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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电影《亲爱的》原型孙海洋之子孙卓被拐案

法律未来 互联网法律大会 2022-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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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李佳殊


浙江大学本科生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9日晚上7点半左右,时年4岁的孙海洋之子孙卓在家中经营的包子铺门口独自玩耍时被犯罪嫌疑人吴某龙拐走。吴某龙彼时在孙海洋所开包子铺附近一家超市做保安,拐走孙卓后,他先将孙卓藏在了自己租住的宿舍中,几天后在东莞火车站将孙卓交给李某。吴某龙在当时还用相似的手段拐走了另两位男孩符某涛、杨某弟。


十四年来孙海洋从未放弃寻子行动,并取得了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今年“团圆”行动开展以来,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对历年儿童失踪被拐案件进行全面清理,在日益成熟的DNA比对、人脸识别等技术的支持下,专案组于今年9月至11月期间,先后发现并确认2名山东籍男子和1名湖北籍男子系当年被拐的符某涛、孙某、杨某弟。在山东、湖北公安机关全力协助下,初步查明受害人符某涛被犯罪嫌疑人吴某龙拐走带至山东聊城其二哥吴某玉家中抚养至今;孙某被吴某龙拐走后,经亲戚介绍被送给聊城的国某立夫妇抚养;杨某弟被犯罪嫌疑人曹某坤拐走后,被湖北恩施田某抚养。


在掌握相关犯罪事实和证据基础上,公安机关成功将吴某龙等9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目前相关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2021年12月6日,孙海洋一家团圆。


案件分析


孙卓被拐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有吴某龙、李某和国某立夫妇。因关于案件的大量细节警方尚未公布,根据目前可得的相应信息,主要对吴某龙和国某立夫妇的行为进行分析。


对吴某龙涉嫌犯罪的分析

1.若吴某龙或同伙存在拐卖行为

吴某龙明知自己的行为使孙卓被迫离开亲生父母孙海洋夫妇,破坏了其正常的家庭关系,侵犯了孙卓的人身权利;吴某龙的行为对象是时年四岁的孙海洋之子孙卓,符合我国刑法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对行为对象不满十四岁的儿童的定义;若后续警方有证据表明其和李某、国某立夫妻之间针对孙卓有对价的金钱或财务交易,可以认为其拐卖行为的存在;吴某龙具备构罪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应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


2.若吴某龙及同伙皆不存在拐卖行为

若没有证据证明国某立夫妇和吴某龙、李某之间针对孙卓有对价的金钱或财物交易,即收买行为不成立,但因为明知自己的行为非法使未满十四岁儿童脱离了其家庭与监护人,根据我国刑法第262条【拐骗儿童罪】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吴某龙具备构罪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应定为拐骗儿童罪。


3.诉讼时效问题

当吴某龙存在拐卖行为时,“拐卖儿童”的行为不应为持续行为,应当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为状态犯,即拐卖的行为终了时犯罪行为结束,但犯罪侵害仍然持续。在本案中,吴某龙将孙卓交给买方时拐卖行为结束,但是由于当时还用相似的手段拐走了另两位男孩符某涛、杨某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240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加重情节: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法定最高刑应为无期徒刑。按照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从案发至今未满十五年,故仍处在追诉时效以内。


当吴某龙不存在拐卖行为(即构成拐骗儿童罪时)拐骗行为在将儿童交给买方或下家时终止,论述如前,根据我国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按照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本案中若未有其他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故意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认为此案属于立案但未查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并超过追诉时效,不应继续追诉。


对国某立夫妇涉嫌犯罪的分析

1.若国某立夫妇存在收买行为

国某立夫妇的行为对象是时年四岁的孙海洋之子孙卓,符合我国刑法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对行为对象不满十四岁的儿童的定义;若后续警方有证据表明其和吴某龙、李某之间针对孙卓有对价的金钱或财物交易,可以认为国某立夫妇用金钱或其他财物作为被拐卖的儿童的代价,将儿童收买归自己非法支配,即收买行为的存在;国某立夫妇明知自己收买的是被他人拐卖的儿童,另一方面也明知自己的收买行为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且收养孙卓未得到孙卓父母孙海洋夫妇的同意、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收养孙卓,责任形式为故意,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皆备,根据我国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国某立夫妇应被定为收买妇女、儿童罪。


2.若国某立夫妇不存在收买行为

若没有证据证明国某立夫妇和吴某龙、李某之间针对孙卓有对价的金钱或财物交易,即收买行为不成立,但因为非法使未满十四岁儿童脱离了其家庭与监护人,根据我国刑法第262条【拐骗儿童罪】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某立夫妇具备构罪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应定为拐骗儿童罪。


为了后续探讨的需要,本次案例分析暂不考虑证据问题。即假定国某立夫妇存在收买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矛盾焦点


在本案中,吴某龙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对争议较少,在罪数、量刑等方面也有较为一致的先例可供参考。结合案件的典型意义以及我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司法现状,本次案例分析将法律问题争议着重放在“买方”,即国某立夫妻上,着重探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诉讼时效、买卖同罪的可行性和当今立法的改进方向。


01

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涉及到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形态和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分歧较大,基层法院的不同观点会导致同案不同判,有违公平原则,影响司法公信力。以下对该问题的认识现状以及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作简要介绍,笔者观点将会在本文的第四部分加以表达。


1.收买行为的犯罪形态问题

对于收买行为的定性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有较大的争议。有的法院主张从“收买”行为结束时起算,例如在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少刑初字第16号郭某某、王某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2005年10月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名女婴并抚养至今(2015年)。最终,法院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追诉时效为5年,从2005年10月被告人王某收买被拐卖儿童到2010年11月帮助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故就该起犯罪事实不应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1


与此相对的,有些法院主张自被拐卖的儿童获救或脱离收买者时起算本罪的追诉期限,例如在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3刑初23号梁某某1、梁某某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即侵害了儿童的人格尊严,也同时侵害了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因犯本罪时,被害人往往处于婴幼儿或者儿童时期,此时,被害人不知且也不具有表达自己意识的能力,更无从谈起通过向司法机关报案等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在被害人被自己父母出卖牟利的情形下,被害人更不具有自力救济的条件。被害人完全被收买人非法控制人身自由并抚养,其对自己系被拐卖的情形毫不知情,也无从获悉。此时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仍然持续存在,故本案对被告人梁庆红、梁红梅的追诉,没有超过追诉时效”。2


2.本案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状态犯,国某立夫妇的收买行为既遂至今已经超过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五年的追诉时效,应该不予追诉;但如果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继续犯(持续犯),本案应从被拐卖的儿童获救或脱离收买者时起算本罪的追诉期限,对国某立夫妇的审理不应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


02

侵犯法益问题

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所侵犯的法益理论界有较大争议,而对其所侵犯的法益的不同认识可能会影响到对量刑的不同看法,故该问题的研究有较大的意义。现选择两个较有影响力的观点进行论述,并在本文第四部分表明笔者观点。


1.监护权说

“监护权说”的支持者认为,我国刑法没有具体区分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和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保护法益各自的特点,收买被拐卖儿童罪所侵犯的法益不同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所侵犯的法益。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法益是指未经国家权力部门批准,收买者以支付财物的方式向自己转移了对儿童的监护权。作为收买一方,仅仅是在支付对价之后获得了对儿童的“监护权”,特别是具备监护权的主体将其监护权在未经国家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进行了转移,这种移交并未侵犯儿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身权利、身体安全、身心健康。在本案中,孙卓在国某立夫妇家中的成长过程十分平静,国某立夫妇对其没有虐待行为,这也体现出了监护权说这一理论的一定合理性与发展空间。


2.人格尊严说

“人格尊严说”的支持者认为人格尊严是人格权所体现的核心价值理念,也是人格权确认和保护的根本目的,对人格尊严予以刑法保护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实际上也是人格尊严权的应有之义。所谓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个“人”所不可或缺的、应受到社会和他人尊重的基本权利,其体现了一个人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宪法确认人的各项基本权利就是尊重人的尊严,无权利即无尊严,所以一切权利都与人的尊严相关联。以人格尊严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体,既能实现条文之间的协调,又揭示和反映了本罪的本质特征,即无论就何种形式、何种手段的拐卖犯罪而言,凡是把人作为商品买卖的,其本质属性即对人格尊严的严重侵害,应受到法律制裁。4


03

量刑问题

在买卖妇女、儿童罪量刑问题的发展方向上,理论界争论较大,基本观点主要有加重刑罚和保持轻罪二种,在此将这两种观点简单介绍,笔者观点主要在第四部分展开。


1.“买卖同罪”支持说

    支持者认为,尽管表面上看拐卖行为是直接、生硬地剥离、切断儿童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共处联系,然而,收买儿童作为拐卖儿童的下游犯罪,在危害的严重性上并不低于拐卖行为。一是收买行为承接了拐卖儿童已经对被害儿童及其父母家庭所造成的侵害,并长期地控制被害儿童,延续这种侵害,使之不再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处相伴。二是在一定程度上刺激或者促发拐卖儿童犯罪的发生。买方市场的客观存在促使拐卖者不愁出手和赚钱,实现了拐卖者以人换钱的不法意图。严厉的刑事处罚是综合治理中必不可少且首当其冲的环节,对某些不法行为人收买儿童实现某些意图的做法,如买儿养老、传宗接代、乞讨获财、蓄奴剥削等,国家应当以刑事法进行彻底否定和谴责,而不是忍让与姑息,容许这些不当的意图以非法的方式实现。5


2.保持轻罪说

支持者认为,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法定刑不应当进行过度的调整,即便是调整也不应当超出其轻罪的范畴。否则,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法定刑超出5年,那么收买儿童的行为未必会减少的同时,拐骗儿童的行为将会增加,这样的局面达不到修改刑法的初衷,不仅刑法的稳定性将遭到破坏,刑法的预防功能也将遭受损害。我们应当摒弃刑法万能论的思维模式,积极寻找其他化解矛盾的方法,这样才能与刑法相互配合,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在目前司法机关对收买者的刑事追诉率极低、而且对他们的裁判结果也基本以缓刑告终的情况下,加大处罚力度不如提高处罚几率。6


个人意见评析


01

诉讼时效问题

要解决诉讼时效问题,必须先解决收买行为的犯罪形态问题,笔者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应为继续犯(持续犯),即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后,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里,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发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较为典型的继续犯有重婚罪、遗弃罪等。收买行为在通过对价的金钱、财物交易回妇女、儿童后即构成既遂,但是在既遂之后直至被收买的儿童获救或脱离收买者时犯罪行为才真正终了,行为及其所侵犯的法益、所引发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该判断思路与遗弃罪类似,故应为继续犯(持续犯),即本案中的国某立夫妇仍处于追诉时效内,应当接受刑事处罚。


同时,从反面来看,鉴于我国目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积案较多,随着时间的积累破案难度逐渐加大的现实状况,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本身最高法定刑较低,追诉时效较短(仅有五年)的特征,如果认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为状态犯,将有相当一部分的“买家”因为时效逃脱刑罚的制裁,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的家庭关系与正当权益,亦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02

侵犯法益问题

对于侵犯法益问题,笔者认为收买被拐卖儿童所侵犯的法益为“监护权说”更合理,理由如下:


笔者更赞同有学者认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和被拐卖儿童在一些情况下应该区分所侵犯的法益的主张。收买被拐卖妇女所侵犯的法益应为妇女的人格尊严,而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而言,十四岁以下的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都不具备全面性和完整性,并且像孙卓被拐案这类案件中,若认定其中的收买方完全把儿童当作物品来买卖交易,显然不符合孙卓被拐案中养父母待其很好、也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案件事实,这与收买妇女并把妇女当作生育工具的类案有着较为明显的差别,所以对于这类收买被拐儿童案来说,认为其所侵犯的法益是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并不完全准确。


笔者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侵犯了被害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这一说法和“监护权说”有重叠,但是外延要广于“监护权说”。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意味着儿童被迫与原生家庭分离,儿童得不到亲生父母或者原有监护人的抚养教育,脱离乃至断绝原有的亲情关系,这侵犯了儿童的合法权益;亲生父母没办法得知子女的安危情况,没办法抚养、陪伴子女成长,这些都是对被害人的家庭关系的侵犯与破坏,而不仅仅位于监护权的范畴。同时我们应该意识到,失去对子女和父母的陪伴是不可逆的,即便父母在多年之后找回孩子,双方也会因为长期不在一起生活而在性格和情感出现隔阂,可能会很难再融合在一起,无法恢复到原来的家庭亲情和相处状态。这些都破坏了被害人正常的家庭关系,伤害了健康完整的亲属情感。


03

刑罚问题及改进建议

1.本案量刑判断

按照现行刑法,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为轻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第241条第一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本条第六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中,孙卓在被拐到国某立家后成长过程很平静,国某立夫妇待其较好,符合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且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从轻条件,可以从轻处罚。从我国类案判决的情况来看,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且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多适用缓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现行刑法下对本案的判决也不会有较大的突破。


2.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建议

a. 上调法定最低刑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下游犯罪,在现行刑法中的法定最高刑过低,这会导致刑法对社会当中的潜在犯罪人震慑力不够,上下游罪名刑罚轻重的过度失衡亦不利于对拐卖行为的打击。目前过低的法定最高刑不能符合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需要,应该予以上调,但仍应低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同时应该注意到,若上调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可能会在客观上导致拐骗行为的增加,故为了防止此现象的发生,也应该给拐骗妇女儿童罪设定加重犯,以控制买方市场。


至于近日网络上呼声较高的“买卖同罪”,笔者认为并不可取。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以出卖为目的并通过出卖来非法牟利,相比于买方,其真正把妇女和儿童当作了财物来对待,极大地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这其中的主观恶性要远远大于收买者“养儿防老”的封建思想。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立法者和司法者要谨慎对待,不能被公众舆论牵着鼻子走,否则将造成刑法的过度扩张,违背刑法应有的谦抑性。


b. 设定加重犯和从宽或免责条款

现行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没有规定加重犯,这应属于立法漏洞。我国刑法第241条第三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但这一刑事处罚不一定高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故有设定加重犯的必要。


现行刑法也没有设立免责条款。对于并没有其他伤害、侮辱儿童行为并主动自首,甚至鼓励和帮助被拐儿童找寻亲生父母以维护被害人家庭关系的收买人,可以予以从宽甚至免去刑事处罚。这有利于现在积压的被拐案件的攻破,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


c. 严管严控户籍制度,必要时可以追究失职渎职人员的刑事责任

在我国,拐卖人口的行为屡禁不止,打拐行动困难重重的原因,除了早年技术手段的不足外,很重要一部分在于我国户籍制度、尤其是农村户籍制度的不完善,这需要在公法领域加以改进和规范。对于有明显失职渎职或恶意串通,导致为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提供便利的,必要时可以追究国家公职人员的刑事责任。



注释


[1]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少刑初字第16号郭某某、王某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载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官网


[2]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3刑初23号梁某某1、梁某某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载北大法宝


[3]王吉春:《轻罪刑事政策视域下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修改建议》,载《河北法学》 2016年第3期


[4]王志祥,杨莉英:《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客体及其刑法意义》,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71期


[5]黄晓亮:《拐买儿童犯罪的法益追问与规范再造》,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7期


[6]孙浩文:《严刑打拐的理性反思———以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关条款之修改为视角》,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



END


浙江大学《刑法分论》课程成果

本文作者:李佳殊

本文编辑:钱依晴

本文审阅:史学会

(本文观点和内容与本公众号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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