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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质量云 20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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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法院认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2016)鲁07行终300号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9月15日,被告特种设备监察员在检查中发现原告管理使用的玉清嘉苑小区7台特种设备(乘客电梯)超期未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当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使用超期未检验的7台电梯,待检验合格取得电梯检验报告后方可继续使用。


2015年9月24日,被告再次对原告管理使用的特种设备(乘客电梯)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告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中涉及原告管理使用的7台特种设备(乘客电梯)中有3台特种设备(乘客电梯)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了报检,2015年9月7日缴纳了检验费用,正在等待潍坊特检分院现场检验,另外4台特种设备(乘客电梯)于2015年9月16日申请了报检,没有缴纳检验费用,潍坊特检分院没有现场检验,原告仍继续使用。


2015年10月9日,被告依法第三次对原告管理使用的特种设备(乘客电梯)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告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中涉及原告管理使用的7台特种设备(乘客电梯)都没有取得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原告仍然继续使用。


根据以上查明的违法事实,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决定立案调查。2015年10日11日,被告对该案件调查终结。


2015年10月28日,被告案审委员会对该案件进行了集体合议,认为原告存在使用超期未检乘客电梯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2015年11月2日,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对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原告,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015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11月18日,被告依法组织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经审查,被告对原告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15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潍高市监案处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使用7台超期未检验的特种设备(乘客电梯);二、罚款陆万元整(60000元),上缴国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被告作出的潍高市监案处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特种设备检验监测申请回执、涉案电梯的出厂证明、注册登记表、维保合同、维保记录、电梯仍在使用的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原告使用的7台特种设备(乘客电梯)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定期检验,并且继续使用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主张涉案的电梯仅是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上物业管理不属于原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二)被告作出的潍高市监案处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立即向原告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使用超期未检验的电梯。


后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的行为立案调查。被告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该案件进行了集体合议,依法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对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原告,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后,被告依法组织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告作出的潍高市监案处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第五节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裁量标准……(1)违法情形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和所涉特种设备数量较少的。(2)处罚标准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原告管理使用的7台特种设备(乘客电梯)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定期检验,并且继续使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


被告根据上述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潍坊嘉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潍坊嘉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潍高市监案处字(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强,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主张涉案的电梯仅是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物业管理并不属于原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上诉人提供的3份证据足以证明2015年9月15日接到被上诉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立即停止了7台特种设备的使用,并按被上诉人的要求积极进行整改。2015年10月16日上诉人取得了检验机构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7份以及电梯使用标志7份。


因此,上诉人已经积极配合整改,且均达到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要求,并不存在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上诉人提供的3号证据2015年11月18日玄家朱茂社区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涉案的2、3号楼属于居民回迁安置楼,电梯仅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实际物业管理不属于上诉人,这一点可以从上诉人提交的2号证据检测通用发票的交款单位为玄家朱茂社区看出。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作出的潍高市监案处(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查明的违法事实是上诉人使用的特种设备涉嫌超期未检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五项“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首先应责令限期改正而非直接下达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法定职责。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适用听证程序,告知了潍坊嘉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了潍坊嘉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申辩,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潍坊嘉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故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潍坊嘉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9月24日、10月9日,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应在2015年5月6日前进行定期检验)的乘客电梯,该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且潍坊嘉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不予否认,足可认定。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强,确认为无效证据。


原告主张涉案的电梯仅是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物业管理并不属于原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的法工委发[2015]20号《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答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据此,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潍坊嘉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作出的潍高市监案处(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潍坊嘉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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