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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强制性认证产品违法查处案,因程序违法被撤销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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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双电源开关柜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但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告知书文号与处罚决定书文号不一致,法院认定某质监局给九阳公司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不是同一份法律文书。



(2014)兵六行终字第10号



原审法院查明,九阳电器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其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制造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其他输电及控制设备。


2008年5月27日,九阳公司生产的四类产品取得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即低压配电装置(低压成套开关设备)GBL、低压配电装置(配电柜)XDX、交流低压配电柜(低压成套开关设备)GCS、交流低压配电柜(低压成套开关设备)GGD2。


2012年10月至12月间,九阳公司为芳草湖鸿都商贸城生产安装了1组12面低压配电柜。


2013年7月4日,某质监局对辖区企业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在检查中,九阳公司向某质监局提供了鸿都商贸城干线系统和低压配电系统图。


2013年8月1日,某质监局对芳草湖鸿都商贸城安装使用的低压配电柜进行检查,发现九阳公司为该商贸城生产销售的1台电容柜、1台双电源开关柜均未取得强制性认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拟对九阳公司作出“处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3年9月9日,某质监局向九阳公司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2013年9月18日,某质监局作出(五)质监罚字(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九阳公司给予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九阳公司拒绝签收,某质监局依法进行了留置送达。


另查,2013年5月至7月,某新华能电器开关厂在未取得双电源开关柜、室外配电箱、电容柜产品强制性认证情形下,擅自生产双电源开关柜4台、室外配电箱2台、电容柜3台,价值21300元。


7月4日,被告对某新华能电器开关厂进行执法检查后,于8月26日给予该公司“处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某质监局2013年7月4日去九阳公司生产车间是交流讲课还是执法检查。


2013年7月4日、7月13日某质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视频资料,可以相互印证其在进行现场执法检查而非“现场授课”。故对九阳公司关于某质监局到其公司进行“现场授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双电源开关柜和电容柜是否需要取得强制性质量认证。


国家认监委2012年12月11日发布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对22大类157种产品需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给予了描述、界定。


该目录中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中对配电板(双电源开关柜)和低压成套无功功率补偿装置(电容柜)进行了描述。


九阳公司生产的双电源配电箱、电容柜符合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描述与界定,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三、某质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是否向九阳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某质监局于2013年8月6日、9月9日向九阳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享有听证的权利。


而九阳公司收到该告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等权利,视为放弃了享有的上述权利。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某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罚款数额是否适当。


某质监局认定九阳公司生产、销售双电源开关柜和电容柜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芳草湖鸿都国际商贸城干线系统和低压配电系统图及视频资料、照片为证。


九阳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某质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己向九阳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有送达回证为证,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文号10号错误写成11号,并不影响对九阳公司主要违法事实的认定,对九阳公司的此项理由不予采信。


本案中,九阳公司未取得相应的产品认证,生产、销售双电源开关柜、电容柜各1台,某质监局对其处以100000元罚款,与某新华能电器开关厂生产双电源开关柜4台、室外配电箱2台、电容柜3台,处以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比较,显失公正,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故本院根据九阳公司的违法事实,酌定将处罚数额变更为60000元。


九阳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变更某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五)质监罚字(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改为“处罚款陆万元整(60000元)”。



上诉人九阳电器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1、2013年7月4日,上诉人未接到被上诉人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也未接受过被上诉人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双方只是协商给被上诉人提供交流讲课场所的事宜。


2、被上诉人将交流讲课录制的视听资料作为处罚上诉人的证据是不合法的,在视频中,没有反应出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3、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7月4日“现场检查笔录”不是当日制作的,而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世荣7月13日到被上诉人处按上诉人的要求改签为7月4日的;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1、在《电器电子类产品强制认证实施细则》中,并未规定双电源开关要单独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向法庭明确双电源开关柜是否要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因而上诉人即使生产了双电源开关柜也不违法。


本案在原审重新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极力证明上诉人生产的电容柜、双电源开关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系违法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逾期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为没有证据、依据。


2、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生产的电容柜、双电源开关柜,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为由,认定上诉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并以第六十七条处罚上诉人无法律依据。


三、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公开、公正执法,而是以交流讲课为名,采取欺骗手段,诱使上诉人配合,不顾事实,改变现场检查笔录签字时间,达到处罚目的,并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按法律规定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撤销(五)质监罚字(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某质监局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讲课为名对其进行执法检查是不正确的。执法检查是被上诉人的权利,没有提前通知的义务;


二、上诉人违法事实是清楚的;


三、认证目录是清楚的,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强制性认证。


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2013年7月4日,某质监局在九阳公司生产车间以现场指导交流的方式,邀请专家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业务指导,同时执法人员对九阳公司进行执法检查。


2013年7月13日某质监局对九阳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将《现场检查笔录》上补签名的时间(2013年7月13日)让其修改为2013年7月4日。


再查,2013年9月9日某质监局给九阳公司留置送到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文号为(五)质监罚告字(2013)10号,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是依法送达了(五)质监罚告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上述事实由《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某质监局有对本行政辖区的企业进行质量监督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质监局在实施执法检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程序是否违法;


二、本案双电源开关柜及电容补偿柜是否需要强制性产品认证。



关于焦点一,


1、某质监局对九阳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程序及证据使用是否合法。本院认为,2013年7月4日,某质监局在九阳电器公司生产车间邀请专家向相关执法人员现场传授指导执法业务,同时执法人员对九阳公司进行执法检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某质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中的签名虽是事后九阳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荣于2013年7月13日补签的,并让其修改了签名日期,但王世荣对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是认可的。


笔录虽有瑕疵但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且某质监局又于2013年7月13日对王世荣进行了调查询问,同年8月1日到芳草湖鸿都商贸城调查取证,故某质监局执法检查程序及证据使用并不违法。


2、某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案某质监局于2013年9月9日给九阳公司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告知书文号为(五)质监罚告字(2013)10号,而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给九阳公司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文号为(五)质监罚告字(2013)11号,


故本院认定某质监局给九阳公司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不是同一份法律文书。


某质监局在没有给九阳公司送达(五)质监罚告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程序违法。



关于焦点二,1、本案九阳公司生产的双电源开关柜是否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


在《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中对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强制性认证作了描述和界定,但未对双电源开关柜作出具体的描述和界定。


虽某质监局在重新审理该案时提交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给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函,用以证明双电源开关柜为强制性认证产品,


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及其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故某质监局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双电源开关柜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本案九阳公司生产的电容柜是否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


九阳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电容补偿柜在《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中有明确的描述,即无功功率补偿装置,属于应当进行强制性认证产品。



综上所述,某质监局对九阳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电源开关柜是强制性认证产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九阳电器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区人民法院(2014)五垦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五)质监罚字(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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