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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阳县城市管理办法

元阳县融媒体中心 云上梯田和美元阳 2021-06-17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元阳县城市管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舒适、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省级规范性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规划与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适用于元阳县城市总体规划区,包括南沙镇城区规划区和新街镇城区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区)。
第三条:元阳县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专业管理、完善功能、服务市民、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在城市管理中,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科学管理,县住建、公安、交通、工商、文化、卫生、水务、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城市管理,公开、公正、文明执法,亮证执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劝阻、举报和控告的权利。对在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依次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七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纳入公共设施建设概算。
违反本条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城区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须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须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构)筑物。因建设需要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谁拆谁建、先建后拆的原则,事先提出拆迁和新建方案,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新建赔还。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做好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管理和保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拆除。
违反本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城市市政公共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保持建(构)筑物的整洁、美观。禁止在城区主要街道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在城区主要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上粉刷、油漆、搭建雨棚、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违反本条规定,在城区主要街道临街建(构)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区建(构)筑物、设施或者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或者个人需在城区设置户外广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规定,在城区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或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进入城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撒落。
违反本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撒落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本条规定,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O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依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对垃圾、粪便应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O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临街门店及单位,实行“门前三包”(卫生、绿化、秩序)责任制。
第十五条: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相关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城市公共场所由管理经营单位组织专人负责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应负责本单位内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违反本条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公共垃圾容器内倾倒建筑垃圾。
医疗、科研、教学、屠宰、生物制品制造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并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生产废弃物内倾倒排放。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区的地方实行深埋或焚烧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第十七条:在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元以上5O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除元旦、春节、州庆、县级重大节日等大型节庆日外,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确需燃放的,应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燃放过程中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持市容清洁。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等交通枢纽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坪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违反本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并通过专门的烟囱排放),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违反本条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护措施,导致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构)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因特殊需要须夜间作业的,须公告附近居民。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噪声敏感建(构)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违法本条规定之一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五十九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建设:(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道路绿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园林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旧城改造或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
(五)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应根据绿化用地标准,在其建设投资中安排绿化工程建设资金。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应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异地绿化。
违反本条规定,绿化面积达不到标准的,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一)就树建房或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五)钉、拴、刻树木,剥树皮,攀摘花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各类新建管线应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对城区内的古、稀有、珍贵和具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树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档立志,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实行分株管养,并进行检查指导。严禁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修复。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交通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违反本规定,不及时补缺或修复、没有设置明细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不及时清理现场、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没有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确因特殊需要行驶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防护措施,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违反本条规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排水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五)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六)损坏、偷盗窨井盖;
(七)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设置其它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及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照明的行为。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道路交通控制区(除人民路、元绿公路环城段以外的所有市政道路)进行交通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日7:00至23:00期间,货运车辆不得驶入控制区。确需在控制区内运送生产、生活物资的,应到公安交警部门或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
(二)轮式专用机械车需在控制区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到公安交警部门或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
(三)公路客运车辆应在指定的客运站(点)停放,禁止沿街停车上、下旅客和招揽乘客;
(四)出租车应在指定的招呼站停车上、下乘客,禁止沿街随意停车或在招呼站点停车候客,禁止从左侧门上、下乘客;
(五)三轮车应在规定场所经营,不准沿街停车候货(人);
(六)禁止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和人行道上行驶;
(七)所有机动车辆进入城区,应按限定时速、路线及交通标志、标线行驶或停放,禁止鸣喇叭。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务、消防、救护等特种车辆除外。城市管理区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的设施和管理,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
(八)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处以警告或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在车上未离座,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第三十三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但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责编:许生菲

审核:李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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