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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所检察官疾呼:《看守所法》(征求意见稿)存巨大漏洞

2017-06-30 法苑视界

看守所的集体教育

—本文长约2200字—

—阅读需时4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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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是一块令法治国家爱恨交加的特殊领地。在过去几十年里,它方便了打击犯罪、获取口供、深挖余罪,但也造成了审前羁押率过高、人权受损、刑讯逼供、非正常死亡等问题。近日公安部就《看守所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部新法能否解决看守所存在已久的问题?它本身有没有存在问题?

就在抱柱昨日发布了尚权所律师对于该法的一些意见之后,四级高级检察官、职务犯罪侦防局副局长卢标更是撰文指出,《看守所法》(征求意见稿)存在惊人漏洞!

以下为全文:

6月15日,公安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举充分体现出公安部在看守所立法上对民意的尊重、对立法的慎重。笔者深为公安部这一开门立法、阳光立法的举措叫好。由于笔者曾从事驻看守所检察多年,目前又是一名职务犯罪侦防人员,出于职业习惯,笔者对该征求意见稿从头至尾认真研读,发现《看守所法》中有一巨大的、致命的漏洞。

毫不夸张地说,此漏洞无疑给看守所内的职务犯罪铺设了先天温床,将极大地损害法制建设。

该漏洞来自于该法第四节第九十九条有关教育原则的规定:

“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教育,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问题出在“个别教育”这四个字上。

从字面上看,“个别教育”是相对“集体教育”而言,主体是“个别在押人员”和“群体在押人员”之分,也就是说,把某位在押人员提出监室进行单独教育,这没有问题。然而,对于教育者——监管人员,则并没有规定是“个别”还是“集体”参与。

那么,问题来了,个别教育会不会出现监管人员和在押人员“一对一”的情况?

答案是肯定的。

现实中,“个别教育”已经被严重歪曲、变形。“个别教育”(个别“号审”)往往成了一名监管人员对一名在押人员的“一对一”式的直接接触、直接教育。某些时候,实际上已成非法扩张的自我授权,职务犯罪的先天温床

众所周知,“一人为私,二人为公”是民间对是司法的最基本程序性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具体明确规定。即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还不仅仅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便侦查人员询问证人与被害人时,也必须是两人以上。这是白纸黑字的铁律,司法实践中绝无例外。

看守所具有天然的相对封闭性,其职能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监管秩序的稳定。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告人被羁押进看守所后,其接触外部社会的途径只能是办案人员、律师(辩护人)和看守所内的监管人员。在对具有司法公权的侦查、起诉、审判人员有着极其严格限制的情形下,看守所的监管人员却能从立法中公然有权力、有机会获得“个别教育”演化来的“一对一”的机会这是监管的严重漏洞

它的危害在于,在这种“一对一”的时候,发生的一切行为都是没有其他人能够作为见证的。是合法的思想教育?还是非法的串供、泄密等行为?没有人知道。所以“个别教育”形成了一个巨大的监管漏洞。

事实上,种种已经发生的或正在发生的监管民警职务犯罪案件,几乎无一、无一、无一(重要的事情说三遍)不是出自这个“个别教育”环节。因为“个别教育”,从而引起了“跑风漏气”( 通风报信)、翻供、串供、泄密、反侦查、逃避司法审判等一系列危害后果。

案例说明了一切:

2015年11月,屏边县看守所协警李XX利用职务之便,前后7次借自己手机给犯罪嫌疑人罗XX与妻子秦XX通信,帮助其逃避处罚。

2013年10月,资阳市看守所监管民警周X,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的刘XX联系亲属、传递信件,使刘XX非法获得立功线索从而逃避处罚。

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看守民警管×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涉嫌犯罪的在押人员张×与其妻子传递信件、发送手机短信,帮助张×逃避处罚。

……

这样的案例,仅是公开报道的,便还有很多很多。

常言道:靠山吃山,靠水吃水事实证明,被监管的羁押人员,正是少数违法犯罪监管人员的猎取资源。这些严防职务犯罪的关节点,一旦失守,从立法上就打开了方便之门,必然会给不法监管人员可趁之机。

其实,多年来,对看守所一直存在的这种所谓“个别教育”(个别“号审”)上,一直有人坚持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其坚持的理由甚至荒唐到无法放到桌面:

一是看守所的值班有正班、副班之分,监管人员不足,如果规定二人以上对被羁押人员进行监管教育,据说会影响监管民警的“轮班”和监管“效率”;

二是“个别教育”会使看守所内的监管充满人性化,方便因材施教,更有利于日常监管。

如果照此逻辑,侦查环节中的“个别讯问”、“个别询问”同样也会有此“功效”,也可以采取?

一个刑事案件经过许多环节,付出许多劳动,如果在这最后交付审判、投劳前的监管环节,因为这所谓的一对一“个别教育”而出现由泄密、通风报信引起的职务性犯罪,一些原来的案件甚至会前功尽弃、毁于一旦。

与其说是对监管民警的不信任,不如说是对人性之暗的防范,是严密监管制度、预防看守所内的职务犯罪所必须。再者,即便是信任,又能代替监督?近年来,看守所内由此发生的一系列职务犯罪案件已经充分证明,没有严密的制度防范,这种一对一的“个别教育”完全是祸害之源。

因此,笔者强烈建议,在未来的看守所立法中,务必将“个别教育”在立法中作出专门规定,即如同刑事诉讼法那样的明确规定:看守所在进行“个别教育”的时候,监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对监管实践中存在的这一施行多年的“一对一”(由一名监管民警对一名在押人员进行教育谈话)错误做法,必须彻底纠正、摒弃。同理,看守所内的通讯也是如此,即无论在哪一环节,只要是被羁押人与外部通讯时,必须有二名以上监管人员在场,在此无需赘言。

对即将出台的《看守所法》,笔者真诚希望有关部门能充分尊重民意,广泛听取意见,使这部未来的立法更科学合理、更稳定成熟。

更重要的是,它能让我们从源头上坚决堵住法律的立法性漏洞,最大程度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


  5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总结表彰大会中明确了,刑事审判工作改革的方向与前路:“在更高层次上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努力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


孟书记所说的

更高水平上的

司法文明

已经从看守所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开始起飞


 

看守所

往往给人的印象是

高墙电网

戒备森严

当一个人被羁押在看守所

Ta的人权将如何保障呢?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

程序、救济、监督三方面

编织了更强的人权保障

 

就像木桶定律

一只水桶能装多少水

不靠最长的那块木板

而取决于最短的那块木板




看守所管理

不是也不应该是

司法文明最薄弱的环节

 

小伙伴们可能好奇

释放了什么信号?

别急!

看看下面三句话

你就懂了:


No1. 既是对人权的尊重,更是对权力的约束


  看守所作为强制措施的执行场所,体现的是刑事诉讼的程序环节。所谓正当程序,就是对公权力的约束和对私权利的保护。


  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立法目的写入第一条。原来的“人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替代。


  无论是观念的进步还是措辞的变化,既是对人权的尊重,更是对权力的约束。


  征求意见稿特别从羁押、警戒看守、管理三个方面对执行强制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涵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收押、换押、讯问、提解、会见通信、生活管理、奖惩措施等方方面面。


  公开而严密的程序,既能让公权力机关无法恣意妄为,也能让一个人在暂时失去自由后的所作所为仍然有章可循、有据可查。

 

N02. 无救济则无权利


  无救济则无权利。对个体而言程序的力量需要权利救济来保障,再严密的程序如果没有权利救济渠道,也只是空中楼阁。特别是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由受限的情况下,一个多元的救济渠道就是保障其人权的基础。


  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救济贯穿于“羁押”和“管理”这两个核心环节。

  在“羁押”一章,专辟“申请、上诉、投诉、控告和举报”一节,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辩护时,可以直接向看守所申请,当其对法律判决不服时可以通过看守所上诉,当其被羁押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还可以直接投诉、控告。


  在“管理”一章,从人权保障的角度确立了未成年人强制性分押分管和患传染病者分押分管的原则,还专门就母婴保护做出了规定。


  这些其实都是从权利保障的角度,让被羁押者的权利实质化,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建了全力保障渠道。


No3. 既是自信开放的姿态,更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大保护

 

  陷入被羁押状态的个体更容易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制度性权利救济仍然无法保障其人权,法律还引入了监督的力量。多方监督能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为有效的人权保障。


  第八条专门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地位,还把第六章作为“监督”专章进行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在看守所设置驻所检察室,能够对羁押、警戒看守、管理实行全方位的监督。


  此外,还创新规定了三种社会监督方式,通过主动公开有关办事程序和监督方式,聘请执法监督员、建立执法监督员巡查制度,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看守所,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等形式自觉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专门的法律监督,社会各界的监督是第三方的常态化监督,多元监督途径让看守所工作在阳光下运行,这既是自信开放的姿态,更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大保护。



  有人说“看守所法”的征求意见稿发布的太迟了,早就该制定这部法律了。的确,现在的“看守所条例”所依据的还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早就滞后于国家法治发展。


  但是在实践中,各地看守所早已依照新刑事诉讼法进行人权保障了。


  以北京地区为例,别说去提讯就是送法律文书,只有一名办案人员,看守所无论如何也不会让你见嫌疑人。各区看守所也早就开始执行未成年人分押分管制度。


  制定法律可能会有滞后,但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早就已经在路上。


  但我们穷尽规则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并不意味着对犯罪的姑息纵容。


  这不是让嫌疑人在看守所里“享清福”,而是基于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在公民未经法院生效判决不得确定其有罪又不得不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既不仅以其有犯罪嫌疑就权利抹杀殆尽,又不因保障人权而让犯罪行为逍遥法外,这是在公共秩序和个体权利间实现的平衡。


  犯罪可能是野蛮的,惩治必须是文明的,法治的力量不单单在于它的强制,文明之上的公正才是最强的力量!


延伸阅读


看守所法征求意见稿:未成年人不适用单独关押

  公安部近日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指出,对具有特别重大安全风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实行单独关押。未成年人不适用单独关押。


  公告提到,为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证被羁押人员合法权益,公安部经深入调研论证、反复修改完善,多次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地方公安机关的意见,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指出,为了正确实施刑事羁押,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预防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看守所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实行警戒看守与管理教育相结合,做到依法、文明。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合法权益。


  《征求意见稿》提到,看守所应当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对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单独设置看守所或者监区,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对患有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隔离关押。


  《征求意见稿》还提到,对于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将婴儿带入监室哺养。婴儿满一周岁后,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婴儿送交家庭其他监护人。无法找到其他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愿接收的,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婴儿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参考性分押分管,规定对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初犯和累犯,性犯罪和其他类型犯罪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情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征求意见稿》还明确,看守所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根据其涉案性质、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现实危险性等进行评估,视情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对于具有特别重大安全风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实行单独关押。未成年人不适用单独关押。


  《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看守所的收押、换押,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安排讯问、提解、律师会见等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发现看守所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看守所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之内予以纠正并告知人民检察院纠正结果;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书面通知看守所。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看守所看守所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应当主动公开有关办事程序和监督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应当聘请执法监督员,建立执法监督员巡查制度。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看守所,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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