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投诉举报食品是否符合标准,调查核实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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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收到上诉人投诉举报后,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不能仅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盘锦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大米出厂质量检验报告单作为证据,认定上诉人购买的大米中垩白粒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应通过客观、科学的方式,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投诉事项是否成立进行认定。
(2016)辽01行终907号
原审认定,2015年6月15日,王某某至被告派出机构皇城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皇城所)投诉其于2015年3月13日在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大家庭)购买的“李大伯”5kg包装大米存在商品欺诈行为:
1、该产品包装宣传的颗粒晶莹剔透与其包装内的大米有许多白米粒相驳;2、该产品质量等级特级与该产品包装的大米中含有许多白米粒相驳。
接到投诉后,皇城所就投诉问题1,以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为由当场作出不予受理;问题2当场受理。
经过向第三人调取盘锦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和大米出厂质量检验报告单后,认为原告投诉中称的白米粒为垩白粒其定义为胚乳中有白色(包括腹白、心白和背白)不透明部分的米粒,垩白粒占试样米粒数的百分率为垩白粒率。
垩白粒普遍存在于大米产品中,标准规定:“垩米粒率/%标准要求≤30”,因此只要垩米粒率小于30%单项合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大米属于不合格食品,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关于王某某投诉举报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回复》,并于2015年7月1日将书面回复送达王某某。
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另查,本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河法院)起诉本案第三人民事产品质量纠纷,沈河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诉争大米外包装注明颗粒晶莹剔透,但经观察可知产品中含有较多的未成熟迷离,与其外包装说明不符,应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判决本案第三人退货、退换货款并赔偿500元人民币。
本案原告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88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沈阳市有关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
原告向被告投诉在第三人处购买的“李大伯”5kg包装大米存在商品欺诈行为,被告未对商品进行实际检验,以第三人提供的盘锦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和大米出厂质量检验报告单为证据,认为原告投诉的大米中垩白粒率符合标准规定的“垩米粒率/%标准要求≤30”,
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某投诉举报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回复》,未明确告知当事人大米是否符合特级、是否存在商品欺诈行为。
故此被告作出的《关于王某某投诉举报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回复》应予撤销。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王某某投诉举报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回复》。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示公平,为充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违法,赔偿上诉人依法维权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信息费20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处理职责,不存在任何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因购买大米与我单位的纠纷,已经在沈河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一审判决赔偿了上诉人500元,二审维持了原判。我单位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了证据,配合调查,被上诉人不存在包庇第三人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兴隆大家庭现场检查情况。2、兴隆大家庭《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主体资格。3、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供货商的主体资格。4、“李大伯”大米的进销存台账证明供货者是盘锦兴隆庄园有限公司,及进销存数量。5、“李大伯”大米型式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该大米一定时期的综合质量。6、投诉人购买的当批次的“李大伯”大米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该批次大米经过企业自检合格后出厂销售。7、“李大伯”大米照片打印件,证明该大米标签产品介绍情况,及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出厂检验合格后标签喷涂“合格”字样。
原审原告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当庭出示李大伯大米实物一袋证明垩白粒率超标。2、《关于王某某投诉举报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回复》证明被告采信的检验报告和检验标准违法。3、大米出厂检验报告单证明第三人不给出厂检验报告,是2015年9月6日才出具的。4、误工费复印件证明原告代理其他案件因本案耽误我代理。5、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与沈阳兴隆大家庭达成的协议和收据证明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第三人赔给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针对消费者投诉举报事项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投诉举报后,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不能仅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盘锦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大米出厂质量检验报告单作为证据,认定上诉人购买的大米中垩白粒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被上诉人应通过客观、科学的方式,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投诉事项是否成立进行认定。
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某投诉举报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该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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