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世民法典丨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框定未来十年互联网合规基本框架
前言
5G时代来了。互联网高速发展,为公民的生活增添不少便捷与福利,在疫情期间,远程教育、健康码、远程会议等互联网工具更是大放异彩。但同时,人们也在被动接受着不良数据与信息爆炸所附带的伤害:网络暴力、网络谣言、人肉搜索、网络诽谤、信息泄露等案件不断发生,严重侵害公民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人身自由等重要的人格权。
近年来,互联网工具论的思潮崛起,这些思潮仅片面强调互联网在提升经济效率的优点,忽视了公民人格利益和网络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在许多重要立法、政策、司法案件过程中,互联网产业、互联网巨头的智库频频发声,凸显法律服务产业、服务效率的声音,但消费者却往往人微言轻。在此背景下,重新全面重视“人”,回归“人”,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当前互联网法治发展的形势所趋。
今年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最大焦点,就是历时五年编纂的中国首部民法典。在这部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作为整部法典最大的亮点“C位出道”,精准有力地回应了人格权保护在网络信息时代所面临的各种挑战。
一、互联网技术发展给人格权保护带来哪些挑战?
互联网的飞跃发展给人格权的保护出了一道难题。首先,计算机联网和信息共享使得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和公开变得容易,数据的流动只在眨眼之间。因此,通过网络技术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侵害变得更加猖狂。
其次,随着互联网深入我们的生活,发生在网络世界里的侵权事件也日益增多,网络本身的特点不仅造成认定侵权事实、侵权主体和权利主体的困难,侵权后果往往也难以确定且具有不可逆转性。
再者,信息技术的发展也使得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权商品化。互联网产生的人格权法律纠纷不断增多,如2015年的方是民(方舟子)诉崔永元名誉权纠纷案[1],艾美莉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范冰冰肖像权纠纷案[2],还有去年闹得沸沸扬扬的艺人蔡徐坤与B站之间的名誉权纠纷,都为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3]
二、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民法如何解决互联网人格权侵权问题?
在2006年以前,法院通常仅可援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民法通则》[4]这样老旧且尚未对人格权有周全规定的法律法规对网络人格权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到底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来解决这类新型案件,是当时法院面临的一大挑战。
2006年后,我国互联网开始步入成熟发展的阶段,在这个时期里出现了大量的网络相关的立法。2010年生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5]在世界范围内首次将网络侵权作为专条列入其中,[6]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对人格权有了更完善的规定。以上列举的法律成为法院判决网络人格权纠纷案件的主要依据。
尽管我国在法律上已经对互联网人格权侵权问题有了较以前更充分的规定,但是还尚未达到可以全面保护人格权益的水平。《民法总则》虽然对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但并未真正完成人格权的确权任务。在《民法总则》中,几个关于人格权的条文过于概括和简单,导致实践中不能有效适用,离全面保护人格权益的立法目的还有漫漫长路。同时,《民法总则》第110条虽然对各项具体人格权进行了列举,但并没有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尤其是义务人应当承担的各项行为义务、尊重人格权应当遵循的各项具体规则、权利行使中各项利益的协调关系,以及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下如何予以救济等[7]。艺人经纪权的保护,由于缺乏人格权法立法论层面的上位概念和规则,导致很多独家经纪权的冲突和先后履行顺序、艺人人格权的保护,陷入困境。
三、人格权独立成编,助力互联网法治化发展
(一)在人格权编中单独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之必要性
网络世界里的人格权并非新生权利,将其与既有的人格权类型进行比较,并不凸显其独立的权利客体。然而,在人格权法中专门对网络语境下的人格权进行规定又有其必要性,具体体现为以下四点[8]。
1. 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性
个人信息在现实生活与网络环境中的隐私程度有所不同。在信息快速传播、受众广泛、复制简单快捷的网络世界里,看似普通的个人信息会成为人们的核心隐私,因为这类信息一旦被披露,就可能对个人的生活安宁造成严重的破坏,比如在售楼部留个电话,连续半年接到各类装修设计公司的电话“问候”的情况并不鲜见。
2. 网络侵权的易发性
在网络世界里,你我皆是戴着面具行走,有了马甲账号的掩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于心怀不轨者而言似乎毫无风险成本,因而也就有恃无恐、猖獗狂妄。“臭名昭著”的网络水军,在商业利益或粉丝组织的驱动下更是如此。发布一则对他人的诽谤言论或者侵害他人隐私的言论只需动动手指,而在很短的时间里,这样的一个过程就会对个人的人格利益产生极大的伤害,网络环境中的人格权显得更加脆弱和无助。
3. 责任主体的特殊性
“雪崩时,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网络环境中的侵权主体具有广泛性,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也要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法律上也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义务作出特别规定。具体到人格权法中,也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设定为一种义务,以人格权为基础要求其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和扩大。
4. 责任方式的特殊性
网络侵权的后果往往不可逆转,停止侵害等责任方式成为“亡羊补牢”的重要手段。在网络环境下,损害的发生因信息传播的快速性、广泛性和无限性而难以恢复原状,及时有效地阻止损害继续显得尤为重要。
(二)人格权编之于互联网法治化发展的现实意义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编闪耀着大写的“人”的光芒,为迎接互联网发展产生的法律挑战做好了准备。人格权独立成编之于互联网法治化发展的现实意义,总结起来为以下六点。[9]
1. 确立了人格权许可使用的一般规则
《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这一规定表示,个人有权许可他人对自己的人格利益进行使用,这也就意味着划定了可以类似知识产权形式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使得对互联网中肖像权、名誉权等的授权管理更加有据可循,适应了互联网时代部分人格权的可授权、可拆分、可变现的发展需求。这某种程度上也意味着,互联网时代的人格权也带有一点财产权的特征。
2. 针对网络侵权行为规定禁令制度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互联网中发生的人格权纠纷的损害后果在信息传播的快速性、广泛性和受众无限性的“加持”之下,往往会被无限放大,并且难以消除。在实践中,一条只有寥寥几行的不实消息,如果不及时加以制止,就有可能导致被诋毁的企业破产;一段不过十秒的视频一经传播,就有可能将个人的正常生活彻底破坏。因此,对于受害者而言,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应该是及时制止侵权信息的传播,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禁令制度,由法院对相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及时决定是否发布禁令,可作为及时救济当事人权利的法律依据。但法院禁令如何和互联网主管部门的执法权进行高效的配合,仍需在个案中观望与完善,以真正高效保护个人和组织免遭侵权信息之扰。
3. 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
《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随着AI技术的发展,“换脸“一词逐渐走进网民们的视野,通过换脸技术伪造他人形象用于色情影片、广告宣传等严重侵害公民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人格权编对此专门作出了禁止规定,明确要求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向公众昭告了法律的边界,也回应了AI技术伦理学的基本诉求。
4. 对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人格权的体系具有开放性,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不是固定的,会随着时代不断发展,在互联网蓬勃发展的环境之下更是如此,带货主播李佳琦将其经典的带货话术“OMG,买他”作为商标权申请保护,便是例证。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的规定,也是对这一趋势的认可和回应。将声音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能够更好地适应未来人格利益发展的需要。
5. 将个人私人生活安宁规定在隐私权之中
《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1033条则作出了明确禁止针对他人发送垃圾短信、垃圾邮件侵扰个人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禁止非法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非法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非法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等规定。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护隐私权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10]而在大数据时代下,公民的个人隐私似乎无处安放,我们听说过甚至亲身经历过太多“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等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益的事件。人格权编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回应了近年来的各种侵害个人私人生活安宁的网络乱象,有利于优化互联网的生态,保障公民生活的安宁和社会的安稳。
6. 扩张个人信息内涵
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采用了可识别性的标准,将个人信息规定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点自然人的各种信息”。
可识别性的标准除了适用于对身份信息的判断,也可适用于活动信息,从而扩大了个人信息的范围,将更多的个人信息纳入保护,有利于公民在网络中的人格权益的保障。近年来,信息流互联网产品发展迅猛,这些信息流产品都高度依赖搜集用户的个人信息,甚至搜集社交聊天记录、通讯录等较为重要的个人信息。
在网络环境下,所有的信息碎片都可能会被通过数字化的处理形成“人格拼图”,从而进一步识别出精准的个人。
因此,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个人信息的内涵做一定的扩大,应当是立法发展的趋势之一。[11]在当前特殊的疫情时期,这一条款的规定也格外应景,缓解了公民对个人信息泄露的忧虑。
结 语
互联网赋予了公民更多的表达的空间和获取信息的机会,公民在生活中因技术发展而更加有幸福感,并渐渐地对个人的独立性、主体性提出了更多的要求。“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现代化的过程应该是人全面自由发展的过程,这就必然要求法律进一步尊重“人”本身的权利,[12]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便是对人的人格权益的充分确认和保障。在人格权编的保驾护航之下,每一个在网络世界中游走的个体都有了人格权益的“安全带”和“指导手册”,未来十年的互联网产品,势必要重新进行合规结构的审视,立足于平衡效率和网民的人格利益保护,才是长久发展之道。
[1] 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07485号
[2] 案号:(2018)京03民终7264号
[4]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是对人格权的法律规定,但该节仅仅明文列举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婚姻自主权这几项具体的人格权,没有对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当实际生活中发生了不能归入这几种具体的人格权的侵权纠纷的时候,就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5]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6] 朱巍,《互联网的法治化》,新京报,2014年4月21日
[7] 王利明,《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最大亮点,弥补传统民法不足》,澎湃新闻,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7448320 访问日期:2020年5月28日
[9] 王利明,《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最大亮点,弥补传统民法不足》,澎湃新闻,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7448320 访问日期:2020年5月28日
[3][8][10] [11][12] 王利明,《人格权法的发展与完善——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视角》,《法律科学》2012年第4期
本文系作者观点,不代表省律协立场
供稿 | 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柯立坤、中山大学法学院黎卓怡
编辑、排版 | 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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