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赛丨黑格尔的道德行动理论释义(节选)
王兴赛:哲学博士,中山大学马克思主义哲学与中国现代化研究所暨哲学系副教授,中山大学实践哲学研究中心成员,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与黑格尔实践哲学、政治哲学。
在某种意义上,黑格尔的实践哲学可以被理解为一种行动哲学,它的对象包括形式法意义上的“人”(Person)的行动、道德主体的行动以及伦理主体的行动。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道德”篇的前两章(第105—128节)主要规定了道德行动的本质和结构,并讨论了道德行动的责任问题。对黑格尔的道德行动概念出现的语境、道德行动的结构、道德归责原则等方面的细致分析,将有助于我们理解黑格尔的道德行动理论在其法哲学体系以及德国古典法哲学中的意义。
本文刊登于《伦理学术14——斯多亚主义与现代伦理困境(上)》第234-249页,全文共五部分。公众号推送版本,作者王兴赛老师节选第一、二、三、四节并作了删节、调整,在此感谢!公众号推送时略去注释,各位读者如需查考完整原文,敬请购买《伦理学术》第14卷实体书,或查询知网或点击下方“阅读原文”。
《伦理学术14——斯多亚主义与现代伦理困境(上)》
2023年春季号总第014卷
邓安庆 主编
上海教育出版社丨2023年9月
黑格尔的道德行动理论释义
(节选)
王兴赛/著
▲ 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1770.8.27-183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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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讨论道德行动(Handlung)的语境涉及到从“抽象法”到“道德”的过渡,更具体说是从“不法”向“行动”的过渡。根据文本来看,很明显,黑格尔是在“抽象法”中讲述“不法”(尤其是强制和犯罪)后过渡到“道德”篇的。其实,在“不法”部分,黑格尔已经开始多次使用“Handlung”,比如犯罪、自卫、复仇、刑罚。在这部分,黑格尔也多次暗示出他将在道德部分讨论Handlung。之所以过渡到道德,是因为要具体讨论不法行动(尤其是犯罪)的归责问题,而与归责相关的核心概念就是行动者的主观意志。
第104节也说明了不法(具体表现为犯罪和复仇)所引起的意志从抽象法领域向道德领域的过渡。简单来说,在抽象法阶段,意志是自在的普遍意志,即这个阶段所规定的权利或自由(如所有权、契约权等)是人人都享有的,是普遍的,并不因某一个人而改变。但这个阶段的权利和自由同样也是形式的,是抽象的,即尚未成为现实的、具体的,缺少内容。因此可以说,抽象法阶段的意志是抽象规定。而抽象法的第三个环节“不法”却是对前两个环节所规定的法的侵害,这也意味着对普遍的法中的意志,即“意志在自己外在定在的形态里(身体和外在的所有权)会受到侵害、受到触动、受到侵犯”。惩罚作为对强制的强制之所以是合法的、正当的,因为这也是不法行为者自己的意志所承认的,他意识到他的行为破坏了普遍的法,因此惩罚就是行为者施予自己的惩罚。正是行为者在这种反思和自识的情况下,惩罚作为对强制的强制就不再是一种外在的他律规定,即外在强制,而是一种得到个别意志承认的自律规定了,即内在强制。费维克指出黑格尔在惩罚理论方面遵循了康德关于合法强制的思考。正如黑格尔自己所说,惩罚对犯罪而言是“不是外在的,而是一种在本质上通过自己的行动而成为自身所设定的后果……出自本性的行动由此将自己本身显示出来”。这就预示了从抽象法向道德的过渡,“不法的行动必然能被归为对行为者自由之行为的表达:通过自由的行为损害旁人。自由的不作为同样也归属于这类自由行为的表达”。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惩罚使行动者的行动成为完整的,在此基础上,“国家惩罚体系是以行动理论为基础的”。因此,如果不讨论抽象法的第三个环节“不法”,就无法理解黑格尔的行动概念。正是在对不法行为进行惩罚(即对强制的强制)的过程中,与自在的普遍意志不同的单个意志就出现了,后者不再是自在的,而是自为的,不再是抽象的,而是有了具体的内容,有了反思和自识。犯罪行为者的这种有了反思和自识的自为的单个意志或“自为地无限的自由的主观性”或意志的主观性就构成了道德的原则(同时参见第33节)。
值得注意的是,费维克联系康德的合法强制理论对黑格尔的惩罚和行动思想分析得非常精彩,这表明黑格尔和康德在这个问题上具有某种程度的一致性。但费维克没有解释为何黑格尔与康德对在这个问题上的差异。众所周知,康德把普遍的义务学说系统划分为法权论(Rechtslehre)系统和德行论(Tugendlehre)系统,前者的自由法则,即法律的(juridisch)法则,是外在法则,“它们仅涉及纯然的外在行为(bloße äußere Handlung)及其合法性……与法律的法则协调一致是行为之合法性(Legalität)”;后者的自由法则,即伦理的(ethisch)法则,是内在法则,“它们(法则)本身应当是行为之决定根据(die Bestimmungsgründe der Handlungen)……与伦理的法则协调一致是行为之道德性(Moralität)”。因为义务本身就是法则对于自由意念(Willkür)的一种强制(Nötigung/Zwang),所以与上述划分相应,法权论中的法则是一种外在的强制,而德行论中的法则是一种内在强制。在康德的划分中,法权论与德行论虽然都属于普遍的义务学说系统,但二者之间似乎是相互平行和相互独立关系,并不存在过渡。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与康德的普遍的义务学说系统类似,但他显然不像康德那样对法权论与德行论进行如此明确的独立划分,而是强调二者之间的过渡。比如在不法和惩罚这里,黑格尔要从外在的合法强制过渡到内在的道德强制,从不法和惩罚引出道德和行动。这也使得黑格尔与康德对行动的理解有所不同。而黑格尔的这种思路最早可以追溯到他在法兰克福时期对康德道德哲学的讨论。
回到《法哲学原理》,关于抽象法阶段的意志与道德阶段的意志,我们也可以从导论第4节及以下几节来看。第4节强调,法的基地是精神的东西(das Geistige),而精神的东西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因此法的体系就是意志概念几个环节展开的过程。第5节以下几节按照普遍性、特殊性、单一性这种分析方法对意志概念的几个环节(或意志的一般规定)作了分析。其中第一个环节是作为纯无规定性(即无差别的无规定性)的意志,是自在的、绝对抽象或普遍的意志(第5节),抽象法在某些方面与此相应;第二个环节是作为有特别规定和区分的意志,是自为的主观特殊的意志,这个环节也被称为“自我有限性或特殊化的绝对环节”(第6节),道德与此有很大关系;第三个环节是前两个环节的综合,即普遍性和特殊性统一为单一性,是自在自为的意志(第7节),伦理与此相应。也就是说,抽象法、道德和伦理与意志的这三个环节相应。在第8—12节,黑格尔对意志的第二个环节作了进一步的分析,构成了黑格尔讨论道德主题的重要根据。
在第113节,黑格尔对行动专门作了规定:“意志作为主观的或道德的意志表现于外时就是行动(Die Äußerung des Willens als subjektiven oder moralischen ist Handlung)……道德的意志表现于外时才是行动”。这里的规定表明,行动的内在根据在于主观意志或道德意志,行动是一种外显。黑格尔具体分析了行动所包含的三个规定:“(甲)当其表现于外时我意识到这是我的行为;(乙)它与作为应然的概念有本质上的联系;(丙)又与他人的意志有本质上的联系。”第一个规定表明行动者对主观意志和行动的认识。第二个规定表明行动与具有规范性的应当概念之间的关系。第三个规定就突破了单个主体,而进入交互主体关系,与承认有关。黑格尔对作为道德意志的外在化的行动从以下三个方面来阐述:(1)行动的直接方面,即故意;(2)行动的特殊价值和目的方面,即意图和福利;(3)行动的普遍或客观方面,即善和良心。这三个方面相应地构成了道德篇的三章。可以说,整个“道德篇”都是对Handlung的讨论。我们发现,前两章的内容和术语与刑法、民法等法律规定有诸多类似之处,黑格尔举的一些例子也是不法犯罪方面的,这无疑表明了道德与抽象法阶段的联系,应该也与康德把普遍义务学说系统划分为法权论和德行论有关。
▲ 本文作者:王兴赛 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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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正像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道德篇中比较费解的是第105—112节,可以认为,这几节构成了黑格尔道德或行动学说的导言部分。概括来说,作为行动学说的导言部分,第105—112节主要讨论的就是行动自身的核心概念,即主观意志、道德意志。接续第104节关于从抽象法到道德的过渡,第105节再次强调道德的观点就是自为地无限的主观意志的观点。与之相应,抽象法阶段的人(Person)在道德阶段被规定为主体(Subjekt),主观性(Subjektivität)是道德主体的根本规定,也是道德意志和行动的根本规定。可以说,在这个阶段,主观意志就是道德意志,或者说道德意志就是主观意志。道德观点就是从这种主观性或主观意志或道德意志出发来讨论问题的观点。第106节强调,在抽象法阶段,意志概念(作为人格)的定在是“直接的、外在的事物”(第33节),比如把某物作为自己的财产,而在道德阶段,意志概念(作为主体)的定在则是主体的主观性,这也是自由的更高基地,是自由理念的更高实存。作为概念的定在和理念的实存,意志的主观性同时也具有客观性。上面已指出,道德观点就是从意志的主观性或主观意志或道德意志出发来讨论问题的观点,第107节进一步指出,道德观点在形态(Gestalt)上表现为“主观意志的法”(Recht des subjektiven Willens),这种法在内容上具体表现为后面将要阐明的“认识的法”、“希求的法”等,即“个人所要求的对认知和希求的法或权利,对其自我规定的法”。黑格尔在这里仅仅从原则上指出,主观意志的法规定,意志必须承认某种东西是意志自己的东西,这种东西作为主观的东西就是意志自身。从道德观点来看,主观性本身就是一种客观性,同时主观性作为特殊性也是普遍性。这种统一可以说既构成了道德高出抽象法阶段的地方,也是低于伦理阶段的地方。主观性与客观性、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张力贯穿在道德篇三章内容中。在梅内戈尼(Francesca Menegoni)看来,道德观点的肯定内涵和矛盾都源于这里,“因为一方面,自我规定的概念意味着主体的完全和自觉的自律,意味着能成为他自己的行动之原因(Ursache)的能力。但另一方面,主体恰恰是由其行动所规定的,这是不可改变的,因为主体不过是‘他自己的一系列行动’;主体也是一种特殊的和有限的存在,不断努力追求他试图实现的东西。当这种主体忘记他在根本上是有限的,将他自己对认知和希求的正当的法或权利变成普遍有效的独特标准,那么他就把法和义务降低为他的单纯的现象,由此‘权利和义务既是是的,又并非是是的’。这导致,主体最终是随意玩弄自造的幻象。”
正是由于道德观点的这种双重性特征,黑格尔在第108节指出,主观意志是“抽象的、局限的、形式的”——当然是相对于伦理阶段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意志来说的(第107节补充)——因为对于主观意志来说,普遍的原则总是“某种彼岸的东西(etwas Jenseitiges)”。这导致的结果是,道德观点是“关系的观点、应然的观点或要求的观点”,是“意识的观点”、“意志的区分、有限性和现象的观点”。黑格尔在这里说得非常简洁,不易理解。关于“关系的观点”,单从这段话前面所言似乎不易让读者理解“关系的观点”的具体所指。一般认为,“关系的观点”是指道德涉及到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涉及到单个意志与其他意志、一切意志之间的关系。与此相关,“应然的观点或要求的观点”是指,单个意志要求自己的主观性成为普遍的、客观的,对于单个意志来说,这种主观要求就是一种应当。在这里,黑格尔针对的应该是康德的道德哲学。众所周知,康德在其《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中提到的几个定言命令式:“要只按照你同时能够愿意它成为一个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去行动(handle)”;“要这样行动(handle),就好像你的行为(Handlung)的准则应当通过你的意志成为普遍的自然法则似的”;“你要如此行动(handle),即无论是你的人格中的人性,还是其他任何一个人的人格中的人性,你在任何时候都同时当做目的,决不仅仅当做手段来使用”;“要按照能够同时把自己视为普遍的自然法则的那些准则去行动(handle)”。
关于“意识的观点”、“意志的区分、有限性和现象的观点”,需要联系黑格尔在前面第8节(以及这一节前后)所说的话进行理解。他从第8节开始进一步分析意志概念的第二个环节,即作为有特别规定和区分的意志(见上面的分析)。在黑格尔看来,对意志有不同的特殊化、规定、区分的方式,因此就存在不同的意志形式。第8节提到的是意志在形式上的规定、区分,即主观和客观之间的对立区分,主观是指作为自我意识的意志,客观是指外在的直接实存,二者之间是一种意识关系。从意志概念的第三个环节来看,这种区分和规定主观和客观关系的意识的观点仅仅把主观和客观看作对立的,尚未看到“主观目的转化为客观性的过程”,因此这种意识的观点就是有限的。而且根据黑格尔主观精神学说的规定,意识是主观精神的第二个环节(灵魂是第一个环节),它要过渡到作为第三个环节的精神,由此,“精神已把自己规定成灵魂与意识的真理性”,或者说,意识是精神的现象,这就是黑格尔在这里所说的“意识的关系只构成意志的现象这一方面”。这样一来,我们就容易理解第108节的“意识的观点”、“意志的区分、有限性和现象的观点”,这里说的就是(a)主观意志区分或规定主观自我意识与客观外部定在之间的形式对立,(b)这种对立是基于意识与对象的关系而作出的,从意志的第三个环节(单一性环节)或自在自为的精神观点来看,这种意识关系只是现象方面,而非真理方面,(c)由此这种区分本身作为一种特殊的规定和阶段性规定也是有限的。
第109—113节,黑格尔进一步讨论道德观点的结构,这构成了下面行动学说的基础。第109节仍与前面第8-9节的论述有关,即从形式与内容两方面来讨论主观意志或意志主观性。从形式上来说就是意志主观性与外部定在客观性之间的对立。在意志的第三个环节(即单一性)中,这种对立被克服,即“通过活动和某种手段的中介而把主观目的转化为客观性”(第8节)。黑格尔在这里对这种克服作了进一步的阐释,即上述主观性与客观性的关系被理解为规定性(Bestimmtheit)和定在(Dasein)在意志概念中的区分和统一。从内容上说,按照第9节的论述,意志自己的规定就是内容,同时也构成意志的目的。在这里,黑格尔继续说,相对于意志的第一环节(即纯无规定性),这种意志的自我规定是一种否定,即对纯无规定性的一种否定。同时这种自我规定是有限的、主观的,因此需要进一步扬弃这种有限性和主观性,这是第二种否定,即“把这种内容从主观性转化为一般客观性、转化为直接定在”。进一步,主观性和客观性在意志概念中的这种同一就是与形式的对立无关的内容和目的,也就是说,“内容、目的独立于单个意志而存在”。
第110—112节讨论的就是意志内容的同一性(即主观性和客观性在意志概念中的同一)的三个规定。首先,“单个意志承认内容为‘他的东西’,这种法得到进一步强调”,这种内容不仅是他的内在目的,而且他还明确知道内容被客观化后仍包含的他的主观性,这对应着后面要讲的故意和意图(第110节)。其次,这种内容既可以是特殊的,也可以是普遍的。用康德的术语来说,它既可以是一种主观准则,也可以是一种客观原则。主观准则总是有普遍化的“要求”,即“应当”。这对应着后面要讲的福利或某种绝对的善(第111节)。最后,“单个意志的内容包含与其他单个主体的意志的关系”,即“我的目的的实现包含着这种我的意志和他人意志的同一”(第112节),这也就是所谓的行动的“交互主体维度”。在第112节附释中,在解释了目的的客观性以及这种客观性中的主观性之后,黑格尔回到了第108节所提到的“意识到观点”、“意志的区分、有限性和现象的观点”:“主观性和客观性这些规定,在道德的观点上,是相互区分的,只是成为矛盾而彼此结合起来,正是这一点特别构成了这一领域的现象方面或有限性。”黑格尔强调:“这一观点的发展就是这些矛盾及其解决的发展,而其解决在道德的领域内只能是相对的。”这说明了道德的限度以及要过渡到伦理阶段的必要性。
第113节是对上面几节的总结,并正式引出对行动的定义和规定。从主观性和客观性的关系上来说,行动就是主观意志客观化的过程。而且行动包含着第110—112节所讨论的意志内容的同一性的三个规定,即主观性意识、普遍性要求和交互主体性。第114节对行动的三个环节作了划分,第一个环节是故意,第二个环节是意图,第三个环节是善。这就是“道德”篇三章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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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从“故意”、“意图”等术语来看,黑格尔在道德篇前两篇似乎在讨论刑事犯罪和刑罚问题,而且黑格尔确实也引用了不少这方面的例子,如杀人、谋杀、放火等。这应该是因为,这部分正是接着“不法”中的犯罪和惩罚正义而继续展开论述的。值得注意的是,黑格尔最早在法兰克福时期的著作中就按此顺序讨论问题。借助刑事犯罪和刑罚方面的知识,也有助于我们理解黑格尔的论述。但当然黑格尔并非在讨论刑事犯罪和刑罚问题,而是在讨论道德问题,因此在阅读这两章的过程中需要区分这两个层面。
正如上一部分所述,行动在根本上是一种主观(意志)见之于客观(存在)的活动,因此在结构上,行动包含主观和客观两大部分。道德篇前两章所要讨论的故意和意图都是主观方面的内容——当然也都要涉及到客观方面。而且,作为行动主观要素的故意、意图等都与行动的归责问题有关,因此在某种程度上,道德篇前两章又都是围绕道德责任问题展开的,它们讨论“行动可归责性的不同方面”。
黑格尔首先在第115节提出了归责的一般原则,即因为基于主观意志而做出的行为(Tat)造成了外部客观存在的变化,所以主观意志就要为这种变化负责。当然,一个事件结果的出现是很多异质因素合力造成的,主观意志做出的行动只是其中一个因素,除此之外还涉及到其他因素,如外部条件、原因等,这意味着我们必须对归责的一般原则作进一步的限定,只有在这种限定的基础上,归责才有可能。
对归责一般原则的限定,最根本的是第117节所提出的“认识的法”(das Recht des Wissens),即“意志的法,在意志的行为(Tat)中仅仅以意志在它的目的中所知道的这些假定以及包含在故意中的东西为限,承认是它的行动(Handlung),而应对这一行动负责。”因为人对外部对象的认识总是有限的,或者说,人对事物的认识总存在着“偶性剩余”,所以一个行动对于它所造成之事件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必须考虑行动者对客观对象的认识程度。只有如此才能进一步确定他在这种认识基础上所设定的主观意志的内容与事件结果之间的关系。所谓“故意(Vorsatz)”,就是这种认识之后行动之前的“预先设定”。而且行动一旦做出后,因为外在条件的作用,可能会产生意想不到的后果,甚至远远超出或偏离了故意或预先设定的结果。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现实生活和历史事件中经常出现的骨牌效应。根据归责的限定原则,行动者“只对最初的后果负责,因为只有这最初的后果是包含在它的故意之中”(第118节)。因此,在归责问题上,黑格尔既反对“论行动而不问其后果(Konsequenzen)”,也反对“按后果(Folgen)来论行动”,而是既要看行动,也要看结果。也就是要区分行动的必然结果与偶然结果,在原则上,行动只对其产生的必然结果承担责任。但黑格尔也承认,“什么是偶然的结果和什么是必然的结果,这是很难确定的”,从异质性哲学角度来看,其原因在于客观事物以及事物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异质性,事物身上总存在着偶性剩余,事物之间总交织着偶然联系和必然联系。正因为如此,才有了间接故意这种概念(第141节)。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黑格尔专门区分了“Handlung”与“Tat”。在讨论到犯罪时,黑格尔就已经触及到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犯罪的主观道德性质是与更高级的差别有关,一般说来,某一事件和行为(ein Ereignis und Tat)终究达到了何种程度才是一种行动(Handlung),而牵涉到它的主观性质本身,关于这个话题,容后详论。”(第96节)黑格尔正是在讨论“故意”时回答了这个问题。根据上面所述,区分Handlung与Tat的关键在于主观认识方面,即在于分析行动者的故意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只有当Tat的主体对所做的事情有主观认识,即故意与行动之间有因果关系,它才成为一种Handlung,才应该承担责任。黑格尔以俄狄浦斯杀父为例来加以说明。俄狄浦斯并不知道(即没有认识到)被杀的是他的父亲,因此他并无杀父的故意,不能为杀父承担责任。与之类似,他不知道(即没有认识到)他娶的王后是他的母亲,因此他并无娶母的故意,不应认为犯了乱伦罪。在这个意义上,俄狄浦斯杀父娶母的行为就只是一种Tat,而非Handlung。同时,正是在区分Handlung和Tat这一意义上,黑格尔指出,在归责问题上,对“意志的法”、“认识的法”的强调构成了现代与古代的重大差别。这一点留待后面再具体阐述。
值得注意的是,在Handlung和Tat的问题上,黑格尔对康德关于这两个词的用法作了一种颠倒。梅内戈尼指出:“比如康德将那种可标记和可描述的Handlung称为Tat,而黑格尔将主体自觉希求且为其承担责任的Tun用Handlung概念来表示。与之相应,在海德堡时期的《哲学全书》中,当黑格尔提及康德的第二个提问(‘Was solll ich tun?’)时,黑格尔也写为‘nach was soll ich handeln’。”
可见,上面关于“故意”、“意志的法”、“认识的法”的分析对归责的一般原则作了很大的限定,缩小了行动所要承担责任的范围,这是现代主观性的一种要求。根据这一原则,没有认识能力或认识能力受限的人就没有责任能力或受限,他们对其行动就不负责任或承担部分责任,如小孩、白痴、疯子(第120节附释)。可以认为,这是对归责限定原则的进一步限定。
但第116节提到了一种归责的扩大原则,即不存在主观意志和行动而仍要承担责任。某一东西的财产所有者要为它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财产所有者负有注意义务。这里导致责任的不是行动(作为),而是不作为。比如一个人要为他的狗咬伤他人承担责任,虽然他没有指使狗去咬人,但他有责任禁止狗咬人。又如一个人要为他的花盆从高空被风吹落而砸伤人承担责任,虽然他没有作推倒花盆的行动,但他有禁止花盆被风吹倒砸落的注意义务。这种做法无疑扩大了归责的范围,这看似与现代的归责限定原则相悖。但它仍符合现代原则,因为这种归责扩大原则的基础仍是现代主体性:“因为那些物根本是我的,而且按其独特的性质多少受到我的支配和注意的。”现在这些都已经是现代的常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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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上述,道德篇前两章研究的都是行动的归责问题,在梅内戈尼看来, “故意”和“意图”的差别在于,前者是“从行动的内在方面”进行处理,而后者则是“从行动的外部存在方面”进行处理;前者侧重形式方面,后者侧重行动内容方面。在第114节黑格尔指出了故意与意图的差别以及二者之间的过渡。黑格尔说得比较简单,梅内戈尼解释得也比较笼统。如果借助刑法知识,故意与意图之间的区分就是比较好理解的。比如《德国刑法典》第211条将“谋杀”(Mord)规定如下:“谋杀者,谓出于谋杀之兴致(Mordlust)、性欲之满足、贪婪或其他卑劣动机(Beweggründden),阴险的、残酷的或使用危害公共安全之手段,或为实现或掩盖其他犯罪而杀人。”谋杀是故意杀人,这是简单明了的。被害人就是行动所针对的直接对象,而且这种行动是属于行动者的东西。但对于归责,尤其是道德归责来说,仅仅知道这种行动是行动者明知且故意去做的,这仍是比较抽象、形式和主观的规定,因为我们还不知道他杀人的原因或动机是什么。根据上面所引条文,他杀人的原因或动机可能是满足杀人欲、性欲、贪婪等,这些相对于“故意”的规定来说是更具体、更具客观性的内容,且也是特殊的内容。这些内容对于行动者来说是确定的,他也明白知道这种行动对他的价值,并且承认是他自己的行动(第114节)。这种更具体、客观性和特殊的内容就是意图。黑格尔第119节从行动所针对的外部存在作为一种复杂综合体(ein mannigfaltiger Zusammenhang)出发指出,故意侧重于这种综合体的个别单一方面,而意图则是侧重于它的整体普遍方面。从异质性哲学角度来看,这种复杂综合体就是指由各种异质因素组合的整体,故意侧重于个别偶性,而意图则侧重整个实体存在。在本节附释中,黑格尔从语源学上把“意图”(Absicht)与“抽象”(Abstraktion)联系起来。“Absicht”源自动词“absehen”,即“移开视线”、“看向别处”,而Abstraktion也可以理解为从某种被抽离出来的东西上移开视线。这种视线转移或抽离的东西就主要是特殊的东西,所以才会有人“用意图来竭力替行动辩解,就是把单一方面孤立起来(das Isolieren einer einzelnen Seite),并主张这一方面是行动主观方面的本质(das subjektive Wesen)。”当然黑格尔也指出作为普遍形式的抽象,这一点后面再说。
黑格尔在第120节提出了“意图的法”(Das Recht der Absicht),因为意图与故意一样也属于行动结构的主观方面,所以这种法当然也是上一章所提到的“意志的法”、“认识的法”,不同之处应该是,这种法要强调对“行动的普遍性质”的自识,即一个行动除了可以产生它的结果(故意的内容)外,还可能导致其他结果。也就是说,与故意不同,意图要求对行动所能产生的各种外部客观结果都有所认识。比如一个纵火犯本来只想烧一所房子,却因为风势烧掉了整个村庄,这个纵火犯要为村庄被烧掉负责。在这个意义上,意图的法也被称为“行动的客观性的法”,即这些客观结果都是主体所认识和希求的。
在谋杀例子中,从外部评价上来看,谋杀意图的具体内容肯定是坏的或卑劣的,但如果从主体自身角度来看,意图对主体的肯定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在黑格尔看来,正是这些特殊内容规定着行动,是行动的灵魂(第121节),而“主体就等于它的一连串的行动”,由此可知意图对于行动和主体的重要性。意图及其实现体现的是主观自由,这种自由的法就是“主体的特殊性求获自我满足”的法。正是在对这种主观自由如此肯定的意义上,黑格尔才说,正是它构成了“划分古代和近代的转折点和中心点”(第124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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