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案例】因自身知识不足导致认识错误不宜认定为重大误解
【案情简介】王某因与他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欲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到法院诉讼。经朋友介绍,王某来到沈阳市和平区××法律服务所办公地点找到该处的法律工作者刘某咨询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王某与该法律服务所及刘某共同签署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王某委托该所刘某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2,000元,代理权限至一审诉讼终结。该代理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落款“甲方”、“乙方”处分别有王某、刘某的签名,“乙方”处还加盖了“沈阳市和平区××法律服务所”印章。合同签订后,刘某依约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北新区法院”)为王某代为立案,并参加了案件的两次庭审。后沈北新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以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现王某以刘某系法律工作者而非自己原欲委托的律师,且刘某对自己宣传其系律师为由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自己与沈阳市和平区××法律服务所及刘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并退还代理费用2,000元。
【观点分歧】本案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王某与大多数普通群众一样,因不了解法律工作者与律师、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的区别,而出现“失误”,从而与刘某和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应认定系重大误解,所以,应撤销涉案代理合同,返还原告代理费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系其主动前往该法律服务所,并且合同上加盖有“法律服务所”印章,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刘某存在宣传自己系律师的情形,王某系因自己知识不足而导致认识错误并签署上述代理合同,现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不宜认定为重大误解并撤销合同。
【辨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也作出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对如何认定重大误解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通过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可见,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因为对相对人的行为或者合同的标的发生错误认识,从而使自己做出与自己意思相违背的行为,致使自己的利益遭受较大的损失的行为。但是重大误解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并产生使合同撤销(或者变更)的法律后果。
一般情况下,重大误解由以下要件构成:
1、必须是表意人(即作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首先,表意人要将其意思表示表达出来(体现在合同条款中),否则无从评价其是否存在误解的问题。其次,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因为误解造成的,即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其作出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即表意人对其判断存在过失,但同时,应注意这里仅限于“过失”,而不能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表意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按误解处理。任何人都应当对其故意行为负责,如果表意人在订约时故意保留其真实的意志,或者故意与对方订立看似与实际不符的合同,或者明知自己已对合同发生误解而仍然与对方订立合同,均表明表意人希望追求其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效果,在此情况下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因此不能按重大误解处理。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在自己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借口其实施的行为对自己不利而随时提出撤销,这样不利于合同履行和交易的稳定性。当然,在实践中区分一般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应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2、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并导致了合同的订立,从而使当事人能主张撤销合同。在法律上,一般的误解并不都能使合同撤销。我国司法实践认为,必须是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才构成重大误解。因为在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的情况下才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可能使误解的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实现。
如果对如下情况发生错误认识,一般则不能认为构成误解:①对订立合同的动机发生错误认识。当事人订立合同都具有各种不同的动机,如购买电脑是为学习所用,在该合同中购买是目的,学习是动机,如果事实上学习本身是一个错误,则属于动机的错误,不应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否则将会严重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当然,如果当事人将其订约的动机以条件的形式订立于合同中,则动机的错误有可能影响到合同的效力。②对某些用语发生错误,如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内容,也不应作为重大误解而使合同撤销。
对合同的内容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主要是指对合同主要条款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对次要的且不会过多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发生误解,一般不应当作为重大误解处理。当然,对哪些条款认识错误构成重大误解,应当根据具体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等因素来认定。
3、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对方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表意人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即由其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如果表意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按误解处理。任何人都应当对其故意行为负责,如果表意人在订约时故意保留其真实的意志,或者故意与对方订立看似与实际不符的合同,或者明知自己已对合同发生误解而仍然与对方订立合同,均表明表意人希望追求其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效果,在此情况下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因此不能按重大误解处理。例如,甲明知乙卖的是假货而仍订立买卖合同,这就不能以重大误解对待,该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合同。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应予注意而怠于注意。例如表意人对于对方提交的合同草案根本不看就签字盖章,则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在自己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借口其实施的行为对自己不利而随时提出撤销。在实践中区分一般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定。
误解完全是由误解一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在这一点上,它与误传是不同的。在误传的情况下,表意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只是由于传达人的错误造成了误传。而误解完全是由一方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如果是因对方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事实使一方陷入错误,则属于欺诈而不是重大误解。
4、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有可能对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正是由于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发生认识的错误,并基于此种错误认识而订约,必然会影响到其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因此才能称为重大误解。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误解会给误解方造成一定的损失,法律正是从保护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误解方的利益出发,才允许其撤销或变更合同。
至于误解是否给当事人实际上造成了较大损失,不宜作为重大误解的必备条件。在合同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情况下,重大误解一般要给误解一方造成较大损失。但是,如果合同尚未履行,也可能仅造成轻微的损失,甚至未造成实际损失,此时,仍应当按重大误解对待。若以造成误解人较大实际损失为条件,则势必会把尚未履行的重大误解合同排除在外。让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损失后再按重大误解合同处理,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只要误解已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影响到其订约目的的实现,或者一旦履行就会给误解人造成较大的损失,都可认为构成重大误解。当然,如果已造成较大损失的,在合同被撤销以后,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损失的分担和损失赔偿问题。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0)民二终字第54-1号冯晓军、杜建立、边伟标与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中亦认为“……当事人因缺乏某种专业知识,而对合同内容发生的错误认识并不属于重大误解中错误认识的范畴。主张因缺乏专业的公司法知识,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不符合《意见》第71条关于重大误解构成要件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而言,王某亲自到刘某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咨询诉讼事宜,并在该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而根据庭审情况,该法律服务所的门口上方还悬挂有“沈阳市和平区××法律服务所”的大幅牌匾,且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上亦加盖有该法律服务所的印章,种种事实说明上述情形已足以引起王某注意并使其充分认识到自己交涉的对象系“法律服务所”而非“律师事务所”,而王某因知识匮乏并未意识到,说明其具有“重大过失”。庭审中,其亦表示已经看到牌匾和印章,但只是因为自己知识缺乏,对法律工作者与律师、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不能区分才导致签订代理合同,但该种情形并不属于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关于重大误解构成要件的规定。况且,本案中,刘某在接受王某委托后,已经依约履行了立案、出庭参加诉讼等委托事宜,并且案件已经由受诉法院作出判决(虽然王某败诉,王某也已提出上诉,但该情形与本案无关),所以,对于王某在本案中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而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宣判后,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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