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不合格申请复检,应在规定时限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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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已向上诉人送达检验报告,上诉人知晓质检结果,已经起到告知当事人检验结论的作用。该检验报告注意事项中明确告知“对检验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或结果通知十五日内向检验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逾期提出无效”。未能复检是由上诉人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单方原因造成,与被上诉人是否延误送达检验报告及检验机构是否保留备样没有因果关系。
(2015)本行终字第00123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于2013年11月8日,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购进93﹟车用乙醇汽油15吨用于销售,销售单价为10048元/吨。
2013年11月13日,被告桓仁县市管局对该批次93﹟车用乙醇汽油进行了抽样检查,该次抽检抽样基数为14.5吨,被告桓仁县市管局同检测机构鞍山市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鞍山质检所)抽取了检验样品4L,其中抽取检样数量3L,抽取备样数量1L,4L检验样品均由鞍山质检所进行检测和保管。
该所之后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批次93﹟车用乙醇汽油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项目检测标准不合格,检验依据为GB18351-2010标准。
被告桓仁县市管局于2014年2月24日将检测报告送达给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并告知其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申请复检,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没有提出复检申请。
同年5月12日,被告桓仁县市管局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9月15日对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并告知其有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桓仁县市管局提供了陈述、申辩材料。
对于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被告桓仁县市管局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进行了答复。
2014年12月2日,被告桓仁县市管局结合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违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五即36424元罚款(145696元×25%)。
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2015年1月27日,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向被告桓仁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桓仁县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向被告桓仁县市管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局随后进行了书面答复,被告桓仁县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桓政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桓仁县市管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桓仁县市管局立案调查后,根据鞍山质检所的检验报告,认定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销售的油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并结合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的违法情形,给予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桓仁县市管局履行了告知程序,给予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提出的抽样基数、签名不一致及抽检过程需拍照等问题,通过监测抽样单及现场抽样照片证明被告桓仁县市管局抽取的检验样品数量为4L,其中检样数量为3L,备样数量为1L,抽样取证记录为被告桓仁县市管局制作,签字是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桓仁县市管局已就整个抽检过程进行了拍照记录并封存,照片能够反映抽检的相关过程。
检验报告上的抽样人员系鞍山质检所工作人员署名,此二人抽检当日亦参加了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的抽检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检验报告内容完整,程序正当,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提出的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送达回证不一致及听证程序问题,被告桓仁县市管局提供的送达回证在备注栏内备注了该局的送达方式,该送达回证与送达给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即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提交)的送达回证属同一证据,相互并不矛盾。
被告桓仁县市管局提供的录像材料可证明送达给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的整个过程,且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并没有要求听证。
关于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提出的检验报告送达时间延迟,剥夺了其要求复检权利的问题,被告桓仁县市管局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的同时,告知了其有要求复检的权利,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且备样由承检机构鞍山质检所保管,具备进行复检的条件。
综上,原告桓仁东城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东城加油站要求撤销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桓工商处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桓仁东城加油站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
理由:1、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故意,不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
2、本案原由桓仁县工商局调查处理,但最后却由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作出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缺乏职权依据;
3、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材料的同时,口头要求听证,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拒绝,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办案超过法律期限;
4、检验结果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凭此认定商品油有质量状况。
首先,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实施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行为,无监测工作计划和上级指令,属超越职权的乱作为。
其次,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抽取样本,没有按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以下简称《监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进货价格购买。
第三,没有证据证明检验机构及抽样、检验人员具有检验成品油的法定检验资质。
第四,检验机构的抽样、检验行为没有依据GB/T4756-1998和SH/T0663-1998等技术标准进行,结论不具有科学性。
第五,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未按照《监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出具并送达《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未告知上诉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
第六,由于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延误送达检验报告及检验机构没有保留备样,使得复检无法进行;
5、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办案人员没有提供合法有效执法证件,不具有执法资格,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答辩称:
1、对销售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不以主观故意为处罚要件;
2、本案中的成品油抽检是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按照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年度成品油抽检计划执行,并交由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查处。
且桓仁县委、县政府于2014年6月将原桓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桓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桓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机构合并组建桓仁县市管局,并依法履行原行政机关各自工作职能,故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有实施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3、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于2014年9月15日向上诉人桓仁东城加油站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桓仁东城加油站的工作人员拒绝签字,送达过程全程录像。
本案经批准延期两次,不存在超期办案问题,程序合法;
4、第一,本次对上诉人经营的商品油质量监测抽检是省局组织,委托市局开展的监测活动,被上诉人予以配合,非超越职权的乱作为。
第二,《监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样品抽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抽取的样品应由被监测商品经营者无偿提供,故对抽检油样无需购买;
第三,鞍山质检所是受省局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之一,具备此次检验商品油质量相适应的法定资质。
第四,鞍山质检所抽样、检验行为完全符合GB18351-2010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中“汽油中某些醇类和醚类测定法”是依据SH/T0663进行的,检验报告合法有效。
第五,在向上诉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当场告知了上诉人依法享有复检的权利,且检验报告中亦注明对检验报告有异议,书面提出。
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对上诉人的委托人王某甲进行询问时,其承认没有提出复检这一事实。
第六,被上诉人接到检验报告后,随即进行了送达并告知上诉人有复检的权利,复检期内备样在检验机构保留,具备复检条件。因上诉人未提出复检,自己主动放弃该项权利,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未剥夺上诉人复检权利;
5、本单位的执法人员的执法档案在国家局、省局、市政府法制办、市局、桓仁县政府法制办均登记在册,具备执法资格。
综上,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桓仁县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已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桓仁县市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对原告进行了现场抽检;2、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对原告就油品抽检相关过程进行通知、询问;3、东城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王吉才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及王吉才、王某甲的身份。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法人代表王吉才授权给王某甲办理桓仁县市管局成品油抽检相关事项;5、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成品油配送单两份,证明原告被抽检的该批次93﹟车用乙醇汽油的进货来源;6、辽宁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单、桓仁县市管局抽样取证记录各一份,证明桓仁县市管局于2013年11月13日对原告销售的93﹟车用乙醇汽油进行了抽样检查;7、鞍山质检所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对原告抽检的93﹟车用乙醇汽油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项目不符合检测标准;8、U盘存储录像,证明桓仁县市管局依法对原告送达了桓工商听告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9、原告陈述、申辩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提出了陈述、申辩及内容。
被告桓仁县市管局还提供了如下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本次成品油监测行为是由省局制定计划、市局组织实施、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配合的一次质量监测活动,鞍山质检所是辽宁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承检机构之一,且该所的本次成品油监测检验人员具备成品油检验资质。
再查,桓仁县委及桓仁县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下发的桓委发[2014]15号文件,将桓仁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桓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桓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桓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责和人员编制整合,组建桓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县食品安全监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药品安全管理等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承担桓仁县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业务上分别接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院认为,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上诉人桓仁东城加油站提出其主观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故意,不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作出行政处罚一节,因该行政处罚不以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为要件,故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桓仁东城加油站提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原由桓仁县工商局调查处理,但最后却由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作出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缺乏职权依据一节,虽然上诉人涉嫌违法的行为于2013年11月确由桓仁县工商局调查处理,但因办案期限经批准延期两次,至作出处罚决定时,桓仁县工商局已被整合组建为桓仁县市管局,桓仁县市管局承接原桓仁县工商局的工作职责,故桓仁县市管局有权作出该处罚决定。
关于上诉人桓仁东城加油站提出的上诉人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材料的同时,曾口头要求听证,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拒绝,违反法律规定一节,依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向上诉人所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已书面说明了上诉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且在送达时也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了其有听证权利,
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接到该听证告知书后并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亦没有当场提出听证要求,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留置送达给上诉人,同时该告知书的空白送达回证一并留置,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另行填写送达回证,将留置送达及告知情况予以记录,装入案卷。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送达回证即是当时留置的送达回证,现上面虽有“要求举行听证”字样,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规定时限内将写有“要求举行听证”的送达回证交给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且在送达处罚告知书时,其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故上诉人关于曾提出听证请求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关于上诉人桓仁东城加油站提出的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办案超过法律期限一节,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因案情复杂九十天内未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8月7日经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天,延长的期限内仍未作出处理决定,经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第二次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故办案期限及延期审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桓仁东城加油站提出的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实施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行为,无监测工作计划、上级指令,属超越职权的乱作为一节,经本院查明,本次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行为,有省局工作计划,由市局组织实施、桓仁县市管局配合实施,故不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
关于上诉人桓仁东城加油站提出的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抽取样本,没有按照《监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进货价格购买一节,根据《监测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地方性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样品抽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工作规范》第二十条规定,被监测商品经营者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商品的样品和有关资料,故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未按进货价格购买样本并未违反规定。
关于上诉人桓仁东城加油站庭审时提出的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没有证据证明被检验的油品是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油一节,从抽样后现场拍摄的照片中可以看到,样品封口处封条有上诉人桓仁东城加油站工作人员签字,说明所抽取样品确属上诉人销售的油品,经比对,该照片与检验报告中所附照片为同一张照片,可以证明被检验油品确为检验机构在上诉人桓仁东城加油站抽取的样品。
关于上诉人桓仁东城加油站提出的检验机构的抽样、检验行为没有依据GB/T4756-1998和SH/T0663-1998等技术标准进行,抽取油样不应当用油枪抽取,故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一节,因本次商品油监测抽样时GB18351-2010标准已经发布实施,上诉人主张的原技术标准已被代替,检验机构依据检验当时施行的新的标准进行监测并无不当。
且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加油站取样方法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答复,当取样用于检验实际加给用户的油品质量时,采用正在使用中的油枪取样应为首选方法,故检验机构采用油枪取样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桓仁东城加油站提出的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未告知复检权利违法,除送达检验报告外没有另行送达《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违反《监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因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迟延送达检验报告导致样品超过留存期限,不具备复检条件,
故上诉人未提出复检申请而未能复检一节,经查,首先,《监测办法》第十五条只是关于销售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规定,没有关于行政机关有义务另行送达《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的规定。
其次,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已向上诉人送达检验报告,上诉人知晓质检结果,已经起到告知当事人检验结论的作用。
该检验报告注意事项中明确告知“对检验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或结果通知十五日内向检验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逾期提出无效”,而上诉人并未在收到检验报告或结果通知的十五日内提出异议,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再次,《监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合格样本承检机构应当至少留存三个月”,
鞍山质检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检验报告,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于2014年2月24日将该报告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如在接到检验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亦未超过三个月,当时仍具备复检条件,故不具备复检条件是上诉人推断得出的结论,其以此作为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正当理由不能成立。
未能复检是由上诉人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单方原因造成,与被上诉人是否延误送达检验报告及检验机构是否保留备样没有因果关系。
关于上诉人桓仁东城加油站提出的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的办案人员不具有执法资格一节,一审时,桓仁县市管局已出具盖有公章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关于上诉人桓仁东城加油站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检验机构及抽样、检验人员具有检验成品油的法定检验资质一节,
经查,鞍山质检所及其检验人员具备本次成品油抽检的质检资质。
综上,被上诉人桓仁县市管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上诉人桓仁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桓仁东城加油站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