抢劫、飞车抢夺等犯罪在一些地区仍然突出。因此,对抢劫犯罪必须依法严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暴力必须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虽然使用了暴力但未当场获取财物或者是在劫取财物之后又出于其他动机伤害被害人的,则都不属于抢劫中的暴力,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当然,先前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构成本罪,则应以他罪与本罪实行并罚。如果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即使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造成了人身伤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如直接夺取他人手中的钱包,直接抢夺被害人耳朵上的耳环等,就因暴力直接指向财物而构成抢夺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应作为抢夺罪的一个特别严重,情节加以考虑。用暴力的目的就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从而劫取其财物。至于暴力程度,只要能对他人身体起到强制、打击作用即可,并不要求其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甚或生命安全。将人伤害、重伤甚或杀死,固然是暴力,一般的拳打脚踢、捆绑禁闭、扭抱推拽等因其对他人人身有强制、打击作用,亦可成为本罪的暴力。暴力的轻重程度仅是本罪的量刑情节,对本罪构成并无影响。只要存在暴力,并以此劫取他人财物,即可构成本罪。

抢劫罪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是行为人有意识地给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进行精神强制,意在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而为其劫取财物创造条件。如果不是出于这一意图,虽然使用了暴力威胁,如盗窃财物后被他人发现,为了阻止他人告发,不是当场以暴力威胁的,就不能以本罪治罪。至于胁迫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如拨出身带之刀;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钱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亦可构成本罪的威胁。

       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亦不是本罪的胁迫。此时,即使具有暴力的内容,仍是构成敲许勒索罪,而不是本罪。至于暴力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被害人本人,但也可以是指向被害人的女儿、父母、妻子等亲属。不过,这些亲属必须在被劫现场,可以成为行为人直接使用暴力加害的对象。如果胁迫不成或者遇有反抗,便会立即转化为暴力抢劫。如果行为人使用 "" 虚假 " 的暴力欺骗胁迫被害人,使其信以为真而产生恐惧被迫交出财物的,仍是构成本罪的胁迫。行为人必须是在胁迫的当场取得财物,如果不是在当场取得财物而是限期交出财物,则不是本罪的胁迫。这时构成犯罪,应定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应当注意的是,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是因为被害人的积极作为所导致。行为人如果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是借用了被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不是构成本罪,对之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抢夺罪论处。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实践中,行为人事先作了盗窃和抢劫两手准备,携带凶器,夜晚潜入商店,发现值班人员睡觉故未使用凶器便窃走了大量商品,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行为人事先作盗窃准备,在进入现场实施盗窃过程中惊醒值班人员并遭到其抵抗,当即使用凶器以暴力将财物劫走,则应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的侵犯对象,是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及他人人身。由于抢劫罪是当场劫取财物,故实践中被抢劫的财物只限于动产。非法侵占不动产的,不属于抢劫罪。如果采用暴力方法把不动产部分分离而抢走,这部分则就成了动产,那么也应构成抢劫罪。有人提出抢劫罪的对象除动产外还应包括不动产和取得财产上之不法利益,我们认为,强行霸占他人之不动产或以暴力、胁迫逼使他人免除债务、承认股份或减除租金之类的行为,虽带有抢劫性质,但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之特征并不吻合,因此值得研究。

抢劫罪的作案现场,无论是拦路抢劫、人室抢劫,都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至于犯罪分子持械结伙在海上抢劫船载的货物及旅客财物的,国外法律定为海盗罪,我们认为,在我国立法未做出新的规定前,仍以抢劫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本法第 17 条规定,年满 14 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三、罪名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 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但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某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如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属于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    

2、本罪与民事、家庭、婚姻纠纷的界限   

  由于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而强行扣留对方财物,用以抵债抵物或者索还欠款欠物的,因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属于讨债索物手段不当的行为,应当查明情况,妥善处理,不构成抢劫罪。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也还是民事、家庭、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二)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因此,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后,由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属于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加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于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三)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1 、客体要件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生命权。

2 、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由于这些区别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界限一般是不会发生混淆的。但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这些联系表现在:

(1)抢劫罪虽然主要是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间存在包容关系。

(2)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上,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

(3)抢劫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财物,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者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因此,在这方面二者也有相似之处。对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根据案件的特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从司法实践看,抢劫杀人案件主要有三种情况:

A 、先杀人后抢劫的案件,即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抢劫财物是在杀人以后对其亲属实施的,或者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其财物拿走的案件。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又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这两个罪之间没有内在的牵连关系。类似这类案件,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

B 、在实施抢劫财物过程中先杀人后劫物的案件,即在抢劫财物过程中,先将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杀死,剥夺其反抗能力,当场劫走其财物,杀人是劫走财物的必要手段的案件。虽杀人在先,劫取财物在后,但都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杀人是劫取购物的必要手段。因此,应定抢劫罪。

C 、抢劫以后又杀人的案件,即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又杀人的,或者为杀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的案件。杀人灭口行为,与抢劫没有内在联系,因此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至于抢劫后为了护赃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应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为抢劫罪,为护赃而当场行凶杀人,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把握两条界限:一是杀人是否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中,二是杀人是否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是否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应定抢劫罪;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之外,或者虽与抢劫财物过程有联系,但与抢劫财物无内在联系,应定故意杀人罪。

(四)本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主要区别是:

1 、客体要件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劫取公私财物的数额不限;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些区别为我们区别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提供了客观标准。但由于抢劫罪与抢夺罪同属侵犯财产的犯罪,彼此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比如:(1)在客体要件上,二者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虽然抢劫罪使用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往往造成被害人伤亡;抢夺罪使用的是强力夺取的方法,直接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但有时也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暴力和强力性质不同,但从一定意义上说,暴力也是一种强力。因此,二者在客观方面,不仅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而且危害结果也可能相同。(3)在一定条件下,抢劫罪和抢夺罪可以相互转化。刑法第 269 条的规定,其中包括了犯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往往作了几手准备,哪种手段能达到目的,就使用哪种手段。有的犯罪分子出于抢劫的故意,身带凶器,准备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到作案现场后,发现不需要实施暴力、胁迫方法,由抢而变为偷。有的犯罪分子出于盗窃的故意,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人发觉,遇到反抗,继而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则由暗偷转化为明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亦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五)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1 、抢劫罪的 " 威胁 " 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由行为人直接发出的;敲诈勒索罪的 " 威胁 " ,可以是当面发出的,也可以是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可以是行为人本人发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

2 、抢劫罪的 " 威胁 " 是扬言当场实施, " 威胁 " 的内容都是当场可以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 " 威胁 " 一般是扬言将要实施,并不一定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可以当场能够实施的,也可以是在以后的某个时间才能实施。

3 、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迫使被迫交出财物的时间、地点,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

4 、抢劫罪占有的财物只能是动产;敲诈勒索罪占有的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5 、抢劫罪除使用威胁手段外,还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往往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不使用暴力或者 " 其他方法 " ,因而不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

6 、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劫罪故意的内容是抢劫;敲诈勒索罪故意的内容是敲诈勒索。

(六)本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本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等方面都较为相似。主要区别:一是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后者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如基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或者满足非法要求为目的。二是犯罪的手段不尽相同。前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后者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而后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是否“当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双抢意见》)第9条对两罪的界限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即:“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七)准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注意掌握这样几点:(1)适用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即只能是具有这三种犯罪行为之一的。(2)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即指行为人为防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公安机关、失主或者其他公民对他的抓捕、扭送;毁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等以免成为罪证。如果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能适用本条。(3)适用的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实施犯罪的现场。在现场发现犯罪人并随之追赶的过程,应视为现场的延伸;“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其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这是适用本条的关键。(4)犯罪的性质发生转化。由于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其原来实施的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以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的问题,刑法理论界存有不同意见。有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既遂,也不意味着行为人以盗窃、诈骗、抢夺的手段所获取的财物达到了“数量较大”的标准,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和行为。但从刑法条文文字表述上看,应以构成犯罪为条件。在没有相应立法解释之前,对此应作出限制性的司法解释。《双抢意见》认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八)本罪与强迫交易罪的界限

两者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但侵犯的客体不同,后者侵犯的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前者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主体特征不同:后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前罪主体只限于自然人;使用暴力的程度不同:后罪使用的暴力只包括轻微暴力。例如,出租车驾驶员在正常营运过程中,采用不足以危及乘客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手段(如语言威胁、强行搜身等),向乘客索取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高额出租车服务费,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不构成抢劫罪。

    (九)本罪与其他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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