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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与行政处罚,均可诉?

质量云 202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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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与作出行政处罚分属于对特种设备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与追究违法单位法律责任的不同范畴,台山市心华公司主张发出安全监察指令系属于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于法无据。



因本案的诉争是台山市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查封行为属于强制行为,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2018)粤07行终66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台山市市监局于2017年2月16日对台山市心华公司实施执法检查,现场发现有3台储气罐,产品编号分别为HR404009、98AB07、01AHA30;许可证编号分别为RZZ闽061-2007、RZZ沪-008-98号、RZZ沪-008-03号,现场检查时储气罐的压力表指示均为0.75MPa,该公司现场未能提供前述3台储气罐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资料。


台山市市监局于当天作出台市监查字〔2017〕135号《查封决定书》决定对上述3台储气罐采取查封强制措施,告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后因其中1台产品编号为98AB07的储气罐未列入特种设备目录,台山市市监局于2017年2月17日对该台储气罐解除查封。


后经延长期限后,台山市市监局于2017年3月23日决定解除前述全部物品查封。


经立案调查,台山市市监局查明台山市心华公司在用的列入特种设备目录产品编号为HR404009、01AHA30的前述2台储气罐在2013年前都有检验,检验有效日期到2016年9月24日,到期后该公司没再进行检验,无法提供有效的合格检验报告。


台山市市监局就前述事实制作了由台山市心华公司盖章确认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并提供了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江门检测院出具的台山市心华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前未就其特种设备压力容器向该检验机构提出申请检验的《证明》等证据。


2017年3月7日,台山市市监局作出并送达(台)市监罚告字〔2017〕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台山市心华公司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种类及其依据、违法事实和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期限。


台山市心华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台山市市监局递交了《免除行政处罚申请书》,从公司现状、整改情况、配合调查等方面对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原因作了陈述申辩,并提出了减免处罚的要求,但并未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


2017年3月17日,台山市市监局经审议后,作出(台)市监罚字〔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台山市心华公司,根据前述事实,认定台山市心华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压力容器)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依该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考虑该公司的行为还未产生实际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且在该局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立即停止使用相关特种设备,主动消除安全隐患等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关于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责令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及处以罚款60000元,告知其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履行方式、期限以及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台山市心华公司对此决定不服,向江门市质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江门市质监局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同年5月16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向该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于同年5月17日向台山市市监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台山市市监局向江门市质监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江门市质监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江)质监行复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决定维持台山市市监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该公司如对该决定不服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台山市心华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台山市市监局于2017年2月16日对台山市心华公司制作并由台山市心华公司盖章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中,载有该局执法大队蒋某某、马某某(行政执法证号分别为J189581、192220041)等人联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监察人员共10人对台山市心华公司进行执法检查,下达了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等内容,台山市心华公司在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未有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安监行政处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以及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台府办〔2016〕7号“……二、主要职责……(二十)负责综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风险防范和伤害监测工作……”,台山市市监局作为台山市辖区范围内的县(县级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涉案情形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的法定职权,台山市心华公司对其主体资格亦没有提出异议,其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以及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江府办〔2015〕21号“……二、主要职责……(七)负责综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风险防范和伤害监测工作……”,江门市质监局作为台山市市监局相关涉案职能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对台山市市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台山市心华公司对其主体资格亦没有提出异议,江门市质监局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下:一、台山市市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江门市质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  第三款  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


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载明:“……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中特种设备目录代码2000的为压力容器。


由此可知,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的压力容器属于国家特种设备,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案中,首先,台山市市监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立案、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内容包括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处罚数额及陈述、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等告知程序,其后作出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等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台山市心华公司且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台山市心华公司提出台山市市监局现场调查时前后记载的人数不一致、对其采取的查封措施有异议、台山市市监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先发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等主张,由于台山市心华公司在涉案行政程序中未对执法人员的资格提出过异议,且台山市市监局于2017年2月16日对台山市心华公司制作并由该公司盖章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中,载有该局执法大队蒋某某、马某某等人联合执法检查、下达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等内容,符合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等规定;而台山市市监局的涉案查封强制措施属于另一个行政行为,本案无证据显示该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或确认无效;本案情形亦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发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为台山市市监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前置程序。


故台山市心华公司的前述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台山市心华公司在用的列入特种设备目录产品编号为HR404009、01AHA30的前述2台储气罐在2013年前都有检验,检验有效日期到2016年9月24日,到期后该公司没再进行检验,无法提供有效的合格检验报告,台山市心华公司对该部分事实无异议,台山市市监局认定其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证据确实、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未违反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中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意见。


最后,台山市市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考虑该公司的行为还未产生实际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且在该局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立即停止使用相关特种设备,主动消除安全隐患等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关于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台山市心华公司作出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罚依据适用符合法律规定,罚款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虽然台山市心华公司提出了台山市市监局应在涉案特种设备检验期限届满前履行提醒督促的义务、台山市市监局采取查封的强制措施导致涉案特种设备不能进行验罐的安全检测等一系列抗辩主张,但由于台山市心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处罚决定数额属于明显不当的情形,亦不足以推翻台山市市监局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对其涉案违法事实的认定,该一系列主张亦不足以对涉案违法事实的认定或定性构成实质性的影响,故其前述抗辩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门市质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江门市质监局维持台山市市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审法院在审查台山市市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涉案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  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第十七条第一款  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台山市心华公司对江门市质监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无异议。


同时,江门市质监局在收到台山市心华公司提出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受理,书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并履行了通知台山市市监局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等程序,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并载明其如对该决定不服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据此,台山市心华公司关于撤销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台山市心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台山市心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台山市心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1.判令台山市市监局的执法行为违法,其作出的(台)市监罚字〔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江门市质监局作出的(江)质监行复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2.本案诉讼费用由台山市市监局和江门市质监局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台山市市监局的涉案查封强制措施属于另一个行政行为,本案无证据显示该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或确认无效;本案情形亦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发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为台山市市监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前置程序。


”台山市心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不妥当的。


台山市市监局在涉案实施的查封措施,并以此为手段“责令台山市心华公司停止使用”,这是行政处罚的内容,因此,本案的查封本身就是行政处罚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对这一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一、台山市市监局滥用查封权,在未作出责令停止使用之行政决定前,以查封的方式行使行政处罚,完全违法。


台山市市监局到台山市心华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台山市心华公司所使用的二台储气罐在2016年9月24日检验期满前仍在使用,遂立即口头责令台山市心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于次日进行查封。


除了作出查封的行政文书外,至今没有作出其他相关文书。


这一做法违反以下规定:l.《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2.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


上述法条规定的基本程序是:(1)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监察;(2)发现违反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3)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4)接受安全监察指令的单位应当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严重的,在行为未改正或者隐患未消除前,应当停止从事相应特种设备活动。


台山市市监局没有作出监察指令,不给予改正的机会,立即进行查封并延期查封,直接以查封的方式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这一做法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


台山市市监局在查封时,还查封了台山市心华公司的空压机,以及不受监管的另外的储气罐。


由于空压机被查封不能正常启用,台山市心华公司被迫停产,损失严重。


对此,台山市心华公司将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二、台山市市监局滥用自由裁量权,处罚过重。


本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作出处罚的。


但是,对本条中的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违法行为实施处罚自由裁量时,应尽量做到合法、合理、合情;应区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和使用检验不合格两个违法行为的不同。


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和使用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两个违法行为,在违法前提、违法过程、违法故意、违法后果等都可能有较大的差别,影响着对这两种违法行为采取的法律措施以及处罚裁量的程度。


首先,违法设备标的性质不同。


违法设备标的是违法行为前提,有检验不合格设备和未经检验设备两种。


其产生后果是使用不合格设备必有安全隐患,使用未经检验设备可能有安全隐患,也可能是合格设备,是个未知数。


从行政管理角度来讲,未知安全的设备虽然存在安全隐患,但是与明知安全隐患应有明显的区别。


对于未经检验设备,在查处后应要求使用单位申报检验,如果经检验是合格特种设备,则其违法行为后果相对较轻,在处罚裁量时应结合其它因素从轻考量。


涉案设备经检验后完全合格,没有安全隐患。


其次,违法过程形成不同。


根据特种设备检验相关规则,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须告知使用单位检验结果,现场开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并告知整改的项目、内容和时限要求。


在目前这种检验模式下,继续使用不合格特种设备是属于明知故犯的违法行为,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属于严重隐患范畴。


因此,对于此类违法行为应从严从重处罚裁量。


但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原因有多种,有可能是不了解法律法规要求,不知道需要申报检验;有可能是申报时间离检验有效期太近(未按到期前一个月的要求申报),导致有效期过了还未完成定期检验;也有可能是明知需要申报,但因其他原因未申报检验等等情况。


因此,对于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情况需要详细调查,找到明确原因、确凿证据,查清违法行为形成过程,确定其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故意,再根据过罚相当原则进行裁量处罚。


台山市心华公司实属疏忽,不是故意违法,且从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发生过此类事件。


对此,台山市心华公司已多次向监察机构作检讨,对此应当减轻处罚。


三、根据违法情形,综合考虑违法后果。


台山市心华公司的行为未造成任何后果和社会影响,也应当减轻处罚。


台山市心华公司因疏忽未进行检测,但台山市市监局滥用自由裁量权,未能充分考虑台山市心华公司的实际情况,作出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明显畸重。


四、台山市市监局执法人员到台山市心华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台山市心华公司空气压缩净化气库里的储气罐未定期检查,实施了查封措施,但执法人员除查封未经定期检查的储气罐还查封了现场不属于监管范围的总电源箱,导致台山市心华公司的空气压缩机和空气干燥机无法使用,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属于查封错误,台山市市监局的查封行为侵害了台山市心华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


请求法院支持台山市心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台山市市监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台山市市监局是台山市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在一审中形成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检测部门出具的《证明》都充分证明了台山市市监局对台山市心华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压力容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委发[2015]20号文)明确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处罚。


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因此,台山市市监局依法作出台市监罚字〔2017〕43号行政处罚所适用法律准确,且处罚力度己明显属于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  之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台山市心华公司关于台山市市监局应当优先适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实施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与作出行政处罚分属于对特种设备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与追究违法单位法律责任的不同范畴,台山市心华公司主张发出安全监察指令系属于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于法无据,纯属对法律的曲解。


二、台山市心华公司所指的配备设施和总电源箱是连接涉案储气罐的电源控制开关,属于涉案设备的构成部分,执法人员对其进行查封是属于对涉案储气罐查封的组成部分,并无不当。


台山市心华公司所指的对涉案设备的查封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应法律的规定,是属于独立的可诉另一行政行为,不应当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恳请驳回台山市心华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正确的判决。


被上诉人江门市质监局辩称,江门市质监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安监行政处罚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以及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台府办〔2016〕7号“……二、主要职责……(二十)负责综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风险防范和伤害监测工作……”,台山市市监局为台山市辖区内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其依法具有对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监督及对违法情形进行责令改正并处罚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的规定,江门市质监局作为台山市市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其有权受理涉案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其执法主体亦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台山市市监局作出的(台)市监罚字〔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二、江门市质监局作出的(江)质监行复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台山市市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的规定,台山市市监局经过立案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台山市心华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事实、法律依据及其具有申辩陈述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在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台山市市监局亦告知台山市心华公司其具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台山市市监局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法工委发〔2015〕20号《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案中,台山市心华公司在用的两台涉案储气罐,为依法应当检验的特种设备。


两台涉案储气罐的检验有效期到2016年9月24日届满,台山市心华公司依法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但其直至台山市市监局于2017年2月16日检查之日仍未进行检验,无法提供有效的合格检验报告。


台山市心华公司的违法事实清楚,台山市市监局考虑到台山市心华公司的违法行为尚未产生实际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其配合执法的态度良好并及时采取措施,在法定范围内从轻处罚,作出处以60000元罚款并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的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台山市心华公司关于台山市市监局查封行为违法的主张。


因本案的诉争是台山市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查封行为属于强制行为,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江门市质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江门市质监局于2017年5月15日收到台山市心华公司提出的涉案复议申请,经过审查,同年5月16日决定受理涉案复议申请,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台山市心华公司。


江门市质监局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12日送达台山市心华公司,涉案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江门市质监局经过调查,认为台山市市监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决定维持台山市市监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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